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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不屬于國際貿易結算范疇的是(在討論貨幣收付時,國際結算課程與國際貿易實務課程有何區別)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0 13:41:50【】4人已围观

简介>分析國際商會《URC522》第19條第6款規定:“跟單托收時,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別授權時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項收訖時才能把單據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沒有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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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國際商會《URC522》第19條第6款規定:“跟單托收時,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別授權時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項收訖時才能把單據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沒有授權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單,提示行也沒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據付款人的授權執行部分付款交單,這種做法是錯誤的。

案例4 過量保險

案情

某日,I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可轉讓信用證,該信用證以M為受益人,A銀行為該證的通知行。接到此證后,A銀行將該證通知給了M。M即要求A銀行將該證部分轉移給第二受益人X。為履行《UCP600》第38條的規定,A銀行轉讓了此證,并將此情況通知給了開證行I銀行。于是,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第二受益人X將金額為USD376155.00的全套單據向A銀行提示。經審核,A銀行注意到X提示的單據中缺少內容為在48小時內將裝運詳情以電傳.電報.傳真形式通知申請人的證明書,并將此不符點及時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無法更正此不符點,他即與第一受益人M聯系,M直接與開證申請人協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證關于此條的規定。同時M又告訴申請人出運的貨物重量為585噸,而非信用證要求的600噸。在開證申請人的要求下,I銀行對信用證做了如下修改:

1. 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時內將裝運詳情以電傳.電報.傳真形式通知申請人的證明書條款。

2. 原信用證金額減少USD14130.00,新信用證金額為USD387270.00。

3. 單價降低為每噸USD662.00。

4. 展效期。

A銀行將此修改通知給了第一受益人M。M將其金額為USD387270.00的發票代替了X金額為USD376155.00的發票。隨即,A銀行將USD376155.00入X之賬,并且把兩張發票間的差額USD11115.00支付給了第一受益人M。A銀行將全套單據寄給了I銀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發票,該發票在A行留檔保存)。

I銀行收到單據審核后認為:A銀行提供的保險單金額為USD430509.00,該金額超過信用證的規定(信用證規定保險金額應為發票金額的110%)。超過部分為USD4512.40,為此I銀行將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A銀行認為I銀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為在第二受益人X交單時,第一受益人M已與申請人聯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單據(為參考起見,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險單一份,該保險單上的保險金額是以原單價。原金額為計算依據的)。過量保險的不符點是由于修改信用證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證修改時,貨物早已裝畢,保險也早已落實,故不可能再對保險作更動。況且1.17%的過量保險并不會給申請人增加任何非用。

I銀行堅持自己的觀點,認為保險的金額應為110%發票金額,不能有任何伸縮。

分析

該案的關鍵在于對保險過量的認識問題。一般以為保險少保不好,多保尤其是少量多保既不增加開證申請人負擔,也不會給任何一方帶來害處,因此在實務操作中一般不將少量多保視為不符點。問題是在本案中,信用證中明確表示保險金額為發票的110%,這就意味著保險金額為發票金額的110%,不多也不能少。

由于該證是轉讓信用證,能不能援引《UCP600》第38條g款的規定?《UCP600》第38條g款規定:信用證只能按原證規定的條款轉讓,但下列除外:信用證金額.所列單價.到期日.交單最后日期.裝運期,上列任何一項或全部可以減少或縮短。保險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維持原證或本條文規定的保額。

按《UCP600》第38條g款規定,似乎投保比例擴大不構成不符點。但g款的此項規定是為了使保險單的保險金額達到原證的要求。該條款不適用本案。因為本案的保險金額以超過原證規定的1.17%,而決非是為了達到原證保險金額而增加投保比例。所以該不符點成立。

由本案引申出的零疑問提示如何通盤考慮的問題。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示全套單據并出現不符點的情況下,通知申請人修改原證,原證修改后雖然消除了原有的不符點,但由于金額的變動,致使保險額也應相應變動,但受益人,議付行均忽視了這一點,于是出現了新的不符點。

案例5 信用證指示不明確,不完整

案情

歐洲某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議付信用證,該信用證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標明產地為歐共體國家的原產地證明書)。該證經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受益人交來了全套單據。在受益人交來的單據中,商業發票上關于產地描述為“Country of Origin:E.E.C.”,產地證則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議付行審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單據后認為,單單,單證完全一致,于是該行對受益人付款,同時向開證行索匯。

開證行在收到議付行交來的全套單據后,認為單單,單證不符:

1 發票上產地一欄標明:E.E.C.,而信用證要求為E.E.C.Countries。

2 產地證上產地一欄標明E.E.C.Countries,與發票產地標明E.E.C.

