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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貿易公司破產債務需要個人承擔嗎(公司法人代表個人欠款與公司有關系嗎,債權人能持有他的股份嗎?)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9 11:38:48【】6人已围观

简介貿易公司破產法人和股東應承擔法律責任嗎?法律主觀:股東需要承擔的責任與義務主要有:1.出資(按時足額出資,不得抽逃出資);2.遵守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3.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利益;4

貿易公司破產法人和股東應承擔法律責任嗎?

法律主觀:

股東需要承擔的責任與義務主要有: 1.出資(按時足額出資,不得抽逃出資); 2.遵守法律、 法規 及 公司章程 ; 3.不得濫用 股東權利 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利益; 4.不得濫用公司地位和有限責任損害 債權人 利益。

法律客觀:

《 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 有限責任公司 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 違約責任 。

公司法人代表個人欠款與公司有關系嗎,債權人能持有他的股份嗎?

與公司無關,如果法人代表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相關活動,則公司需要承擔責任;可以持有對方的股份。

《民法通則》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52.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 法院可以扣押,并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 采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于清償 被執行人的債務。

擴展資料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有限公司破產了有債務怎么辦?

企業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并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那么當企業破產后,破產人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的情況下該如何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首先,應當先償還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其次償還破產人欠繳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最后再行償還普通破產債權。如果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綜上,企業破產后,應當就破產人全部財產償還債務,不能全部償還的,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按照清償順序償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貿易有限公司怎樣破產清算

法律主觀:

有限公司能 破產清算 。 《中華人民共和國 企業破產法 》第七條中指出, 債務人 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 債務 , 債權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2.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 清算 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 申請破產 清算。

法律客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中國有沒有個人破產法?

自2000年以來,新破產法草案歷經多次修改。在2004年6月財經委提交人大常委會的草案中,有關企業法人治理的條文已經相當充實。大體上講,這些條文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破產程序期間對管理層行為的限制,二是對破產程序開始前行為的追究。

目前,新破產法草案已經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兩次審議。其間,法律委員會對破產法草案做了一些改動。本文以下的論述和引用的條文,均以2004年6月財經委提交常委會的審議稿為依據。至于法律委員會改動后的條文,不妨等到新破產法正式頒布以后再作介紹和評論。

一、破產程序期間對管理層行為的限制

1、接管制度

按照國際上使用的術語,上述義務中的前兩項為“合作與協助義務”,第三項為“信息提供義務”,最后兩項屬于“附屬義務”。關于合作與協助義務,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擬訂的《破產立法指南草案》(2004年稿)指出:“為確保破產程序可以有效和高效率地進行,一些就一定程度內替換或監督債務人作出規定的破產法,對債務人規定了與破產代表合作和協助破產代表履行其職責的一項一般性義務,而有些法律則規定債務人不得作出可能有害于程序進行的行為。合作義務的一個重要部分將是交出資產控制權以及業務記錄和帳冊,從而使破產代表能夠對破產財產實行有效的控制。”[8] 關于附屬義務,該文件指出:“一些破產法在債務人的合作與協助義務之外,還規定了一些附屬義務。例如,這些義務(適用于自然人債務人,或法人債務人的管理人員和董事)可能包括(未經法院或破產代表許可)不得離開其慣常居住地,債務人提出離開或被迫離開其居住地須通知法院或破產代表,必須向破產代表或法院披露所有往來通信,以及其他一些涉及個人自由的限制。對于法人債務人,還可對法人總部的搬遷實行限制,而破產法可以要求取得法院或破產代表的同意。這些限制可能極為重要,有助于避免因在破產程序啟動后債務人離開營業地和董事及管理人員辭職這種通常做法而造成破產程序的中斷。這些附屬義務如果列入破產法,應當與其基本宗旨和給予合作的一般義務這一種宗旨相應;這些義務也可能受到上述有關人權公約和協定的限制。”[9]

2、營業事務

在適用重整程序的案件中,債務人的管理人員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被授權執行營業事務:第一,在管理人監督下的自行管理;第二,經管理人聘任負責企業營業事務。草案第70條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第71條規定:“無本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管理人行使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職權。”“管理人可以聘任債務人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企業的營業事務。”

在第71條規定的情況下,企業管理層在執行營業事務方面更為活躍。這比較接近美國破產法中的“占有中債務人”的概念。二者的區別在于,中國的破產法草案考慮到管理層 “道德風險”問題的難以避免,規定了管理人對債務人的監督權,而美國破產法采用的是“要么由企業自行管理,要么由受托人(trustee)接管”的模式,所以在債務人自行管理時并不存在這種監督。

草案中適用于管理層的強制性手段之一,就是重整程序可能終止并轉為破產清算。第77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具備下列事由之一的,經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審理確認后,可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企業財產、無理拖延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三)由于債務人的法人機關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重整計劃沒有被提請批準的,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在前二款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同時作出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的裁定。”該條第1款所列的三種情形,都可能涉及到管理層的事務執行。而一旦重整程序終結,轉入破產清算,管理層首先面臨的是失去現有職位,然后是對其不法行為的追究,以及其他進一步的不利后果。

上述規定在國際上也不乏先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上述文件指出,債務人對企業經營保留控制權的做法“也可能存在弊端,其中包括將重組過程用于顯然不可能獲得成功結果的情形,拖延不可避免的結局,其結果是資產繼續流失,而且債務人有可能在控制期間不負責任地行事,甚至采取欺騙手段,從而破壞重組和債權人的信心……。其中一些困難可通過采取某些保護措施而減輕,例如要求債務人定期向法院報告程序的進行情況,允許法院在某些情況下指定一名破產代表負責監督債務人,讓債權人在監管或監督債務人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或規定將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10]

3、制裁

按照國際通行的做法,如果債務人不遵守其義務,破產法需要考慮應如何加以處理,同時要考慮到義務的不同性質和適當的制裁。例如,債務人扣留資料的,可利用某種機制強迫其提供相關資料。對于較為嚴重的扣留資料情況,一些國家實行刑事制裁。對于違背其他義務的,也可采取類似的做法。[11]

二、對破產程序前行為的追究

1、債務人經營失敗的責任追究

在起草過程中有一種強烈的呼聲,要求調查管理層對導致企業破產的經營失敗所應承擔的責任。2004年6月草案有如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企業董事、經理或者其他負責人違反對忠于職守、勤勉盡責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民事責任履行完畢之前不得進行高消費和投資活動;自破產案件終結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董事、經理或者其他經營管理職務。

這與2000年草案第156條的不同之處在于:[12] 第一,將忠于職守義務和勤勉盡責的義務作為一般行為準則寫進了條文;第二,將故意和重大過失設定為加重責任的情形;第三,采用了資格限制措施。該條文也不同于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第42條;后者沒有采用民事責任和資格限制的制裁措施。

資格限制是破產法影響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項強有力的措施。早在1986年,英國在新破產通過后,隨即出臺了《公司董事資格取消法》,作為破產法的配套立法于同年12月與新破產法同時生效。我國在1993年《公司法》中也有關于資格限制的規定。[13]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有這方面的規定。[14] 但是,《公司法》的規定只適用于依公司法登記的企業,而該司法解釋賦予人民法院的僅僅是關于資格限制的建議權。新破產法草案第151條的規定適用于所有企業,并將資格限制作為一項破產法上的制裁措施,置于司法裁判權的掌握之下。當有關人員違反第151條第2款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擔任了被禁止擔任的職務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作出確認其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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