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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國際貿易單證翻譯失誤(國際貿易單證的詞語解析)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7 05:35:50【】2人已围观

简介。情況說明中只是表述為“因疏忽”,未寫明是因被告疏忽。本院認為,由于被告確認情況說明系其出具,證據效力予以認定。但情況說明中確實未寫明系何人疏忽造成報關錯誤,故該證據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自認過錯不具有證明

。情況說明中只是表述為“因疏忽”,未寫明是因被告疏忽。本院認為,由于被告確認情況說明系其出具,證據效力予以認定。但情況說明中確實未寫明系何人疏忽造成報關錯誤,故該證據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自認過錯不具有證明力。

第四組證據,貨運代理費發票、海關專用繳款書、滯報金收據、付款憑證,證明原告損失的具體構成及金額。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貨運代理費發票系上海敬海貨運有限公司開具,而進口報關實際系由上海星辰報關有限公司辦理,且該貨運代理費包括了917YHTB038、917YHTB039兩票貨物的費用,無法作出區分,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貨運代理費發票上顯示的船名、航次、提單號與涉案貨物退運的船名、航次、提單號一致,證據效力可予確認。其余發票和付款憑證因與本院從海關調取的資料吻合,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也均予以認定。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事實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及本院認定意見如下:

第一組證據,編號為222620070767225348的報關單及所附單證(該組證據系應被告申請,由本院向上海海關檔案部門調取),證明:1、原告自行填寫的貨主報關單、裝箱單(重量單)、出口專用發票、報關委托書均記載貨物品名為“全滌針織布”或“100%POLYTRICOT”;2、涉案貨物的出口報關代理人系上海集華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華貨運);3、貨物出口時的集裝箱號為GLDU7131467。原告質證認為,1、原告將蓋有印鑒的空白單證交給被告,有關信息系被告填寫;2、原告委托的是被告,與集華貨運無報關委托關系;3、對集裝箱箱號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取自海關檔案,證據效力應予認定。至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委托報關關系,本院將在下文結合其他證據另作分析認定。

第二組證據,集華貨運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貨主報關單、裝箱單(重量單)、出口專用發票、報關委托書均系原告直接寄交集華貨運。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恰恰證明了原告委托被告,被告再委托集華貨運的事實;關于原告直接向集華貨運寄送報關單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予確認。本院認為,該情況說明系蓋有集華貨運公章的原件,真實性可予認定。根據集華貨運在情況說明中關于“我司于2007年5月下旬受上海德能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浙江中大華泰紡織品有限公司向上海浦江海關申報一批出口貨物……”的內容,結合原告第三組證據中被告向海關所作關于“受客戶委托,我司于2007年5月29日通過報關行申報出口至海防的貨物……”的陳述,可以認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報關、被告接受委托后再轉托集華貨運的事實。至于原告直接向集華貨運寄送報關單證一節,除集華貨運的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以印證,集華貨運又未到庭接受原告和本院的質詢,故對此節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組證據,出口商品退運已補稅證明,證明原告因出口交易未成,已按“全滌針織布”向稅務部門辦理補稅。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論貨物品名是什么,均會涉及退稅。該證據因原告確認其真實性,本院對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予以認定。

第四組證據,編號為222520081258043607的報關單及所附單證(該組證據系應被告申請,由本院向上海海關檔案部門調取),證明進口集裝箱箱號為GESU5142907,與出口所用集裝箱不一致,無法認定進、出口的貨物為同一批貨物,原告所謂損失與報關行為無關。原告質證認為,貨物在目的港已經開箱,發現質量問題后另行裝箱退運,所以箱號不一致。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取自海關檔案,證據效力應予認定。關于退運集裝箱箱號與出口時不一致一節,原告的質證意見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相反,根據該組證據中所附的《海關貨物查驗記錄單》記載,海關不予認定系退運貨物的原因是貨物實際品質與出口申報品名不符,而非集裝箱箱號不一致,故該組證據不足以否定原告損失與報關錯誤之間的關系。

被告還當庭提供了第五組證據,MSN網絡聊天記錄,證明原告告知被告917YHTB039托運書項下貨物的品名為“全滌針織布”。原告認為已超過舉證期限,真實性也無法確認。本院認為,該證據形式上看只是一份電腦打印文本,且對話雙方的身份也不明確,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經對證據的審查,結合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07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分別辦理編號為917YHTB038、917YHTB039業務項下貨物從上海至越南海防的海運出口代理業務。其中,917YHTB039號委托業務項下的貨物應為“棉彈力針織布”。據原告稱,其曾向被告發送出口貨物托運書,托運書上標明的貨名、規格為“95%CTN5%SPANDEXSINGLEJERSEY150GSMCUTTABLEWIDTH58〃”,據此翻譯即可得出貨物的正確中文品名為“棉彈力針織布”。

