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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煤炭貿易詐騙案例(中國農業銀行招聘網站上注冊的時候發現證件號已經被注冊了,但是我沒有注冊過,怎么辦啊?)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4-29 04:40:37【】3人已围观

简介,作出決議如下:同意借給丁100萬元,借期六個月,每月利息一萬元。丁向公司出具了借條。雖至今丁一直未歸還借款,但每月均付給公司利息一萬元。千山公司總經理王五系甲好友,千山公司向建設銀行借款1,000萬

,作出決議如下:同意借給丁100萬元,借期六個月,每月利息一萬元。丁向公司出具了借條。雖至今丁一直未歸還借款,但每月均付給公司利息一萬元。

千山公司總經理王五系甲好友,千山公司向建設銀行借款1,000萬元,借期一年,王五請求北陵公司提供擔保。甲說:“公司章程規定我只有300萬元的擔保決定權,超過了要上股東會才行。”王五說:“你放心,我保證一年到期就歸還銀行,到時候與你公司無關,只是按銀行要求做個手續。”甲礙于情面,自己決定以公司名義給千山公司的貸款銀行出具了一份擔保函。

戊不幸于2008年5月地震中遇難,其13歲的兒子幸存下來。

北陵公司欲向農業銀行借款200萬元,以設備作為擔保,銀行同意,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未辦理抵押登記。

2010年5月,乙提出欲將其股份全部轉讓給甲,甲愿意受讓。

2010年7月,當地發生洪水災害,此時北陵公司的凈資產為120萬元,但尚欠萬水公司債務150萬元一直未還。北陵公司決定向當地的一家慈善機構捐款100萬元,與其簽訂了捐贈合同,但尚未交付。

問題

1.北陵公司章程規定的關于公司前五年利潤分配的內容是否有效?為什么?

2.丙作為出資的房屋未過戶到公司名下,對公司的設立產生怎樣的后果?在房屋已經由公司占有和使用的情況下,丙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3.丁向公司借款100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抽逃注冊資金?為什么?

4.北陵公司于2010年8月請求丁歸還借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什么?

5.北陵公司是否有權請求法院確認其向建設銀行出具的擔保函無效?為什么?

6.戊13歲的兒子能否繼承戊的股東資格而成為公司的股東?為什么?

7.如北陵公司不能償還農業銀行的200萬元借款,銀行能否行使抵押權?為什么?

8.乙向甲轉讓股份時,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優先受讓權?為什么?

9.北陵公司與當地慈善機構的捐贈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萬水公司可否請求法院撤銷北陵公司的上述行為?為什么?

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試卷四參考答案

二、參考答案:

1.趙某將錢某的9萬元存款劃轉到自己賬戶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在我國,存款屬于盜竊罪的對象,趙某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而且是盜竊既遂。

2.趙某致錢某死亡的行為,在刑法理論上稱為事前的故意。刑法理論對這種情況有以下處理意見:(1)第一行為即勒頸部、捂口鼻的行為成立故意殺人未遂,第二行為即將錢某“尸體”縛重扔入河中的行為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2)如果在實施第二行為時對死亡有間接故意(或未必的故意),則成立一個故意殺人既遂;否則成立故意殺人未遂與過失致人死亡罪;(3)將兩個行為視為一個行為,將支配行為的故意視為概括的故意,認定為一個故意殺人既遂;(4)將兩個行為視為一體,作為對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來處理,只要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就認定為一個故意殺人既遂。應當認為,第一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未中斷,而且客觀發生的結果與行為人意欲發生的結果完全一致,故應肯定趙某的行為成立故意殺人既遂。

3.趙某向孫某勒索20萬元的行為是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一方面,趙某實施了脅迫行為,孫某產生了恐懼心理,并交付了財物。所以,趙某的行為觸犯了敲詐勒索罪;另一方面,錢某已經死亡,趙某的行為具有欺騙性質,孫某產生了認識錯誤;如果孫某知道真相就不會受騙、不會將20萬元交付給趙某。因此,趙某的行為也觸犯了詐騙罪。但是,由于只有一個行為,故成立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4.趙某的行為成立自首。雖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這是針對后來不再投案自首而言。在本案中,雖然可以根據司法解釋否認趙某的前一次投案成立自首,但不能否認后一次自動投案與如實交待成立自首。

5.孫某的行為雖然屬于挪用公款,但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因為孫某雖然將公款挪用給個人使用,但并沒有超過三個月未還。

三、參考答案(要點):

1.判斷。不能認定張某收受賄賂。

2.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52條、第176條規定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證明理論關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闡述,具體是指:(1)據以定罪的每個證據都已查證屬實;(2)證據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系;(3)犯罪事實各部分有相應證據證明;(4)全案證據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結論唯一。

3.分析。——從犯罪行為是否存在角度看,在證明張某收受兩筆款項問題上,均為“一對一”證據,既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沒有收受賄賂,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收受了賄賂。——從本案涉案人員情況看,石某、楊某均為本案利害關系人,有可能為了推脫罪責陷害張某。現有證據不足以排除這種可能性。

4.處理。本案證據在證明張某收受這兩筆錢這一關鍵問題上沒有排除其他可能性,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四、參考答案:

1.甲公司。因為大蒜是動產,除合同有特別約定外,以交付作為其所有權轉移的標志。甲公司和乙公司約定,大蒜交給丙公司時視為完成交付,故此時甲公司是大蒜所有權人。

2.有效。大蒜在交付之前,甲公司仍有所有權,享有處分權,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的多重買賣合同,合同的效力相互之間是不排斥的。

