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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信用證與作為其依據的貿易合同相互獨立(信用證獨立原則是什么?)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5 11:47:38【】2人已围观

简介英國倫敦或中國香港那樣的合理時間,中國大陸的法院也沒有明確的判例。[16]對受益人而言,開證行的義務是審單必須按照信用證的約定、UCP和ISBP規定的標準進行,審單是開證行的權利而不是義務,開證行放棄

英國倫敦或中國香港那樣的合理時間,中國大陸的法院也沒有明確的判例。[16]

對受益人而言,開證行的義務是審單必須按照信用證的約定、UCP和ISBP規定的標準進行,審單是開證行的權利而不是義務,開證行放棄審單或接受單據不符點,意味著其放棄了按照UCP600和ISBP規定審單或拒絕單據的權利,因而必須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證項下貨款。

3.出現不符交單或存在不符點時,開證行可以自行決定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也可以及時、適當地拒絕單據并根據約定或慣例保存或處理單據

根據實務操作慣例,開證行審核單據發現交單不符或是單據存在不符點時,開證行可以根據其判斷決定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也可以在收到單據的合理時間內以電訊等快捷方式通知受益人:拒絕付款或承付,表明開證行拒付的每一個不符點;并根據慣例采取適當的方式處理單據。開證行未能按照上述方式行事,就喪失了宣稱單據存在不符點或交單不相符的權利,換句話說,開證行不得拒絕承付單據。

在紐約州Creaciones Con Idea v. Msshreq Bank PSC案件中,開證行的拒付通知僅表明“不符單據”而沒有指出具體不符點,法院判決不算足夠的拒付通知。[17]在美國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的案件中,中國銀行因只給出不符點通知而沒有拒付的意思,被法院認為拒付不合格。[18]

4.在跟單信用證有效期內并且在其規定的交單日前,開證行仍有義務接受受益人修改后的單據并審核

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并且在跟單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日前,受益人修改單據后再次提交單據,開證行有義務接受單據。開證行經過獨立審核又發現不符點,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認為,開證行須再次發出不符點通知,否則,開證行將被排除主張不符點的權利。[19]

5.受益人“相符交單”時,開證行應接收單據并承付

收單承付是開證行在跟單信用證法律關系中最主要的義務,受益人“相符交單”時,毋庸置疑開證行應根據跟單信用證的約定承付。開證行決定向受益人承付與否的唯一條件:受益人構成“相符交單”——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提交單據的時間和方式符合跟單信用證的約定。開證行放棄不符點,在收到單據后沒有或超過合理的時間指出單據不符點并拒絕單據,以及指出單據不符點、拒絕單據的方式不符合慣常做法和UCP,開證行也有義務承付。

6.跟單信用證終止后仍收到單據時,開證行有妥善處理單據的義務

受益人超過跟單信用證規定的時間交單,跟單信用證已經終止,開證行不再承擔承付義務,但是根據誠信原則開證行仍應采取適當方式妥善處理單據。在天津高院(2002)高經終字第51號唐山匯達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訴中國光大銀行天津分行信用證糾紛案中,天津高院認為,開證行天津光大銀行壓單長達六個月之久有違誠信原則及后合同義務。[8]13-23

(二)受益人的權利

權利和義務相對應,開證行的義務也就是受益人的權利。

有些學者認為,受益人一經接受跟單信用證,即負有向開證行“相符交單”的義務;美國的個別判例如First National Bank of Chaska v. Shakopee Gavel Inc案,法官認為受益人對開證行承擔提交真實單據的義務。[20]受益人不向開證行“相符交單”,如上所述,違反的是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基于買賣合同等基礎合同產生的擬制交貨義務,喪失的是通過跟單信用證獲得貨款的權利,但是根據合同交貨后仍然可以向開證申請人請求支付貨款,受益人根據跟單信用證的要求向開證行提交單據只是獲得跟單信用項下貨款的條件。

