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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服務外貿企業案例(B2B、B2C、C2C、O2O四種電子商務模式在實際中的運營案例有哪些?)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4-29 13:19:23【】8人已围观

简介單據。經先后分套審核單據,議付行認為運動鞋項下的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要求,而庫存拖鞋項下的單據缺少質檢證。議付行先后向國外寄單,根據《UCP600》條款規定,運動鞋的貨款安全收回,而庫存拖鞋的貨款可能會

單據。經先后分套審核單據,議付行認為運動鞋項下的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要求,而庫存拖鞋項下的單據缺少質檢證。議付行先后向國外寄單,根據《UCP600》條款規定,運動鞋的貨款安全收回,而庫存拖鞋的貨款可能會因單證不符遭到開證行拒付,事實上,該客戶還是接受了上述不符點而履行付款。如果該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處理從而達到安全收匯的目的。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看出充分利用“允許分批裝運”條款對解決上述實際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不僅可以為進出口雙方省去修改信用證等諸多麻煩及銀行費用(有時進口商會借機要求改變付款方式,如采用裝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為出口商分散收匯風險。因此,我方在與外商簽訂出口合同時應盡量爭取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這將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解決一些實際問題。

三、買方對裝運港約定不當致損案

案例1

中國某公司曾按FOB條件從北歐進口一批大宗商品。雙方約定的裝運港原是一個比較偏僻的小港,大船不能直接進港裝貨。簽約后,買方才了解該港條件,便要求變更裝運港,但賣方不同意更改。買方只好租用小船,將貨物運至漢堡集中,然后再裝海洋巨輪運回國內,這不僅延誤了時間,而且增加了運雜費用,給國家和企業造成了不該發生的經濟損失。

[案例分析]

導致本案損失的原因是:簽約前買方缺乏調查了解,對裝運港的規定有盲目性,按FOB條件進口時,應特別注意國外裝運港的條件,以免再出現類似事件。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條件向日本出口紅豆250噸,合同規定卸貨港為日本口岸,發貨物時,正好有一船駛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該船,但在裝運前,我方主動去電詢問哪個口岸卸貨,時值貨價下跌,日方故意讓我方在日本東北部的一個小港卸貨,我方堅持要在神戶、大阪。雙方爭執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問題: 試問我方做法是否合適?日本商人是否違約?

[案例分析]

不合適。選擇港的使用;合同中規定的卸貨港為日本口岸,按照慣例,進口商在裝運前應通知出口商,否則出口商可自行決定,在任何一個港口卸貨;我方去電詢問純屬多此一舉,這種做法不妥當;日方撤消合同沒有正常理由,違約的原因是價格下跌,屬正常商業風險,不能作為撤約的理由。

四、賣方盲目接受不準轉船條款致損案

案例1

某公司曾按CIF條件通過秦皇島港口向中東地區出口一批為數幾百噸的貨物,根據買方要求,在合同中約定了不準轉船的條款。因當時從秦皇島港至中東地區沒有直達航線,而單為該批零星貨物洽租貨輪專程運送,則空倉費的損失比該批貨物的出售價款還多,于是賣方便要求買方修改原定不準轉船的條款,買方不同意,并以賣方違約為由提出索賠,最后,由賣方賠償其損失而了結此案。

[案例分析]

在國際貿易中,貨物中途轉船,既延誤時間和增加費用,又容易產生貨損貨差,故在本案合同的買方要求在合同中訂立不準轉船條款。據實際情況,中方本來不應當接受此項限制性條件的,但是求售心切,便只顧成交,不管運輸,不切實際地對外盲目簽定合同,結果不僅給國家和本企業帶來了經濟損失,而且對外造成了不良影響。

案例2

H進出口公司向泰國巴伐利亞有限公司出口一批電器電料,國外開來信用證有關條款規定:“電器電料100箱,從中國港口至曼谷。禁止分批裝運和轉運。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注明‘運費已付’,發貨人抬頭背書K.T.銀行,通知買方。 H公司審證無誤后,即裝集裝箱運輸,隨后備妥各種單據向銀行交單,要求付款。但卻遭到開證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聯合運輸單據”,不符合信用證不許轉運的要求。

[案例分析]

銀行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接受注明貨物將轉運的提單(而不論其名稱如何)信用證未明確規定禁止轉運;如果信用證禁止轉運,但貨物是由集裝箱運輸,而且同一提單包括全程運輸;如果信用證禁止轉運,但提單上聲明有承運人保留轉運權的條款。所以,不成立。

案例4

國內 A公司從香港B公司進口A套德國設備,合同價格條件為CFR廣西梧州,裝運港是德國漢堡,裝運期為開出信用證后90天內,提單通知人是卸貨港的外運公司。 合同簽訂后, A公司于7月25日開出信用證,10月18日香港B公司發來裝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交開證行,A公司業務員經審核未發現不符并議付了貨款。 船運從漢堡到廣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轉船,正常時間應在 45 – 50天內。12月上旬,A公司屢次查詢梧州外運公司都無貨物消息,公司懷疑B公司倒簽提單,隨即電詢B公司,B公司答復卻已如期裝船。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見貨物,再次電告B公司要求聯系其德國發貨方協助查詢貨物下落。B公司回電說德國正處圣誕節假期,德方無人上班,沒法聯絡。A公司無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誕假期結束, B公司來電,稱貨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運抵廣州黃埔港,請速派人前往黃埔辦理報關提貨手續。此時貨物海關滯報已40多天,待A公司辦好所報關提貨手續已是次年元月底,發生的滯期費,倉儲費,海關滯報金,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達十幾萬元。

