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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大連中嘉貿易有限公司(高分求一個公司法或者商法的案例!!)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4-30 11:56:26【】0人已围观

简介了甜菜減產,但并非絕產,B公司仍然有機會履行合約,所以不符合不可抗拒力的法律規定。第二,政府規定禁止從七月初出口白糖,但是雙方的合約簽自四月,所以B公司有充足的時間履行合約,不能以政府禁令為由中止合約

了甜菜減產,但并非絕產,B公司仍然有機會履行合約,所以不符合不可抗拒力的法律規定。第二,政府規定禁止從七月初出口白糖,但是雙方的合約簽自四月,所以B公司有充足的時間履行合約,不能以政府禁令為由中止合約。

2、B公司有不可抗力的理由嗎

答:沒有,第一,山洪暴發雖然造成了甜菜減產,但并非絕產,B公司仍然有機會履行合約,所以不符合不可抗拒力的法律規定。第二,政府規定禁止從七月初出口白糖,但是雙方的合約簽自四月,所以B公司有充足的時間履行合約,這并非法律規定不可抗拒力。

A將其購買的原為單戶家庭居住的單元房改建成一所供8戶家庭居住的多單元住房。A在改建中未經政府許可,同時知道改建違法。改建完成后,A刊登售房廣告“總收入每年$9600,由單元住房改建成的8戶全部配有家具的可愛小單元,8個浴室,對收入欠豐的夫婦最為理想”。K看過廣告后,購買該房,入住后不久,便因違反規劃條例受罰。K訴至法院.

問:本案中,A可構成欺詐?理由

答:A不構成欺詐,因為A在廣告中明確告知“由單元住房改建成的8戶全部配有家具的可愛小單元,8個浴室”的房屋實情,K在知情的情況下購買,故A不構成欺詐。

『案例3』

甲乙簽訂一份精密儀器的買賣合同,在合同中雙方約定:“甲方按照合同的進度支付貨款,但要求乙方必須保證產品的質量,如果質量不合格,將會給甲方造成重大損失。”合同簽訂后不久,甲方調查得知,乙方的供貨質量不穩定,于是通知乙方:“你方供貨質量不穩定,我方將中止履行合同義務。”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立即提供了擔保書:“如果乙方交付貨物質量不符,則由乙方的開戶銀行返還甲方的所有支付。”問:甲方有權終止合同嗎?

答:甲方無權終止合同,因為在簽訂的合同中并未規定質量不穩定時甲方可以終止合同,且乙方已經提供擔保。

[案例1]

1、A公司無權拒絕。因為雙方已經約定有不可抗力免責的條款,合同所約定的交貨時間為8月,但從7月起B公司就已經因為政府強制性規定無法交貨,且這種狀態要一直持續到第二年的年底。

2、B公司有不可抗力的理由。本案中合同履行所遭遇的不可抗力不單純是B公司所稱的“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還有因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事件所帶來政府強制性規定的不可抗力。兩種因素的不可抗力結合起來形成了使合同無法履行的不可抗力。

(參考:對不可抗力的解釋,一般法律條文規定和法學理論的通說都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案例2]

構成欺詐,因為A在售房廣告中隱瞞了所售房屋系違法改建這一重要事實。

[案例3]

有權終止合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本案中甲、乙雙方已經有“乙方必須保證產品的質量,如果質量不合格,將會給甲方造成重大損失”的約定,乙方如果不能提供質量穩定的貨物就是違約。

當然乙方對甲方解除合同有異議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另外,乙方在擔保書中指定銀行為保證人,在保證人沒有表示同意提供保證擔保的情況下,乙方的指定是無效的。案例一。延慶法院審結了一起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依法駁回了原告要求查閱、復制會計帳簿包括原始憑證的訴訟請求。

原告袁某訴稱,被告金宸公司2002年1月經工商部門核準成立。原告以量化凈資產的方式,出資76.27萬元成為被告金宸公司的自然人股東,但是被告金宸公司自成立以來從來沒有向原告公示過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及會計帳簿包括會計憑證。原告要求查閱上述材料,被告金宸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被告金宸公司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股東知情權 ,故起訴要求查閱復印相關材料。

被告金宸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以量化凈資產的方式出資76.27萬元成為公司自然人股東的事實無異議。對原告提出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原告可以隨時查閱,公司從未拒絕過股東的該項權利。而對原告要求查閱、復制會計帳簿、會計憑證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帳簿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要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帳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而原告未按上述程序提出書面要求和說明查閱目的,不符合查閱的條件和程序。且根據會計法的規定,會計帳簿不包括會計憑證、合同文書、銀行對帳單等會計資料,故原告請求超出了法律規定的知情權范圍。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袁某作為金宸公司的股東,享有知情權,有權了解公司有關事務的實際情況,但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應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予以限定。對于原告第一項訴訟請求,因金宸公司沒有異議,且法律對股東的該項權利并未作任何限制,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訴訟請求,法律明確規定,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絕提供查閱。本案中,袁某所述要求查閱會計帳簿包括原始會計憑證的目的僅是了解公司經營狀況,而查閱財務會計報告、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會議記錄足以全面地反映公司的經營狀況及財務狀況,故其要求查閱公司會計帳簿及原始憑證的主張超出規定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為此對其該項訴訟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國法院網訊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劉先生將自己的公司和股東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原公司股東去世,營業執照丟失,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申請解散自己的公司。近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江蘇的劉先生與金武(化名)共同出資開辦了一家科技公司。劉先生擁有8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武擁有20%的股份,擔任公司的總經理。因劉先生在江蘇省蘇州市居住,科技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由金武負責。去年10月29日,金武突然患疾病不幸去世,對公司事務未做任何安排。因公司具體經營一直由金武負責,他的去世使公司經營面臨巨大困難,員工也先后離職。

