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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國際貿易風險轉移以為例分析(貨運代理案例分析:用D/A記名提單編織的圈套)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8 13:40:32【】4人已围观

简介CFR這三種。根據國際商會90年代末對40多個國家的調查統計,按使用的頻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由于采用FOB條件成交時,賣方在裝運港交貨后,不負責安排運輸和保險,也就不擔心運價上漲的問題。而且在許

CFR這三種。根據國際商會90年代末對40多個國家的調查統計,按使用的頻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由于采用FOB條件成交時,賣方在裝運港交貨后,不負責安排運輸和保險,也就不擔心運價上漲的問題。而且在許多人中存在一種誤解,即采用這三種常用術語成交,風險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為界轉移風險,費用負擔上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后統歸買方負擔,只是責任上有所不同罷了。這種誤解導致一些人在對外成交時忽略了對貿易術語的認真選擇,最后造成意想不到的損失發生。其實,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2000通則》中所說的“以船舷為界”劃分風險,只是用以確定貨物在交接過程中損壞或滅失的后果由賣方還是買方承擔的問題,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風險,特別是不涉及收匯的風險問題。

事實證明,在我出口業務中,作為賣方根據交易的具體情況,慎重選擇適當的貿易術語對于防范收匯風險,提高經濟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貨運代理案例分析:用D/A記名提單編織的圈套

【案情介紹】 2003年3月11日,我國甲公司與印度尼西亞乙公司簽訂一筆2萬美元的出口合同,乙公司要求以D/Pat sight為付款方式。

在貨物裝船起運后,乙公司又要求國內出口商將提單上的托運人和收貨人均注明為乙公司,并將海運提單副本寄給他。貨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暫時貨款不夠等原因不付款贖單,要求出口商將付款方式改為D/A,并允許他先提取貨物,否則就拒收貨物。由于提單的收貨人已記名為乙公司,使國內出口商無法將貨物再轉賣給其他客戶,只能答應其要求。然后乙公司以貨物是自己的為由,以保函和營業執照復印件為依據向船公司憑副本海運提單辦理提貨手續。貨物被提走轉賣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銀行付款,而且再也無法聯系,使甲公司貨、款兩空。

【評析】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個連環套:D/P見票即付———記名提單———D/A。該外商非常精通國際貿易中的各種規定和習慣做法并有著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利用甲公司對海運提單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點,引誘甲公司進入其預先編織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權,從而達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貨物的目的。

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或B/L)簡稱提單,是指由船長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證明已收到特定貨物,允諾將貨物運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給收貨人的憑證。海運提單也是收貨人在目的港據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貨物的憑證。提單具有三種性質與作用: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貨物收據(Receipt for the Goods),它證明已按提單所列內容收到貨物;是一種貨物所有權的憑證(Document of Title),提單代表著提單上所記載的貨物,提單持有人可以憑提單請求承運人交付貨物;是承運人與托運人間訂立的運輸契約的證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Carriage)。

提單可按不同用途或作用分類。根據提單是否可以流通可分為“記名提單”和“指示提單”。記名提單(Straight B/L)是指提單上的抬頭人(即收貨人)欄內填明特定的收貨人名稱,只能由該特定收貨人提貨,不能用背書的方式轉讓給第三者,因此記名提單不能流通。國際上只有對價值很高的貨物或特殊用途的貨物才采用“記名提單”。因此,為了保護自己,出口商應避免在D/P付款條件下出具記名提單。

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亞乙公司要求托運人和收貨人均注明為乙公司,這就使得該提單只能由該乙公司提貨,不能用背書的方式轉讓給第三者,不能流通。該批貨物即使有別的客戶要也提不了貨。而把托運人也寫成乙公司,則連要求船公司把貨物退運給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單上的托運人才是與承運船公司達成運輸契約的契約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運人負責,并按托運人的指示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或正本提單的持有人,同時提單只有在托運人背書后才發生物權的轉移,因此提單上的托運人應為國內出口商或其貿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貨物的進口商。一旦貨物的進口商成為海運提單的托運人,即意味著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同時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進口商必須付款的制約。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單也已喪失了對貨物的控制權。

