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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關于進出口貿易的論文范文(報關與國際貿易 畢業論文范文)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5 03:37:16【】6人已围观

简介司早在兩年前就被湖南某公司告到了中國貿促會并且敗訴。(二)從嚴掌握倒簽提單、預借提單、憑保函簽發清潔提單在國際貿易買賣合同中,交貨日期屬于合同的要件,而裝船日期是一個直接關系到交貨日期的因素,如果賣方

司早在兩年前就被湖南某公司告到了中國貿促會并且敗訴。

(二)從嚴掌握倒簽提單、預借提單、憑保函簽發清潔提單

在國際貿易買賣合同中,交貨日期屬于合同的要件,而裝船日期是一個直接關系到交貨日期的因素,如果賣方沒按規定時間交貨,違背合同裝運期要件條款,買方有權提出索賠或拒絕收貨。另外,買方應當提交包裝良好的清潔貨物,否則買方有權提出索賠或拒絕收貨。倒簽提單、預借提單掩蓋實際裝船日期晚于合同和信用證要求的日期這一事實,憑保函簽發清潔提單掩蓋了貨物表面狀況不良的事實,均屬于欺詐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此外,倒簽提單、預借提單、憑保函簽發清潔提單均是托運人與承運人在合謀之下進行的,因此這三種虛假行為的后果,雙方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相關當事人應從嚴掌握,積極預防。

對于買方,應充分預見貨物裝船的時間,在信用證中規定的貨物最后裝船時間應寬裕,以保證貨物在規定的時間內裝船。目前我國港口擁擠,船期不準是客觀情況,出口公司在簽約、訂艙、交貨時需充分考慮到這些因素。一旦發現貨物延期裝船不可避免,寧愿與買方協商修改信用證條款以修改最遲裝船日期(有些案件中不厭其煩地多次修改信用證,就是為了單證相符);或者改變付款方式,如將信用證付款改為銀行托收付款。假如協商不成,賣方最好選擇放棄,即解除外貿合同。若因此涉訴,買方追究賣方的責任,法院亦會考慮買方不同意修改信用證或改變付款方式以減少損失的因素,即雙方均有過錯,由雙方承擔責任。如果賣方不愿意放棄,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仍然裝船交貨,則因單證不符,銀行拒絕結匯,賣方將收不到貨款。對于貨物表面狀況不良,最合適的方法是及時調換貨物,如時間不夠,可以與收貨人協商延展裝運期。

對于承運人,即使在賣方出具保函的情況下要求開立清潔提單或倒簽提單、預借提單,也應當毫不猶豫地拒絕。因為倒簽提單、預借提單或憑保函簽發清潔提單屬于欺詐行為,擔保人為欺詐出具的擔保將被視為無效,法院往往以無效保函而駁回承運人的訴訟請求,承運人的利益難以保障。

(三)分情況謹慎使用記名提單

隨著記名提單詐騙案的增多,記名提單在國內外做法不一致已經為大家所知,因此不必完全禁止使用記名提單,而是在對美國、多米尼加共和國等國家進行進出口貿易時,分情況謹慎使用。

1,放單前電匯(前T/T)

本來作為一種先付款、后交貨的方式,前T/T對于出口商的收款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不論采取記名提單的方式甚至電放貨物都是可以的。但實際操作中有些出口商會應進口商的要求采取先發運貨物并將提單副本傳真給對方,在收到T/T付款后再將正本提單寄出的做法。這種情況下如果采用記名提單,仍可能出現出口方不付款而憑提單副本提走貨物的情況。所以,在未確定對方已付款 前,仍應避免簽發記名提單。如進口方要求,可以采取的變通辦法是先以非記名提單的方式排載,在收到付款后,再要求承運人簽發為記名提單。否則,也有可能出現前TIT名存實亡、喪失收款保障的情況。

2,通過D/P收匯時,對方要求以記名提單進行托收

這種情況應堅決拒絕。因為首先通過D/P方式收款銀行只是代為托收并代為保管提單,并不承擔付款責任。既然雙方選擇通過D/P方式,以非記名提單進行托收應是必然的選擇。作D/P時主動權在出口方,應堅持只以憑指示提單(空白提單因是對任何提單持有人放貨,對于進出口雙方安全性都較差所以目前已少用)托收。否則,將可能喪失控制物權的機會。

