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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信用證和貿易合同之間的關系(信用證主要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4 21:22:11【】0人已围观

简介據根據實務操作慣例,開證行審核單據發現交單不符或是單據存在不符點時,開證行可以根據其判斷決定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也可以在收到單據的合理時間內以電訊等快捷方式通知受益人:拒絕付款或承付,表明開證行

根據實務操作慣例,開證行審核單據發現交單不符或是單據存在不符點時,開證行可以根據其判斷決定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也可以在收到單據的合理時間內以電訊等快捷方式通知受益人:拒絕付款或承付,表明開證行拒付的每一個不符點;并根據慣例采取適當的方式處理單據。開證行未能按照上述方式行事,就喪失了宣稱單據存在不符點或交單不相符的權利,換句話說,開證行不得拒絕承付單據。

在紐約州Creaciones Con Idea v. Msshreq Bank PSC案件中,開證行的拒付通知僅表明“不符單據”而沒有指出具體不符點,法院判決不算足夠的拒付通知。[17]在美國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的案件中,中國銀行因只給出不符點通知而沒有拒付的意思,被法院認為拒付不合格。[18]

4.在跟單信用證有效期內并且在其規定的交單日前,開證行仍有義務接受受益人修改后的單據并審核

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并且在跟單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日前,受益人修改單據后再次提交單據,開證行有義務接受單據。開證行經過獨立審核又發現不符點,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認為,開證行須再次發出不符點通知,否則,開證行將被排除主張不符點的權利。[19]

5.受益人“相符交單”時,開證行應接收單據并承付

收單承付是開證行在跟單信用證法律關系中最主要的義務,受益人“相符交單”時,毋庸置疑開證行應根據跟單信用證的約定承付。開證行決定向受益人承付與否的唯一條件:受益人構成“相符交單”——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提交單據的時間和方式符合跟單信用證的約定。開證行放棄不符點,在收到單據后沒有或超過合理的時間指出單據不符點并拒絕單據,以及指出單據不符點、拒絕單據的方式不符合慣常做法和UCP,開證行也有義務承付。

6.跟單信用證終止后仍收到單據時,開證行有妥善處理單據的義務

受益人超過跟單信用證規定的時間交單,跟單信用證已經終止,開證行不再承擔承付義務,但是根據誠信原則開證行仍應采取適當方式妥善處理單據。在天津高院(2002)高經終字第51號唐山匯達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訴中國光大銀行天津分行信用證糾紛案中,天津高院認為,開證行天津光大銀行壓單長達六個月之久有違誠信原則及后合同義務。[8]13-23

(二)受益人的權利

權利和義務相對應,開證行的義務也就是受益人的權利。

有些學者認為,受益人一經接受跟單信用證,即負有向開證行“相符交單”的義務;美國的個別判例如First National Bank of Chaska v. Shakopee Gavel Inc案,法官認為受益人對開證行承擔提交真實單據的義務。[20]受益人不向開證行“相符交單”,如上所述,違反的是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基于買賣合同等基礎合同產生的擬制交貨義務,喪失的是通過跟單信用證獲得貨款的權利,但是根據合同交貨后仍然可以向開證申請人請求支付貨款,受益人根據跟單信用證的要求向開證行提交單據只是獲得跟單信用項下貨款的條件。

即使受益人惡意偽造單據進行信用證欺詐,開證行在根據跟單信用證和UCP付款后也沒有向受益人的追索權,在開證行審單沒有過錯時開證申請人仍應付款贖單。[20]270因此受益人對開證行不承擔任何義務。

四、跟單信用證主要當事人之間關系的關聯分析

(一)跟單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但是修改、補充基礎合同

有的學者認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和據以產生或作為該信用證基礎的其它合同、協議和安排相互分離和獨立;跟單信用證的一條根本原則是:跟單信用證與基礎合同相互獨立。[21]

事實上,跟單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是指:跟單信用證的開立是以買賣合同作為依據,是根據買賣合同的規定而開立的,但是,跟單信用證一經開立,就獨立于買賣合同,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跟單信用證也不受開證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關系的影響。這一原則來源于UCP500第3條的規定,英文原文僅說跟單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或其他合同的交易,并不意味著買賣雙方完全不受跟單信用證的約束和影響。[22]

跟單信用證的獨立性不包括基礎合同相對于跟單信用證的獨立性,基礎合同不能獨立于跟單信用證,而應該受到跟單信用證內容的約束,跟單信用證的內容與基礎合同不一致在一定條件下構成對基礎合同的修改。[23]

在開立跟單信用證之前開證申請人、受益人就跟單信用證的條款達成一致,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修改了跟單信用證,受益人也按照改證通知的要求提交了單據,或受益人接受了與合同約定不完全相符的跟單信用證并提示了單據,那么,開證申請人、受益人雙方就跟單信用證條款已達成了一個乃至數個修正協議,并相應修改或補充了基礎合同,該變更或補充對雙方均是有約束力的。

(二)跟單信用證獨立于開證申請書,但是同樣對后者做出修改和補充

開證行依據開證申請書對外開立跟單信用證后,當開證行對跟單信用證的修改超出開證申請書約定并為受益人明示或默示接受時,就構成了對后者的修改和補充。但是按照最高法院在個別案件中的觀點,跟單信用證的修改無論如何也不可能構成對開證申請書的修改、補充。

