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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平安知識產權海外侵權責任保險(平臺經營者知識產權侵權應承擔哪些責任)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6 02:03:34【】5人已围观

简介(二)舉證責任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

(二)舉證責任

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三)賠償額

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

二、訴訟時效

侵犯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2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注意】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知識產權訴訟時效的制定依據是《民法通則》,我國已經生效實施的《民法總則》已將普通訴訟時效規定為3年,有關知識產權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應當依照《民法總則》的規定。

 

民法學包括總論,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婚姻家庭,人身權,侵權責任法構成。各個法律之間的關系是什么呢

先讓我們從民法學內部知識體系談起。

民法(Bürgerliches Recht,Civil Law)是調整私人之間一般社會生活的法律,是私法的一般法。"民法規定的主要內容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然人與法人)、財產關系(以所有權、契約及各種交易為中心)、身份關系(以婚姻、家庭制度為中心),以及權利義務的變動。"[1] 因此,傳統民法學的研習主要集中在民法總則、物權法、債的關系法(以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為主)、親屬法和繼承法。過去,研習民法學專業的必修課一般要求有三門,即民法總則、物權法和債法,就是建立在這種基本看法之上的。但我認為,由于民事責任和法律關系理論在現代社會的發展,侵權行為法也應該作為一門單獨的必修課予以重視和研習。同時,隨著近年來人格權的擴張,人格權法也逐漸成為一門單獨的學科。聯系到我們自己的實際生活,從規范內容上看,這些也的確應該成為私法領域中最重要的"普通法"。一個有趣的現象就是,國家教育部門最近將民法學學科名稱定名為"民商法學";法院系統也將過去所謂的"經濟審判庭"統統改為"民事審判庭",其實這是對過去盛行的"經濟法"觀念的一種"矯枉過正"。國家教育部門將民法稱為民商法,是意在強調有關商事法的內容并不當然地是"關涉經濟的",也并不當然地就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是要將商事法的內容明確地納入民法學的研究之中。[2] 自然,民法學與民商法學兩說,也并無二端。

德國法學大師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年)說過,"商法是基于個人主義的私法本質,為那些精于識別自己的利益并且毫無顧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極端自私和聰明的人而設計的。"因此,"至少在個人主義的法律時代,商法總在不斷扮演一般私法的開拓者和急先鋒的角色。"[3] 更有甚者,自從1894年德國學者李查(Jakob Riesser,1853-1932年)撰文《德國民法草案關于商法的理念及其影響》提出"民法的商化" [4](Komuerzialiscerung des buger luheu Rechts)之后,在日本學者的倡導之下,民法與商法相互浸潤、交融,甚至在商業社會中大有"本末倒置"之虞。但潛心于具體制度的研習者們卻認為,商事法兼有公法的性質:"在商事法中,已有甚多公法的規定,例如公司法上之登記程序及各項罰則、保險法中有關保險業的罰則等,已形成商法公法化。"[5] 這種看似矛盾的現象其實是一致的:極大的自由導致極度的不安,要求用明確的形式抽象于實質之外,以便利于社會經濟和貿易交往;而經濟交往的便捷又對交易安全、秩序穩定和公共利益形成一定的威脅。商法就是在個人與社會兩極中發展和變化著的。實際上,在洛克、休謨等啟蒙思想家開創的自由主義或個人主義理論中,在大的社會背景下,私權從來就沒有"絕對"過,只不過在討論問題的出發點或"本位"的時候,我們將之定位為"權利",稱之為個人主義或自由主義。只有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才可以理解拉德布魯赫的這一論斷:"商法與勞動法構成現代私法兩個對立的極點,即個人主義和社會的極點"[6] 。當然,在瑞士民法典出臺以后,經過對民商合一問題的長時間、反復地討論,商法作為私法一般法的情形并未出現,而民法淪為私法的"特別法"的危險也已經基本上消除了。但這種現象卻提示了我們,即使是在研習傳統民法學的時候,對商事法學的學習和關注確實是不可缺少的。

