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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對外貿易經濟特區的形式和各自特點(自貿區與經濟特區有什么區別)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1 15:54:38【】5人已围观

简介以來,在國際市場上受到歐盟,日本等國家的競爭,在這里許多工業部門在世界工業中的優勢逐漸降低,但仍然是世界上最重要的綜合型工業區。2、西歐工業區位于歐洲西部,主要包括英國、法國、德國、荷蘭、比利時、意大

以來,在國際市場上受到歐盟,日本等國家的競爭,在這里許多工業部門在世界工業中的優勢逐漸降低,但仍然是世界上最重要的綜合型工業區。

2、西歐工業區

位于歐洲西部,主要包括英國、法國、德國、荷蘭、比利時、意大利北部等重要工業區,是現代工業的發源地。這里經濟基礎雄厚,交通便利,勞動力質量高,煤鐵資源豐富,核能、航空、汽車、化工等技術密集型工業作為發達,鋼鐵、機床、船舶、電力等產量居世界前列。工業地域逐漸從內陸向沿海地區發展。

3、東歐工業區

主要包括俄羅斯、烏克蘭、捷克、波蘭等國的主要工業區。這里資源豐富,基礎工業實力雄厚,屬資源密集型重工業地區,工業也多布局在靠近原料和燃料產地的內陸。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電子、宇航等新興工業發展較快。

4、日本太平洋沿岸工業區

分布在日本太平洋沿岸長達1000千米的地區,約占全國面積的近30%,人口的2/3,工廠的72%,工業產值的75%。工業多數依靠進口原料,燃料的加工貿易型,是世界上著名的臨海工業帶。鋼鐵、汽車、造船、電子、化學、家用電器在世界上占有重要的地位,技術密集型產業發展迅速。

5、亞洲東部沿海工業區

北起韓國東南沿海和中國東部沿海,向南延伸到東南亞一些國家。20世紀50年代以來,這一地區的國家競相發揮各自的優勢,根據國情實施對外開放戰略,推動了各國工業的發展。

在進入20世紀80年代后各國工業的發展更為迅速。工業類型逐漸從勞動密集型向技術型過渡。各國紛紛建立出口加工區、自由貿易區、經濟特區等,是這一帶成為二戰后新興的工業區。

簡述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和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區別

一、 確立的時間、地區不同

我國第一個民族自治區是在1947年成立的內蒙古自治區,然后在1949年新中國成立前夕制定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正式確定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截至1998年,我國在少數民族聚居地方先后共建立了5個自治區、30個自治洲、120個自治縣。全國有44個少數民族建立了自治地方,在少數民族雜散居住地區還建立了1200多個民族鄉;而特別行政區的建設較晚,1990年4月和1993年3月制定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確定了特別行政區制度。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國對香港、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建立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來臺灣與大陸和平統一后也將建立特別行政區。

二、確定設立的法律依據不同

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在1949年新中國成立前夕北京召開的政治協商會議上制定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正式確定的。而特別行政區制度是在1982年12月,第五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中規定的: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所以它們設立的法律依據是不相同的。

三、 設立目的不同

設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為了解決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下的民族問題,處理好事民族之間的關系,充分尊重各少數民族自身的特點,實現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內部地方性事務的權利;,而設立特別行政區制度是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運用和平方式解決歷史遺留問題,保持港、澳、臺地區的繁榮與穩定。所以兩者設立的目的就完全不同。

四、 社會制度不同。

社會制度不同是民族自治區和特別行政區與的根本區別。民族自治區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這是值得深究的一個問題。

五、自治層次不同。

我國的政權體系中,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都是最高的一級地方政權。省、自治區下設自治州、縣、自治縣、市、鄉、民族鄉、鎮。我國的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相應的自治機關有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三層。它們在各自的權限和范圍內,履行職責;而特別行政區只有一級政府、一級政權、特別行政區政府不再下設任何政權單位,本身就是直接聯系市民的政權組織。香港特別行政區所保留的區域組織(如市政局),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保留的市政機構(如市政廳)都是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它們具有管理香港或澳門地方政治事務的權力。

六、自治程度不同。

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是其區別于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主要標志。高度自治權主要包括:行政管理權 、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而民族自治機關享有“一定的自治權”,主要表現在:(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按法定程序經上級機關批準后生效;對不適應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國家法律、政策,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2)經國務院批準享有一定的對外貿易自主權。(3)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4)依照國家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5)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

七、 行使權力的大小不同

省、直轄市行使一定的自主權。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享有自治權,而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這些權利層層遞進,逐步放開,都是由當地具體而特殊的現實情況決定的。

八、中央對它們的干預程度不同及立法、行政、司法權不同

民族自治區和特別行政區在黨中央的領導下都有一定的自主權。民族自治區擁有文化、語言文字自主權、財政經濟自主權、少數民族干部優先任選權、民族立法權等。

而特別行政區實行特殊的社會制度,即不采用人民代表大會制的政治制度,也不搞社會主義的公有制、按勞分配和計劃經濟的經濟制度。它也不同于經濟特區。其高度自治權,無論在權力的內容和行使權力的范圍上,都超過省、直轄市、自治區,構成了特別行政區的主要特色。在立法權方面,特別行政區可以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法律,既不受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限制,也不受刑法、民法范圍的限制。在行政權方面,享有其他行政區所沒有的財政、經濟貿易、貨幣金融、海運、航空、文化教育和治安等方面的管理權。在司法權方面,享有司法終審權,無須上訴到國家最高法院解決。在涉外事務方面,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特別行政有關的外交事務,同時又可授權特別行政區依法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統稱外事權,如可以作為國家代表團成員參加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談判,參加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以上為有關論述,僅供參考,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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