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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條約是多邊(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是單邊還是多邊)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7 13:10:06【】0人已围观

简介約,要求對那些珍稀和面臨滅絕威脅的生物采取出口許可證。1906年,在瑞士的召集下,簽訂了一個國際協議,禁止生產和進口使用白磷的火柴。這種白磷火柴的生產過程對工人的身體有害和使用不安全。這一公約促使廠家

約,要求對那些珍稀和面臨滅絕威脅的生物采取出口許可證。 1906 年,在瑞士的召集下,簽訂了一個國際協議,禁止生產和進口使用白磷的火柴。這種白磷火柴的生產過程對工人的身體有害和使用不安全。這一公約促使廠家轉向生產更安全的火柴。 1911 年英國、日本、俄國和美國四國簽訂了《維護和保護海豹和海獺皮毛協議》。 1916 年,英國和美國簽訂了保護候鳥的協議,規定了禁止捕鳥的季節和在這些時期出口這些鳥類,協議也禁止違反國家或省級法律的鳥類國際運輸。 1921 年,意大利和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斯洛文尼亞等簽訂了一個公約,禁止一些使用對魚類產卵和保護有害的方法捕撈的魚類的貿易。 1933 年 29 國簽訂的《保護自然環境中動植物倫敦公約》,禁止出口沒有許可證的從非洲得到的象牙和一些特別的動物、獅頭等紀念物。

這時期的環境法規,主要針對當時的生態破壞,特別是動植物保護及對人類生命的影響,防治范圍較窄。主要采取限制性的規定或采用限制性的方法,較少涉及國家對生態的管理。

第二階段是從 1972 — 1991 年,這是環保法規大發展的時期。第一次全球環境會議于 1972 年在斯德哥爾摩召開,使環境保護問題得到了全球的高度重視。各國紛紛制定了各種環保法規,各種各樣的國際環保法規也應運而生。到 1991 年底,有 98 個國際性和區域性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條約。其中有很多法規涉及貿易問題,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1973 年 ) ,《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1985 年 ) ,《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1987 年 ) ,《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 (1989 年 ) ,《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修正 (1990 年 ) 等。

這一時期的環境立法除了繼續使用強制性手段外,開始探討運用市場經濟的手段,通過消費者的參與來達到環境保護的目的。

第三階段始于 1992 年。從 1992 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以來是環保法規進一步完善的時期。在這一時期,環保法規向綜合化方向發展。《生物多樣性公約》 (1992 年 ) 包括了遺傳多樣性、生態系統多樣性和物種多樣性的各個方面,它把到目前為止頒發的這方面的所有公約、協定的精華綜合到這一公約中;《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1992 年 ) 也體現了這一發展趨勢,它是最重要的環境保護公約之一,不僅涉及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而更重要的是關系到能源的使用和國家的經濟及長遠發展。

我國簽署的國際環境公約如下: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國際捕鯨管制公約》 《關于保護臭氧層的維也納公約》 《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修訂本)》 《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生物多樣性公約》 《防治荒漠化公約》 《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1972年倫敦公約》

主題 公約 宗旨

空氣:

保護臭氧層

經1987年補充(經1990年及1992年修訂)的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

采取規管性的預防措施,抑制全球排放損害臭氧層物質,以保護臭氧層,從而保障人類健康和環境。不時修訂公約及調整時間表,藉此減少使用和制造損害臭氧層的物質。

環境保育 •

經1956年修訂的1946年《國際捕鯨公約》

在不會引起廣泛經濟問題或營養問題的原則下,盡速令鯨魚數目達到最理想水平,并確立一套國際規例,確保適當地和有效地保育及培養鯨魚,使捕鯨業得以循序發展。

經1967年、1979年及1983年(只有第1(a)條)修訂的1956年《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植物保護協定》

通過國際合作,防止在亞洲及太平洋區引進及擴散破壞力強的植物病害。

經1982年及1987年修訂的1971年《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阻止濕地在目前或日后遭侵占或持續減少,顧及濕地的根本生態功用及經濟、文化、科研和康樂價值。

1972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

制訂長遠有效的制度,利用現代科學方法,合力保護對世人極具價值的文化和自然遺產。

經1979年修訂的1973年《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利用出入口許可證制度,保護指定的瀕危物種免遭濫捕濫殺。

1979年《保護遷徙野生動物公約》

采取行動,按情況所需,適當地保護遷徙野生動物。

有害廢物 •

1989年《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

訂明締約國的義務,目的是:

(a) 有害廢物的生產和越境轉移減至最少,確保以符合環保的有效方式管理這些廢物;

(b) 將有害廢物的產量和毒性減至最低,并確保以符合環保的有效方式管理這些廢物,盡量在接近廢物產生源處置廢物,并減少越境危險廢物的轉移;