3,信用證(L/C)要求用記名提單交單

由于信用證付款方式的特點是以銀行信用代替商業信用,并以“單單相符、單證相符”作為付款的絕對條件,因此許多出口商往往對于信用證項下記名提單的風險防范不夠。實踐中,經常有出口商因為單據有不符點被拒付,銀行退單后卻發現貨物已被領走。為了防范這種情況,最好的選擇當然是盡可能避免接受要求記名提單的信用證,要求開證人將記名提單改為憑指示的提單。因為后者既可以確保出口商和銀行通過提單控制物權,而對于進口商提貨又是沒有影響的。進口商如果堅持要記名提單,其動機反而是值得懷疑的。如出口商為了拓展業務的需要不得不接受以記名提單交單,應首先通過有關渠道(如國內銀行及國內外的業務關系)對開證行的資信情況進行查證,因為通過提單來控制物權對開證行是同樣重要的。資信良好的開證行在接受要求記名提單的開證條件時,也必然要對開證申請人即進口商作較為審慎的核查,而且也不會動輒無理拒付。其次,出口商應十分仔細地做好單據,盡可能地避免因“不符點”而被拒付的可能性。最后還要對對方所在國的法律作一定的了解,如美國法律規定記名提單的承運人可以無單放貨是以“發貨人未有相反要求”為前提,托運人在托運過程中應通過書面方式強調承運人要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并留下證據,一旦無單放貨時可以追究承運人的責任,當然這是不得已而為之的選擇。四)仔細訂立信用證條款。避免空頭提單

空頭提單詐騙案的受騙對象大都是些第三世界的發展中國家,原因是:(1)它們買貨一味追求最低價,往往忽略了對于賣方的認識,亂簽買賣合約,忽視對賣方的信用調查,就貿然開出信用證給沒有“信用”的人。這樣就很容易被騙子所利用,騙子當然可以輕易地出低價吸引它們,因為這幾乎不用成本。(2)第三世界國家大都對國際貿易不太熟悉,往住只以國際商會規定的三種基本單證(即賣方發票Shippers Invoice、裝船提單Shipped Bills 0f lading、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為議付條件,亦使騙子們有可乘之機。(3)信用證本身“純單據”業務的性質為空頭提單提供了可乘之機。

針對上述三點,受騙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信用證性質所形成的漏洞可以通過信用證的內容來加以克服。進口商作為開證申請人應在單信用證中擬定條款嚴格限制出口商行為,特別是嚴格規定單據的簽署人、單據的填寫內容來阻賣方欺詐。在規定的信用證議付條件時,除了要求提交發票、提單、保險單三種必須的基本單據之外,還須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制造商品質證書和與之內容相符的官方出具的商品檢驗證書、出口原產地證書等。例如,在信用證中可規定賣方必須提供公證商行出具的裝船證書,證實船舶已按提單上日期裝載貨物;也可規定賣方提供由國際上有名望的檢驗機構或當地商會組織簽發的檢驗證書證實船舶裝載的貨物符合信用證的規定,如SGS證書(即瑞士通用鑒定公司提供的商品檢驗報告);要求簽署提單的承運人或承運代理人為信譽卓著、管理良好的大型運輸企業,這樣可大大增加對買方權益的保障。

(五)謹慎使用FOB貿易術語,以防船公司無單放貨

在國際貿易合同訂立過程中,作為出口商,在訂立國際貿易合同時應當保持警惕,充分注意到“指定貨”本身的風險。為控制風險,建議出口商最好采用CIF條款,力拒FOB條款,以便由自己控制貨物的運輸環節,自己選擇信譽良好的船公司,可以有效地防止船公司船東的欺詐,如貨物在目的港被無單放貨。

但如果外商堅持FOB條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為了交易的達成,出口商可退一步接受使用FOB貿易術語,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經外經貿部批準在華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貨代企業或境外貨代代表處安排運輸,并向外商解釋,任何未經批準在華經營貨代業務并簽發提單的行為是非法的。

