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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中國對海外公民的保護案例(公民權利受到保護的具體案例(至少2個))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2 05:04:19【】8人已围观

简介,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貨船及貨物全部沉人大海。此時開證行已收到了議付行寄來的全套單據,買方也已得知所購貨物全部滅失的消息。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擬拒絕償付議付行已議付的20萬美元的貨款,理由是

,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貨船及貨物全部沉人大海。此時開證行已收到了議付行寄來的全套單據,買方也已得知所購貨物全部滅失的消息。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擬拒絕償付議付行已議付的20萬美元的貨款,理由是其客戶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貨物。

請問:(1)這批貨物的風險自何時起由賣方轉移給買方?

(2)開證行能否由于這批貨物全部滅失而免除其所承擔的付款義務?依據是什么?

參考答案:(1〉風險自貨物交到裝運港的船上時起由賣方轉移給買方。

〈2)開證行無權拒付。根據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信用證交易獨立于買賣合同,銀行只負責審單,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銀行應必須承擔其付款義務。

18.一俄國代理商在俄國某港口將貨物裝上一艘德國船,途徑英國赫爾港,準備交給收貨人凱麥爾,收貨人是英國人,住所也在英國,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貨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長把貨物賣給一個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貨物賣給了本案被告塞威爾,由被告運往英國,收貨人凱麥爾到英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貨物。根據挪威的法律,船長在本案所發生危難的情況下,有權出賣貨物,善意買方有權取得貨物所有權;但是船長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出賣了貨物,則要對貨物的原所有人負責。英國法院認為被告塞威爾根據挪威法律取得貨物的合法所有權。挪威是買賣成立時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應得到適用。因此,英國法院駁回了凱麥爾的訴訟請求。

請問:本案中,英國法院采用了何種“系屬公式”? 并對這一系屬公式進行解釋。

參考答案:在本案的審理中,英國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處理本案糾紛的。

“物之所在地法”是國際私法解決物權法律沖突的一個重要原則。“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權關系客體所在地的法律。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的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及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了對不動產的所有權、買賣、租賃、抵押、使用等民事關系,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適用于對動產與不動產的識別或區分,物權客體的范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物權的保護方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決一切物權問題的沖突原則,例如運選中的貨物的物權關系、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等均為解決物權關系的例外。

19.1999年7月8日,委內瑞拉烽火航運公司所屬巴拿馬籍“烽火輪”自中國天津新港駛往目的港香港。7月10日,該輪與巴拿馬金光海外私人經營有限公司所屬的 “長江輪”相撞。碰撞結果是:“烽火輪”機艙和住艙進水,船尾下沉。長江輪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體受傷。此后,長江輪恢復航線開往新加坡港。

同年12月,烽火輪獲悉長江輪抵達中國秦皇島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該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馬法律的有關規定,在征得雙方同意后,適用了《民法通則》并參照國際慣例處理了此案。

請問:1)天津海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為什么?

2)天津海事法院適用我國《民法通則》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答:1)應適用巴拿馬法律。因為本案中的“烽火”輪和“長江”輪都在巴拿馬共和國登記注冊,都懸掛巴拿馬國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國際慣例,應該適用船旗國法,即巴拿馬共和國法律。

2) 兩個船東的經營地分別在委內瑞拉共和國和新加坡,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出有關巴拿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關于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我國法院也未能查明該國法律。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法院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根據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通過以上途徑仍不能查明的,遺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而應適用了《民法通則》及國際慣例處理此案。

和中國沒有引渡條例的國家都有哪些

我國已和54個國家簽署引渡條約,其中37項生效。除了這54個國家外,其他國家都沒有和中國建立引渡條約。沒建立印度條約的國家有:美國、澳大利亞、德國、加拿大、比利時、瑞典等其他國家。

簽署引渡條約的54個國家包括泰國,俄羅斯,白俄羅斯,保加利亞,哈薩克斯坦,蒙古,吉爾吉斯斯坦,烏克蘭,柬埔寨,烏茲別克斯坦,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立陶宛,大韓民國,老撾,菲律賓,秘魯,突尼斯,南非,西班牙,法國,意大利,安哥拉等。

擴展資料:

1、引渡條約是國與國之間有效地開展執法合作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工具,有兩個方面的作用:

一是使兩國的執法合作,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的追緝和移交將提供法律依據。

二是有威懾作用,如果兩個國家簽署了引渡條約,對那些企圖通過逃往其他國家來逃避法律制裁的腐敗分子就會形成震懾,他就不敢輕易的選擇外逃。

中國日報-中意引渡條約已生效雙方將協作追逃追贓

國外的外匯平臺在中國合法嘛?