(c) 協助發展中國家以符合環保方法管理所產生的有害廢物和其他廢物;

(d) 建立由生產處到棄置處的監察制度;及

(e) 管制有害廢物的進出口,規定必須取得入口國家的官方批準,方可進行越境廢物轉移。

海洋污染 •

經1973年補充及經1991年及1996年修訂的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采納特別措施保護人類利益,免因公海油污事故污染海水和海岸而招致嚴重后果。

經1976年及1992年修訂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采納劃一的國際規例和程序;界定因船只漏油或排油引致污染的責任及確保蒙受損失的人士獲得適當賠償。

經1976年及1992年修訂的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

成立賠償基金。受船只漏油及排放油污損害的人士除可獲得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外,亦可得到基金撥出的補償。

經1978年修改及補充(不包括附則IV)以及經1984年、1985年、1987年、1989年、1990 年、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及1999年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

防止船只排放有害物質或廢水污染海洋環境。1978年議定書確定有需要進一步防止和管制油輪及其他船只,以防止污染海岸。

經1978年(焚燒)、1980年、1989年及1993年修訂的1972年《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

控制因傾倒廢物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促使區域性協議與現有公約相配合,以及改善保護海洋環境的工作。

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響應和合作公約》

制定措施處理油污事故并就該等事故提供國際合作。

WTO環境貿易規則與多邊環境協議及解決

國際社會由于存在著WTO多邊貿易體制中與環境有關的貿易措施的規定和多邊環境立法體系中與貿易有關的環境措施的規定,當某一成員既是WTO的成員,同時又是多邊環境協定的成員時,如果上述兩體系中的具體規定出現矛盾沖突,如何處理它們之間的關系,解決貿易與環境之間的矛盾就成為極為重要的問題。[1]

一、WTO環境貿易規則與多邊環境協議的沖突

根據UNEP(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統計,目前全球約有200多項有關環境問題的協議(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以下簡稱MEAs),其中有二十多個協議含有貿易條款。這些MEAs大致可以分為三類:(1)控制跨邊界污染轉移或保護全球生態環境利益方面的MEAs,如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1987年《關于破壞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其《倫敦修正案》、1992年《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和2000年《生物安全議定書》等;(2)保護瀕危物種、候鳥、動物、魚類和其他海洋動物方面的MEAs,如 1950年的《國際鳥類保護巴黎公約》、1951年《國際植物保護公約》、1966年《養護大西洋金槍魚國際公約》、1973年《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1978年《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94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等;(3)控制危險物品、物質生產和貿易方面的MEAs,如1989 年《關于控制有害廢物越境轉移及處置的巴塞爾協定》、1991年《禁止向非洲進口并且在非洲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的巴馬科公約》、2000年《關于就某些持久性有機污染物采取國際行動的斯德哥爾摩公約》等。

從理論上說,WTO環境貿易規則與多邊環境協議并不存在實質性沖突,前者主要是通過防止對市場人為的扭曲來實現經濟資源的優化配置,而后者主要是通過環境成本的內在化來校正未能反映環境成本的市場機制造成的自然資源配置扭曲來實現自然資源的優化配置。它們的共同目標是以效的方式使用和分配社會可利用的資源。然而,兩者又有很大不同。(1)環境保護國際公約是環境保護運動的產物,以環境保護為目的;而WTO規則是經濟全球化的產物,以貿易自由為目的;(2)環境保護國際公約是通過規范、限制貿易手段實現對環境的保護,而 WTO涉及環境保護的條款是消除環境保護可能對貿易形成的障礙。(3)從內容上看,環境保護國際公約所規范的通常是明顯地影響環境與自然資源的貿易行為,而WTO所涉及環境貿易條款通常不是嚴重損害環境的貿易,或者說貿易所涉及產品本身并不明顯有害于環境;(4)環境保護國際條約涉及到貿易的部分應當看作是WTO規則的特別法規,如果存在適用問題的話,環境保護國際條約應當優先適用。所以環境保護國際公約的實質就是要對貿易可能造成的環境損害進行直接控制,以防止貿易對環境造成損害。受環境保護國際公約內容與目標的制約,這些條約不可能也無從被用作貿易保護手段。

貿易措施的引入對保證多邊環境公約的遵守與執行,防止其他國家對多邊環境協議的規避以及避免免費搭車等方面其到了積極作用。國際環境協定主要側重于規定各國實體上的權利和義務,其執行方式無外乎協商、談判等,不具有法律強制性,缺乏足以保證這些規定得以遵守的強有力的執行工具。而國際貿易手段上的強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環境公約執行方面的缺陷,貿易措施雖不是用于保護環境的理想工具,但在許多情況下卻只能是可供選擇的手段。然而多邊環境公約所規定的這些貿易措施,與WTO的非歧視原則以及禁止一般數量限制等規定存在沖突。例如,假設甲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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