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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國際貿易術語總結與反思(2020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缺點)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30 20:31:25【】1人已围观

简介海運或內河運輸。在船舷無實際意義時,在滾裝/滾卸或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使用FCA術語更加適宜”。意在引導商人正確區別和使用FOB和FCA,并將“有效地”三字刪去。2000年版在FOB的序言中做了這樣的

海運或內河運輸。在船舷無實際意

義時,在滾裝/滾卸或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使用FCA術語更

加適宜”。意在引導商人正確區別和使用FOB和FCA,并將

“有效地”三字刪去。2000年版在FOB的序言中做了這樣的

說明:“該術語僅適用于海運或內河運輸。如當事各方無意

越過船舷交貨,則應使用FCA術語”。與1990年版相比,這個

提法顯然又有了很大的改進,表現在: 1990年版說的是在集

裝箱運輸的情況下,船舷沒有實際意義時,這是一個客觀的

標準。在這樣的客觀條件下,當事人沒有別的選擇,只能使

用FCA術語。與此相對照,2000年版的提法是一個主觀標

準,取決于當事人“有意”與否,將決定的權力交給當事人主

觀掌握,[3]從而比較圓滿地解決了“船舷”問題。

第四,貨交承運人術語下堆場服務費或稱碼頭服務費該

由誰支付?這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問題。集裝箱運輸的特

點是將貨物交給集裝箱堆場或集裝箱貨運站就完成了交貨

義務。在這個過程中,勢必要發生一些裝卸費用,如在裝船

港堆場接受來自貨主或集裝箱貨運站的整箱貨,這里有個卸

車費的問題;將集裝箱堆存和搬運至裝卸橋下又有個裝卸的

費用;同樣,在卸船港則又發生從裝卸橋下接收進口箱的費

用,將箱子搬運至堆場和在堆場的堆存費用,也包括裝卸港

的有關單證費用的管理費。在1990年版中盡管對貨交承運

人的7種運輸方式分別做了規定,但是對于堆場服務費的問

題卻沒有涉及,因此,實踐中對這個問題爭論很大。新版的

《通則》對于這個術語做了重新改寫。改寫后的交貨一項,規

定如下:

“交貨在以下時候完成:

a)若指定的地點是賣方所在地,則當貨物被裝上買方指

定的承運人或代表買方的其他人提供的運輸工具時;

b)若指定的地點不是a)而是其他任何地點,則當貨物在

賣方的運輸工具上,尚未卸貨而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或其

他人或由賣方按照A3a)選定的承運人或其他人的處置時。

若在指定的地點沒有約定具體交貨點,且有幾個具體交

貨點可供選擇時,賣方可以在指定的地點選擇最適合其目的

的交貨點。

若買方沒有明確指示,則賣方可以根據運輸方式和/或貨

物的數量和/或性質將貨物交付運輸。”

這種新的規定改善了貨交承運人術語的結構。不僅明

確了交貨的時段,也明確交貨地點的選擇決定裝貨和卸貨的

59義務,有助于解決碼頭搬運費的爭議

第五,新形勢下帶來的新問題。1993年歐盟實現了統一

的大市場,成為沒有關稅的自由貿易區,對貨物進出口也更

為寬松。這就使得歐盟國家感到,《通則》中關于清關、交納

關稅、稅款以及辦理海關手續的費用等規定,對他們已不再

適用。對于《通則》,他們提出形形色色的意見:西班牙說協

議中要訂立專門條款以代替《通則》;比利時說不妨創設一個

《通則》涵蓋“歐盟內部”需要;法國則大同小異地主張在歐盟

內部創設《通則》。其實質都不外乎強調歐盟無關稅區的特

點,在《通則》之外另起爐灶,搞自己的一套。問題必須解決,

問題也終于得到了解決。解決的關鍵只是在相關的條款(每

個術語的A2,B2,A6,B6)前加上一個英文詞組,Where applica-

ble,中譯本譯為“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這種靈活的處理

較好地解決了《通則》在無關稅區適用的棘手問題,從而避免

了《通則》適用范圍一分為二的局面。

三 對《INCOTERMS2000》規定的法律思考

第一、在國際進出口貿易領域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

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無疑是一項根本性的法律文

件。在這次修訂中,工作小組明確“只要可能,均使用了《1980

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表述”。

典型的例子如在2000年版中,許多地方都將原來的提法

“The Seller has made the goods available to the Buyer”(中文譯為

“賣方將貨物交付買方”)改為“The Seller places the goods 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中文譯為“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后

