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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憲法宣傳買粉絲封面(關于肖像權的法律法規)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5 09:06:35【】5人已围观

简介譽權),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即被侵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可見,未經肖像權人許可,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如給肖像權人造

譽權),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即被侵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可見,未經肖像權人許可,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精神上的損害等,使用人也同樣構成侵權(肖像權)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許多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污損、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并不是決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權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確定侵權責任大小的重要情節。

3、肖像權人雖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權人許可的使用范圍、使用區域、使用時限。這種情況無需是否存在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都構成侵權責任。當然,這種情況一般是屬于合同的違約責任問題。

侵害肖像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我國的侵害肖像權的責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責任方式。該民事責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為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賠償損失為財產責任方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侵權責任的確定一般是:一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是以營利目的作為賠償的標準。即無論是否“情節嚴重”,也無論是否贏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為了贏利,且肖像權人要求賠償的,侵權人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對于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侵害肖像權的,就是說侵害肖像權精神利益損害賠償的確定,是以“情節嚴重”這一基本標準為標準。情節輕微,不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質方面的賠償。

據我國的法律和司法實踐(主要是后者),基于若干特定情況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因,可以不經肖像權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

一般而言,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況下,雖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構成侵害肖像權,這便為使用他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辯的事由。這些抗辯的事由為使用人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條件,阻卻了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違法性。

我國雖未在這方面制定具體的法律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掌握有:

1、為維護國家的利益和社會的需要,使用具有新聞價值社會公眾人物肖像。如對于國家領導人、政治活動家和先進人物事跡報道的肖像使用。

公眾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一般多為社會各界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到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等方方面面,因此,為報道其事跡而使用其肖像,應為合理使用。 第一,為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需要,對社會公眾人物的肖像進行使用。公眾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一般多為社會各界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到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等方方面面,因此,為報道其事跡而使用其肖像,應為合理使用,如國家主席、政治家、外交家、學者、發明家、作家、藝術家、演員、運動員、成功的實業家等,具有新聞價值,為報道其活動而使用其肖像,雖未經其本人同意,但并不構成侵權。例如,中央電視臺主持人陳某和公安大學教師李某訴中遠威藥業公司侵犯二人肖像權糾紛一案,即為其例。2000年7月5日,經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一審審判陳某和李某二人敗訴。該案案情是,由于原告在中遠威攝影展上的留影出現在了被告的廣告宣傳畫冊上,并且照片被作了淡化背景的處理,陳、李認為山西中遠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權,因而告上法庭。經調查后,法院認為,陳、李合影留念的中遠威攝影展是屬于公益性質的社會活動。完全可以向社會公開傳播,而且照片上的技術處理也未影響和歪曲其主要內容的表達。此外,中遠威公司編印的廣告宣傳畫冊是為了提高企業的知名度和塑造良好的企業形象,不具有直接的營利目的,沒有違反國家的有關法規。每個公民都享有肖像權,但肖像權的行使應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后法院判定,陳某、李某兩人的肖像權并沒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場合出席特定活動的人物的肖像。如參加各種集會、游行、儀式、慶典等活動的人的肖像。這類活動往往具有新聞報道價值,參加者身處其中,已說明其已一定程度上放棄了其肖像權,任何人參加此類活動均不得主張其肖像權。對利用這些特定場合形成的肖像,應不屬構成侵害肖像權,而屬對肖像的合理利用。

3、在風景區的攝影創作,將人物作為點綴,或者拍攝照片將他人攝入照片內,在這些場合并不以人物為主體;

4、為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權(憲法規定:公民有監督權)、為批評某種不文明的行為、舉止,以譴責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或不道德行為,教育公眾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維護社會秩序等,登載其不文明行為而使用公民肖像。如拍攝破壞社會公共財物、環境污染的行為等;

5、為肖像權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會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如為尋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報刊、電視上刊登尋人啟事時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訴訟活動中,作為證據(在刑事或民事,在訴訟階段過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而強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機關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緝令等。

7、國家機關為執行、適用法律(如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

8、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圍內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會公開的范圍),如出于臨床醫學教學和科學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場合或專業報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個人認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還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正確理解文章中的“插圖、配圖照片”與新聞圖片、攝影報道的不同。

二、規范圖片說明詞。(如作品的命名等。)

三、不要相信“口頭協議”。

四、謹慎將圖片用于雜志封面。

五、投稿時(報刊雜志、各種影賽),要注意在說明詞的后面,加上使用作品授權的限制。

六、參加各種有雇用模特的攝影活動,要注意組織者與模特之間的協議內容。

七、關鍵是要取得肖像權人的書面協議。

法律雖然已經有了對侵犯公民肖像權行為的界定,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對于攝影作品的使用(范圍),越來越擺脫不了“利益”的影響,尤其是經濟因素的滲透。因此,從總體上來看,我國的法律關于肖像權的法律保護仍然比較原則。比如,如何界定何為“營利性”,新聞媒體上的配圖是否屬于營利;公眾人物的肖像權,特別是政治家、娛樂業等肖像使用權;對死者肖像使用權的界定等。而我們在處理攝影肖像作品時,遇到的問題往往是非常具體的,所以,當我們憑借這些抽象的名詞,來處理我們所遇到的具體事情時就非常困難,這里最難辦的就是“營利目的”。鑒于此,作為一名攝影師在拍攝涉及人物肖像時,尤其是使用時,更應當要注意:謹慎、依法、有據——這三點十分重要。我的意思是每一個人都有肖像權,如果你要使用別人的肖像權,要經過別人的同意——這是最為保險的(所以我今天特意帶了幾份關于“肖像使用”、“作品代理”等方面的合同、協議書樣本,僅供大家參考)。