2007年10月29日,劉先生途經月壇南街時,不慎將科技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丟失。公司的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公章不慎丟失,使公司經營癱瘓。

劉先生在尋找營業執照無果的情況下,為恢復公司運營,于11月21日登報掛失,并到工商局辦理執照及公章補辦手續。因補辦營業執照需要全體股東或去世股東的繼承人簽署相應文件,劉先生即聯系金武的母親、妻子蔡女士和兒子辦理股權繼承手續,但遭到拒絕。現公司無法辦理營業執照及公章的補辦,也無法召開股東會議,已無法繼續經營,處于停業狀態。公司面臨嚴重困難。為避免股東利益遭到更大損失,作為擁有公司股份超過2/3多數的大股東,劉先生將科技公司、金武的母親、妻子蔡女士和兒子一并起訴到了法院,申請解散科技公司。

在法庭上,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和金武的母親對劉先生的訴訟請求沒有提出過多異議。但金武的妻子蔡女士表示,她對公司的目前狀況還不太了解,所以現在不能同意解散公司,等她把公司情況了解了以后再做決定。

豐臺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股東金武死亡。科技公司章程未就股東死亡后其股東資格繼承問題予以規定。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金武的母親、兒子和妻子蔡女士可以繼承其股東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經審查,科技公司目前情況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情形,應予解散。法院依法判決解散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情

2005年4月12日,中國外運山西公司將加蓋其單方“中國外運山西公司進出口貿易部”印章的SA5077號合同傳真發至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大連的辦事機構,向其發出要約。要約主要內容為:同意購買伊朗產鉻礦塊4000公噸,要求三氧化二鉻含量為40%以上,基數為42%。價格為203.70美元/干噸CIF CY中國新港。付款方式為根據裝運港結果即期付款95%,余額5%根據卸貨港結果在CIQ基礎上即期付款。裝運時間為2005年6月底以前裝運第一批2000噸,2005年7月底以前裝運第二批2000噸。裝運條款為允許分批裝運,最小量為1000噸,不允許轉運。信用證開證條款為被告于2005年6月初開立以原告為受益人的100%即期、不可撤銷信用證。

2005年4月13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將合同條款進行兩處修改后復傳給被告中國外運山西公司。具體修改為:1.將合同條款第8條的裝運時間由“2005年6月底以前裝運第一批2000噸”修改為“收到信用證后35天裝運第一批2000噸”;2.將合同條款第12條的信用證開證條款由“該信用證開立時間為2005年6月初”修改為“該信用證開立時間為2005年6月3日前”。

中國外運山西公司收到對方修改的合同后,中國外運山西公司業務負責人宋燕平在合同上簽署了姓名,但未將該合同給對方傳回。

2005年4月14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再次復傳給中國外運山西公司,并在前次改動的基礎上再次對SA5077號合同第11條的裝運條款進行修改,將“不允許轉船”修改為“允許轉船”。并在合同頁首寫明“宋經理收,電話確認,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條款,請復傳!”

中國外運山西公司收到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上述4月13日、4月14日兩次復傳后,均未就改動后的合同進行復傳,對方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其未以書面形式答復。

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和2005年7月9日將鉻礦石4019.227干噸裝船,并出售給營口新型硅產品有限公司,價格為162.5美元/干噸CNF大連。該合同與原合同相比較,差價為165592美元。

后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訴至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國外運山西公司賠償165592美元。

審判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所在國新加坡及被告中國外運山西公司所在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均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本案所涉及的買賣關系不在該公約第二條、第三條排除之列,因此審理本案應優先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二、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國外運山西公司2005年4月12日的發價(要約)后,在4月13日復傳給被告的傳真中進行了兩處修改,該兩處修改附加了開出信用證為裝運前提,同時使裝運時間由2005年6月底可能延后到2005年7月,是對裝運時間的變更。而裝運時間的變更可能影響到交貨時間。因此,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該兩處修改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的條件,原告4月13日給被告的復傳構成新發價。2005年4月14日,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前次改動的基礎上對合同第11條的裝運條款進行修改,將“不允許轉船”修改為“允許轉船”。并在合同頁首寫明“宋經理收,電話確認,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條款,請復傳!”原告的這次修改是對交貨方式的變更,同樣構成新發價。對于原告的兩次新發價,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作出承諾,并送達原告的證據。因此,原告關于合同已經成立的主張法院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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