3.戊公司承擔。在途貨物的買賣,自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方承擔。故大蒜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方戊公司承擔。

4.不能。因為合同具有相對性,甲乙公司是大蒜購銷合同的當事人,甲公司不能因為第三人戊公司的原因拒付尾款。

5.不能。因為甲公司和乙公司大蒜購銷合同中既約定定金又約定違約金,乙公司只能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

6.有效。因為甲公司通過向乙公司支付50萬元綠豆貨款的行為,表示其已對張某無權代理行為進行了追認。

7.無效。丙公司的轉賣行為屬無權處分(效力待定)行為,因為甲公司拒絕追認丙公司行為。

8.無權。因為己公司構成善意取得。

五、參考答案:

1.B縣和D縣法院有管轄權。當事人雙方約定了兩個法院,管轄協議無效。本案為合同糾紛,屬特殊地域管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的履行地管轄。

2.一審法院追加季某為被告是錯誤的,因為本案并不是必要共同訴訟;一審法院漏判當事人解除合同的請求是錯誤的,因為判決應針對當事人請求作出。

3.本案中,上訴人為鐵成公司;被上訴人為大力公司;季某按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4.二審法院對一審漏審的原告解除合同的請求進行判決是錯誤的。對這一請求二審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5.大力公司可以向丁省高院申請再審。

6.法院應當裁定再審,因當事人有新證據;法院應當就解除合同的請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六、參考答案:

1.有效。公司法允許有限公司章程對利潤作出不按出資比例的分配方法。

2.不影響公司的有效設立。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3.不構成。經過股東會決議,簽訂了借款合同,形成丁對公司的債務。

4.未超過。因為丁作為債務人一直在履行債務。

5.無權。因保證合同是甲與銀行之間的合同。

6.能夠。因為公司法并未要求股東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7.能夠。設備抵押可以不辦理登記。

8.不享有。因為不是對外轉讓。

9.有效。萬水公司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北陵公司的捐贈行為,因其不履行債務而無償轉讓財產,損害了萬水公司的利益,符合合同法關于債的保全撤銷權的條件。

國際貿易中的FOB價,具體是怎么規定的?

相關對貿易術語的慣例也很多,但現在用的比較多的是國際商會的《2000年通則》,下面介紹的也是《2000年通則》里的FOB和CIF術語。每個慣例都是不同的,所以這里一定要強調一下是《2000年通則》。

FOB術語的中譯名為裝運港船上交貨,其原文為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lf Shipment)。此術語是指賣

方在約定的裝運港將貨物交到買方指定的船上而方,按照《1990年通則》規定,此術語只能適用于海運和內河

航運。但是在海運和內河航運中,如要求賣方在船舶到達前即將貨物交到港口貨站,則不宜采用FOB術語,而改

用FCA術語更為適宜。

按國際商會的《2000年通則》對FOB的解釋,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基本義務概括起來,可作如下劃分:

賣方的基本義務

辦理出口結關手續,并負擔貨物到裝運港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與風險。

在約定的裝運期和裝運港,按港口慣常辦法,把貨物裝到買方指定的船上,并向買方發出已裝船的通知。

向買方提交約定的各項單證或相等的電子信息。

(2)買方的基本義務

按時租妥船舶開往約定的裝運港元接運貨物,支付運費,并將船名和到港裝貨日期給賣方充分通知。

承擔貨物越過裝運港舷時起的各種費用以及貨物滅失或損環的一切風險。

按合同規定,受領交貨憑斑點并支付貨款。

值得注意是的,《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對FOB的解釋與運用,同國際上的一般解釋與運且有明顯的

差異,這主要表現在下列幾方面:

該定義把FOB籠統地解釋為在某處某種運輸工具上交貨,其適用范圍很廣,因此,在同美國商訂FOB進口合同時

,除必須標明裝運港名稱外,還必須在FOB后加上“船舶”(Vessel) 字樣,如果只訂為“FOB San Francis買粉絲

”而漏寫“Vessel”字樣,則賣方只負責把貨物運到舊金山城內的任何外所,不負責把貨物運到舊金山港口并

交到船上,這一點同歐洲,亞洲,非洲各國對FOB的解釋和運用有很大的區別,對此特別注意,由于加拿大等國

也援引美國的慣例,因此,同加拿大國商人簽訂FOB進口合同時,也應注意上述這個問題。

在風險劃分上,不是以裝運港船舷為界,而是以船艙為界,即賣方負擔貨物裝到船上為止所發生的一切丟失與

殘損。

在費用負擔上,規定買方要支付賣方協助提供出口單證的費用以及出口稅和因出口而產生的其它費用。

此外,按FOB成交時,應明確裝貨費由誰負擔,在FOB條件下,由買方派船接運貨物,如屬件雜貨,通常采用班

輪運輸,而班輪運輸的特點之一。是由船方負擔裝卸費,故買方不另外支付裝貨費,買賣雙方就沒有必要約定

裝貨費由誰負擔。

但是,如果成交的是大宗貨物,為了節省運費,通常洽租不定期船運輸,在洽租不定期船運輸時,裝貨費不一

定包括在租金中,如租金中沒有包括裝貨費,則船方不負擔裝貨費,在此情況下,裝貨費窨由買方抑或賣方負

擔,就應當在買賣合同中訂明,即在FOB后加列有關裝貨費由誰負擔的附加條件,以明確責任,這就導致FOB的

變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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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程序员,设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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