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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是以當事人的什么為基礎(與國際貿易有關的國際慣例有哪些?)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31 03:00:14【】8人已围观

简介須承擔貨物交至目的地國家所需要的費用和風險時,則選用此類術語。國際商會在《1990年通則》中,對各種貿易術語采取上述分類排列方法,較前更為科學和合理。這種新的分類排列方法具有明顯的優點,它既便于理解,

須承擔貨物交至目的地國家所需要的費用和風險時,則選用此類術語。國際商會在《1990年通則》中,對各種貿易術語采取上述分類排列方法,較前更為科學和合理。這種新的分類排列方法具有明顯的優點,它既便于理解,也容易記憶。為了便于查找和記憶各種貿易術語,使一一目了然,特將貿易術語分類排列如下:

《1990年通則》(INCOTERMS 1990)

E組(Group E)

啟運(Departure)

EXW(Ex Works) 工廠交貨

F組(Group F)

主要運費未付(Main Carriage Unpaid)

(1)FCA (Free Carrier) 貨交承運人

(2)FAS (Free Alongside Ship) 裝運港船邊交貨

(3)FOB (Free on Board) 裝運港船上交貨

C組(Group C)

主要運費已付(Main Carriage Paid)

(1)CFR (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運費

(2)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保險費加運費

(3)CPT (Carriage Paid To) 運費付至目的地

(4)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運費、保險費付至目的地

D組(Group D)

抵達(Arrival)

(1)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邊境交貨

(2)DES (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貨

(3)DEQ (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碼頭交貨

(4)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稅交貨

(5)DDP (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稅后交貨

2、對買賣雙方的義務采取相互對應的標準化的規定辦法在《1990年通則》中,還采取標準化的、相互對應的規定辦法,將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義務分別用10個項目列出,從而極大地便利了雙方當事人對《通則》的使用,尤其便于交易雙方相互比較和對照檢查。現將各種貿易術語所規定的買賣雙方相互對應的10項義務,分別列表如下:

賣 方 買 方

A1. 提供符合合同規定的貨物 B1.支付貨款

A2. 許可證、批準文件及海關手續 B2.許可證、批準文件及海關手續

A3. 運輸合同與保險合同 B3.運輸合同

A4. 交貨 B4.受領貨物

A5. 風險轉移 B5.風險轉移

A6. 費用劃分 B6.費用劃分

A7. 通知買方 B7.通知賣方

A8. 交貨憑證、運輸單證或相應的 B8.交貨憑證、運輸單證或相應的電子信息 電子信息

A9. 核查、包裝及標記 B9.貨物檢驗

A10. 其他義務 B10.其他義務

通過上表,可以看出買賣雙方義務的劃分標準比較明確,這有利于合同當事人分別履行各自承擔的義務。

3、紙單證可以被相應的電子信息取代在《1990年通則》中,買賣雙方約定以電子方式聯絡時,規定當事人提供的各種單證,可以由相應的電子信息(EDI)所取代。這是《1990年通則》的一個突出特點。

二、《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為了對CIF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作出統一的規定與解釋,國際法協會特制定了《華沙—牛津規則》,為那些按CIF貿易術語成交的買賣雙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統一規則,供買賣雙方自愿采用。在買賣雙方缺乏標準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條件的情況下,買賣雙方可以約定采用此項規劃。《華沙—牛津規則》自1932年公布后,一直沿用至今,并成為國際貿易中頗有影響的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因為,此項《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國對 CIF合同的一般解釋。不僅如此,其中某些規定的原則,還可適用于其他合同。例如,《華沙—牛津規則》規定,在 CIF合同中,貨物所有權移轉于買方的時間,應當是賣方把裝運單據(提單)交給買方的時刻,即以交單時間作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此項原則,雖是針對 CIF合同的特點制定的,但一般認為也可適用于賣方有提供提單義務的其他合同。

三、《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

《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也是國際貿易中具有一定影響的國際貿易慣例,這不僅在美國使用,而且也為加拿大和一些拉丁美洲國家所采用。該定義對Ex Point of Orign、FAS、FOB、C&F、CIF和Ex Dock等六種貿易術語作了釋。值得注意的是,該《定義》把FOB分為六種類型,其中只有第五種,即裝運港船上交貨(FOB Vessel),才同國際貿易中一般通用的 FOB的含義大體相同,而其余五種 FOB的含義則完全不同。為了具體說明買賣雙方在各種貿易術語下各自承擔的義務,在此修訂本所列各種貿易術語之后,一般附有注釋。這些注釋,實際上是貿易術語定義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上述有關貿易貿易術語的現行國際貿易慣例,是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質。因此,買賣雙方商訂合同時,可以規定適用某些慣例,也可以變更、修改規則中的任何條款或增添其他條款,即是否采用上

述慣例,悉憑自愿。在中國進出口貿易業務中,采用國際商會的規定和解釋的居多,如按CIF條件成交還可同時采用《華沙—牛津規則》的規定和解釋。如從美國和加拿大按FOB條件進口時,在規定合同條款和履行合同時,還應考慮《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對FOB術語的特殊解釋與運用

國際商事慣例的構成條件?

