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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國際貿易合同的法定效力性表現在哪些方面(國際商法的主要內容)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3 06:00:05【】7人已围观

简介,這又說明了其限制性。這樣對那些確實需要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種類,立法機關就能運用法律來加以明確規定,并要求當事人予以遵循,充分保證各類合同都能根據實際需要和各自不同的特點,以與其相適應的形式訂立,從

,這又說明了其限制性。這樣對那些確實需要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種類,立法機關就能運用法律來加以明確規定,并要求當事人予以遵循,充分保證各類合同都能根據實際需要和各自不同的特點,以與其相適應的形式訂立,從而便利于實際履行,防止爭議的產生。尊重當事人的自愿與促成交易的達成的有機結合。該條貫穿的一項原則就是凡是不違反法律,民事雙方自愿訂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這實際上就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條款將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與書面形式一并進行規定,實質上是注重和承認了當代社會里商事交易是以講速度而不注重形式這樣一個現實,因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交易范圍與交易方式的增加以及人們對交易時間的迅速性要求越來越強烈,不要式合同尤其是口頭合同的數量必然逐漸增加,并且會在買賣合同等類合同中顯得更加突出,法律上明確對這些形式進行規定,承認其法律效力無疑會促成交易的達成,因而它體現了尊重當事人的自愿與促成交易達成的有機結合。現實可行性與超前預見性的有機結合。雖然目前在我國,人們的法律意識正處在一個不斷提高的過程之中,但應予承認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健全和完善,誠實信用原則正受到愈來愈多人的重視,合同的嚴肅性亦在得到愈來愈多人的維護,基于這一情況,承認口頭合同有效在當前是存在著一定的現實可行性的,而且未來社會商品生產愈發達,交換愈頻繁,合同形式必然愈趨簡單,條款這樣規定就把現實可行性與超前預見性有機結合在一起。

二、關于要約失效條款要約與承諾是達成合同所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它們構成合同成立的軸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國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以及有關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都沒有關于要約與承諾制度的規定,這對鼓勵交易、正確處理合同糾紛不利。因而在合同法中規定要約與承諾制度、要約與承諾的效力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締約者的責任,就會使在經濟交往中需要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有所遵循。這對于分清各當事人的責任,正確恰當地確定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鼓勵交易,減少與解決糾紛,促進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為此,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都較為詳細地規定了要約與承諾制度,兩者相比較,合同法更為完善和全面,這在要約失效的條款上反映得尤為明顯。所謂要約的失效,也稱為要約的消滅或者要約的終止,指要約喪失法律效力,要約人與受要約人均不再受其約束,要約人不再承擔接受承諾的義務,受要約人亦不再享有通過承諾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權利。通常要約失效的情況有:要約有效期屆滿。要約中若訂明了要約有效期的,那么,在有效期內受要約人不作出承諾的,要約失去效力。要約中若沒有訂明有效期的,則經過合理期間受要約人未作承諾的,要約喪失效力。要約被拒絕。要約被拒絕指受要約人明確回絕或對要約人的訂約條件作了擴張、限制或變更。在前一種情況下,受要約人根本沒有交易的意思,要約自然無效。在后一種情況下,視為受要約人對原要約人做了新的要約,原要約效力自然終止。要約人撤回或撤銷要約。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撤回要約或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后撤銷要約,其目的在于排除要約對自己的約束力,在這種情況下,要約的效力自然終止。對于要約的失效,合同法草案在其第二十條規定:“要約于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失效”顯然這條對要約的失效采取了過于簡單的處理方式,僅規定了要約失效的一種情況,未能將其他幾種常見的要約失效的情況進行具體規定,這不利于全面地規范合同訂立的行為,容易導致執行過程中的爭議產生,達不到充分保護合法當事人目的。合同法第二十條則對合同法草案的該條進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補充,它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了實質性變更“。上述合同法該條規定的要約失效的四種情形里,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種情形。它規定的是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了實質性變更致使要約失效的情況。受要約人對一項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的變更為反要約,提出反要約就是對要約的拒絕,使要約失去效力,要約人即不受其要約的拘束。這里關鍵是要準確理解何謂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為此,合同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在現實生活里,還有一種可能使要約失效的情況是,在特定條件下要約人或者受要約人死亡。但要約是否因要約人或者受要約人死亡而歸于無效的問題,各國法律規定不盡一致,情況比較復雜,有鑒于此,合同法未對此加以規定。應該說合同法的第二十條既對合同法草案進行了必要的完善,基本上涵蓋了要約失效的幾種常見情況,亦還存在著不足,這就是尚未窮盡所有要約失效的情況。筆者認為似還應補上第種情形“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致使要約失效的情形相當于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例如,甲向乙要約出售A產品,但在要約有效期內,甲因法律嚴禁A產品出口,那么,該要約即失去效力。三、關于預期違約條款預期違約是一種源于英美法的先進的合同制度。它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已有根據預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將不會履行其合同義務。按照英美法預期違約的理論,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兩種。所謂明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自身