在辦理該票貨物出口報關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報關所需的貨主報關單、裝箱單(重量單)、出口專用發票、報關委托書。上述單證中,蓋有原告名稱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章的裝箱單(重量單)、出口專用發票顯示的品名為“100%POLYTRICOT”,貨主報關單、報關委托書顯示的品名為“全滌針織布”。原告接受委托后,通過案外人集華貨運實際辦理了出口報關事宜。最終,海關對該批貨物以“全滌針織布100%POLYTRICOT”核準出口。2007年7月,原告稱貨物因質量原因遭退貨,委托被告辦理退運和進口報關事宜。同年9月4日,貨物被運至上海。在進口報關時,海關現場查驗發現貨物實際品質為棉制針織布,與出口報關時申報的“全滌針織布”不符,故未當場認定系退運貨物。同年10月24日,被告應原告的要求向海關出具一份情況說明稱,“受客戶委托,我司于2007年5月29日通過報關行申報出口至海防的貨物,因疏忽,將正確品名棉彈力針織布誤報成了全滌針織布。由于棉彈力針織布不涉及商檢及配額,因此我司也未能及時修改這個錯誤。現此票貨物因質量問題需要安排退運,懇請予以安排修改為感”,但海關未同意修改。此后,原告另行委托上海敬海貨運有限公司辦理進口清關手續。2008年1月15日,海關對涉案貨物作出征稅進口的決定。同年1月16、17日,在重新報關并交納了進口關稅人民幣62,929.70元、進口增值稅人民幣117,678.54元、滯報金人民幣42,013元后,涉案貨物被海關放行。經海關審核放行的進口報關單顯示,商品名稱為“棉彈力針織布”,成分含量為“97%COTTON3%SPANDEX,幅寬58〃”。另,因超期使用集裝箱,原告還支付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人民幣38,007.53元。

本院認為,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涉案貨物的出口報關是原告委托被告,被告接受委托后再通過案外人集華貨運實際辦理,因此,原、被告之間構成了包含出口報關在內的貨運代理委托關系。

在此基礎上,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對報關過程中的貨物品名錯報是否具有過錯。在報關委托關系中,委托人負有將詳細、準確的貨物信息告知受托人的義務,受托人則應當嚴格按照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辦理具體的報關事務。本案中,原告稱其作為委托人,已經向被告發送了出口貨物托運書,托運書上標明了貨物的詳細信息。本院認為,現并無證據證明被告收悉了出口貨物托運書。即使被告確實收悉出口貨物托運書,但托運書上僅有英文表述的“95%CTN5%SPANDEXSINGLEJERSEY150GSMCUTTABLEWIDTH58〃”,并無中文譯名。要求被告據此能夠翻譯出貨物的準確中文名稱為“棉彈力針織布”,顯然超出了貨運代理人的義務和能力范圍。且“95%CTN5%SPANDEXSINGLEJERSEY150GSMCUTTABLEWIDTH58〃”的表述具有紡織品行業的專業性,按照常理,被告作為貨運代理人,不可能未經原告確認即自行將系爭貨物品名翻譯成“全滌針織布”。原告未舉證證明曾明確告知被告貨物中文品名為“棉彈力針織布”。相反,現有證據證明蓋有原告名稱章、法定代表人簽名章的裝箱單(重量單)、出口專用發票均顯示貨物品名為“100%POLYTRICOT”,對應的中文譯名應為“全滌針織布”。可見,被告向海關申報的品名與原告提供的品名并無出入,即使該品名與貨物的實際情況不符,責任也不在被告。此外,雖海關最終認定進口貨物的名稱為“棉彈力針織布”,但其成分含量為“97%COTTON3%SPANDEX”,而原告所主張的出口貨物的成分含量為“95%COTTON5%SPANDEX”,兩者也并非完全一致。

至于原告訴稱被告曾承諾愿意承擔全部責任,因無任何證據可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被告在履行代理義務過程中并無過錯,無需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浙江中大華泰紡織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209.43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2,604.72元,由原告浙江中大華泰紡織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曉峰

書 記 員 孫 曄

國際貿易單證員證書英文翻譯

Certificate of Documentary Secretary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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