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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4-28 04:44:37【】2人已围观

简介;  “網頁”作為數字化文件,雖含有HTML文本文件,但并非代碼化指令序列。在你好匯眾科技發展(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河南分眾教育發展有限公司、北京留信信息科學研究院侵犯著作權糾

;  “網頁”作為數字化文件,雖含有HTML文本文件,但并非代碼化指令序列。在你好匯眾科技發展(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河南分眾教育發展有限公司、北京留信信息科學研究院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2012)朝民初字第20255號】中,法院認為“認定計算機程序侵權的前提是被控侵權的程序源代碼與主張權利的程序源代碼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支持網頁運行的源代碼在具有獨創性并符合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的計算機程序要件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計算機軟件受到保護。”由此可見,制作運行網頁的代碼源文件可以認定為計算機軟件,但網頁界面本身并非計算機軟件。

2、將“網頁”認定為“網頁作品”

      此種觀點認為現行《著作權法》無法滿足技術發展,應單獨把“網頁”設定為一種“網頁數字化作品”(或稱“數字作品”),筆者認為此種觀點不妥。誠然,鑒于立法技術的限制以及社會發展的迅速,法律有其滯后性,法律也需要根據時代的發展做出修改。但并不意味著法律在面對所有的新事物時都需要有針對新事物的特定修改才能對其進行規制,若需要如此修改,則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蕩然無存。當出現新事物時,我們要做的就是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尋找規制的路徑,保持法律的體系完整統一。更何況“網頁”的形式并未跳脫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制范圍,在現行法律體系內對新事物進行分析、尋找法律依據依然是我們的首選。

3、將“網頁”認定為“匯編作品”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網頁”的認定多為“匯編作品”。在浙江盤石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杭州霖汰節能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2014)杭蕭知初字第12號】中,法院認為“網頁通常是基于文字美術攝影等材料,根據一定的創作意圖和創作構思進行選擇和編排而成的,如果其具有獨創性應屬于著作權法意義的匯編作品”;在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訴海南思拓達網絡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廣東大音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2007)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03號】中,法院認為“網易公司在

      和

      網站上展示并使用的電子郵件系統極速風格版本界面網頁和D計劃版本界面網頁,以文字為主,并匯集表格、圖標、色彩等美術和圖形設計材料組成,是具有獨創性的匯編作品”。

      筆者認為將“網頁”認定為“匯編作品”較為恰當,也能合理的保護“網頁”著作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網頁”作為一個由文字、圖形、攝影作品、超鏈接、欄目設置等作品性材料和非作品性材料的集合載體,符合《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對匯編作品的定義“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同時,集合網頁的單個作品性材料也可以依據《著作權法》另行保護。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對單個作品性材料是否享有著作權,并不影響網頁著作權人的權利。在(2012)楊民三(知)初字第310號案中,法院認為“匯編作品雖由一系列作品或不構成作品的材料匯集而成,但仍是單獨具有著作權的原創性作品,匯編作品中匯集的材料是否構成作品以及何人享有材料的著作權,并不影響匯編者對匯編作品享有著作權”,兩被告雖提供了集合網頁的材料,但網頁本身的著作權仍由原告享有。

三、“有限表達”或“公有領域”抗辯

      中國現有網站數量萬個(截至2017年底,中國互聯網協會發布),網站在網頁的設計上有時會不可避免地出現一些雷同,那么這種“雷同”是否屬于侵權呢?

      在上海視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廣州歡網科技有限公司、重慶有線電視網絡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2017)渝0102民初17495號】中,被告答辯稱“本案內容體現在買粉絲上,買粉絲客戶端內容表達方式有限,即使有一定的相似,也不能認定侵權”。法院亦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并不保護思想。且在思想的表達方式唯一或者有限的情況下,該表達方式也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同時法院認為“兩者功能相似,用戶需求亦相似,且上述買粉絲均是圍繞用戶需求并在騰訊公司對買粉絲買粉絲的基本設定前提下進行設計的,這必然導致兩個買粉絲買粉絲的內容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上海視暢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在設計買粉絲時使用屬于公有領域的表達”。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非“思想”,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為了鼓勵作品創作、促進文化的繁榮,而非讓作者壟斷作品。當對于某種思想的表達方式有限——即出現“思想”與“表達”的合一,則即使某一個創作者最先使用這種表達,也不能限制其他創作者使用同種表達,否則將出現某種“思想”只能歸屬某一個人的現象。因此若出現不可避免的使用與其他網頁相同的創作的情形,可以采用“有限表達”或“公有領域”的抗辯來免責。

四、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網頁”

      在眾多的“網頁”糾紛中,原告除了尋求著作權法保護救濟,有時也會一并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保護。筆者認為,對于構成作品的“網頁”保護,應當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進行認定。至于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與“網頁”是否構成作品無關,不正當競爭的認定需根據其他證據,如原告網站知名度證據、被告網站使用的宣傳語言、證書等證明是否構成“搭便車”、使人誤認為原被告有特定聯系、虛假宣傳等情節。

五、結語

      結合司法實踐和法律規定,對構成作品的“網頁”認定為匯編作品保護是最便宜權利人維護自身利益的方法。

      同時需要說明的一點是,本文未探討《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并非表明匯編作品與“其他作品”屬于非此即彼的關系,這兩者并非互斥,只是由于劃分標準的不同導致的不同分類。

      那么為什么不將“網頁”認定為“其他作品”呢?事實上將“網頁”認定為“其他作品”亦有其合理性。只是與匯編作品相比,“其他作品”作為一項兜底條款,認定標準不如匯編作品的規定清晰,實踐中基于證明便捷的考慮,同時依據匯編作品的規定不影響對侵權的認定,故當事人和法院多選擇匯編作品對“網頁”進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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