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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國際貿易糾紛在哪起訴(國際經濟爭議當事人可以采用的解決爭議的方式通常有哪幾種?)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4-30 10:14:30【】9人已围观

简介達成的協議,仍然需要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因此,ADR方式并不是適用于一切爭議的解決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某些合同中約定"ADR--仲裁方式"例如,香港新機場工程即采用了此種方式其工程

達成的協議,仍然需要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

因此,ADR方式并不是適用于一切爭議的解決

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某些合同中約定"ADR--仲裁方式"

例如,香港新機場工程即采用了此種方式

其工程承包合同規定以下順序的爭議解決方式:(1)將爭議提交工程師解決;(2)調解;(3)裁判;(4)仲裁

其中,調解、裁判、仲裁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

由于ADR方式在提交仲裁或訴訟前進行,也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過濾程序"

�現在流行的幾種主要ADR方式有以下:調解、調停、微型聽審、聘請一名法官(或稱專家裁定)、在法院協助下的ADR

�二、解決國際經濟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是指在國際經濟爭議發生后,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解決爭議

由于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處于不同國家、地區或爭議的標的物作跨越國界的移動,因而涉及到兩個以上國家的法律管轄問題

而各個國家對同一問題的法律規定又不盡相同,因而正確選擇解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對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至關重要

�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包括程序法的適用和實體法的適用

�(一)實體法的適用�實體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際公約、國際慣例

在實體法的適用方面主要遵守以下原則:�1.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有明確規定的,按合同規定執行�但通常有以下例外:當事人選擇的實體法違反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強制性規范或公共秩序時,選擇無效

�在適用實體法方面,一般允許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后,共同協商選擇所適用的實體法,這種由當事人選擇法律適用法的原則又稱之為"意思自治原則"

�2.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沒有明確規定的,由仲裁員或法官決定�大多數國家規定,在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對所發生的爭議未作法律選擇時,由仲裁機構或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選擇所適用的法律

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5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的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我國《合同法》第126條也有類似規定

�(二)程序法的適用�程序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內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國際公約

程序法的適用包括仲裁法律的選擇和仲裁規則的選擇

�1.仲裁法律的選擇�大多數國家規定采用屬地法原則,即凡在本國仲裁都要適用本國仲裁法

�2.仲裁規則的選擇�仲裁規則的選擇有以下方式:�(1)必須依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2)按照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三、國際經濟仲裁協議的內容�各國對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不一,有繁有簡

大多數國家只要求當事人表明仲裁的意愿,仲裁協議就是有效的

并不要求仲裁協議必須規定某些特定的內容,如寫明仲裁機構的要求

從目前司法實踐看,各國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采取寬松的態度

�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要求相對較為嚴格,要求仲裁協議應具有下列三項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仲裁協議無效: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

此外,《仲裁法》還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也就是說,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仲裁協議中指定仲裁機構

�有學者認為,上述嚴格的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不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趨勢,不利于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

實踐中,許多仲裁協議并不規范,那么,是否都視為無效呢?這顯然并不符合現時要求

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北京聯合舉行仲裁業務協調會,就常見的15種不規范的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認定達成了共識

合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合同爭議由一個或另一個仲裁機構仲裁時,該仲裁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對于該種類型的仲裁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2日發布的《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問題的函》中明確規定:"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

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

"�如上所述,雖然各國對仲裁協議沒有統一規定,但為便于仲裁的順利進行,仲裁協議除應包括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外,還應當將仲裁適用的程序法和實體法、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費用的承擔等予以明確規定

�四、國際經濟仲裁機構(一)臨時仲裁機構�臨時仲裁機構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后,按仲裁地所屬國的仲裁法律規定,自行選任仲裁員組成的、仲裁裁決作出后即行解散的的仲裁機構

�(二)常設仲裁機構�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IETAC)�2.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MAC)�3

國際商會仲裁院�4.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5.倫敦國際仲裁院�6.美國仲裁協會(英文縮寫AAA)�7.日本商事仲裁協會�8.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AC)�9.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除上述機構外,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解決國際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等也是國際上較有影響的常設仲裁機構

�五、 國際經濟訴訟�(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管轄權�1

屬地管轄原則�2

屬人管轄原則�3.實際控制原則�4.協議管轄原則�5.專屬管轄原則�以上確認管轄權的原則在許多國家是兼用的

�六、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一)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概念與作用�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任何國家法院的判決原則上只能在該國領域內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強制執行,而在外國則沒有法律效力

但由于國際經濟糾紛的當事人身處不同國家,如果一國法院對其糾紛作出的判決不能在另一方當事人所在國家執行,則這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判決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不能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為解決這一問題,必須使一國法院的判決在他國得到承認和執行

�所謂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是指承認外國法院的判決在本國境內具有與本國法院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承認的基礎上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作出判決法院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和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本國境內強制執行外國判決

(二)關于我國與外國相互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至第268條作了如下規定:�1.我國法院判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2.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我國締結的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按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請求承認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按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命令,依民訴法規定執行

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認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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