(三)基礎合同、開證申請書和跟單信用證的關系

基礎合同之為基礎,不僅在于后二者基于基礎合同產生,還在于基礎合同的達成、尤其是履行才是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雙方的目的所在;開證申請書只是開證申請人履行其在基礎合同項下義務的手段;跟單信用證是開證行履行開證申請書的結果,開證行履行跟單信用證的義務——在受益人“相符交單”時承付,也達致開證申請人履行基礎合同義務的結果。

從三者的關系來考察,通過開證申請書這個手段產生了跟單信用證,而開證行履行跟單信用證導致的是受益人取得基礎合同約定的價款,從而實現了開證申請人履行支付基礎合同約定貨款的義務,因此跟單信用證從始——基礎合同約定跟單信用證付款的金額、時間和條件,到中——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根據基礎合同約定而達成開證申請書,至終——開證行承付和受益人取得貨款,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履行各自義務的中心和目的是按照約定支付貨款,而受益人始終都是在享受權利——按照約定取得基礎合同項下的貨款。

因此,在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和受益人的關系中,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處于核心。

信用證主要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信用證是一種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對于信用證的各個主要當事人之間,具有明確的法律關系。接下來為你詳細 介紹信 用證主要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內容。

信用證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信用證當事人

信用證的當事人會因具體交易情況的不同而有所增減,但一般來說信用證的流轉會涉及下列主要當事人:

(1)開證行,指接受開證申請人的委托,為其開立信用證的銀行,通常是買方所在地的銀行。

(2)通知行,指接受開證行的委托,負責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的銀行,通常為受益人所在地的銀行,通知行一般與開證行有業務往來的關系。

(3)受益人,指信用證上指定的有權享有信用證權益的人,即國際貨物 買賣合同 中的賣方。

(4)指定行,指信用證中指定的、信用證可在其處兌用的銀行。如信用證可在任何一家銀行兌用,則任何銀行均為指定銀行。規定在指定銀行兌用的信用證,同時也可以在開證行兌用。指定行一般為賣方所在地的銀行。指定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外的另一家銀行。

(5)議付行,指對相符交單通過向受益人預付或同意預付而購買匯票或單據的指定行。議付行通過購買匯票或單據,使自己成為信用證的受益人,可以享用信用證利益。

(6)保兌行,指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的銀行。保兌指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的確定承諾。保兌行自對信用證加具保兌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相對于受益人,保兌行相當于開證行;相對于開證行,保兌行是保證人,開證行是被保證人。與開證行、通知行和指定行不同,議付行或保兌行只有在信用證規定使用議付信用證或保兌信用證時才存在。

開證申請人,指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的人。在國際貿易中,開證申請人通常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買方。在實際業務中,也有買方之外的第三人替買方申請開立信用證的情形。這時申請人是該第三人,而非買方。申請人申請開證時,一般需向開證行提供押金或其他擔保。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關系,受開證 申請書 的調整。

信用證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信用證關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信用證關系,指基于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而產生的關系,包括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開證行與通知行之間的關系、開證行與指定行之間的關系、指定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保兌行與開證行的關系、保兌行與受益人的關系等。廣義信用證關系,除上述關系外,還包括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關系。不同當事人之間具有不同的法律關系,其權利義務受不同的協議調整。在中國,中國開證行與受益人、指定行之間的關系按涉外關系處理,中國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按國內信貸關系處理。

就其運作原理來說,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位于申請人所在國的開證行借助位于受益人所在國的其他銀行向受益人付款。受益人或者直接向其所在地的指定行交單并接受付款,或者通過其所在地的銀行向開證行交單并接受付款。無論哪種情況,開證行都是最終付款責任人。如果其他銀行依據信用證向受益人付款,則開證行需要向這些銀行償付已付款項。由于其他銀行所起的作用不同,由此引起的相關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也不同。

(一)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

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開證申請人即為國際 貿易合同 的買方,受益人即為賣方,雙方訂立的合同中約定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則買方應依合同的規定開立信用證,賣方則應依合同發貨并提供約定的單據。開證行是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義務的銀行。開證行自開立信用證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責任。開證行償付指定行的責任,獨立于開證行對受益人的責任。開證行一般是申請人所在地的銀行或其開戶行。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關系受開證申請書的調整,開證行與受益人的關系受信用證調整。

(二)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

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是以開證申請書及其他文件確定的 委托合同 關系。在此合同關系中,開證行的主要義務是依開證申請書開立信用證并謹慎地審核一切單據,確定單據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證。開證申請人則應繳納開證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證,繳納開證費用并付款贖單。

(三)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

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受信用證的調整,在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證的情況下,則當信用證送達受益人時,在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即形成了對雙方有約束力的獨立合同。受益人是信用證中指定的接受信用證并有權享用信用證利益的人。一般是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在可轉讓信用證的情況下,除直接賣方外,還包括貨物的實際供應商(第二受益人)。

(四)通知行與開證行之間

通知行與開證行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通知行接受開證行的委托,代理開證行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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