行為或客觀事實預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立法上明文對預期違約予以規定,建立預期違約制度,不僅會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預期違約誘發的違約危險,而且還可將預期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消滅在萌芽狀態或降低到最低限度。此外,建立預期違約制度還可以防止長期爭訟,特別是合同成立至履行期長達數年的長期合同,如果一方預期違約,另一方依法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就可以使糾紛及時解決。合同法草案吸取和采納了預期違約制度,在其第九十七條明文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沒有改變合同法草案的這一措詞,而是將它與其他違約情況主要是實際違約歸并在一起,其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從上述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對預期違約規定的條款的措詞和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它既涉及預期違約里的明示預期違約,也涉及默示預期違約。在明示預期違約方面,它規定只要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基于明示預期違約有當事人明確的意思表示,屬于一種明顯的、確定的毀約,比較容易判斷,因而條款這樣規定明確可行,容易操作。但條款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定卻存在著明顯的不足,還有尚待完善和改進的地方。其不足具體表現為:條款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完善的判斷當事人一方默示預期違約的客觀標準,不便于實際操作。因為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預示其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這也就是說,當事人一方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我們既可以從該當事人的行為來判斷,也可以根據客觀事實進行判斷,而不是僅限于從當事人的行為上判斷。這里客觀事實比較常見的主要包括當事人一方的經濟狀況、商業信用、履行能力等。而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該條款都僅規定從當事人一方的行為這一方面去判斷默示預期違約,而沒有規定從客觀事實方面去判斷默示預期違約,顯然其判斷的客觀標準是不完善的,它容易導致對默示預期違約認定上的主觀隨意性。這里還需要注意的一個實際情況是默示預期違約在我國先前有關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中明文加以規定的并不多見,對絕大多數合同當事人來說相當陌生。鑒于這一實際情況我們更有理由認為在規定默示預期違約的判斷標準的時候就必須慎重,應盡量將其規定得詳細、全面,避免由于法律規定的缺漏導致的實際執行中的混亂,因而,條款在這方面顯然尚待完善。救濟方法不足。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預期違約條款都規定,只要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對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這種救濟方法。這未免賦予守約方的權利過大,嚴重影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平衡。筆者覺得守約方應在采取解除合同這種救濟方法之前,作為一種必要步驟,首先應要求預期違約方提供履約擔保,并同時采取中止履約這種救濟方法。這是因為,在當事人一方預見到另一方不能或不會履行合同主要債務以后,他雖然已面臨著不能履約的危險,但他還不能立即確定另一方默示預期違約,更不能馬上就解除合同,因為這時當事人一方僅僅是根據另一方行為或客觀事實所作的一種推斷,這種推斷并不能代替另一方的決定,并有可能與具體實際情況發生巨大差異。在這種情況下,輕易允許當事人一方以另一方默示預期違約為由而解除合同,對交易秩序的維護是不利的。所以當出現這種情況時,還是應該要求當事人一方首先應書面通知另一方,讓另一方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履約保證,并有權要求在另一方提供保證之前,采取中止履行其在合同項下的義務這一種救濟方法。若另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了履行保證,則證明其不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合同因而就不應該解除;若另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履約保證,這就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一方才有權采取解除合同這種救濟方法。應該看到這種分步驟采取不同救濟方法的模式在西方許多國家的相關法律中都有規定,并已被證明是切實可行的。缺乏制約當事人一方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救濟方法的規定。為了避免合同當事人一方濫用默示預期違約救濟權,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必須預設一項責任,給該當事人必要的制約和牽制,這就是說,法律上應明文規定合同當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確切證據時,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應負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損失的要負責賠償。另外,合同法將合同法草案單列一條的預期違約與其他違約主要是實際違約歸并在一起用一個條款進行規定,筆者覺得不恰當,因為預期違約與它們存在重大差異。就拿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的差異來說,預期違約屬于在履行前毀約,而不像實際違約是在履行期到來之后的違約,它與實際違約的一個重要區別在于它們發生的時間不同,由此導致它們兩者呈現不同的特點,預期違約是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而不像實際違約那樣,表現為現實的違反義務;預期違約所侵害的只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因而,為了便于合同當事人準確判斷和把握預期違約,宜將預期違約作為一種特殊的違約形態,單獨用一個條款加以規定,而不應像目前這樣,與其他違約統在一起加以規定。基于上面的分析,筆者試就合同法上應對預期違約作出的規定單獨擬定條文如下:“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因其行為或客觀事實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應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書面通知當事人一方。若該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證,對方應履行合同;若該方自書面通知發出30天內未提供履約的充分保證,對方可以解除合同。若沒有當事人一方默示預期違約的充分證據,對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至于客觀事實具體涵蓋哪些內容,一方當事人在對方中止履約之后提供了充分保證,對方需要繼續履行義務的履約期限如何計算,筆者覺得應通過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對此加以明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預期違約制度在我國較為準確有效地貫徹執行。「參考文獻」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徐炳:《買賣法》,經濟日出版社,1991。隋彭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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