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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外貿合同條款中的重要條款(在簽訂外貿合同(S/C) 的過程中,必須要繕制的主要條款有哪些)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9 04:47:33【】5人已围观

简介志,按其用途可分為三種:1.運輸標志運輸標志又稱嘜頭,它通常是由一個簡單的幾何圖形和一些字母、數字及簡單的文字組成,其作用在于使貨物在裝卸、運輸、保管過程中容易被有關人員識別,以防錯發錯運。其主要內容

志,按其用途可分為三種:

1.運輸標志 運輸標志又稱嘜頭,它通常是由一個簡單的幾何圖形和一些字母、數字及簡單的文字組成,其作用在于使貨物在裝卸、運輸、保管過程中容易被有關人員識別,以防錯發錯運。

其主要內容包括—(1)收貨人代號;(2)發貨人代號;(3)目的港(地)名稱;(4)件數、批號。此外,有的運輸標志還包括原產地、合同號、許可證號和體積與重量等內容。運輸標志的內容繁簡不一,由買賣雙方根據商品特點和具體要求商定。

2.指示性標志 指示性標志是提示人們在裝卸、運輸和保管過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項,一般都是以簡單、醒目的圖形和文字在包裝上標出,故有人稱其為注意標志。

3.警告性標志 警告性標志又稱危險貨物包裝標志。凡在運輸包裝內裝有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毒物品、腐蝕物品、氧化劑和放射性物資等危險貨物時,都必須在運輸包裝上標明用于各種危險品的標志,以示警告,便于裝卸、運輸和保管人員按貨物特性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以保護物資和人身的安全。

四、價格條款(Price Clause)

價格條款是由單價(Unit Price)和總值(Amount)組成。其中單價包括計量單位、單位價格金額、計價貨幣、價格術語四項內容。

例如: 每公噸 100 美元 CIF紐約

價格術語是關于價格條件的一種專門用語,即用一個簡短的英文詞語或縮寫的英文字母表示商品的價格構成,買賣雙方各自應辦理的手續,承擔的費用與風險以及貨物所有權轉移的界限。

我們在這里只介紹最常用的兩種價格術語。

(一) F.O.B(Free On Board … named port of shipment)

裝運港船上交貨,是指賣方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在指定的裝運港將貨物裝上買方指定的船只,并承擔貨物裝船越過船舷之前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F.O.B下賣方責任

(a)在合同規定的日期或期限內,按港口習慣的方式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到買方指定的船只上,并給予買方貨物已裝船的充分通知。

(b)承擔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裝船時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

(c)自行承擔風險及費用,取得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證件,并辦理貨物出口所必需的一切海關手續。

(d)提供有關裝運單據,或相等的電子數據資料。

F.O.B下買方責任

(a)租船訂艙,支付運費,并給予賣方關于船名、裝貨地點和所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通知。

(b)負擔貨物在指定裝運港已越過船舷時起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

(c) 辦理保險,支付保險費。

(d)自行負擔風險和費用,取得進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證件,并辦理貨物進口以及必要時經由另一國過境所必需的一切海關手續。

(二) 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成本、保險費加運費 …

指定目的港,是指賣方負責租船訂艙,根據合同規定將貨物由約定的裝運港運至目的港并辦理保險手續及負擔保險費和運費。賣方承擔貨物裝船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C.I.F下賣方責任

(a)負責租船訂艙,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港和規定的期限內租船訂艙,辦理運輸合同將貨物裝上船并支付至目的港的運費。裝船后通知買方。

(b)負擔貨物裝上船以前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c)辦理保險,支付保險費。

(d)負責辦理出口手續,提供出口國政府或有關方面簽發的證件。

(e)提供有關裝運單據。

C.I.F下買方責任

(a)負擔貨物裝船以后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b)接受由賣方提供的有關貨運、保險單據,并按合同規定支付貨款。

(c)辦理在目的港的接貨和進口手續。

五、支付條款(Terms of Payment)

匯付方式下的支付條款

使用匯付方式時,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匯付的時間、具體的匯付方式和匯付的金額等。

托收方式下的支付條款

使用托收方式時,應在買賣合同中明確規定交單條件、方式和買方的付款或承兌責任以及付款期限等。

信用證方式下的支付條款

使用信用證方式時,應在合同中明確受益人、開證行、開證時間、信用證的種類、金額、有效期和到期地點等方面的內容。

六、違約條款(Breach Clause)

