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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齊河交警買粉絲二維碼(父親受過刑事處罰,影響孩子評選調生嗎?)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6 14:50:01【】7人已围观

简介父親受過刑事處罰,影響孩子評選調生嗎?最近,央視前主持人郎永淳涉嫌醉駕一事又將醉駕涉嫌的刑事責任問題推到了風口浪尖。自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修正案(八)》增設了危險駕駛罪以來,實踐中對于醉駕的處理一向比較

父親受過刑事處罰,影響孩子評選調生嗎?

最近,央視前主持人郎永淳涉嫌醉駕一事又將醉駕涉嫌的刑事責任問題推到了風口浪尖。自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修正案(八)》增設了危險駕駛罪以來,實踐中對于醉駕的處理一向比較從嚴,同時,對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法律適用亦存在較大爭議。

小編在此根據浙江、上海、江蘇出臺的醉駕案件的相關規定,歸納出以下六種類型屬于情節比較輕微,僅供讀者參考:

一是挪動車位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駕駛車輛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為了挪動車位。被告人由他人駕車送回小區停車場,因他人未將車位泊好,被告人挪動車位剮擦別人車輛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發;

二是救治病人型。該類型的被告人為送生病的家人去醫院急診或者趕去醫院陪同家人急診而醉駕;

三是睡覺休息型。該類型的被告人在行駛一段距離后主動放棄醉駕,靠邊停車睡覺;

四是隔時醉駕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飲酒后將車停放在飯店門口,間隔數小時或隔夜回飯店取車駕駛,但血液酒精含量仍達醉駕標準;

五是尚未駛出型。該類型被告人在道路上準備駕駛尚未駛出時即被查獲;

六是被醉駕追尾型。該類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較低,雖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方亦醉駕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以下兩則判決就是很好的審判案例。

案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浩,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公司員工。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唐某和朋友趙俊等人在重慶市南岸區福利社大河口魚莊吃飯時飲酒。當日21時許,唐某的女友鄭會駕駛車牌號為渝A68858的雙環牌越野車載唐某、趙俊等人回家,行駛至南坪東路現代女子醫院附近時,與車牌號為渝A1rl230的出租車發生刮擦。鄭會將車開至福紅路交巡警平臺接受處理。鄭會停車時擋住了陽光華庭小區的后門車庫,民警催促其挪車。唐某因鄭會駕駛技術不好,便親自駕車挪動位置(車上另有一人)。在此過程中,其駕駛車輛撞上停靠在路邊的車牌號為渝AYY297的起亞汽車。民警立即將唐某抓獲。經鑒定,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06.7毫克/100毫升。案發后,唐某賠償起亞汽車車主車輛維修費人民幣2600余元。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06.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別嚴重,且具有發生事故、搭載他人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案發后,唐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且積極主動賠償,可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具體情節,唐某不具備適用緩刑的相關條件,不宜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提出上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撤銷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發回重新審判。后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裁判理由】

本案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較大爭議。最終認定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屬情節輕微,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總體觀點是:對于為挪動車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行駛距離較短、速度較慢、未發生嚴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本案中,唐某一開始并無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故意,而是在其女朋友駕車發生事故,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民警要求挪車的特殊情況下,才產生醉駕犯意,故其主觀惡性明顯小于其他主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從唐某實施的行為看,其發動汽車后并未快速行駛,而是控制車速緩慢倒車,準備將車停放在幾米外的道路對面,該行為的危險性明顯小于醉酒駕駛機動車高速行駛、長距離行駛的情形。雖然唐某的醉駕行為發生了實際危害結果,但只是輕微的車輛碰撞,且其積極賠償車主修車費用,具有認罪、悔罪表現。故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對唐某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作不起訴處理或者定罪免刑處理均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二

吳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吳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基于以下理由請求法庭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吳某醉駕的原因特殊,情有可原。案發當晚聚會結束后,吳安排專職司機駕車送參加聚會的同學回家,后接到家人電話,得知其未滿周歲的女兒發燒,情急之下才自行駕車回家;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吳駕車時段為行人稀少的凌晨,駕車距離和時間較短;未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輕微,且吳歸案后認罪態度好。

