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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七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選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有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范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第四條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工作。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并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并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

第三章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十三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單。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并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監督。

第四章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一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條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條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六條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二十七條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屬于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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