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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國際貿易糾紛仲裁案例(國際貿易出現糾紛在哪里仲裁)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30 05:39:50【】8人已围观

简介復。合同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條款對雙方沒有約束力。另外,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依中國有關外貿法律規定,被申請人無主體資格簽訂合同也無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申請人隨后又提交兩份證據:證明被申

復。合同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條款對雙方沒有約束力。另外,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依中國有關外貿法律規定,被申請人無主體資格簽訂合同也無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

申請人隨后又提交兩份證據:證明被申請人于1997年12月9日致函申請人,聲稱資金周轉困難,只能于1998年4月底向申請人支付欠款;1998年5月27日被申請人致函申請人,再次確認了欠款事實,并明確了欠款金額是USD64699.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存在合同關系,被申請人有權簽訂仲裁協議,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效,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

【法律問題】

1、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有那些?

2、本案中簽署對于仲裁條款的作用是什么?相關公約和我國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這個這個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案例評析】

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一般來說,主要包括三個問題:仲裁協議的形式、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行為能力、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已作為一項統一性的要求為現代國際仲裁法所接受,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書面形式做成。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5條規定,本編之規定僅適用于仲裁協議為書面的情況。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規定,仲裁協議應該是書面的,并且是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之一。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和1994年《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是對于“書面”的解釋,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并不完全一致。《紐約公約》規定書面的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簽訂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當事人雖未直接簽署,但在往來函電中書面載明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目前各國對書面含義的解釋,越來越靈活和寬泛。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的仲裁條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對合同是否達成雙方存在分歧,直接影響到仲裁條款的存在與否。對于第一份合同,買方處有被申請人的簽名并蓋章。后三份合同買方處雖沒有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但被申請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申請人時均承認因交易欠申請人貨款64669美元。雙方當事人的往來函電確認了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那么雙方也認可了存在合同當中的仲裁條款,作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其他書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雙方當事人往來的函件、傳真、電報等,本案中雙方通過合同文件和往來函電的形式達成了合同,也符合對仲裁協議所作書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一個理由不能成立。

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也是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根據國際社會普遍的觀點,無行為能力的人所為的一切行為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協議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是無行為能力的,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一般而言,對于當事人的締結仲裁協議的能力,除了適用有關的國際條約外,應依據各締約國的沖突法作出決定,通常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本案中被申請人的第二個異議的理由就是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也沒有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仲裁委員會認為,是否具有進出口權只與合同的效力有關,而不影響作為平等主體的被申請人和他方簽訂仲裁協議的能力。換言之,即使被申請人因不具有進出口經營權而無權簽訂外貿合同,被申請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簽訂仲裁協議的。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二個抗辯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條款有效。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法律所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處理的事項。我國《仲裁法》第3條規定,對于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其他國家一般也規定,涉及婚姻家庭和繼承問題以及涉及被認為屬于公共和社會利益的事項不能提交仲裁。如果所約定的事項屬于有關國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項,該國法院將判定仲裁協議是無效的仲裁協議,并將命令仲裁該仲裁協議的實施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已依該仲裁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所以,一般來說,當事人在訂立一項合格的仲裁協議時,就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至少應該考慮到仲裁地法律和裁決可能承認與執行地法律,必須符合該兩個法律關于可仲裁性的相關規定。否則,違反前者,則仲裁協議無效,仲裁程序無法在該國進行;違反后者,則作出的仲裁裁決無法得到該國的承認與執行。

據此,仲裁委員會認為本案中的仲裁條款具備了實質生效的要件。

[1] 此處的《仲裁規則》應該指1995年9月4日的修訂并通過的,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仲裁規則》規定:在本仲裁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雙方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仲裁規則。兩規則在受案范圍上都排除了對國內案件的受理。

2010年國際貨代案例分析之補償貿易合同違約及拒不應訴案

[案情]

中國N省W公司與F國S公司于1995年1月26日簽訂了《補償貿易合同》。合同規定S公司向W公司提供由Y國K公司生產的加工番茄醬成套設備,生產能力為每小時20噸原料,并提供該設備二年的零配件、備用件、檢測化驗用儀器、設備的安裝和技術服務。設備主要部件裝船離岸的最后日期不遲于1995年5月20日,剩余部件在1995年6月15日前空運到北京機場。合同總金額330萬美元(其中設備款290萬美元、S公司在1995年7月底前支付W公司用于生產啟動的預付款40萬美元)。W公司分三年以該設備生產的番茄醬償還全部款項。合同于1995年3月14日經N省對外經經濟合作廳批準生效。

申請人W公司的索賠要求和理由

雙方簽訂的生效后,W公司積極開展了建廠、安排番茄種植等一系列工作。為使1995年7月正式投產,W公司進行了廠房及配套設施的建設、國內配套設備的購置、9200畝番茄的種植(95年3500畝、96年5700畝)、派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崗位工人學習培訓、辦理報關商檢、保險、進出口代理、工商登記、土地購置、儀器衛生檢驗以及保險、消防等手續。同時,W公司還從1995年3月至1996年4月付給被申請人810萬人民幣和13萬美元。

但是,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S公司既沒發運任何設備,也未支付分文用于生產啟動的預付款,其違約行為造成W公司的重大經濟損失。

