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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服務貿易項下代墊或分攤費用(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前的前期費用支出如何申報)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4 13:39:42【】0人已围观

简介核查通知書》(以下簡稱《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2),并可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一)要求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交易單證及書面的解釋說明材料;(二)約見被核查境內機

核查通知書》(以下簡稱《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2),并可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交易單證及書面的解釋說明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當面詢問核實情況;

(三)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如實說明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開展現場核查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一)外匯局要求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外匯局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上述人員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外匯局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四)外匯局采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金融機構應當按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未按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境內機構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信息報告;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存放賬戶核準;

(四)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外匯賬戶資金收付;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六)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交易單證或留存不全。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付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匯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外存放賬戶余額超過已核準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境內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四)關聯關系,是指境內外機構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

(五)故意分拆,是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為逃避外匯限額管理,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等頻繁與境外同一收(付)款方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行為。

第三十五條 境內機構捐贈項下外匯收支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機構捐贈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6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的單筆交易金額是否一定不得超過等值5萬美元

是的

拓展資料:

一、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仍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

二、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銀行如何審核單證

答:銀行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的通知》(匯發〔2020]14號,以下簡稱“14號文”)相關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確認交易單證所列的交易主體、金額、性質等要素與其申請辦理的外匯收支相一致。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銀行應按照14號文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進行審核。

三、第四十八條

銀行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按照本指引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核。

銀行應根據本指引制定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有關業務操作規程,并按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外匯收支信息。

銀行自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按照本指引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四十九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銀行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銀行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核。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銀行應按展業原則,確認交易單證所列的交易主體、金額、性質等要素與其申請辦理的外匯收支相一致。

(一)具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外機構間發生的代墊或分攤費用,原則上不得超過12個月。

本指引所稱關聯關系,是指境內外機構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

(二)對于服務貿易項下預收預付款,銀行應審慎審核相關單證,確認交易真實性、合規性和合理性后辦理。

(三)銀行應按照原匯入或匯出資金交易性質,審核退匯的相關材料,退匯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原匯入或匯出金額。匯出資金退匯的境外付款人應為原收款人、境內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

匯入資金退匯的境內付款人應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應為原付款人。對于退匯項下的收付款人與規定不一致時,境內機構應向銀行提供相關說明,由銀行審核其退匯真實性和合理性后辦理。

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前的前期費用支出如何申報

1、在申報憑證相應欄目中填寫合同號、發票號。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本身無交易單證號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可不填寫。

2、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和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應在申報憑證的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代墊”、“分攤”或“前期費用”字樣。

3、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應在申報憑證的退款欄目中進行確認或在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退匯”字樣。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

第一條 依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服務貿易、收益和經常轉移等除貨物貿易以外的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以下統稱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三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按國際收支申報的規定辦理申報。

金融機構應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審查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填寫的申報憑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審查的交易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的原則合理盡職。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將《指引》和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落實到自身業務操作規程中,規范具體業務操作。

第六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運輸項下:運輸發票或運輸單據或運輸清單;

(二)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合同(協議)和勞務預算表(工程預算表或工程結算單);

(三)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對外支付:申請書(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費用預算情況、使用時間、境外收款人與境內機構之間的關系等)。未使用完的外匯資金,境內機構應及時調回境內;

(四)專有權利使用費和特許費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

(五)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對外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關于利潤分配的決議和最近一期的驗資報告。境內機構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東所得的股息、紅利;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外國合伙人所得利潤項下對外支付:外國合伙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和利潤分配決議,其中,外國合伙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可由金融機構從外匯局相關系統打印;

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收匯:利潤處置決議和境外機構相關年度的財務報表;

(六)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經費預算表;

(七)技術進出口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屬于限制類技術進出口,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還應提供商務部門頒發的《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八)國際賠償款項下:原始交易合同、賠款協議(賠款條款)和整個賠償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或者僅審核法院判決書或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書或有權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書等;

(九)具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外機構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項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墊或分攤合同(協議或說明)、發票(支付通知),代墊或分攤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十)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按照原匯入或匯出資金交易性質規定的交易單證和整個退匯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退匯金額不得超過原匯入或匯出金額,且原路匯回;

(十一)其他服務貿易項下外匯收支: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或相關其它交易單證。

第七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金融機構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

第九條 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由劃付方金融機構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一)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費用:發票;

(二)對外承包工程項下總承包方向分包方劃轉工程款: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體的,收付款主體與聯合體其它成員之間劃轉工程款:相關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三)服務外包項下總包方向分包方劃轉相關費用: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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