即使受益人惡意偽造單據進行信用證欺詐,開證行在根據跟單信用證和UCP付款后也沒有向受益人的追索權,在開證行審單沒有過錯時開證申請人仍應付款贖單。[20]270因此受益人對開證行不承擔任何義務。

四、跟單信用證主要當事人之間關系的關聯分析

(一)跟單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但是修改、補充基礎合同

有的學者認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和據以產生或作為該信用證基礎的其它合同、協議和安排相互分離和獨立;跟單信用證的一條根本原則是:跟單信用證與基礎合同相互獨立。[21]

事實上,跟單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是指:跟單信用證的開立是以買賣合同作為依據,是根據買賣合同的規定而開立的,但是,跟單信用證一經開立,就獨立于買賣合同,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跟單信用證也不受開證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關系的影響。這一原則來源于UCP500第3條的規定,英文原文僅說跟單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或其他合同的交易,并不意味著買賣雙方完全不受跟單信用證的約束和影響。[22]

跟單信用證的獨立性不包括基礎合同相對于跟單信用證的獨立性,基礎合同不能獨立于跟單信用證,而應該受到跟單信用證內容的約束,跟單信用證的內容與基礎合同不一致在一定條件下構成對基礎合同的修改。[23]

在開立跟單信用證之前開證申請人、受益人就跟單信用證的條款達成一致,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修改了跟單信用證,受益人也按照改證通知的要求提交了單據,或受益人接受了與合同約定不完全相符的跟單信用證并提示了單據,那么,開證申請人、受益人雙方就跟單信用證條款已達成了一個乃至數個修正協議,并相應修改或補充了基礎合同,該變更或補充對雙方均是有約束力的。

(二)跟單信用證獨立于開證申請書,但是同樣對后者做出修改和補充

開證行依據開證申請書對外開立跟單信用證后,當開證行對跟單信用證的修改超出開證申請書約定并為受益人明示或默示接受時,就構成了對后者的修改和補充。但是按照最高法院在個別案件中的觀點,跟單信用證的修改無論如何也不可能構成對開證申請書的修改、補充。

(三)基礎合同、開證申請書和跟單信用證的關系

基礎合同之為基礎,不僅在于后二者基于基礎合同產生,還在于基礎合同的達成、尤其是履行才是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雙方的目的所在;開證申請書只是開證申請人履行其在基礎合同項下義務的手段;跟單信用證是開證行履行開證申請書的結果,開證行履行跟單信用證的義務——在受益人“相符交單”時承付,也達致開證申請人履行基礎合同義務的結果。

從三者的關系來考察,通過開證申請書這個手段產生了跟單信用證,而開證行履行跟單信用證導致的是受益人取得基礎合同約定的價款,從而實現了開證申請人履行支付基礎合同約定貨款的義務,因此跟單信用證從始——基礎合同約定跟單信用證付款的金額、時間和條件,到中——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根據基礎合同約定而達成開證申請書,至終——開證行承付和受益人取得貨款,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履行各自義務的中心和目的是按照約定支付貨款,而受益人始終都是在享受權利——按照約定取得基礎合同項下的貨款。

因此,在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和受益人的關系中,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處于核心。

信用證和合同條款不一致如何處理

一、案例

信用證支付方式是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在銀行與金融機構參與國際貿易結算的過程中逐步形成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進出口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時也為雙方提供資金融通的便利,因而在現代的國際貿易中被廣泛使用。通過信用證收匯,要求單據與信用證必須嚴格相符。在正常的國際貿易操作中,銷售合同條款與信用證條款應該是一致的。但是,在實際的業務當中也出現過一些比較棘手的情況,即信用證條款與合同條款不一致。這樣會出現什么樣的后果呢?