國際商事慣例是在長期的商業或貿易實踐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用于解決國際商事問題的實體法性質的國際慣例

它具有以下特點: 國際商事慣例(一)經過長期反復的實踐而形成 早在11世紀,地中海沿岸各國的商人團體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即開始自行制訂一些規約,即所謂商人法,這種商人法就是商人們長期從事商業活動的習慣做法

這種習慣做法一開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區和行業

隨著國際商業的不斷發展,其影響不斷擴大,有的發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圍內通行

(二)被許多國家和地區認可,具有普遍的適用性 嚴格地講,任何一種國際商事慣例,都不是以正式國際條約這種國家之間的協議法形式出現的,而是由地區、行業、國際組織(通常是民間組織)或商業團體把國際商業長期實踐中所形成的習慣做法歸納成文,給予明確的定義和解釋,公布于天下

國家對國際商事慣例的認可,即意味著國家賦予它任意性法律的性質

(三)具有確定的內容,針對性很強 目前,世界上普遍適用的國際商事慣例基本上都是成文的,大都是由某些國際組織或某些國家的商業團體根據長期形成的商業習慣制訂的,有明確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內容十分確定,是判定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解決有關當事人的爭議,處理索賠、理賠案件的重要依據

(四)是任意性而非強制性的規則,運用起來十分靈活 盡管國際商事慣例被許多國家和地區認可,具有普遍適用性,但不同于國際條約之于締約國及其國民,也不同于國內法中的某些強制性規定,它對有關國家和國民不具有當然的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它不具有直接的普遍法律約束力

通常,只有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某些慣例時,當事人才受該慣例的約束,該慣例才對該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五)它仍處在不斷的發展演變之中,而且隨著現代科學技術不斷進步和國際民商事交往的飛躍發展,其變化速度在加快 國際商事慣例取得法律效力的途徑 國際商事慣例不是國家立法,也不是國際條約,不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經過國家的認可

國家認可國際商事慣例的法律效力一般有間接和直接兩種途 國際商事慣例徑

1

間接途徑 這種途徑是指國際商事慣例通過當事人的協議選擇而間接取得法律拘束力,它是國際商事慣例取得法律效力的最主要途徑

在國際合同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已為世界各國普遍承認

這樣,特定國際商事慣例就因法院地國或仲裁地國承認當事人的選擇而被間接地賦予法律效力

這一途徑已為一些國際條約所規定

2

直接途徑 直接途徑不以當事人協議為條件而是直接通過國內立法或國際條約賦予國際商事慣例以法律約束力

(1)國內立法的規定

《日本商法典》第1條規定:“關于商事,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商習慣法,無商習慣法,適用民法

”《瑞士民法典》第1條規定:“本法無相應規定時,法官應依據慣例

”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以及《海商法》第268條都規定,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此外,美國《統一商法典》明確規定采用國際貿易中普遍承認的原則和慣例

特別是,西班牙和伊拉克已將《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全盤移植到其國內法中,賦予其國內法上的普遍約束力

(2)國際條約的規定

1964年《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第9條第2款撇開當事人的協議,直接認可慣例的約束力:“當事人還須受一般人在同樣情況下認為應適用于契約的慣例的約束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8條第3款規定:“在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地考慮到……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作法、慣例和當事人其后的任何行為”,從而直接認可了國際商事慣例的效力

(二)國際商事慣例法律效力的表現形式 國際商事慣例取得什么樣的法律效力取決于國內法和國際條約的具體規定,各國國內法和國際條約的規定可歸納為三種情況: 1

契約性效力 一般說來,有關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賦予國際商事慣例以契約上的效力

所謂契約上的效力,是指國際商事慣例只有在當事人同意適用時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即國際商事慣例的拘束力源于當事人適用該慣例的合意

它是相對于具有強制拘束力的法律而言的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就賦予國際商事慣例以契約上的效力,而不是強制性拘束力

這種契約上的法律效力往往是通過國內法和國際條約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承認而間接賦予的

2

強制性效力 如果一個國家通過立法賦予國際商事慣例以普遍約束力,該國際商事慣例就有強制性效力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在西班牙和伊拉克已取得國內法的效力

還有些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雖未將特定國際商事慣例全盤移植,但也對其效力作了強制性規定

在上述情況下,國際商事慣例的法律效力直接源于法律的規定,不再需要借助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也就是說,不管當事人是否協議選擇,已取得了等同于國內法效力的特定國際商事慣例都必須適用,其效力是強制性的

3

替補性效力 有些國家的國內法確定了國際商事慣例的替補性效力,即在有關國內法和國家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有關事項未作相應規定時,適用特定國際商事慣例填補其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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