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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外貿信用證的風險(信用證的風險有哪些?)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4 19:17:19【】5人已围观

简介單協助他欺騙買方,即清潔提單或倒簽提單。例如在倒簽提單情況下,在貨物到達目的港但錯過了出售的時機,價格有較大下跌時,將會給買方造成重大損失。二、來自買方的風險對于買方來說,信用證的開立,是依據買方的申

單協助他欺騙買方,即清潔提單或倒簽提單。例如在倒簽提單情況下,在貨物到達目的港但錯過了出售的時機,價格有較大下跌時,將會給買方造成重大損失。

二、來自買方的風險

對于買方來說,信用證的開立,是依據買方的申請開立的,所以買方為了能夠騙取賣方貨物而不付款;騙取賣方預付的保證金,使自己在貨物價格大跌時,處于有利地位,可以討價還價、拒收貨物,為了達到以上的目的,買方完全可以在信用證上制造風險。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買方不依合同開證。信用證其條款應與買賣合同嚴格一致。但實際上由于多種原因,進口商不依照合同開證,從而使合同的執行發生因難,或者使出口商遭致額外的損失。最常見的是:進口商不按期開證或不開證;進口商在信用證中增添一些對其有利的附加條款,以達到企圖變更合同的目的;進口商在信用證中做出許多限制性的規定等。

2、買方偽造、變造信用證,或竊取其他銀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證,或與已倒閉或瀕臨破產的銀行的職員惡意串通開出信用證,等經寄出口商,若未察覺,出口商將導致貨款兩空的損失。

3、偽造保兌信用證詐騙。所謂"偽造信用證詐騙",是指進口商在提供假信用證的基礎上,為獲得出口方的信任,蓄意偽造國際大銀行的保兌函,以達到騙取賣方大宗出口貨物的目的。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達亞歐美銀行發出的要求紐約瑞士聯合銀行保兌的電開信用證,金額為600萬美元,受益人為廣東某外貿公司,出口貨物是200萬條干蛇皮。但查銀行年鑒,沒有該開證行的資料,稍后,又收到蘇黎世瑞士聯合銀行的保兌函,但其兩個簽字中,僅有一個相似,另一個無法核對。此時,受益人稱貨已備妥,急待裝運,以免誤了裝船期。為了慎重起見,該中行一方面勸阻受益人暫不出運,另一方面,抓緊與紐約瑞士聯合銀行和蘇黎世瑞士聯合銀行聯系查詢,先后得到答復:"從沒聽說過開證行情況,也從未保兌過這一信用證。"至此,可以確定,該證為偽造保兌信用證,詐騙分子企圖憑之騙取我方出口貨物。

4、信用證規定的要求與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不一或有關部門規章不一。實踐中,賣方不可疏忽大意的是雖然信用證表面規定有利于己方的條件,但有關國家或地方的法律以及有關出單部門的規定,不允許信用證上的規定得以實現,因此,應預防在先,了解在先,適當時應據理力爭,刪除有關條款,免受別國法律的約束。如:國外開來的信用證規定,要求投保倫敦協會的保險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根據信用證要求投保倫敦協會的一切險(all risks)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戰爭(war risks)條款,雖然這兩種險別可以同時投保,但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規定,不能同時投保中外兩個保險機構,只能取其一。因此,中方出口商應及時聯系客戶,刪除其中一個機構,然后再投保。

5、利用“軟條款”信用證詐騙。“軟條款”是指買方在信用證中規定的一些限制性,或含義不清、責任不明的條款,使買方和開證行可隨時、單方面解除其付款責任,而將賣方 (受益人)置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因“軟條款”信用證欺詐方式比較隱蔽,需要賣方有很強的業務素質和防范意識。

(1)暫不生效條款。買方在信用證中規定,需待開證行簽發通知書或買方取得進口許可證后才能生效 。這樣的條款會使買方和開證行通過不簽發通知書,買方不申請進口許可證而讓信用證失效或遭到拒付。

(2)限制性裝運條款。信用證規定船運公司、船名、目的港、啟運港或驗貨人、裝船日期需由買方通知或經其同意,并以修改書形式通知。待貨物備好,或買方取得了質押金、傭金甚至貨物后,他卻不發修改書,不通知該由他通知的事項,不來驗貨,以至于賣方無法發貨、結匯。

(3)設置客檢條款。在L/C單據條款中,不法商人往往規定受益人在議付時必須提交由開證人出具的檢驗合格的檢驗證書。這樣一來,主動權就被買方完全掌握在手。一旦進口方不開具檢驗證書或遲開此類證書,賣方就不能及時拿到證書去議付行交單,開證行就因遲交單而拒付,或者進口方對貨物百般挑剔不出具檢驗合格的檢驗證書,導致單證不符而被開證行拒付。到此時買方借機要挾賣方減價,造成賣方巨大的損失。

(4)買方往往利用信用證"嚴格一致"的原則,蓄意在信用證中增添一些難以履行的條件,或設置一些陷阱。如有字誤以及條款內容相互矛盾的信用證,達到使賣方無法獲得貨款的目的。

(5)買方改變付款方式,制造付款障礙,以騙取占有的貨物。風險無處不在,無時不有,在國際貿易中,為了程度地實現自己的利益,就必須事先了解對自己不利的因素,這樣才能防患于未燃。

可轉讓信用證有哪些法律風險

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Credit)是指信用證的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的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或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時,可以要求信用證中特別授權的轉讓銀行,將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的信用證。下面由我為你介紹可轉讓信用證的相關 法律知識 。

