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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國際貿易銷售合同公約(請問《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貿易術語》的關系何在?多謝!)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4 03:47:01【】4人已围观

简介7條第1款對該公約的解釋作了以下規定:在解釋該公約時,應考慮到該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同一性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2)公約的一般原則。該公約第7條第2款規定:凡該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

7條第1款對該公約的解釋作了以下規定:在解釋該公約時,應考慮到該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同一性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

(2) 公約的一般原則。

該公約第7條第2款規定:凡該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該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該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3) 對于合同的解釋,遵循客觀解釋原則。該公約規定,1)為該公約的目的,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他行為,應按照他的意旨解釋,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這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他行為,應按照一個與另一個當事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應有的解釋來解釋。3)在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解釋時,應適當地考慮到與事實有關的一切情況,包括談判情況、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慣例和當事人其后的任何行為。

在國際貿易中,哪些買賣不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或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這種銷售交易一般被稱作消費品買賣交易,而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貨物進出口交易,因此,不在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內。

2.經由拍賣的銷售。這種銷售交易通常是處于拍賣地法律的實際控制之下的,因此,亦不受公約的支配。

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這種銷售交易不是由當事人的銷售合同規定的,所以,自然也就不能適用旨在確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統一規則的公約了。

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此類銷售不是貨物銷售,亦不在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內。

5.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此類商品的銷售具有明顯的特殊性,例如在銷售合同的履行上通常沒有包裝和裝運等內容,因此,亦不宜適用公約的規定。

6.電力的銷售。電力的銷售亦有明顯的特殊性,例如其傳輸無須通過船舶等運輸工具,而是通過導線,因此,亦不宜適用公約的規定。

拓展資料: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英_: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簡稱 銷售公約 ,或 維也納公約 (英_: Vienna Convention ),是1980年 聯合國 制訂的 國際公約 。 公約訂于 奧地利 維也納 ,于1988年1月1日生效,保存人是聯合國秘書長。 公約為國際貨物銷售提供了一個具有普適性的規章制度,其主要貢獻在于提高商業交易的可靠性、降低交易成本。

1.公約的基本原則。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原則、平等互利原則與兼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是執行、解釋和修訂公約的依據,也是處理國際貨物買賣關系和發展國際貿易關系的準繩。

2.適用范圍。第一,公約只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即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對某些貨物的國際買賣不能適用該公約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公約適用于當事人在締約國內有營業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據適用于“合同”的沖突規范,該“合同”應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也應適用“銷售合同公約”,而不管合同當事人在該締約國有無營業所。對此規定,締約國在批準或者加入時可以聲明保留。第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不適用該公約。(適用范圍不允許締約國保留)

3.合同的訂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發盤(要約)與接受(承諾)的法律效力。

4.買方和賣方的權利義務。第一,賣方責任主要表現為三項義務: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移轉貨物的所有權。第二,買方的責任主要表現為兩項義務:支付貨物價款;收取貨物。第三,詳細規定賣方和買方違反合同時的補救辦法。第四,規定了風險轉移的幾種情況。第五,明確了根本違反合同和預期違反合同的含義以及當這種情況發生時,當事人雙方所應履行的義務。第六,對免責根據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

論述: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特點,適用范圍以及我國企業在使用該公約是應注意的問題??跪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共分為四個部分:(1)適用范圍;(2)合同的成立;(3)貨物買賣;(4)最后條款。全文共101條。公約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公約的基本原則。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原則、平等互利原則與兼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是執行、解釋和修訂公約的依據,也是處理國際貨物買賣關系和發展國際貿易關系的準繩。

2.適用范圍。第一,公約只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即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對某些貨物的國際買賣不能適用該公約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公約適用于當事人在締約國內有營業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據適用于“合同”的沖突規范,該“合同”應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也應適用“銷售合同公約”,而不管合同當事人在該締約國有無營業所。對此規定,締約國在批準或者加入時可以聲明保留。第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不適用該公約。(適用范圍不允許締約國保留)

3.合同的訂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發價(要約)與接受(承諾)的法律效力。

4.買方和賣方的權利義務。第一,賣方責任主要表現為三項義務: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移轉貨物的所有權。第二,買方的責任主要表現為兩項義務:支付貨物價款;收取貨物。第三,詳細規定賣方和買方違反合同時的補救辦法。第四,規定了風險轉移的幾種情況。第五,明確了根本違反合同和預期違反合同的含義以及當這種情況發生時,當事人雙方所應履行的義務。第六,對免責根據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

補充:

CISG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據聯合國大會的授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會議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奧地利維也納舉行(維也納會議),共62個國家的代表出席。在這次會議上通過了該公約。1988年公約在達到法定批準國家數額后正式生效。我國于1986年12月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了該公約的批準書,成為該公約的締約國。但在參加公約時,根據第95、96條的規定,我國對該公約第11條以及第1條第1款b項作了保留。

編輯本段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980年4月11日訂于維也納)

本公約各締約國,

銘記聯合國大會第六屆特別會議通過的關于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各項決議的

廣泛目標,

考慮到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是促進各國間友好關系的一個重要因素,

認為采用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統一規則,將

有助于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

茲協議如下:

編輯本段

第一部分 適用范圍和總則

編輯本段

第一章 適用范圍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

(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2)當事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事實,如果從合同或從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

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之間的任何交易或當事人透露的情報均看不出,應不予考慮。

(3)在確定本公約的適用時,當事人的國籍和當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業性質

,應不予考慮。

第二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以下的銷售:

(a)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

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

(b)經由拍賣的銷售;

(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它令狀的銷售;

(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e)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f)電力的銷售。

第三條

(1)供應尚待制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視為銷售合同,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

人保證供應這種制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約不適用于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于供應勞力或其它服務的

合同。

第四條

本公約只適用于銷售合同的訂立和賣方和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特別是,本公約除非另有明文規定,與以下事項無關: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任何慣例的效力;

(b)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五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賣方對于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

第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

或改變其效力。

編輯本段

第二章 總則

第七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以及在

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

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第八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依照他的意旨解

釋,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它行為,應按照一個與

另一方當事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應有的理解來解釋。

(3)在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意旨或一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地考

慮到與事實有關的一切情況,包括談判情形、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作法、慣例

和當事人其后的任何行為。

第九條

(1)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

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2)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

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

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所經常遵守。

第十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a)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

營業地為其營業地,但要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所知

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b)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第十一條

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條件的限制。

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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