者是根據《公約》的提法修改的。make available to the buyer是

一般的表述,意思是讓買方從形體上(physically)能得到它,表

達的不是一種法律概念;而place it 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

則指交由買方處置,買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處置它,這

里聯系著所有權的轉移或者至少是占有的轉移,因而是個法

律概念。在交易中,交付的行為應當伴隨發生貨物所有權或

占有狀態的轉移,通過交付,使買方從形體上和法律上都得

到了對該物的處置權,而不只是買方單純從形體上得到一個

物品(available to),兩者相較,顯然前者要比后者嚴謹得多。

另外,關于劃歸合同項下的法律效力問題。以FCA術語B5

(風險轉移)為例。該條規定:“由于買方未按照A4規定指定

承運人或其他人,或其指定的承運人或其他人未在約定時間

接管貨物,或買方未按照B7規定給予賣方相應通知,則自約

定的交貨日期或交貨期限屆滿之日起”承擔貨物滅失及/或損

壞的一切風險,“但以該項貨物已正式劃歸合同項下,即清楚

地劃出或以其他方式確定為合同項下之貨物為限。”B6費用

劃分也有類似規定。

這里講的是一個很重要的劃歸合同項下的法律概念。

在貨物還沒有裝運之前例如在賣方的倉庫里,發生天災,貨

物滅失,怎么認定是歸屬于買方還是賣方的損失呢?認定的

標準就是看貨物是否已經用明顯的標志標出,凡標出的稱為

劃歸合同項下的貨物,其損失即作為買方的損失,由買方負

責;如果沒有區分出來,則作為賣方的損失,由賣方負責。

B5、B6的這項規定的法律根據就是《公約》第69條第3

款,“如果合同指的是當時未加識別的貨物,則這些貨物在未

清楚注明有關合同以前,不得視為已交給買方處置”。[4]

第二、《INCOTERMS2000》采納了中國商會的意見,將歷年

來使用的“賣方必須”、“買方必須”的這種表達形式修改為

“賣方義務”、“買方義務”,把它上升為一個法律術語,從而增

加了其權威性,強化了買賣雙方違約必究的心理意識,有利

于雙方更好地履行合同項下的各種職責。

引入國際條約的法律概念,是《INCOTERMS2000》的一個

重要特點。這樣可以使《通則》與國際條約進一步接軌,逐步

做到概念準確和同一,更好地規范國際經貿行為和維護國際

經貿秩序。

國際貿易術語的重要性

國際貿易術語是國際貿易發展過程中的產物,它的出現又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這是因為國際貿易術語在實際業務中的廣泛運用,對于簡化交易手續、縮短洽商時間和節約費用開支,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1.國際貿易術語的運用能明確和簡化交易洽商的內容,節省時間,節省費用,加速交易進程

2.國際貿易術語將決定買賣合同的性質

3.國際貿易術語是構成貨物價格的重要因素

國際貿易術語(internationaltradeterms)是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產生的,用一個簡短的概念或簡短的外文字母縮寫來表明貨物的價格構成,說明貨物交接過程中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責任、費用和風險劃分的專門用語。又稱貿易條件、價格術語(priceterms)、價格條件、交貨條件等。

國際貿易起源于奴隸制社會,它是隨著商品交換跨越國界而產生的,而國際貿易術語卻是國際貿易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據有關史料記載,中世紀時,海外貿易的主要形式是,商人自己備船將貨物運到國外,在當地市場直接銷售。也有一些商人則親自到國外采購貨物然后運回國內。還有的是二者兼顧,在售出貨物的同時,購進所需的貨物。不論哪種方式,都是由貨主自己承擔貨物在長途運輸中的全部風險、責任和費用。這些做法是與當時的商品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那時還沒有關于國際貿易術語的記載。隨著商品生產的日益發展和國際貿易范圍的不斷擴大,到18世紀末、19世紀初,出現了裝運港船上交貨的術語,即 FreeOnBoard(FOB)。據有關資料介紹,當時所謂的FOB,是指買方事先在裝運港口租定一條船,并要求賣方將其售出的貨物交到買方租好的船上。買方自始至終在船上監督交貨的情況,并對貨物進行檢查,如果他認為貨物與他先前看到的樣品相符,就在當時當地償付貨款。這一描述的情景雖然有別于今天使用的憑單交貨的FOB術語,但可以說它是FOB的雛形。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運輸和通訊工具的發展,國際貿易的條件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為國際貿易服務的輪船公司、保險公司紛紛成立,銀行也參與了國際貿易結算業務。到19世紀中葉以CIF為代表的單據買賣方式逐漸成為國際貿易中最常用的貿易做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五十七條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按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買粉絲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五十八條國家扶持和促進中小企業開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九條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國際貿易術語都有哪些特點?

各組貿易術語的不同特點

一、E組貿易術語

按E組的EXW這一貿易術語達成的交易,在性質上類似于國內貿易。因為賣方是在本國的內地完成交貨,其所承擔的風險、責任和費用也都局限于出口國內,賣方不必過問貨物出境、入境及運輸、保險等事項,由買方自己安排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約定的交貨地點接運貨物,所以,在賣方與買方達成的契約中可不涉及運輸和保險的問題。而且,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規定,賣方一般無義務提供出口包裝,也不負責將貨物裝上買方安排的運輸工具。如果簽約時已明確該貨物是供出口的,并對包裝的要求作出了規定,賣方則應按規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裝。如果雙方約定賣方要承擔將貨物裝上買方安排的運輸工具的義務,則應在合同中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國際商會在《2000通則》的引言中指出,人們認為理想的是仍然保留EXW條件下賣方義務最小的傳統原則,其目的是適用于那些賣方不愿意承擔任何裝貨義務的情況。

由于在EXW條件下,買方要承擔過重的義務,所以對外成交時,買方不能僅僅考慮價格低廉,還應認真考慮可能遇到的各種風險以及運輸環節等問題,要權衡利弊,注意核算經濟效益。另外,按這一術語成交

,買方要承擔辦理貨物出口和進口的清關手續的義務,所以還應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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