沒有規定是違法行為,但是國內目前在外匯保證金業務領域確實沒有放開,只有少數幾家銀行在做,而且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外匯保證金業務,和傳統意義上的保證金業務相比,國內銀行的業務,點差手續費更高,并且杠桿倍數很低,甚至沒有杠桿。

因此很多人都選擇國外的平臺,建議選擇英國FCA或者美國NFA監管的平臺,英美監管的平臺,監管更加嚴格,對于資金安全更加有保障。

中國企業對外直接投資法律風險案例

構建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之若干法律問題的思考

大綱:

一、 投資保證制度及相關內容的國外立法例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二)、主要內容及相關問題的國外立法例

1、承保范圍(投資保險的范圍)

(1).外匯險 (2).征用險 (3).戰爭、內亂險 (4)、 其他政治風險

2、被保險人

3、保險對象

4、投資形式

二、我國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二)可行行

三、完善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構想

(一)調整保險制度的模式

(二)承保機構的設置

(三)合格投資者的界定

(四)承保范圍的設置

(五)代位求償權的模式選擇

四、結論

構建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之若干法律問題的思考

一、內容提要:

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增強以及加入WTO的帶來的機遇,近年來我國海外投資事業發展迅速,但由于未建立系統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我國的海外投資企業在國外面臨巨大的風險,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利的保障。因此,在正確認識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借鑒世界各國成功的海外投資保證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健全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無疑對保障我國健全海外投資者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從而影響和加速我國海外投資活動的發展。 本文從保險制度形式、承保機構、被保險人、保險對象、承保范圍等方面對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提出了自己的構想。

二、關鍵字詞: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政治風險 國外立法 現狀及問題 構想

三、正文:

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的海外投資活動迅速發展,區域趨于廣泛,領域也日漸擴展,這都將導致我國海外投資風險的進一步加大,然而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確立卻十分緩慢,缺乏本國有效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已成為我國海外投資進一步發展的一個“瓶頸”。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勢在必行 .

一、 海外投資保證制度及相關內容的國外立法例

(一)概念與特征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指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或保險,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的制度。[1][1]

從表面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具有一般商事保險制度所具有的射幸性、事后補償性及代位性等基本特點;然而,如果對各國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動機及該保險制度固有內涵作深層次的考察,不難發現其具有濃厚的國際政治性質和官方性質。總的來說,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是一種民間保險或私人保險,而是一種政府保證或國家保證,其保險人即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不僅具有國家特設機構的性質,而且其保險往往與政府間投資保險協議有密切聯系。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這種性質決定了它不同于私人保險的特征:(1)保險對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對象僅限于私人直接投資,即投資者以支配和直接參與海外企業的經營管理為目的所進行的投資,不包括在海外證券時常上進行的股票或證券買賣即證券投資;(2)承保風險范圍的特殊性。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風險不是一般的商業風險,也不是自然風險,而是特殊的政治風險。所謂政治風險是指東道國政治、經濟、社會、法律等因素有其投資者無法抵御和控制的風險投資,主要包括貨幣匯兌險(或稱禁兌風險)、征用險和戰亂風險;[2][2](3)保險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作用不僅僅在于當投資者由于政治風險而遭受財產損失時予以事后的經濟補償,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兩國間的投資保險協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盡可能使風險事故不致發生;(4)保險動機的特殊性。海外投資保險實質上是一種國家保險或政府保險,它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保護海外投資,促進本國經濟發展為目的。

(二)、主要內容及相關問題的國外立法例

1、承保范圍(投資保險的范圍)

盡管學者在政治風險范圍確定上有分歧,但外匯險、征收險及戰爭險這三種政治風險是公認的:

(1).外匯險,亦稱禁兌險 。外匯險通常包括禁兌險和轉移險,是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投資機構承保的基本風險。主要指投資東道國因外匯不足,限制或停止外匯交易,或者因戰爭等其他事故無法進行外匯交易,致使投資者的原本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不能自由兌換成外幣,并匯回本國的風險。外匯險承保的主要內容是:投保人(投資者)在保險期內作為投資的收益或利潤而獲得的當地貨幣,或因主賣投資企業財產而獲得的當地貨幣,如遇東道國禁止將這些貨幣兌換成自由貨幣,則由海外私人投資保除機構用自由貨幣予以兌換。

美國《1981年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修訂法案》將禁兌險列為“甲類承保項目”。此法案所列禁兌險主要內容是:投保人在保險期內作為投資的利潤工收益而獲得的當地貨幣,因變賣企業財產而獲得的當地貨幣,如遇東道國禁兌時,應由海外私人投資公司用美元予以兌換。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不同情況,投資者必須換取美元申請提出30天或60天期滿而當地政府仍不批準的條件下,方可向海外私人投資公司要求兌換。此外,在公司依約兌換美元之先,投人人應按公司要求將當地貨幣的現款或支票在指地點交付公司。公司得到期些貨幣之后,通常的做法是作價轉讓給美國財政部,由財政部拔給駐在東道國的美國大使館,由使館“就地消化”。

日本《輸出保險法》也將禁兌險列為主要險別之一。依照日本法律,日本海外投資者遇到下列幾種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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