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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海南省自由貿易港法解讀(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貫徹落實《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總體方案》的決議)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30 13:10:27【】0人已围观

简介政策、擾亂市場秩序的旅行社、運輸企業等,給予行業性綜合整治。      離島免稅店違反相關規定銷售免稅品,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

政策、擾亂市場秩序的旅行社、運輸企業等,給予行業性綜合整治。

      離島免稅店違反相關規定銷售免稅品,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理、處罰。

      八、離島免稅政策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布。

      離島免稅店銷售的免稅商品適用的增值稅、消費稅免稅政策,相關管理辦法由稅務總局商財政部另行制定。

      九、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公告2011年第14號、2012年第73號、2015年第8號、2016年第15號、2017年第7號,及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2018年公告第158號、2018年第175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財政部 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

      2020年6月29日

      調整離島免稅政策,支持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關于海南離島旅客免稅購物政策的公告》的政策解讀

      2020年6月1日,黨中央、國務院印發《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總體方案》,提出“放寬離島免稅購物額度至每年每人10萬元,擴大免稅商品種類”。為落實《總體方案》要求,進一步釋放政策效應,高質量建設自由貿易港,經國務院同意,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發布《關于海南離島旅客免稅購物政策的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實施。公告明確:離島旅客每年每人免稅購物額度為10萬元,不限次;擴大免稅商品種類,增加電子消費產品等7類消費者青睞商品;僅限定化妝品、手機和酒類商品的單次購買數量;旅客購買商品超出免稅限額、限量的部分,照章征收進境物品進口稅;具有免稅品經銷資格的經營主體可按規定參與海南離島免稅經營。

      與此前政策相比,《公告》主要調整包括:一是免稅購物額度從每年每人3萬元提高至10萬元。二是離島免稅商品品種由38種增至45種。三是取消單件商品8000元免稅限額規定。四是以額度管理為主,大幅減少單次購買數量限制的商品種類。五是鼓勵適度競爭,具有免稅品經銷資格的經營主體均可平等參與海南離島免稅經營。六是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明確參與倒賣、走私的個人、企業、離島免稅店將承擔的法律責任。

      我國自2011年4月開始試行離島旅客免稅購物政策以來,總體運行情況良好,促進了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帶動了海南旅游消費及相關產業發展。據海關統計,截至2019年底,累計購物1631萬人次,免稅銷售額538億元。此次政策調整力度大,將大幅改善消費者購物體驗,釋放政策紅利,提升群眾獲得感,促進海南國際旅游消費中心建設,增強各界對海南自貿港建設的信心。

海南:明年起將規范征收征用行為,明確這些補償方式

12月3日,《海南自由貿易港征收征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官網公布。

該《條例》重點明確了征收、征用及其補償等事項。

以下是公告和《條例》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05號

《海南自由貿易港征收征用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1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征收征用條例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征收征用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的,經依法批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征用實施單位)依照職責,負責組織實施征用不動產、動產的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征收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合法、結果公開、補償公平合理的原則。

征用應當遵循效能優先、補償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實施征收征用,應當嚴格依法保護各類投資者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遵守征收征用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征收征用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征收與補償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在征收預公告發布前,就征收需要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部門、相關領域專家論證。

在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內實施成片開發,公共利益情形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對城市更新中舊住宅區拆除重建項目,已簽訂補償協議的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占比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對未簽約部分房屋實施征收。

第八條 不動產所有權人因不動產被征收,導致征收預公告確定范圍外相關聯的不動產無法實現合理使用的,可以申請將其納入征收范圍。

第九條 征收集體土地、國有土地上房屋的相關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征收集體土地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和再就業保障等體系。建立被征地農民服務和勞動技能培訓機制,對被征地農民建檔立冊,有針對性地進行實用技能培訓。用地企業新增崗位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被征地農民。支持勞務派遣服務公司派遣有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異地就業。

第十一條 征收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征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確定。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構筑物,重新安排用地的,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不能重新安排用地的,按照市場價格給予貨幣補償。青苗及地上其他附著物補償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征收集體土地可以根據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意愿,采取補貼資金、留用地、留物業等方式,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標準和分配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對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類似不動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不動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三條 因征收造成搬遷和臨時安置的,應當支付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費。涉及住宅的,臨時安置費按照租賃與被征收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住宅所需費用平均價格確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住宅所有權人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

第十四條 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給予補償或者按照市場價格補償。

第十五條 集體土地、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補償費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或者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到位。發生遲延的,支付的補償應當包括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適當利息。

第三章 征用與補償

第十六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征用實施單位在調用現有儲備資源、緊急采購后,仍無法滿足緊急需要的,可以依法對組織、個人所有的不動產、動產實施征用。

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動產應當與緊急情況可能造成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征用實施單位有多種方式可以選擇應對緊急需要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限度保護組織、個人權益的方式。

本條例所稱征用的不動產、動產包括組織、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房屋、場所、設施、運輸工具、工程機械和其他物資等。

第十七條 征用實施單位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對緊急需要可能征用的不動產、動產,通過信息共享或者調查登記了解相關情況。對可能征用的不動產,應當建立征用預備目錄,并制定不動產征用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征用預備目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征用實施單位應對緊急需要依法征用不動產、動產的,應當向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發出應急征用憑證。

特別緊急情況下無法當場發出應急征用憑證的,應當在實施征用開始后四十八小時內補發。

應急征用憑證應當載明征用依據、事由及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保障要求、交付時間和地點、征用期限等。

第十九條 組織或者個人收到應急征用憑證后,應當及時配合交付被征用的不動產、動產,必要時安排相關操作人員、技術指導人員等專業人員及后勤保障人員協助做好征用工作。

征用實施單位應當與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條 被征用不動產、動產使用完畢或者應急征用憑證確定的征用期限屆滿后,征用實施單位應當通知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憑應急征用憑證辦理返還交接手續。

被征用的不動產、動產毀損、滅失的,征用實施單位應當一并出具毀損、滅失證明。

第二十一條 征用實施單位應當自返還交接手續結束后三十個工作日內,主動會同有關部門對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提出征用補償建議;組織或者個人也可以自返還交接手續結束后,向征用實施單位提出補償要求。

征用實施單位可以就征用補償金額與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簽訂征用補償協議;協商不成的,按照市場價格確定征用補償金額。

征用實施單位應當在補償金額確定后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征用補償決定,并及時向被征用不動產、動產的組織或者個人支付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造成不動產、動產毀損、滅失的,按下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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