一些常見的有關“肖像權”問題:

1、企業有權使用員工的肖像嗎?

2、肖像權只是關照到“臉”嗎?

不!每當人們看到肖像時,總會聯想到被記錄的法律主體的人格特征,這種人格特征是人類社會中一項重要的資源,其潛在的巨大的商業價值尤為現代商業社會所重視(如近期的TCL手機廣告,請的韓國女影星。)

具有明顯特征的其他身體部位的視覺形象也會讓人聯想到被記錄的法律主體及法律主體的人格特征。因此,具有明顯特征的其他身體部位的視覺也屬于肖像,也在肖像權保護范圍之內。

是否構成“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面部為中心,同時還應考試社會一般人的認知程度,予以全面綜合判斷。可見,判斷但如果表現側面或者其它部位,而一般熟知的人也已能夠判斷得出其所表現的是誰,那么該側面或其他部位也構成“肖像”。

3、集體照片中有肖像權問題嗎?

有。大家知道,個人的肖像之肖像權人的人格權是獨立存在的,一旦被侵權,肖像權人即可依法向侵權人主張其權利。但集體肖像之肖像權卻有其自身特點,集體肖像是各權利人獨立肖像的集合體,具有獨立性與同一性相統一的特征。一是各肖像權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獨立的人格權;另一方面,在物理上集體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質(每個人都有權獨立主張權利)。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一般是:使用人如果是針對集體肖像中特定人,有惡意毀損、沾污或丑化等行為,此特定人的人格權的比重程度足以涵蓋全體肖像權人,其肖像受到侵害是顯而易見的。

其次,在判斷使用集體肖像的行為是否侵害了集體肖像中特定個人肖像權時,使用者是否為營利目的、是否有商業性使用?應該是一個基本依據。

可見,集體肖像的法律保護程度要低于個人肖像,就是說:集體肖像中之個人肖像權受到一定的的限制,此種限制以確保全體合影者對合理使用為限度。(只因為目前法律沒有完善)

4、拍攝他人爭吵的照片是否構成肖像權侵權?

這要看有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情況的存在。如商店的售貨員與顧客發生爭吵,且態度十分的惡劣。這種情況從社會效益上看,售貨員的惡劣態度、與顧客不講道理等,違背了售貨員的職業道德,也是社會的消極現象。對這樣的消極現象進行披露,對于社會的進步是有利的。因些,這樣一個事件無疑是一件社會新聞,任何公民都有進行新聞報道的權利,而拍攝新聞照片,正是新聞報道的手段之一。拍攝這種場面照片,屬于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構成侵害售貨員的肖像權。

但是,如果是兩兄弟在爭吵,你也。。。那一般的說,就不是。。。。

5、行政機關或有關單位是否可以對公民的肖像進行“照片曝光”?

如,某汽車站抓了幾個小偷,但又構不成犯罪,就與當地的公安派出所把其肖像張貼在商場,進行“照片曝光”,以期提醒乘客注意。這看來本意是好的,善意的,“小偷事件”也存在違法事由,但是。。。。

隨意使用他人的照片,特別是將他人的照片張貼在公眾場合,并因這種張貼以及相關的文字說明引起不特定多數人對該人的否定性評價,就極有可能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犯。上述的“小偷事件”只能通過合法的途徑和程序加以解決。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規定,進行告示。

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設定,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這里有一個原則:即就行政機關而言,法律沒有授權的,政府機關就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沒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為。

因此,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是找不到公安機關可以以將公民的照片,在公開的場合張貼的形式來進行懲罰。所以,公安派出所的行為是屬于一種任意的侵權行為。

6、已知被“侵權”后,受害人的的保護期限?

記得有一張很有名的照片,是《倒閉后的滋味》(新聞照片)。該照片配的文字是:“正在抽悶煙的是原沈陽市防爆器械廠廠長石永階。”照片拍攝于1986年,在《中國青年報》上發表,曾經在全國轟動一時。以后該幅照片也經常見諸于報端等媒介。1999年4月,石永階將作者和有關媒體告上了法院,認為:報道實際貶低、丑化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和名譽權。

按照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也就是說:當權利人得知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內沒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的,該權利人即不再享有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也即權利人的勝訴權歸于消滅。所以,實際上,石永階的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時效,已經沒有了勝訴權。

7、誠實信用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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