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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國際貿易術語的選擇因素包括(選用貿易術語時應該考慮的因素包括( )。A.承運人風險控制B.貨物特性及運輸條件)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3 17:56:13【】8人已围观

简介商品的價格構成,說明貨物交接過程中有關風險、責任和費用劃分的專門術語是(b貿易術語)2、采用cfr術語時,應由(b買方)辦理保險3、在13種貿易術語中,由賣方負責辦理進出口清關手續并支付費用的術語是(

商品的價格構成,說明貨物交接過程中有關風險、責任和費用劃分的專門術語是(b貿易術語)

2、采用cfr術語時,應由(b買方)辦理保險

3、在13種貿易術語中,由賣方負責辦理進出口清關手續并支付費用的術語是(b

ddp)

4、在daf交貨條件下,出口通關的手續是由(b賣方)辦理

5、“主要運費未付”的貿易術語是(d

fob

選用貿易術語時應該考慮的因素包括( )。A.承運人風險控制B.貨物特性及運輸條件

【答案】:ABCDE

貿易術語的選擇和使用(一)承運人風險控制一般來說,出口業務中,盡量選擇使用,CIF或CFR,進口業務中選擇FOB或FCA。以免出現承運人與客戶聯手欺詐。(二)貨物特性及運輸條件在國際貿易中,進出口貨物的品種繁多,不同類別的貨物具有不同的特點,對運輸方面的要求各不相同,運費開支的大小也有差異。有些貨物價值較低,但運費占貨價的比重較大,對這類貨物,出口應選用FOB術語,進口選用CIF或CFR術語。此外,成交量的大小,也涉及運輸安排的難易和經濟核算的問題,因此,也要考慮貿易術語的選用。(三)考慮運價動態在選用貿易術語時,應注意運費變動的趨勢。當運費看漲時,為了避免承擔運費上漲的風險,出口時應選用FOB術語,進口時應選用CIF或CFR術語。如因某種原因,采用由我方安排運輸的貿易術語時,則應對貨價進行調整,將運費上漲的風險考慮到貨價中去。(四)考慮運輸方式《2000年通則》對每種貿易術語所適用的運輸方式都作出了規定,例如:FOB、CFR和CIF術語只適用海洋運輸和內河運輸,而不適用于空運、鐵路和公路運輸。如買賣雙方擬使用空運、鐵路和公路運輸,則應選用FCA、CPT和CIP術語。在我國,隨著使用集裝箱運輸和多式聯運方式的不斷擴大和發展,為適應這種發展趨勢,可以適當擴大使用FCA、CPT和CIP術語。(五)考慮海上風險程度(六)考慮辦理進出口貨物結關手續的難易

貿易術語的選擇和使用有哪些需要注意的(6點)?

1、總體來講,在出口業務中采用CIF或CFR術語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因為,在CIF條件下,國際貨物買賣中涉及的三個合同(買賣合同、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都由賣方作為其當事人,他可根據情況統籌安排備貨、裝運、投保等事項,保證作業流程上的相互銜接。另外,有利于發展本國的航運業和保險業,增加服務貿易收入。當然,這也不是絕對的,應根據交易的商品的具體情況首先考慮自身安排運輸有無困難,而且經濟上是否合算等因素。

2、 如不得已采用FOB條件成交時,對于買方派船到港裝貨的時間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以免賣方貨已備好,船遲遲不到,貽誤裝期的事情發生。

3、對于FOB條件下,買方指定境外貨代的情況應慎重考慮是否接受。最近以來屢屢發生買方與貨代勾結,要求船方無單放貨,造成賣方錢貨兩空的事情。另外,還有的貨代只在裝運口岸設個小小的辦事處,并無實際辦理裝運的能力,回過來再通過我方有關機構辦理,既增加了環節,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費用。作為賣方應對買方指定的貨代的資質情況有一定的了解,如認為不能接受,應及時予以拒絕。

4、選擇貿易術語時還應與支付方式結合考慮。如采用貨到付款或托收等商業信用的收款方式時,盡量避免采用FOB或CFR術語。因為這兩種術語下,按照合同的規定,賣方沒有辦理貨運保險的義務,而由買方根據情況自行辦理。如果履約時行情對買方不利,買方拒絕接收貨物,就有可能不辦保險,這樣一旦貨物在途中出險就可能導致錢貨兩空。如不得已采用這兩種術語成交,賣方應在當地投保賣方利益險。

5、即使采用信用證支付時,也應注意對托運人的規定,特別是FOB條件下,有些國外買方常在信用證中要求賣方提交的提單要以買方作為托運人(Shipper),這種做法也同樣會給賣方帶來收匯的風險。在國際貿易中曾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買賣雙方按FOB條件成交,合同規定以信用證支付。買方開來的信用證中規定賣方提交的提單要注明托運人為買方。賣方審證時發現這一問題。但認為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是買方,買方作為托運人也順理成章,另外,為此再修改信用證又要增加費用開支和延誤裝期,所以,賣方就照辦了。交貨后提交的提單注明買方為托運人。但結匯時因單證有不符點,被銀行拒付并退單。

6、而貨物在運輸途中,買方以提單的托運人的名義指示承運人將貨物交給他指定的收貨人。這樣一來,賣方雖控制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然而貨物卻已被買方指定的收貨人提走。賣方向法院起訴承運人無單放貨,被法院以無權起訴為由予以駁回。由此可見,在FOB合同下,以賣方還是買方作為托運人并非無足輕重的事情。按照《漢堡規則》的解釋,托運人有兩種,一種是與承運人簽定海上運輸合同的人,另一種是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根據上述解釋,FOB合同下,買方或賣方均符合作為托運人的條件。如果買方資信好,又有轉售在途貨物的要求,以買方作為托運人未嘗不可。但如果不是這樣,從安全起見,還是以賣方作為托運人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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