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時35分許,被告人吳某駕駛車牌號為粵BM386V的汽車途經深圳市龍崗區龍園路龍園大門路段時,被交通警察當場查獲。經鑒定,吳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89.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吳某的女兒吳某綺于2010年12月1日出生,病歷材料顯示2011年7月27日至28日其因發熱在龍崗區中心醫院就診。

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吳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其醉駕的距離和時間較短,且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經查,案發當晚吳某系因聽到未滿周歲的女兒生病,心里著急而自行駕車回家,故其體現的主觀惡性不深。吳某歸案后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辦案,庭審中對自己的錯誤亦有深刻認識。綜合這些情節,吳某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故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吳某未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以危險駕駛罪定罪不存在爭議。但在量刑上,吳某具有多個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對其能否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以行為和行為人為視角,可將量刑情節分為兩類:

在行為方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節:(1)醉駕的時空環境,即時間、路段、距離等。包括:醉駕的時間是深夜車輛較少時還是白天車流高峰期,醉駕持續的時間有多長,飲酒與駕駛之間間隔的時間長短;醉駕的路段是繁華鬧市還是人跡稀少的區域,是普通道路還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被查獲時醉駕的距離,離目的地的剩余距離。(2)醉駕的機動車車況。包括:是“鐵包肉”的汽車還是“肉包鐵”的普通摩托車;是私家車還是正在營運的客車;是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機動車還是改裝車、報廢車;是獨自醉駕還是載有親友醉駕。(3)是否還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包括:無證駕駛或者準駕車型不符;嚴重超速、超載、超員;違反交通信號;吸毒后駕駛;偽造、變造、遮擋號牌等。(4)醉駕的后果,即是否發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

在行為人方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節:(1)醉酒程度,即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剛超過認定醉酒駕駛的標準80毫克/100毫升,還是超出很高。(2)犯罪態度。包括:是否有主動停止醉駕、自首、坦白、立功或者積極賠償等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是否有拒不配合檢查、棄車逃匿,甚至毆打、駕車沖撞執法人員、沖卡等惡劣行為。(3)犯罪動機或者對醉駕行為本身的認識。包括:是否有違法性認識,是否誤以為休息數小時或者隔夜之后會醒酒而醉駕;是忽視醉駕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險而執意醉駕,還是出于救助他人而不得已醉駕;是否采取避免措施等。(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如是否有醉駕、酒駕以及其他前科劣跡。

上述情形,基本能夠準確反映出醉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行為人的人身危險大小,這是決定對行為人從重或者從輕處罰的重要參考因素。就從寬處罰而言,由于危險駕駛罪是刑法分則中唯一一個主刑設置為拘役的罪名,其輕罪的罪質特點決定了對行為人從寬處罰時,往往需要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不作為犯罪處理三者中權衡,為此就有必要準確區分何種情形屬于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僅從上述列舉的幾類情形中,可以看出醉駕犯罪情況比較復雜,對何種情形屬于情節較輕、輕微或者顯著輕微,需要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探索。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未在其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相關認定標準的一個重要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吳某具備多個法定或者酌定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一是未發生實害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吳某血液酒精含量為89.4毫克/100毫升,剛達到醉駕標準,且其醉駕時間在凌晨1時許,行駛路線非城市主干道,路上車輛行人稀少,相比于醉酒程度高或者在交通繁忙時段和路段的醉駕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較低,對道路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脅很小。二是主觀惡性較小。案發當晚,吳某由其司機駕車送至酒店參加同學聚會,說明其對酒后駕車的危險性已有一定認知,并作了相應防范。聚會結束后,吳某派司機去送同學回家,在此期間突然得知未滿周歲的女兒發高燒,情急之下沒有選擇打車或者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回家,而是選擇自己醉駕,其救女心切可以得到社會公眾廣泛理解和寬容,亦是人之常情,故其主觀惡性與其他持僥幸心理的醉駕行為人相比要小。三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小。吳某具有正當職業,以往表現較好,無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庭審中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四是本案不存在從重處罰量刑情節。鑒于吳某并非主動停止醉駕,而系被查獲而停止醉駕,被查獲時已行駛約1.8公里,綜合考慮,可以認定吳某的醉駕行為屬于“犯罪情節輕微”而非“顯著輕微”情形。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依法對吳某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既深入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從寬精神,也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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