為了彌補W公司的損失,更主要的是W公司出于友好合作的良好愿望,雙方于1995年8月17日簽定了《備忘錄》和《補充協議》。《備忘錄》規定:為了彌補W公司種植者種植番茄的經濟損失,S公司于1995年11月底前償付W公司20萬元人民幣。《補充協議》規定S公司應于1995年9月底前發運設備。

但S公司仍未履行上述義務,既未支付20萬元人民幣,又未發運設備,致使W公司的經濟損失繼續擴大,雙方于1995年12月2日進行緊急協商。為了保證96年度的生產能如期進行,雙方在《補充協議》中明確規定S公司于1996年2月15日將番茄醬設備裝船發運離港。

S公司逾期仍沒有發運設備。而番茄生產的性很強,雙方于1996年3月8日再次簽定《設備發運協議》,《協議》規定S公司必須于1996年3月27日前把全套番茄醬生產線設備(包括化驗儀器和設備配件)空運到北京航空港交貨,S公司則保證退款。 該《協議》簽定后,W公司做好了接運、安裝的一切準備工作。為了及時接運設備,申請人按照集裝箱的數量組織安排了14輛國內卡車前B市空港。但S公司仍未發運任何設備。3月28日17時,W公司致電S公司:“如不能在3月31日前到達B市航空港,我方將向貴公司提出賠償追索起訴。

1996年4月初,雙方就合同履行中的問題進行討論。當時傳聞國家將不再對補償貿易項目的進口設備實行減免海關稅的優惠政策,在S公司海關稅由其負擔并保證W公司7月份試車投產的前提下,雙方擬以建立合資企業的方式繼續履行原合同。但有關合資企業的協議及各項文件并未簽字和報批,而經證實國家對補償貿易項目的進口設備實行減免海關稅的優惠政策截止期是1996年底,因此,擬建合資企業事項并沒有實際取代原補償貿易合同。

對合同繼續履行有實際意義的是4月5日《關于由補償貿易改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協議》和《關于合營企業設備購置協議》中關于設備到貨期的規定,在《關于由補償貿易改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協議》中規定,S公司應在4月下旬完成設備的購置發運工作。《關于合營企業設備購置協議》中規定,分兩批運到中國T港:第一批貨于 1996年5月20日到岸,第二批貨不得遲于6月20日到岸。

W公司按照約定繼續進行1996年的番茄種植和番茄醬的生產準備工作。但在4月27日,W公司接到S公司寫為“4月19日”的傳真和設備生產廠家4月18日、4月26給被申請人的傳真,告知設備可能延遲裝運、最早的航班也只能在6月29日以后到達、設備主件“蒸發罐”有可能被轉賣、不能保證在96年的番茄生產季節投產。W公司立即回傳真表示拒絕:“任何晚于5月10日啟運設備的安排,我們都是不能接受的。”并明確告訴S公司:“請貴公司注意:如果由于設備不能及時到貨,而影響我司安裝生產,我司將不會再進行這項易,而要求退回催款,追賠損失。”

5月2日,S公司傳真告訴W公司,他們“在設備問題上遇到了很大的麻煩……請你們不要進行今年的番茄種植計劃。”這意味著:不僅96年已經大面積種植的番茄、與種植者簽定的番茄收購合同等事項將必須賠償,而且W公司96年生產番茄醬的工作計劃也已經落空。這是W公司所無法接受的,W公司在5月3日的傳真中明確表示了自己的態度,并強調“再次提醒貴公司注意,如果設備不能如期到貨,我司將對貴公司提出索賠起訴。”

隨后,W公司被告知番茄醬生產設備主要部件已被生產廠家轉賣,重新生產需要相當長的時間和周期,96年投產已毫無可能。由于S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為,已給W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5月17日,W公司傳真S公司:“鑒于上述情況,我司不得不決定,中止我們之間的協議關系,要求貴方全部退回我們預付的設備款項,并賠償我們的經濟損失”。

S公司對于W公司巨大的經濟損失和解除合同的要求置若罔聞,在5月20日的傳真中單方面將設備的裝運日期改變為96年年底,并要發運少量對投產無實際意義的設備,這是一種單方面的人為地擴大損失的行為。W立即告知S公司:即使S公司發運了設備,W公司也不提貨,自1996年5月17日后,雙方只就處理合同解除的遺留問題進行商談,不存在合同繼續履行的問題。

對于W公司如此明確態度,被申請人繼續一意孤行,在6月3日傳真中,S公司要求W公司以書面方式明確,”否則,部分設備的裝運將按計劃進行。”W公司當即將“關于重申終止補償貿易合同的函”傳真給S公司,重申:“1、自1996年5月17日,終止雙方所簽合同。2、要求退還我方向你方支付的預付款。3、要求賠償我方相關投資損失。”

此后,S公司竟然違背國際商貿的一般準則,單方面人為地擴大損失,在7月中旬和8月初,W公司收到S公司分別于6月17日和7月18日發運部分貨物的通知,這兩批貨物在價值不足設備款的15%;在項目上屬于支架、鏍栓等非主要零部件,根本無法形成生產能力,理所當然地為W公司所拒絕。

W公司所遭受的巨大經濟損失,是由于S公司不履行補償貿易合同的行為造成的。因此,W公司請示仲裁庭:裁決解除雙方的《補償貿易合同》;裁決S公司退還W公司預付的設備款810萬人民幣和13萬美元,并補償該款項的銀行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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