[案例分析]

造成上述結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

(1)合同未列明轉運港。A公司按經驗想當然認為轉運港定是香港,卸貨港A定是梧州。可德國發貨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來往,他們安排了漢堡—香港—廣州—梧州的運輸路線。而上述路線是合理的。

(2)原合同規定提單通知人為卸貨港的外運公司較籠統。貨抵黃埔后,黃埔外運不知貨主是誰。按原外貿公司進口合同標準合適,提單“收貨人”通常為“憑指定”,“通知人”為“目的港外運公司”。A公司認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們只和梧州外運聯系,根本沒想到黃埔外運。

解決辦法:

今后對采用《 INCONERMS》“C”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賣方安排運輸支付運費條款的進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內河或內陸口岸,或裝運港與目的港間無直達航線需要周轉的:

(1)可允許轉船,但要明確規定轉船的地點。轉船地點的選擇要考慮經濟和便捷的原則,在中國關區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以避免在異地辦理報關或轉關手續。

(2)合同和信用證要求在提單“通知人”欄打上收貨人或外貿代理公司的名字,聯系人姓名、電話號碼等,以便聯系。

(3)如有可能,進口合同盡可能采用FOB價格術語,由買方自行尋找船公司安排運輸。

五、單據糾紛致損案

案例1

某年3月,國內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鑒定一設備引進合同。根據合同,甲方于該年4月30日開立以乙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 信用證中要求乙方在交單時,提供全套已裝船清潔提單。 該年6月12日,甲方收到開證銀行進口信用證付款通知書。甲方業務人員審核議付單據后發現乙方提交的提單存在以下疑點:

1.提單簽署日期早于裝船日期。

2.提單中沒有已裝船字樣。

根據以上疑點,甲方斷定該提單為備運提單,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開證行提出單據不符,并拒付貨款。

2.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詐騙立案請求。

3.查詢有關船運信息,確定貨物是否已裝船發運。

4.向乙方發出書面通知,提出甲方疑義并要求對方做出書面解釋。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開證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嚴重性并向甲方做出書面解釋并片面強調船務公司方面的責任。在此情況下,甲方公司再次發函表明立場,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設備未按合同規定期限到港并安裝調試已嚴重違反合同并給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損失。要求乙方及時派人來協商解決問題,否則,甲方將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決雙方的糾紛。乙方遂于某年7月派人來中國。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證據后,乙方承認該批貨物由于種種原因并未按合同規定時間裝運,同時承認了其所提交的提單為備運提單。最終,經雙方協商,乙方同意在總貨款12.5萬美元的基礎上降價4萬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費維修服務作為賠償并同意取消信用證,付款方式改為貨到目的港后以電匯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點在于乙方提交銀行的議付單據提單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已裝船清潔提單的要求。由于乙方在實際業務操作已經不可能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向信用證議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便心存僥幸以備運提單作為正式已裝船清潔提單作為議付單據。豈不知這種做法不僅違反了合同的有關要求而且已經構成了詐騙,其行為人不僅負民事方面的責任還要負刑事責任。作為信用證受益人要從中總結以下經驗:

1.在合同和信用證中詳細清楚地規定議付單據中的提單必須是全套清潔的已裝船提單。

2.收到議付單據后,仔細認真地審核相關單證,確認所有單據符合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要求。

3.仔細審核提單中的每一個細節,確保所收到的提單是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

忠告:

對于備運提單必須特別注意提單中是否有“已裝船”字樣, 而預借提單因其一般注有“已裝船”字樣,很難鑒別其真偽,只有通過對照受益人向議付行交單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單簽署日期、裝運時間是否晚于提單簽署日期、或通過船務公告中的航班時間表來判定,這兩種提單也只能通過上述辦法從中找出單據的不符點進而拒付,然后通過協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決;倒簽提單是“已裝船”提單,其與預借提單的根本區別在于其簽署行為實施的時間是在貨物裝船以后,而預借提單是在貨物實際裝船以前。由于倒簽提單實際上是“已裝船”提單,承運人只是把貨物的裝船日期及提單的簽署日期提前,在審單過程中很難發現;即使通過船務公告或實際裝運船只的航海日志確認該提單屬倒簽提單,但由于《UCP600》條款中已明確,銀行不負責鑒定單據的真偽,開證申請人也無法因此拒付貨款。在這種情況下,只能通過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請出具止付令,實施財產保全。只有這樣,開證行才有權做出拒付。

案例2

我國某出口公司先后與倫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簽訂兩個出售農產品合同,共計3500長噸,價值8.275萬英鎊。裝運期為當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裝貨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裝另一艘外輪,至使貨物到2月11日才裝船完畢。在我公司的請求下,外輪代理公司將提單的日期改為1月31日,貸物到達鹿特丹后,買方對裝貨日期提出異議,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裝船證明。我公司堅持提單是正常的,無需提供證明。結果買方聘請律師上貨船查閱船長的船行日志,證明提單日期是偽造的,立即憑律師拍攝的證據,向當地法院控告并由法院發出通知扣留該船,經過4個月的協商,最后,我方賠款2.09萬英鎊;買方方肯撤回上訴而結案。

[案例分析]

倒簽提單是一種違法行為,一旦被識破,產生的后果是嚴重的。但是在國際貿易中,倒簽提單的情況還是相當普遍。尤其是當延期時間不多的情況下,還是有許多出口商會鋌而走險。當倒簽的日子較長的情況出現,就容易引起買方懷疑,最終可以通過查閱船長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輪時刻表等途徑加以識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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