如外商仍堅持指定境外貨代,為不影響出口,必須嚴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貨代的提單必須委托經我部批準的貨運代理企業簽發并掌握貨物的控制權,同時由代理簽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承諾貨到目的港后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目前,我國尚未出臺國際貨運代理提單管理辦法。因此,在以FOB貿易術語達成交易的情況下,外貿公司不要輕易接受貨代提單,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貨代提單。如接受指定貨代提單,貨物的控制權就始終掌握在境外貨代手中,實際承運人無法控制貨權,只能聽從貨代的指令。退一步講,賣方出于商務上的考慮不得不接受契約承運人的HOUSE提單,那么國內出口商應要求已在我國交通部備案的契約承運人提單,這樣一旦發生糾紛,可以得到賠償,否則一味遷就外國進口商等于自己入甕。

(六)銀行謹慎提供擔保,以防船公司憑擔保無單放貨

這一類圍繞憑擔保無單放貨的詐騙案件之所以能夠得手的主要原因在于:(1)在未收到單據而出具提貨擔保時,銀行不可能像在收到單據后出擔保那樣知道貨物的詳細情況,諸如貨物的件數、嘜頭以及提單的編號等重要內容銀行往往不是十分清楚,銀行所知道的只是大概的貨價和籠統的貨名。(2)行騙的進口商有一定金額的賠償擔保或信托收據,這樣就容易給出具擔保的開證行造成一個所借單據金額未突破賠償擔保金額的假象。(3)行騙者往往還利用相同的貨名以蒙蔽船方,從而提走別人的貨物。

防范這類詐騙有效措施有:(1)開證行在開證時就在信用證中明確規定貨物的嘜頭,在提貨擔保上打出貨物嘜頭,并應加信用證號碼。這樣開證申請人就只能提取信用證中所規定的貨物,出擔保的開證行成不會有很大的風險了。(2)開證行還可以通過議付行獲得貨物的詳情資料,了解單據是否已被議付,是否真的有這筆貨物,以避免受騙。(3)開證行還可以要求進口商在他的賠償擔保或信托收據中說明承擔無限責任,并且還可要求他提供擔保抵押品,或由信譽良好的第三人提供無限責任擔保。

國際經濟法的論文參考范文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國際組織以及不同國家的法人與個人之間在國際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下文是我為大家搜集整理的國際經濟法的論文參考論文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國際經濟法的論文參考論文篇1

論國際法中的經濟制裁

在中文中,“制裁”的基本釋義是“用強力管束并懲處,使不得胡作非為”。而在英文中,sanction由法令、莊嚴的協定等含義發展出多種釋義:一是從法律角度指為保證法律得到遵守而采取的手段,包括對于違反法律實行的各種懲罰和為了預防違法而采取的獎賞的形式;是從道德的角度指維護道德的約束力;三是從國際法或國際政治的角度指幾個國家通常一致采用的一種強制性手段,迫使違反國際法的國家停止違法活動或服從裁決,尤指采取不給貸款、限制雙邊貿易,或者采取武裝干涉或封鎖等 措施 。國際經濟制裁一般是指一國或多國對另一國或多國所實行的一種經濟懲罰,其實質是以制裁為手段達到一定的政治目標及 其它 目標。西方國家直言不諱地宣稱,制裁是其推行外交政策的“一種強有力的工具”。聯合國有時也以通過某些決議的形式迫使會員國參與集體制裁。20世紀以來,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加速發展,其使用頻率越來越高。據K·A·伊利沃特(K·A·Elliott)和G.C.哈夫波爾(G·C·Hufbauer)對1914年到1998年170件案例的分析,150多件發生在戰后50多年的時間里,而在90年代不到10年的時間里就發生了50多件。

通觀戰后國際經濟制裁實例,可以得出所采取的形式主要有三種:

第一種也是應用最普遍的即戰略禁運。禁止向被制裁國提供核武器、常規武器和軍民兩用技術產品,阻止高科技及其產品進入被制裁國;而在通常沒有必要進行戰略禁運時,一般綜合貿易禁運。對被制裁國實行進出口禁運以及資金與人員往來限制。此外還有專項貿易禁運。重點選擇關于被制裁國國計民生的若干貿易項目進行禁運。被選擇的項目通常是糧食和石油等。

國際經濟制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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