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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廣西途洋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追加公司股東及法人為被執行人,勝訴后公司一直不接收審判結果是什么情況?)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6 19:00:13【】2人已围观

简介9)魯1102執異80號;7、一人公司在執行過程中經清算后辦理注銷登記河南帕加尼皮業有限公司與鄭馬恩糾紛案---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2019)閩0206執異56號;8、一人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法院對

9)魯1102執異80號;

7、一人公司在執行過程中經清算后辦理注銷登記

河南帕加尼皮業有限公司與鄭馬恩糾紛案--- 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2019)閩0206執異56號;

8、一人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法院對其執行依法終結

李建新與李明糾紛案---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3執異72號;

附:案例判決原文

上海錦銘服飾有限公司與上海豐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案

(2019)滬0104執異94號

當事人信息

申請執行人:上海錦銘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法定代表人:吳雪梅,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衛芳,廣東維強(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執行人:上海豐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

法定代表人:朱國梁,執行董事。

第三人:朱國梁,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案件描述

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上海錦銘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銘公司)與被執行人上海豐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郁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中,錦銘公司以豐郁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唯一股東為朱國梁,豐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現申請追加朱國梁為被執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查查明,本院對錦銘公司與豐郁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的(2018)滬0104民初20652號民事判決已生效,因豐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錦銘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2019)滬0104執561號。

另查,豐郁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經營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股東為朱國梁。在本案審查過程中,本院通過快遞向朱國梁送達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書、聽證傳票等材料,送達地址為朱國梁的戶籍地,但郵件被退回,錦銘公司亦無法提供朱國梁的其他聯系地址。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股東,考慮到追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其實體權利義務將產生重大影響,故應當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東進行舉證、言辭辯論以及對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時提起訴訟的權利。本案系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形,而執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訴訟程序,故在本案朱國梁去向不明,未能向其送達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書等材料,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豐郁公司財產與朱國梁財產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朱國梁為被執行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申請執行人上海錦銘服飾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朱國梁為(2019)滬0104執561號案件被執行人的申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儀蔚

人民陪審員劉梅娟

人民陪審員張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琪

上海震濃銘混凝土有限公司與上海鳳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19)滬0117執異254號

當事人信息

申請執行人:上海震濃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翟建勛,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執行人:上海鳳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邵雪芬,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志鵬。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克虎。

第三人:邵雪芬,女,1964年8月2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谷陽北路XXX弄XXX號XXX室。

案件描述

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上海震濃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濃銘公司”)與被執行人上海鳳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氏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申請執行人震濃銘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要求追加第三人邵雪芬為(2018)滬0117執4705號一案的被執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書面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執行人震濃銘公司申請稱,其與被執行人鳳氏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案,松江法院已受理,現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同時被執行人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故請求追加第三人邵雪芬為(2018)滬0117執4705號一案的被執行人。為此,申請執行人提供了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工商信息等證據為證。

被執行人鳳氏公司稱,不同意申請執行人的異議請求。被執行人雖是一人有限公司,但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是獨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已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鳳氏公司按照《公司法》規定,在2015年度、2016年度均編制了財務會計報告,2017年10月23日經上海安倍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了審計。2017年、2018年度也編制了財務會計報告,相關審計未完成。根據上述事實,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不應當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為此,被執行人提供了(2017)滬0117民初10192號民事判決書、(2018)滬01民終6777號民事判決書、公司2013年、2014年原始憑證、2015年、2016年審計報告及2017、2018年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收條、銀行對帳單、銀行收款通知等證據為證。

第三人邵雪芬未作陳述。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對震濃銘公司與鳳氏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7)滬0117民初1964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確定:“一、被告上海鳳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震濃銘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4,024,522.50元;二、被告上海鳳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震濃銘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以4,024,522.50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計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295元,減半收取36,147.5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41,147.50元,由原告上海震濃銘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15,08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鳳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6,06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鳳氏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滬01民終609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因鳳氏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權利人震濃銘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18)滬0117執4705號。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被執行人的地址,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和報告財產令,限令被執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并交付本院執行費55,974元。至期,被執行人未到庭履行。執行過程中,本院通過網絡凍結了被執行人銀行賬戶,但是無存款可供執行。本院已經將上述被執行人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限制高消費。除此之外,經本院集中查詢,未在本市轄區發現被執行人公司的銀行存款、股票、房產、車輛等財產線索。執行中本院已經兩次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協調,最終協商未果。至此,本案執行標的暫無執行條件。上述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后,其也不能提供被執行人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并同意本院終結本案的本次執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另查明,被執行人鳳氏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成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第三人邵雪芬一人。

以上事實,有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公司檔案機讀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提供的審計報告、原始憑證等證據能夠初步證明震濃銘公司財產與邵雪芬個人財產是獨立的,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震濃銘公司財產與邵雪芬個人財產存在混同,故不宜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邵雪芬為被執行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申請執行人上海震濃銘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邵雪芬為(2018)滬0117執4705號案件被執行人的申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審判人員

審判長潘建華

審判員周軼

人民陪審員許秋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和貴

艾利(中國)有限公司與湖南好雨印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9)滬0104執異1號

當事人信息

申請執行人: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

法定代表人:ROGERIOPAULOMACIASMACHADO,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明,江蘇鎮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偶超,江蘇鎮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執行人:湖南好雨印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瀏陽市。

法定代表人:王國慶,執行董事。

第三人:王國慶,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案件描述

本院在執行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利公司)與湖南好雨印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雨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艾利公司向本院申請追加王國慶為(2015)徐執字第4973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艾利公司主張的事實和理由為:本公司與好雨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判令好雨公司支付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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