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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外國人和上海人結婚落戶政策(夫妻一個是國內人,一個是外國人,可以在上海買公寓嗎)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5 12:31:55【】2人已围观

简介機關申請注銷戶口,同時收繳其《居民身份證》;出國、出境不滿一年的,戶口登記機關不予注銷戶口。出國、出境的本市居民回滬定居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原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恢復戶口。第十一條

機關申請注銷戶口,同時收繳其《居民身份證》;出國、出境不滿一年的,戶口登記機關不予注銷戶口。

出國、出境的本市居民回滬定居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原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恢復戶口。

第十一條 本市居民被逮捕或者收容勞動教養的,有關執行機關在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的同時,應當通知其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同時收繳其《居民身份證》。

刑滿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的本市居民,憑監獄或者勞動教養管理單位簽發的有關證明,向原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恢復戶口。

第十二條 本市居民死亡的,在其死亡后十五天之內,由其戶主、親屬、監護人或者鄰居持本市醫院、公安、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證件),向其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國外、境外死亡的,在其死亡后一個月之內,由其戶主、親屬、監護人持死亡地公安、司法、衛生防疫部門或者國外、境外的相關部門出具的死亡鑒定證明,向其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第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憑人民法院的有關證明注銷其戶口。經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者撤銷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憑人民法院的有關證明及時為其恢復戶口。

經公安部門查實已失蹤兩年以上的本市居民,由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其家屬申請注銷戶口。對重新出現的本市居民,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及時為其恢復戶口。

第十四條 本市居民的常住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一)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有特殊情況的,憑有關證明,可以更改姓名。但是正在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和其他正在羈押的人員,不予更改姓名;

(二)戶口登記年齡與實際不符的,本人提出申請并提供必要的證明,經調查屬實的,可以更改年齡;

(三)本人提出申請,并有區、縣民族工作部門出具證明的,可以更改民族;

(四)籍貫應當隨父填寫。因行政區劃調整、父母離婚、再婚以及被收養的,由戶主或者本人提出申請,憑有關證明,可以更改籍貫;

(五)由家庭戶戶主或者集體戶的主管單位提出申請,可以更改戶主;

(六)由本人提出申請,憑醫療機構等單位出具的鑒定證明,可以更改性別;

(七)申請更改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情況、身高、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的,由申請人或者戶主持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和申請人的學歷證書、婚姻狀況證明或者工作單位的勞動、人事部門等出具的有關證明辦理更改手續。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戶口登記項目的變更,應當經戶口登記機關初審,報區、縣公安機關的戶政部門審批后方可辦理。第(七)項規定的戶口登記項目的變更,由戶口登記機關受理審核后直接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 《居民戶口簿》以戶為單位發放。

家庭成員共同居住一處、共同生活的可立為一戶;單身獨居的可單獨立為一戶。

家庭戶戶主由房屋所有人、租賃人或者其指定的戶內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擔任。

原戶主死亡或者失蹤的,新戶主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或者由該戶內的成年人商議確定。

家庭戶成員具備分居條件且無家庭矛盾的,經戶主書面同意,由該戶內的成年人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分戶。

共同居住一處,家庭情況發生變化且無家庭矛盾的,由雙方戶主提出申請,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并戶。

第十六條 有居住條件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可以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設立集體戶口。戶主由該單位指定的專人擔任。

第十七條 非農業戶口的遷移理由正當,手續完備,并持有合法證明,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準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農業戶口在同一鄉、鎮內的遷移,由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審批后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跨鄉鎮的農業戶口遷移,應當經戶口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審核,報區、縣公安機關的戶政部門審批后方可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十八條 申請戶口移(遷)出的,應當由移(遷)出人本人到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移(遷)出手續;申請戶口移(遷)入的,應當由移(遷)入人本人到移(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移(遷)入手續,并應當事先征得移(遷)入戶戶主的書面同意。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全戶遷移的應當由戶主辦理。

第十九條 遷移人因故無法辦理遷移手續的,應當出具委托書委托戶內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辦理。