異議與索賠條款

該條款的主要內容為一方違約,對方有權提出索賠。這是索賠的基本前提。此外還包括索賠依據、索賠期限等。索賠依據主要規定索賠必備的證據及出證機構。若提供的證據不充足、不齊全、不清楚,或出證機構未經對方同意,均可能遭到對方拒賠。

罰金條款

該條款主要規定當一方違約時,應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約定罰金,以彌補對方的損失。罰金就其性質而言就是違約金。

七、不可抗力條款(Force Majeure Clause)

該條款實際上也是一項免責條款。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簽訂后,不是由于當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是由于發生了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無法避免和無法預防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責任或可以延期履行合同,另一方無權要求損害賠償。

構成不可抗力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它是在訂立合同以后,合同履行完畢之前發生的,并且是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

2.它不是由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過失或疏忽行為所造成的,即不是由于當事人的主觀原因所造成的。

3.它是雙方當事人所不能控制的,即這種事件的發生是不能預見、無法避免、無法預防的。

因此,凡人們能夠預見而未預見,經過努力能夠預防或控制的,均不屬于不可抗力事件。

不可抗力條款的內容包括:

1.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圍:通常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由于自然力量所引起的,如地震、海嘯、臺風、暴風雪、火災、旱災、水災等;另一類是由于社會力量所引起的,如戰爭、罷工、政府禁令等。

2.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解除合同、免除部分責任、延遲履行合同。

3.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的義務,包括及時通知的義務、提供證明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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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銷售合同的前八個條款是什么?

外貿銷售合同采用《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條規定,需在合同中標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貨物標的、數量、質量,合同價格、履行的日期地點以及違約條款:由于是外貿合同,需要清楚標明貨幣名稱與大小寫用法,適用的船運條款、出發點與目的地的不同法律條款。

外貿銷售合同條款:

1、標的物:標的物是銷售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銷售合同中的標的物主要表現為推銷的商品或勞務。

2、數量:這里是指銷售合同標的物的數量,是衡量銷售合同是否被履行的主要尺度。

3、質量:這里是指銷售合同標的質量。它是確定銷售合同標的物的特征最重要因素也是衡量銷售合同是否被履行的主要尺度。

4、價款或酬金:價款或酬金是取得合同標的一方向對方支付的以貨幣數量表示的代價,體現了經濟合同所遵循的等價有償的原則。

5、履行期限、地點、方式:履行期限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實現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時間,它是確認銷售合同是否按時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時間標準。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明確規定具體地履行期限,如按年、季度或月、日履行的起止期限。履行地點是一方當事人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接受義務的地方,直接關系到履行的費用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是指合同當事人履行義務的具體方法由合同的內容和性質來決定。

6、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指銷售合同當事人違反銷售合同約定的條款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7、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8、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因此在進行外貿活動時,為保障雙方的權益,雙方是需要簽訂書面的外貿合同的,在外貿合同中,需要對外貿中的各事項進行詳細的約定,這樣可以更好的規范雙方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在簽訂外貿合同(S/C) 的過程中,必須要繕制的主要條款有哪些?

以下3點:

1、要約生效時間。各國法律沒有分歧,公約規定要約于其送達受要約人時生效。但對于要約對要約人是否具有拘束力的問題,英美法與大陸法內的德國法之間存在著分歧。公約在這個問題上采取折衷的辦法,規定一切要約,即使是不可撤銷的要約,原則上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先于或與要約同時送達受要約人。一旦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要約人就不能撤銷其要約。公約還規定,在下述兩種情況下,要約一旦生效就不能撤銷:要約寫明承諾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銷的;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項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據以行事。

2、承諾生效時間。英美法采取投郵生效原則,即只要載有承諾內容的函件一經投郵就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函件在傳遞過程中發生延誤或遺失,亦不影響合同的有效成立,大陸法則采取到達生效原則,即載有承諾內容的函件必須送達受要約人時才發生效力,如函件在傳遞中發生失誤,合同就不能成立。公約基本上采用到達生效原則,但有一個例外,即如果根據要約的要求或依照當事人之間形成的習慣做法或慣例,受要約人可以用發貨或支付貨款的行為來表示承諾,毋需向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者,承諾則于作出此種行為時生效。3、附加條件。公約規定,如果在對要約表示承諾時載有附加或更改條件,原則上應認為是對要約的拒絕,并視為反要約,即受要約人向要約人提出要約。但如承諾中所更改或附加的條件并沒有在實質上改變原要約所提出的條件,則除非要約人在不過分延遲的期間內提出異議,仍可視為承諾,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的合同條件應以要約所提出的條件和承諾所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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