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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江西司法送達買粉絲買粉絲(取保候審開具財政電子票據有用嗎)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2 00:01:25【】7人已围观

简介法院經審查后,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當事人對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已經成就的,應當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的部分

法院經審查后,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當事人對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已經成就的,應當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的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并告知可以就有爭議的部分申請仲裁;(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這一規定對法官和當事人[3]因為法院需對實現擔保物權的條件、主合同和擔保合同效力等問題進行審理,所以認為約定仲裁即排除了法院對合同效力的審理以及對實現擔保物權特殊程序進行適用的觀點,進行了否定。體現了盡管在非訟程序中,法院奉行職權主義、簡易主義,裁判周期短,其程序目的不在于爭議解決[4],但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仍需保留足以體現其制度價值的適用空間。

二、擔保物權實現案件的收費標準

      現行的訴訟費用規則,根據民事案件爭訟性質和非訟性質的不同、案件訴訟標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的不同、結案方式的不同、訴訟程序繁簡程度的不同、案件所處審級的不同等確定了多種交納標準[5]。根據2007年4月1日生效實施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繳納案件受理費”。

      由于通過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這一制度和路徑均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制定并生效之后,多數觀點認為上述規定未考慮到擔保物權實現案件訴訟標的的財產性和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嚴格按照規定對擔保物權實現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一方面不利于合理有效地利用司法資源,另一方面也可能導致無法將其制度優勢最大化。

      實踐中,部分地區對擔保物權實現案件如何收費制定了一些不同的規定:

      地區收費標準浙江省曾率先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不收取申請費用;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按照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由被執行人負擔。[6]后2020年12月10日新出臺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修訂)刪除了這一規定。江蘇省暫無確定標準;在2013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立案、審理、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征求意見稿)中體現出三種意見性收費標準,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不收取、或按件收取、或按標的額收取案件申請費用,申請強制執行按照執行金額或價額收取執行申請費。福建省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的三分之一交納訴訟費。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按照執行金額收取執行費,由被執行人負擔。[7]北京市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應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申請費。[8]重慶市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暫實行按件收取申請費。國務院就《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進行修訂后以該辦法的規定為準。[9]四川省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應參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按件收取申請費。[10]貴州省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申請費。[11]安徽省部分地區某地區法院在法院官網上公開參照申請支付令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每件收取100元。[12]

      經檢索近兩年相關案件,上述所列舉地區并非完全嚴格按照相應規定執行并收取費用。浙江省現已不再執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不收取申請費用的規定,轉而按照參考財產案件受理費的標準收取費用;重慶市、四川省實踐中遵循了按件收費的原則,但四川省的按件收費標準不固定,存在一定金額數額的浮動;江蘇省、福建省存在按件收費和參考財產案件受理費的標準兩種收費方式,安徽省則三種收費標準都存在,如(2019)皖1322民特3號,法院明確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就沒有檢索到明確收費標準的地區,實踐中體現出的收費標準如下:西藏自治區受理相關案件數量較少,以按件收費為標準;天津市、吉林省、上海市、海南省是按照參考財產案件受理費的標準收取費用,河北省、山西省、內蒙古自治區、遼寧省、黑龍江省、江西省、山東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廣東省、廣西壯族自治區、云南省、陜西省、甘肅省、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均同時存在按件收費(按件收費標準有所不同[13])和參考財產案件受理費的標準兩種收費方式。各地也都存在未在裁定書中寫明訴訟費收取的情況。

      在探討上述費用標準相關規定合理性之前,我理解首先需要簡單明晰一個小的概念界定。實踐中一般認為民事案件從案件性質上可分為訴訟案件和非訴案件,從標的性質上可分為財產性案件和非財產性案件;對于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從案件性質上屬于非訴案件,從標的性質上則為財產性案件。對于訴訟案件,能非常明確地區分法院立案收取的是案件受理費,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某種措施所應交納的是申請費;而對于非訴案件,則可能存在案件受理費和申請費概念的混用。不過,盡管實踐中法院就受理申請擔保物權實現案件收取費用的名目有前述混用的情況,但法院就此類案件收取的費用,對應的就是受理案件的費用,換言之為當事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費,本質上是同一內容。

