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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簡訴當代國際貿易的特點(當代商法的發展趨勢是什么?)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1 07:55:23【】6人已围观

简介搶7次被打3次,辛苦節儉,如今已兩鬢蒼蒼,30年了,終于攢下100萬歐元(人民幣768萬)打算回國養老享受榮華。一回北京,發現當年賣掉的四合院現中介掛牌8000萬,剎那間崩潰了…當代商法的發展趨勢是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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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商法的發展趨勢是什么?

國際商法作為一門大學課程,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已在國外的一些大學中開設多年。[1]在我國,隨著近年來對外經濟工作的不斷擴大,不僅一些大學開設了國際商法課程,而且尤為引人注目的是,國際商法已成為許多行業和部門人士學習法律的重要內容而受到普遍重視。與此同時,“國際商法”一詞在各種場合被頻繁使用,冠以國際商法名稱的書籍也屢見不鮮。[2]于是,不斷有對國際商法感興趣的大學學生、研究生和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如下一些問題:什么是國際商法?怎樣理解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國際商法是否同國際法、國際經濟法或民法、經濟法一樣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筆者認為,這些問題的出現反映了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深入發展,對法學研究不斷提出新的課題和新的要求。而正確地認識和把握這些新課題,推動和繁榮我國的法學研究事業,正是我們法學理論研究工作者的職責所在。鑒于此,筆者擬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從理論上進行初步的探討,不妥之處,請讀者批評指正。

關于國際商法概念的研究,綜合考察國內外學者散論于各種著作中對國際商法概念的說明,筆者認為國際商法的概念可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下文分別予以闡述。

一、從廣義上看,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一,按照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是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3]國際商法就是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這一特定的社會關系而獨立存在的法律部門。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指某種商事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于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用以調整所有這些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就屬于國際商法的范疇。具體將,舉凡涉及商事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當事人自愿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或沖突法規范,國際商事公約或條約,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范,都應包含在內。

對法律部門的劃分,除以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作為依據和主要的標準外,由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法律調整方法的異同也是一個重要的補充標準。舉一個明顯的例證,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從未引起過爭議,但刑法顯然不是調整同一種類的社會關系的,而是調整由于犯罪所破壞的多種社會關系的,幾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但其調整方法卻是單一的刑罰手段。這是其它法律部門所不具有的調整方法。同樣,基于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是多樣性的,有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門調整方法的顯著特征。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既包括協商與調解等調整方法,也包括仲裁與訴訟等調整方法,既包括國內法的調整方法,也包括國際法的調整方法。因此,從法律調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說明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在討論國際商事法律問題時,有必要對國際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詞進行說明。“商事”一詞是國際貿易交往中的一個重要的慣常用語。一般來說,國際組織或國家都對“商事”一詞盡可能做廣義的解釋。如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注釋[4],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賃;買粉絲;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它形成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美國加利福尼亞的《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法典》則仿照《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羅列了18種屬商事關系的事項:(1)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2)銷售協議;(3)商事代表或代理;(4)開采協議或特許權;(5)合資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6)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7)建筑;(8)保險;(9)許可;(10)保付代理;(11)租賃;(12)買粉絲;(13)工程;(14)金融;(15)銀行;(16)資料或技術的轉讓;(17)知識或工業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版權和軟件程序權;(18)專業服務。[5]另根據我國加入1958年訂于紐約的《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時作出的商事保留聲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買粉絲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等。[6]因此,我國關于“商事”一詞的解釋也是一種比較廣義的解釋。國際商法就是規范各種商事主體在上述國際“商事”領域活動的法律。

第二,從國際商法的產生看,國際商法從一開始就是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的。它最初所調整的商事關系就不是一國國內商人之間的商事關系,而是跨國界的、不同國家商人之間的國際商事關系。

國際商法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國際商法的形成來源于實踐,它的系統化過程不是由于國家的立法或學者的傳播,而是由于其適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國際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它在十一世紀出現于威尼斯,后來隨著航海貿易的發展逐步擴大到西班牙、法國、德國及英國,甚至北歐各國和非洲北部。這種以商人(主要是從事兩國或多國間貿易,并須經船舶運送的商人)間為規范對象的國際商法,屬于商人習慣法,是以當事人自治原則為最高原則,經由交易常例、習尚、習慣而形成的法律規范。其內容主要包括:貨物買賣合同的標準條款、兩合公司、海上運輸與保險、匯票、破產程序等方面的規范。這種商人習慣法是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集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的商事交易的法律和商業慣例,它與當時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它具有國際性,是國際商法,普遍適用于各國從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它的解釋和運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專職法官來執掌,而是由商人自己組織的法院來執掌,其性質類似于現代的國際商事仲裁或調解;(3)其程序較簡單迅速,不拘泥于形成;(4)它強調按公平合理的原則來處理案件。[7]