可轉讓信用證的法律風險

一、案情

國內A公司通過香港中間商B公司向孟加拉出口燒堿,合同金額為51萬美元。2004年12月4日,A公司收到由孟加拉C銀行開出的、香港D銀行作為轉讓行的可轉讓信用證,B公司為該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A公司為第二受益人,信用證金額為51萬美元。12月30日,A公司按照信用證條款要求安排貨物裝運并將全套結匯單據交國內E銀行議付。該行審單合格后,將全套單據提交D銀行辦理結算。2005年1月11日,D銀行將經過B公司換單的全套單據寄給C銀行,C銀行于2005年1月20日提出單據不符點,原因是“箱單上沒有裝船前檢驗機構的確認(P/L NOT CERTIFIED BY PSI AGENCY)”。

可轉讓信用證有哪些法律風險

 

二、處理

(一)積極與銀行交涉

E銀行在收到C銀行關于“不符點”的電文后,核查了信用證條款及單據留存件后,認為:C銀行提出的“不符點”在信用證條款中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A公司提交的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各項要求,且C銀行只是提出“不符點”,卻從未明示“拒付”。據此,E銀行通過D銀行多次致電C銀行,要求其履行付款義務。D銀行也曾回電答復:C銀行指出的“不符點”不構成“實質性不符點”,但C銀行已退單,D銀行將等候E銀行的進一步指示。隨后,雖經E銀行的反復催告,但最終未能收到信用證項下貨款。

(二)密切關注貨物動態

A公司在獲悉風險發生后,立即指示貨運公司,要求其“不僅要收回正本提單,且要得到A公司的書面確認后,方可放貨”。同時,為防止貨物滯港超期被海關罰沒或拍賣,A公司積極開展貨物的轉賣工作,但因當地法律和海關工作機制的特殊性,轉賣手續極其繁瑣。經多方權衡,A公司最終同意降價6萬美元,將貨物交付原買家。

三、啟示

(一)可轉讓信用證存在的主要風險

按照UCP500第48條(i)款之規定,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L/C)是指根據信用證,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進行支付、延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銀行(轉讓行)或者是在自由議付信用證的情況下,在信用證中特別授權的轉讓行將該跟單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多個 其它 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

可轉讓信用證生效后,第二受益人裝運貨物并向轉讓行交單,轉讓行收到單據后通知第一受益人換單,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證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包括其他需替換的單據)。之后,轉讓行將替換后的單據寄送開證行,開證行審核單據無誤后,對轉讓行進行償付。最后轉讓行依據第一受益人的指示付款給第二受益人。在貿易實務操作中,可轉讓信用證主要面臨以下幾方面的風險:

1、第二受益人(供貨商)權利受限帶來的收匯風險。第二受益人盡管是受益人,但其可以向銀行主張的權利是受讓于第一受益人的,其收匯的保障是有限而被動的;一旦第一受益人保留任何權利,第二受益人的權利便受到諸多不利的限制。

2、他人業務操作失誤,第二受益人(供貨商)代人受過的風險。在可轉讓信用證項下,即使第二受益人提交了完全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全部文件,但中間商置換文件或轉讓行辦理業務中發生差錯,開證行同樣會拒付貨款,第二受益人便成為最終的損失承擔者。

3、要求中間商承擔付款責任阻礙較大。開證行拒付后,第二受益人是否可依據與中間商的合同關系,要求中間商承擔付款責任呢?理論上,雖然開證行以不符點拒付貨款,但基于第二受益人(供貨商)與中間商之間的 貿易合同 關系,中間商仍然應承擔合同項下的付款責任。但在業務實踐中,經常出現因中間商實力薄弱或信譽不佳,導致第二受益人(供貨商)最終陷入求助無門的境地,只能獨自承受損失。

(二)慎重運用可轉讓信用證

由于可轉讓信用證業務操作程序復雜,供貨商(第二受益人)的收匯風險較高,出口商應謹慎選擇可轉讓信用證作為合同付款條件。如果中間商資金實力較強,可選擇背對背信用證或者D/P的支付方式,以便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權益。

(三)高度關注中間商(第一受益人)及轉讓行風險

供貨商作為可轉讓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時,應明確自己在信用證下的法律地位,認真審核信用證條款,充分了解中間商(第一受益人)、轉讓行的資信狀況。在信用證項下無法收匯時,供貨商要在貿易合同的基礎上積極向中間商主張權利,不要輕易放棄要求中間商承擔付款責任的權利。同時,供貨商要通過事前的資信調查,盡可能防范中間商與轉讓行或最終買家相互勾結或破產、逃逸的風險。

(四)積極應對可能損失

若發生第一受益人換單引致的損失后,出口商應及時敦促中間商修改不符點,爭取開證行付款;對一些金融秩序較差國家的開證行,要有效控制貨權,謹防開證行擅自放單,并積極尋求轉賣貨物的途徑;同時,供貨商(第二受益人)要盡早向貿易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人主張債權,從多方面、多 渠道 爭取收回貨款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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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轉讓信用證適用的貿易方式

1. 若進出口商簽約成交的訂單,系商品規格化,包裝標準化,檢驗程序化,而且批量多,金額大,貨源來自分散的異地,亦就是一份訂單的貨源須從不同地方的港口予以出口。這種貿易方式為了使合同貨物(Contract procts)與計價貨幣(Price Currency)相對換,作到簡便、易辦、順利裝貨和安全結匯,可采用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Credit)。

遵照UCP第44條規定,出口商可要求進口商開具可轉讓信用證,可轉讓信用證的受益人(Beneficiary)作為轉讓人(Transferer), 通過銀行稱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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