      對于擔保物權實現案件收費標準問題的討論已有多年,認為不應收取任何費用的觀點,主要是基于《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但如前所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制定和實施在擔保物權實現制度創設之前,未考慮到擔保物權實現案件訴訟標的的財產性和司法實踐實際情況,如不收取任何費用,擔保物權實現制度的效率性和便捷性會導致案件大量涌現占用大量的司法資源,進而反向影響制度的效率性和便捷性。

      至于具體應該遵循按件收費標準還是參考財產案件受理費收取,確應從立法上予以明確。一般理解實踐中法院參考財產案件受理費收取費用的原因,就在于擔保物權實現案件的財產性。如能符合案件裁判要求,適用擔保物權實現制度可快速幫助債權人實現權利,從結果來看和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具有一致性。因此,參照財產案件受理費,結合審限、審理難度確定收費標準,具有其合理性,這一標準也得到了國內多數地區司法實踐的支持。

      至于按件收費,屬于參考財產性案件受理費收取和不收取費用的折中產物,從各地法院收取的金額不等的申請費,一方面可以看出由于缺乏明確的收費標準導致各地法院產生了不同的理解,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就財產性案件性質、標的數額大小以及司法成本等問題綜合對申請費做出的適度調整。

      我理解,考慮到訴訟費用本身的性質,無論是在國家和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司法成本,還是補償特定當事人耗費的有限的司法資源,法院對于案件收費的導向,應在區分財產性和非財產性的前提下,綜合考慮案件內容和程序的復雜程度,進而制定相應的收費標準,也即參照財產性案件受理費的標準,基于非訴特別程序案件事實較為簡單清晰、所耗程序和時間較短的特點,酌定參照收取的比例。實踐中各地所參考的是申請支付令的費用標準,即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具有一定的合理依據。

      在以上案例檢索過程中,我還注意到存在駁回擔保物權實現申請后要求申請人承擔案件申請費的情況,如(2019)津0114民特55號、(2020)魯1424民特6號、(2020)鄂0381民特64號等;以及減半收取申請費的情況,如(2020)湘1121民特34號、(2020)蘇1302民特478號;均有待糾正或明確這一收費標準的相關法律依據。

三、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在通過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時是否適用公告送達?

      對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是否可適用公告送達,司法實踐中也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從制度設計初衷來看,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核心價值和目標在于效率,在于迅速實現擔保物權,故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作為特別程序的一種,其審限為30天,如適用公告送達,公告期間雖不計入審限,但已大大降低了效率,與設立該程序的初衷不符”(如(2018)閩0205民特61號民事裁定、(2016)京0108民特73號民事裁定);此外,公告送達相當于一定程度上剝奪了被申請的異議權,且如錯誤執行權利救濟難度較大,因此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不適用公告送達。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的審限,為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一則從法規上沒有排除公告的適用,二則允許加以適用也更凸顯特別程序的效率,否則如不能適用公告送達,糾紛則需循一般訴訟、執行程序進行解決。司法實踐中亦存在適用公告送達的案件,如(2019)冀0403民特監3號民事裁定。

      已有的部分地方立法對公告送達的適用均采取否定性的意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后,發現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按照以下情況分別處理:(一)事實清楚、債務關系明確、物權登記和權利憑證齊備,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足以認定擔保物權的效力和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做出準予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請人公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二)事實和法律關系不清,難以認定擔保物權的效力、范圍,需要向被申請人進一步查證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并告知申請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修訂)第4條在前述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無論是“對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登記手續和權利憑證齊備的案件”還是“對事實和法律關系還有待于進一步查清”的情況,“均不存在適用公告送達的情形”。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更持明確的否定態度,認為“在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難以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性爭議。而且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不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救濟。由于公告送達系擬制送達,下落不明的當事人即使對裁定不服也難以在公告到期后十五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提出異議,其權利救濟難度較大。”

      由此可見,不論是從制度底層邏輯否認公告送達的適用,還是為保障被申請人的異議權,相關地方立法傾向都是立足于案件是否有“實質性爭議”。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層面的規定,對這一問題的認定判斷和適用仍存在一定的沖突。因此,為解決實踐操作中的適用問題,上述關于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仍存的問題也需盡早在立法及司法層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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