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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濟南市第七人民醫院買粉絲(濟南市文明養犬管理規定濟南市文明養犬管理規定2021)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21 17:20:00【】0人已围观

简介內不得飼養犬只。第十一條在一般管理區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犬類免疫證明,并定期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第十二條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養犬人應

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十一條在一般管理區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犬類免疫證明,并定期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

第十二條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免疫手續。養犬登記有效期為一年。

養犬人應當定期為所養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在養犬登記有效期內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年度登記。

第十三條在重點管理區內,個人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攜犬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犬只來源證明;

居民戶口簿、居住證或者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養犬地點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等其他合法獨立居住場所證明;

簽訂的文明養犬承諾書。

飼養大型導盲犬、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殘疾證。

第十四條在重點管理區內,單位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犬只來源證明;

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或者營業執照;

飼養犬只的地點和犬籠、犬舍等管理設施以及犬只用途、種類、數量的書面證明;

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專職馴養人員名單。

飼養護衛工作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第十五條辦理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公安部門對養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進行審查;

審查合格的,農業農村部門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簽;

公安部門對養犬人及其所養犬只進行登記,向養犬人發放養犬登記證、號牌和養犬手冊。

電子標簽應當載有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養犬地點、犬只編號、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等信息。

養犬登記證、號牌、電子標簽由市公安部門統一制發并實施管理。

第十六條養犬人辦理年度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提交養犬登記證和號牌。對符合條件的犬只,公安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辦理登記、免疫手續。

第十七條在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只能飼養一只小型犬;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個人飼養的大型犬的身高、體長標準和烈性犬的品種,由市公安部門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八條在重點管理區內,公安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在各區縣設立聯合辦公場所,實行聯合辦公,并設立便民服務點,為養犬人辦理犬只登記、免疫手續提供方便。聯合辦公場所和便民服務點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檔案,農業農村、城管、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相關管理部門可以查閱。

第二十條在重點管理區內,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遺失、死亡或者遷出的,原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手續;變更養犬地點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養犬登記證、號牌毀損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對已辦理登記的犬只新產的幼犬,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理,無法自行處理的,應當送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按棄犬處理。

養犬人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不得隨意棄置,應當委托取得合法資質的無害化處理機構處理。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一條外地人員攜犬來本市逗留的,必須持犬只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在重點管理區內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在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場所獨戶居住,且寄養犬只已辦理養犬登記。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不得超過一只,寄養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交納管理服務費。飼養小型犬的,管理服務費每只犬第一年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為二百元;飼養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務費每只犬第一年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為四百元。辦理犬只免疫、登記時不再收取其他費用。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管理服務費征收標準的調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養犬管理服務費由養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收取。收取的養犬管理服務費和罰沒收入應當上繳財政,采取“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登記、犬只免疫等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任何個人和單位養犬均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侵擾鄰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或者傷害他人。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責任險。

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只能在其登記的養犬地點飼養,臨時寄養的除外。

對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離開飼養地點。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應當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為犬只系掛號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束犬鏈牽領,主動避讓他人和車輛。束犬鏈最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并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客運出租車時須征得駕駛員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和公園、風景名勝區、烈士陵園、廣場、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室、游樂場、市場、商店、賓館、飯店、飲食攤點等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的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其他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禁止攜犬進入,但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不得攜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內洗澡、游泳。

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的物品,及時清除犬糞。

在保障公共安全和環境衛生的情況下,具備條件的公共空間管理單位可以設置專門的犬只活動公共區域,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劃定本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第四章收容、留檢、領養和經營

第二十五條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建設計劃由市、縣區公安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設立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用于接收、檢驗和處理流浪、暫扣、沒收和養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接收流浪犬只,應當查驗流浪犬只的電子標識、免疫牌和犬牌等,核查養犬人的身份信息。能夠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應當通知養犬人領回。養犬人拒絕領回的,視作遺棄。不能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六條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個人,可以領養經檢疫合格的遺棄、無主、沒收和養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第二十七條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為犬類服務的機構,應當符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或者許可手續。

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泉水補給區和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開辦犬類養殖場,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不得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須具有農業農村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明。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養犬人發現或者懷疑所養犬只患有狂犬病癥狀時,應當及時送交農業農村部門檢查。

公安、農業農村部門在登記、免疫或者檢查中發現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只時,有權暫扣和檢疫;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采取撲殺措施,并對犬尸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個人和單位均有權批評和勸阻,并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保密。

公安、農業農村、城管、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反映重點管理區內問題的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規定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養犬人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將傷人犬只立即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由農業農村部門進行檢測,不得隱匿、轉移。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醫療費、檢測費和其他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前款規定,養犬人隱匿、轉移傷人犬只的,公安部門可以暫扣犬只,并按每只犬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和第十二條未辦理初始登記或者年度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犬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每只犬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遺棄所養犬只的,按每只犬處以二千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或者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項規定的,處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犬只,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據動物防疫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并實施處罰。

農業農村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部門予以處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項規定的,責令清除,并對攜犬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城市道路、廣場上從事犬類交易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城管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五條對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個人,因違反本規定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其五年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三十六條阻礙養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養犬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1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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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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