第三,由于當代國際商事關系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國際商法發展到今天,已經由單一層次的國際商事慣例演變為多層次的國際商法,是一個以國際商事慣例為主體內容的,既包括國際法規范,也包括國內法規范的綜合的法律部門。

由于國際商法是用來調整從事跨越國境商事交往的各種公、私主體之間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所以,它的內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國際商事慣例體系,而擴展到國際法、國內法、甚至還包括難以歸屬上述法律分類的其它各種法律規范。國際商法是一個多門類、跨學科的綜合的法律部門。

而且,上述國際商法體系中的國際商事慣例規范、國際法規范、國內法規范,并不是互不發生關系的三種并行的法律規范。原本的國際法規范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適用;國內法規范也可能上升為國際法規范而被國家或國際組織所適用。在當代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實踐中,不僅單靠任何一種傳統法律規范都已不能完全客觀反應國際商事關系對法律調整的需要,而且各種法律規范和體系之間往往互相依賴、互相交叉、互相轉化、互相作用。[8]國際公法規范調整和制約純粹以國際或國際組織作為主體雙方的商事法律關系,諸如國家政府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有關投資、貿易、信貸、結算、保險等方面的商事法律關系,這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時應引起我們注意的是,這些商事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對我國公民、法人是有直接約束力的。例如我國簽署并核準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該公約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從這一天起,我國公民或法人與任何其他締約國公民或法人之間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其訂立以及賣方、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都必須適用該公約的規定(除非雙方當事人決定不適用該公約)。對我國公民、法人適用國際民商事公約和慣例,我國法律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票據法》第9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9]

換個角度來說,有關國家和私人、法人之間的合同是可以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國家化的。例如,海特認為,任何準國際法庭或跨國法庭無法否認因政府與外國人之間契約關系所引起的仲裁與國際法之間的關系,并且有必要衡量適用國際法的適當性。他指出:“在私人投資者同外國政府間訂立開發協議的情況下,……作為當事人一方的外國人的契約權利,是可以通過其本國政府提到國際法高度來要求的。”[10]

此外,國際法協會在其關于“國際組織與私人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和“國家與外國人協議中的合同準據法”的兩個文件中,也接受適用國際法或適用一般法律原則。[11]

實踐中,適用于一方當事人為國家或國家實體的合同不乏其例。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終裁決,就是選擇國際法作為裁決的準據法的。中東國家的一些石油法也規定可選擇國際法作為仲裁的準據法。

因此,在國際商事活動中,既可適用國際商事慣例,也可適用國際法,還可適用國內法,它們之間沒有固定界線,當事人究竟采取何種法律手段,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具體來講,用以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國際商法規范可以大體上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為數眾多的,普遍適用于各種國際商事主體之間的國際商事慣例,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第二個層次是有關各國或國際組織之間簽訂的對國際社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際商事公約或條約,如日內瓦票據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等(上述兩個層次的國際商法概念同大陸法系商法中廣義商法中的國際商法概念相同);[12]第三個層次是有關國家用以調整本國境內商事往來關系規范中具有國際性的規范(或稱涉外商事法律規范)。這里所說的各國用以調整本國境內涉外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既包括同時適用于國內某種商事關系和國內同類涉外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如中國的《商標法》、《專利法》等,也包括只適用于國內某種涉外商事關系的法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

第四,從廣義上探討國際商法概念,并非只是純學理的說明,更是為了國際商法的綜合運用和實際效益。

如我國公司到外國從事商事投資活動要受到多種不同層次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調整。首先,根據國家主權原則,我國公司在外國的商事投資活動要直接適用外國私法中有關涉外商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和規范,如要適用《外國人投資企業法》等;其次,我國公司要適用外國有關管理涉外商事活動的法律,如適用《海關法》、《外匯法》等;第三,要適用該外國認可或參加的國際商事慣例或國際商事條約、公約,如《托收統一規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第四,要適用我國與該外國簽訂的有關雙方商事協定或條約,如《中美貿易關系協定》等。同樣的道理,外國公司到我國從事商事投資活動,在適用法律和選擇法律方面也會遇到各種實際問題。

如果在上述選擇法律過程中,仍然把視野局限在傳統的法律部門或學科,拘泥于某種固定的定義界說,[13]就很難對國際商事活動所面臨的各種現實問題,采取最適當和最必要的途徑加以妥善解決。如世界銀行對私人公司貸款的合同,屬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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