經濟法(Recht der wirtschaft,E買粉絲nomic Law)概念為德國學者倡導提出。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后,隨著資本主義經濟高度集中,出現了大量的"卡特爾"(cartel)、"托拉斯"(trust)、"康采恩"(Konzern)等獨占或聯營的經濟形式,這種情況不僅損害了其他的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對于民主與自由的經濟競爭秩序也構成了威脅。于是,各國紛紛出臺對經濟實行積極干預和統制政策,從而出現了一些經濟規制方面的立法。另外也有人認為,這種規模龐大的經濟組織的日益壯大,也最終會影響到了平民政治的社會基礎。這就是提出經濟法概念的社會背景。不過,由于這種國家干預經濟的思想與資本主義自由精神是不相容的,因此雖然它在戰時經濟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經濟法的明確概念和地位一直處于某種未定狀態。拉德布魯赫教授說,"經濟法究竟是一個新的法律領域,或者不過是一種法律思想方法在各個領域的適用,尚可爭辯。"[7] 但是,在經濟轉軌時期的社會主義國家中,這種國家規制經濟的思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促使經濟法學在這些國家獲得了較大的發展。值得欣慰的是,由于經濟法之"獨立性"在于"促進經濟發展中關于企業及其經濟行為的特別法"[8] ,這與民事主體制度、商法中企業組織及活動(特別是公司法)發生交叉現象,影響到商事法律體系的周延性,而且因為它在本質上不能與商事法進行區別,因而經濟法大有"回歸"民商法的趨勢。

另外,大多數學者從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確立了經濟法的核心內容――即反壟斷法與限制競爭法的法律地位。但在我看來,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利用了公權力對民事主體及其市場行為進行了干預,但其價值目標依然是為了追求其他民事主體的自由而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及由此形成的有效的個人主義競爭秩序。商務部最近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23稿)第1條說明了"反壟斷"的目的,即"為制止壟斷,維護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草擬稿第3條具體列舉的禁止壟斷情形為,"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權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一)經營者之間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調一致的行為;(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三)企業過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可見,在反壟斷法(即與競爭秩序相關的經濟法)的價值追求中,同樣體現著市民法所蘊含的"私法精神"。說明這些,不是為了跟經濟法學去"搶地盤",相反,是意在說明經濟法學的研究與民法學關系緊密,甚至是密不可分,也是我們不得不研習的內容;同時,它還是我們對經濟和社會問題進行觀察和理解的新的視角。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公法與私法之間,還存在"社會法"(Sozialrecht,Social Law),例如上面提到的經濟法,以及工會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障法等。這種法律觀點認為,公法關注的是國家,私法關注個人,而社會法則關注社會本身。由此產生的相關法域研究也可以稱之為"社會法學"。梅迪庫斯教授認為,私法和公法之間存在的實體性質的差異在于:在私法中,占據主導地位的通常是那些自由的、不需要說明理由的決定;而在公法中,占據主導地位的則是那些受約束的決定。并且,只有在權利被濫用的情況下,才會出現例外的規定。而換一個角度說就是,將私法中受到約束的那一部分分離出來,單獨稱之為"社會法"是沒有必要的,其后果就是,"大概就難以確定私法中是否存在一些可資明確界定的部分了。因為在私法中,也到處存在著對權利濫用行為的監督審查。"[9] 這種社會法學的提法,不同于我們經常談到的法學流派意義上的"法社會學"(法律社會學)或"社會法學"(社會法律學)(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社會法的產生是國家在社會化加劇以后推行社會政策(Social Policy)的結果。這里,以社會保險為例,來說明這種社會法產生的情況。1845年普魯士工業法設立勞工強制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險立法的開端。1883年,鐵血宰相俾斯麥(Karl Otto Eard Leopold Von Bismarck,1815-1898年)在德國推行《疾病保險法》(Krankenversicherungsgesetz),次年頒布了《勞工傷害保險法》(Unfallvericherungsgesetz)。1988年又頒布新法,對公務人員、軍人的災害加以扶助。至1889年另行頒布《殘疾老年保險法》(Invalidit?ts und Altersvessecherungsgestz),德國社會保險法的基礎奠定。在西方諸國之中,德國向來以保守、注重國家和社會利益為其傳統,因此這種社會保險政策在19世紀末就基本上確立了。相較而言,其他西方國家,大多數是在20世紀上半葉才陸續推行的。法國的社會保險,肇始于1930年舉辦的綜合性社會保險,如疾病給付、生育給付、殘廢給付、年老給付、死亡給付等,但最初并不包括失業和勞動傷害保險。不過,其后又逐漸增進,凡65歲以上退職及勞動傷害的補償,均列入社會保險之列。英國在1912年實施國民健康保險(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及失業保險(unemployment insurance),在1925年又實施國民共醵年金(買粉絲ntributory pensions)。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便將這些保險統合為"國民保險"(National Insurance),并于1946年8月制定《國民保險法》。美國在1935年才有《社會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Act),聯邦政府除了資助各州進行失業保險以外,同時進行全國性的老年、遺囑及殘廢保險(old-age survivors and disability insurance,ASDI)。日本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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