讓我們先看看現實中發生過的一個案例:

1986年底,某出口公司A與香港某客戶成交一批商品,價值318816美元,賣斷香港。然后再由該客戶轉口去西共中央非。合同中的包裝條款訂明:均以三夾板箱盛放,每箱凈重10公斤,二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客戶如期通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于1987年2月6日開出A-01-E01006號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A公司發現信用證的包裝條款與合同有出人,信用證的包裝條款 為:均以三夾板箱盛放,每箱凈重1O公斤,二箱一捆。在這個 條款中沒在要求外套麻包。有關人員經過推敲,認為信用證收匯方式,應遵循與信用證嚴格相符的原則,當信用證與合同有出人 時,應憑信用證,而不憑合同,以保證安全收匯。

因此,該批貨物的包裝就根據信用證的條款辦理,辦裝箱打捆,不加套麻包。一切有關單據都按信用證的條款及實際情況繕制,即“均以三夾板箱盛放,每箱凈重1(公斤,二箱一捆。”該批貨物共500捆, 于1987年3月15日裝“錦江”輪H航次運往香港。A公司持全套單據交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辦理收匯。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審核后未提出任何不符點,因信用證付款期限為提單后的天,不做押匯,全套單據由中國銀行寄開證行,整個過程并無異常。

但1987年3月23日,即貨物出運后的第八天,香港客戶致電A公司聲稱:“茲告發現所有貨物未套麻包,現通知能你,我們的客戶不會接受此種包裝的貨物。請告知你們所愿采取的措施。”

A公司在次日就電復指出:“有關貨物,根據你信用證規定的包裝條款辦理,鑒于此,我不能承擔任何責任。”

香港客戶當天立刻再來電拒絕A公司的答復,并提出索賠。次日,香港客戶又來電,除重申信用證包裝條款外,還指出信用證訂有 “其他均按銷售確認書SG623號”,并聲稱:“因此,你們應按照合同及信用證詳細規定辦。我們在任何時候都不能接受錯誤是由我們造成的這樣的說法,因合同和信用證都詳細規定了包裝條款。我們堅持貨物風險由你們承擔,要求你們確認承擔所有重新打包的費用。”在該電的結尾中,要求 “A公司把貨轉交香 港德信行”,另于 “4月15日前重新發貨。”在該電中,除重申打包費用損失外,還進而表示了退貨的主張。顯然,香港客戶利用其提單后幻天遠期付款的有利地位迫使A公司接受其賠償要求。

按香港客戶開列的費用條件估算,約折合20860美元。A公司認為客戶的要求不僅費用損失較大,而且于理不合,因此于第二天再電告香港客戶,指出:“經查核,對去多次來證均按合同規定在信用證內列明具體包裝條款。而這次A-O1-E-01006號信用證中未注明外套麻包,我們理解為你對該包裝有特殊要求,并完全投你信用證規定辦理。至于你上述信用證內載明:其他詳情均按銷售確認書SG623號辦。因你信用證已詳細列明包裝條款,據此,我完全按你來證要求辦理,對你上述電傳提出的要求歉難考慮。”

該電抓住“其他”一字不放,令對方也感到自己有欠妥之處。沉默一間后才來電稱:“A-01E-01006信用證,我已通知我方銀行,單據與信用證不符”。A公司迅即復電,說明單證完全相符,要其如期履行付款。

4月8日香港客戶來電稱:“重新包裝的材料人工費110000港元,倉租和搬運費60500港元,誠如你們所知,我們所獲的薄利極有限,因此我們沒道理再全部承擔此項額外開支,請確認你 方將承擔該費用。”

顯然香港客戶在電文中采取了協商的口氣,態度已軟化。據此,并考慮到賣價中也包含了麻包的因素,A公司因勢利導,與香港客戶進行了友好的協商。在香港客戶最終實際支付材料等費用計35000美元的基礎上,由A公司貼補費用4000美元,較順利地友好結案。

二、案例分析

這一案件雖順利了結,但它提出的問題很值得我們思考。究竟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合同和信用證的關系應該如何處理呢?筆者試分析如下:

1.信用證與合同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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