第二十條 戶口移(遷)入的,應當經移(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當場審核,對符合移(遷)入條件的辦理戶口登記手續;對不符合移(遷)入條件的,在《戶口遷移證》備注欄內注明未移(遷)入原因,并加蓋戶口登記機關的戶口專用章,退回原戶口所在地。原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恢復戶口。

第二十一條 更改戶主、分戶、并戶等戶口登記項目的變更及戶口遷移,涉及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驗老年人簽名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二條 本市單位和居民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戶口調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年滿16周歲的本市居民,應當向其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領《居民身份證》。

本市居民應當在其《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期滿前3個月內,向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換領新證。

本市居民遺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及時向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報失,并申請補領新證。

第二十四條 本市居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應當及時到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報失。自報失之日起30日后仍未尋找到的,應當由戶主提交戶內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聯合簽名的書面申請,經戶口登記機關核實后予以補發。

第二十五條 遺失《戶口遷移證》的遷移人,應當及時到發證的戶口登記機關報失。《戶口遷移證》有效期屆滿30日后仍未尋找到的,應當憑本人書面申請及移(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戶口未報入證明,經原發證部門審核批,按原證內容予以補發。

持證人遺失《準予遷入證明》的,應當及時到簽發單位報失。有效期屆滿40日后仍未尋找到的,應當在簽發之日6個月內憑本人書面申請,經原發證部門審核批準,按原內容予以補發。

《戶口遷移證》、《準予遷入證明》已超過有效期而未報戶口的,憑原證到原簽發地戶口登記機關按原證內容予換發。但《準予遷入證明》超過有效期6個月以上的,不再予以換發,應當重新辦理落戶申請。

第二十六條 戶籍證明只限于國內(香港特別行政區、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除外)使用。

要求開具“戶籍證明”的,應當由本人或者戶主向戶口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后按戶口登記項目內容如出具。

第二十七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應的戶口管理強制措施:

(一)當事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涉及戶口遷移判決的,予以強制遷移戶口;

(二)因一方擅自將另一方的戶口遷移或者使另一方法進行正常的戶口遷移,被遷移人或者遷移人向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的,予以強制遷移戶口;

(三)戶口遷移人或者家庭成員或者委托代理人在遷移戶口時隱瞞真實情況、偽造證明材料或者通過不正當手續申報戶口的,予以強制遷移戶口;

(四)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在自行解決住房問題后,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繼續共同居住的,其戶口應當及時遷出。拒不遷出的,老年人可書面向戶口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予以強制遷移戶口;

(五)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經審批同意由外省市來滬落戶、國外(境外)回滬定居人員,家庭成員不讓其恢復戶口的,予以強制恢復戶口;

(六)因家庭矛盾突出,不分戶或并戶將嚴重侵犯戶內人員合法權益,丑具備分戶、并戶條件的,經戶口登記機關調解無效,予以強制分、并戶;

(七)因失蹤、死亡應當注銷戶口,經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后拒絕執行的,予以強制注銷;

(八)因出國、出境一年以上未歸而應當注銷戶口,經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通知拒不執行的,予以強制注銷;

(九)對其他不符合戶口管理規定的行為,采取相應的戶口管理強制措施。

前款第(一)項的規定,由戶口登記機關憑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執行;第(二)項至第(九)項的規定,由戶口登記機關調查核實,報區、縣公安機關的戶政部門審核后執行,并書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條 戶口登記機關自接到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強制執行決定后,7日內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辦理相應的強制手續。對拒不交出《居民戶口簿》的,另給予簽發同一戶號的《居民戶口簿》,并在備注欄中寫明“續戶”。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做好各項戶口管理工作,并依照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或者戶內利害關系人不服公安機關戶口管理規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局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市局下發的有關戶口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OOO年一月二十八日

每個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公民是否只有一次享受動遷安置政策

*注:本篇法規已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發布日期:2001年10月29日 實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廢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遷工作:

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業務上受市房管局領導。

第七條 市或區、縣房管局對房屋拆遷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制訂本市房屋拆遷的規范性文件;

(三)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負責對房屋拆遷被委托人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負責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檢查;

(六)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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