開證行明確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收到開證行拒付通知后,議付行拒理力爭:信用證對于發票并未要求提供產地證明,況且發票上的產地系與產地證一致。故議付行認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開證行立即付款。

分析

該案的爭議源于信用證條款的不完整,不明確,在開證行開列的信用證中,開證行對產地的要求為E.E.C.Countries,而并未具體要求哪一國。在此情況下,受益人提供的單據中涉及產地一欄時既可籠統表示為歐共體國家,也可具體指明某一特定國家(只要該國是歐共體成員國即可)。倘若開證行認為不符合其規定,它應在開證時將產地國予以明確表示。

《UCP600》規定:開立信用證的指示,信用證本身,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以及修改書本身必須完整,明確。

既然開證行開立的信用證指示不明確,它將自己承受此后果。故在此案中開證行的拒付是不成立的。

此案中給我們的啟示是:

1. 作為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是必須完整,明確。

2. 議付行在收到不明確,不完整的指示時,應及時與對方聯系,以免不必要的糾紛。

3. 受益人必須嚴格按照信用證條款行事。對于非信用證所要求的千萬別畫蛇添足。在本案中既然商業發票中不必顯示產地,雖然商業發票中顯示產地是許多國家的習慣做法,但為避免麻煩也不應該出現原產地。

案例6 保兌責任的延伸

案情

I銀行開立一張以M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A銀行對信用證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證到期日兩天之前,M將全套單據交A行議付。A行發現全套單據有兩處不符:其一是提單抬頭做成了托運人抬頭并空白背書,而信用證的要求是提單做成買方抬頭;其二是信用證超支USD10000.00,考慮到信用證即將到期,A行立即將此情況通知M,M要求A行立即電傳開證行I銀行要求其授權付款。開證行在接到A行的電文后與其開證申請人協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銀行授權A行議付提示的單據。

在I銀行電告A銀行對不符單據付款后,I行國內的政局開始動蕩,政變使政府行將倒臺,結果使I銀行營業中斷。有鑒于此,A行通知M:盡管它已收到I行同意對不符單據付款的指示,A行不準備照辦,因為I行的資金賬戶已被凍結。如果A行對M付款,它將無處取得償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師,律師稱既然A行已對該證進行了保兌,根據<UCP600>規定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況下,該行不得撤銷保兌,故A行必須付款.而A行則認為:保兌只是在提交單單.單證嚴格一致的情況下有效.鑒于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已有兩處不符,故該保兌已自動終止.

受益人律師答復到:A行既然已無條件同意與I行聯系,要求后者授權對提示的不符單據付款,這一行為以構成A行同意付款的承諾.因此,受益人要求A行支付信用證的全部款項外加I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A行實際付款之日間的利息,以及處理這一事件過程中的一些費用支出.

分析

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兌行的保兌責任問題.<UPC600>第8條規定:另一家銀行(保兌行)經開證行授權或應其請求對不可撤銷信用證加以保兌,即構成開證行以外的保兌行的確定責任,但以向保兌行或被指定的銀行提交規定的單據并符合信用證條款為條件.第10條b款:開證行自發出修改書之日起,即對該修改書負有不可撤銷的義務.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擴大至修改書,并自通知該修改書之日起負有不可撤銷的義務.但是,保兌行可以選擇不擴大其保兌而將修改書通知受益人,如果保兌行這樣做,它必須不延誤地將此情況通知開證行及受益人.

第8條論述了保兌行的責任.如果一張信用證除了開證行的付款保證之外,還有另一家銀行作了付款保證,那么這個信用證就是保兌信用證.信用證加以保兌后,即構成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以外的確認承諾,對受益人承擔必須付款或議付的責任.保兌行不是以開證行的代理身份,而是以獨立的"本人"身份,對受益人獨立負責,并對受益人負首先付款責任,受益人不必先向開證行要求付款,碰壁后再找保兌行.在首先付款責任這一點上,保兌行對于開證行的關系,正好相當于開證行對進口商的關系.保兌行有必須議付或代付之責,在已經議付和代付后,不論開證行倒閉或無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它的責任同開證行的責任相同.保兌行對信用證加保兌后,它擔負的責任相當于其本身開證,不論開證行發生什么變化,它不能片面撤銷其保兌.

聯系此案,A行作為保兌行即負擔起與I行的同等責任.但A行的保兌責任僅限于M行提供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鑒于M提供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要求,可以認為A行的保兌責任就此終止。但問題是A銀行無條件的同意請求I銀行授權對不符單據議付,這事實上等于是A銀行請求I銀行修改信用證,而I銀行同意授權付款則意味著該修改成立,那么A行自然而然地將其保兌之責擴展到了修改。所以A行應該對受益人M付款。

其實,根據《UCP600》的規定,保兌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絕修改,若拒絕修改的話,保兌責任只對原證有效而絕不擴展至新證。在此案中,作為保兌行的A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護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與開證行接洽要求其授權對不符單據議付,但同時聲明其保兌責任就此終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與開證申請人聯系,要求申請人說服開證行接受單據并指示議付行付款。

倘若A行這樣做的話,它完全可以使自己處于有利地位。

案例7 接受已拒絕的不符單據

案情

某日,B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消保兌信用證,該證的保兌行與通知行均為A銀行。受益人在接到A銀行通知后,即刻備貨裝運,且將全套單據送A行議付。A行審核單據后,發現有兩處不符:其一是遲裝,其二是單據晚提示。于是A行與受益人電話聯系,征求受益人意見。受益人要求A行單寄開證行并授權議付。

受到議付行寄來的不符單句,B行認為其不能接受此兩不符點,并且將次情況通知了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也認為單據嚴重不符,拒絕付款。于是B行電告A行:“由于貨物遲裝運以及單據晚提示的原因,金額為XXX的第X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被拒付。我們掌握單據聽候你們方便處理。我們已與申請人聯系,據告他們回直接與受益人協商,請指示。”

A行受到B行電傳即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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