D/P見票即付和D/A付款方式,都是托收方式的具體做法。托收(Collection)是出口人(債權人)將開具的匯票(隨附或不隨附貨運單據)交給所在地銀行,委托該行通過它在進口人(債務人)所在的分行或代收銀行向進口人收取貨款。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第2條對托收作了如下定義: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銀行根據所收到的指示處理金融單據和/或商業單據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兌,或憑付款或承兌交出商業單據,或憑其他條款或條件交出單據。

托收分為付款交單(D/P)與承兌交單(D/A)2種方式,它們都屬于商業信用。按付款時間的不同,付款交單(D/P)又可分為即期付款交單和遠期付款交單。即期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簡稱D/Patsight)是指出口人發貨后開具即期匯票連同商業單據,通過銀行向進口人提示,進口人見票后立即付款,在付清貨款后向銀行領取商業單據。本案中,甲公司以為持有正本提單,乙公司會見票后立即付款,收匯有一定保證,沒想到提單的脫運人與收貨人均為乙公司,已受制于對方,只得接受D/A付款方式。

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簡寫D/A)是指出口人的交單以進口人在匯票上承兌為條件。即出口人在裝運貨物后開具遠期匯票,連同商業單據,通過銀行向進口人提示,進口人承兌匯票后,代收銀行即將商業單據交給進口人,在匯票到期時,方履行付款義務。由于承兌交單是進口人只要在匯票上辦理承兌之后,即可取得商業單據,憑以提取貨物。所以,承兌交單方式只適用于遠期匯票的托收。承兌交單是出口人先交出商業單據,其收款的保障依賴進口人的信用,一旦進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會遭到貨物與貨款全部落空的損失。承兌交單比付款交單的風險更大。因此,出口人對這種方式,一般采用很慎重的態度。

托收的性質為商業信用。銀行辦理托收業務時,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辦事,并不承擔對付款人必然付款的義務。在本案中,乙公司在匯票到期后不向銀行付款,銀行不承擔責任,而甲公司對乙公司的信譽又沒把握好,風險只能由甲公司自行承擔。

為了加強對外競爭能力和擴大出口,在出口業務中,針對不同商品、不同貿易對象和不同國家與地區的貿易習慣做法,適當采用托收方式是必要的,也是有利的。為了有效地利用托收方式,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1)調查和考慮進口人的資信情況和經營作風,成交金額應妥善掌握,不宜超過其信用程度。

(2)了解進口國家的有關政策法令、貿易管制、外匯管制條例,以免貨到目的地后,由于不準進口或收不到外匯而造成損失。

(3)了解進口國家的商業慣例,以免由于當地習慣做法影響安全迅速收匯。

(4)出口合同應爭取按CIF或CIP條件成交,由出口人辦理貨運保險,或投保出口信用險。在不采取CIF或CIP條件時,應投保賣方利益險。

(5)要嚴格按照合同規定辦理出口,制作單據,以免授人以柄,拖延付款或拒付付款。

(6)對托收方式的交易,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及時催收清理,發現問題應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的損失。

目前,國內許多新取得外貿經營權的公司由于受企業規模小、資金不足、市場競爭激烈以及業務人員沒有受過國際貿易業務培訓,缺乏經驗等等條件制約,因此在對外簽訂合同時普遍去迎合外商的要求,疏忽了對相關環節的警惕和防范,使不法商人鉆了空子。為此,我們還應加強自身的風險防范意識,學習國際貿易理論與實務知識,關注《國際商報》刊登的國際貿易新知識和有關案例,同時還應拿起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的權益。

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與《銷售合同公約》貨物風險轉移原則的風險轉移比較

兩者的性質不同:雖然兩者都是國際法淵源,但《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屬于國際慣例;GISG屬于國際公約;

GISG作為一種籠統性的規定,對貨物在合同履行中的風險轉移做出了籠統的規定。

而通則作為一種國際慣例,將實務操作格式化,制定的風險轉移規則更加具體。例如FOB,是指

當貨物已運至船上時,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發生轉移,買方自那時起承擔一切費用

但是兩者同時規定風險轉移并不矛盾,可以相輔相成。約定運用2010通則的,用通則的規定。通則沒有涉及的,運用CI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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