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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融資性貿易合同詐騙案例(我想了解一下 金融詐騙犯和詐騙犯的案例 案情經過)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30 09:21:38【】5人已围观

简介1995年11月30日。如被告中宇公司未能按期還款,則原告有權對逾期欠款按照押匯利率加倍收罰息兩個百分點。在中宇公司未能還清原告押匯款之前,單據所有權歸屬原告,中宇公司可以憑信托收據預借單據提貨,還款

1995年11月30日。如被告中宇公司未能按期還款,則原告有權對逾期欠款按照押匯利率加倍收罰息兩個百分點。在中宇公司未能還清原告押匯款之前,單據所有權歸屬原告,中宇公司可以憑信托收據預借單據提貨,還款后單據所有權歸屬于中宇公司。協議簽訂同時,共同被告——銀達公司和被告興隆公司分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銷現匯擔保書。擔保書規定:如押匯申請人不能按還款計劃償還外匯押匯本息,則擔保人在收到押匯行出局的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付款通知書后,無條件按付款通知書規定的付款日向銀行付清應還押匯本息。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與被告中宇公司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符合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其內容也不違反法律,因而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以約定為被告中宇公司墊付貨款后,被告中宇公司應按約定期限償還押匯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銀達公司和被告興隆公司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本案的處理中,三被告均沒有答辯,也為出席開庭審理,法院最后缺席判決。本案的事實表明,早在《信托法》出臺以前,信托收據已經在我國銀行進口押匯實踐中得到運用,而且本案受案法院支持信托收據以及進口押匯的合法有效。本案的進口押匯不僅涉及了信托收據,而且還肯定了信托收據的設定是基于所有權轉移給押匯銀行——單據所有權歸屬原告,即“在中宇公司未能還清原告押匯款之前,單據所有權歸屬原告,中宇公司可以憑信托收據預借單據提貨,還款后單據所有權歸屬于中宇公司。”當然,本案的押匯擔保機制除了信托收據之外,還有兩個保證人——負有一般保證責任。押匯協議沒有提及質押或者抵押的擔保方式。[page]四、沒有“信托法”支撐的信托收據是脆弱的:銀行和法院均可能采取否定的態度盡管沒有《信托法》的銀行實踐中有許多支持信托收據的操作和司法判例,但是缺乏信托法的支撐,也促成了銀行和法院可能對信托收據不信任,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天誠集團案一審判決 就是此種范例。1998年1月12日,被告天津雙龍礦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雙龍公司)向中國銀行天津分行(簡稱天津分行)提交一份價該雙龍公司公章的開證申請書,申請開立以中天誠公司和雙龍公司為申請人,SEAMOUND(AUSTRALIA) PTY LTD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種天誠公司因無經營進出口業務的資格,其未在開證申請書上簽字蓋章。天誠集團同時向天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消的還款擔保函。天津分行經審核后開出即期信用證。在收到該信用證項下全套單證后,天津分行稱其經審單將單證不符點標注在單據中,并信用證來單通知函一同交予雙龍公司負責人簽收。通知函中記載“在規定日期前,如未得到雙龍公司的任何答復,即認為貴公司已承兌單據”。雙龍公司在限期內未退回有關單據,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天津分行遂于1998年3月24日對外支付3804781.32美元。雙龍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一份敘做押匯申請書上加蓋中天誠公司公章,內容為:“我公司報證在押匯到期日前還回押匯款項,如到期不能歸還,中行有權從我公司賬號中自動支取,如賬戶內存款余額不足,貴行有權從我公司其它出口結匯中扣除,由于我公司原因延遲歸還押匯欠款,我公司承擔罰息。”天津分行負責人在敘做進口押匯申請書上簽字同意。被告雙龍公司和天誠集團及第三人天誠公司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是天誠集團辯稱其不應該承擔信用證向下的擔保責任,其中理由之一是天津分行憑雙龍公司敘做進口押匯申請書放單,說明其對該單據代表的貨物所有權做了保留。至于其未按照中國銀行的內部強制性規定簽發信托收據,是對其物保的放棄,其法律后果應由天津分行自行承擔,而不應該由擔保人來承擔。在信托收據的認定上,天津分行就進口押匯問題專門請示了中國銀行總行,總行答復“……《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有關信托收據的規定是引用了外國銀行的做法。但我國目前沒有《信托法》,銀行的這一做法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并未在中行系統實施。天津分行根據我國當前的法律環境,沒有簽署信托收據是適當的做法。……”天津市高院認為,雙龍公司與天津分行之間的開證法律關系是成立的。“至于雙龍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敘做押匯申請一節,雖然《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的確規定了辦理敘做進口押匯應簽訂信托收據。但該規定屬中國銀行內部操作規范,并不具有法律強制性。此外,因其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國銀行未在其系統內推廣。因此,天津分行未辦理信托收據,并無過錯。其對外付款后,接受雙龍公司敘做進口押匯申請的行為,實際是基于原開證申請對雙龍公司做出的一種短期融資。雙龍公司持有全套單據而享有完全的物權,天津分行宇雙龍公司之間不存在貨權質押關系。另天誠集團與天津分行會談紀要中將各信用證向下的貨物抵押給天津分行的建議,因未實際簽訂抵押協議而不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事實和法院的裁決有如下幾個特點:其一,雖然有押匯的有關安排和考慮,但是銀行沒有簽發信托收據。盡管本案中中國銀行的內部規章還強調了信托收據對于進口押匯業務的重要性,但是本案的天津分行并沒有簽發信托收據。這種缺乏書面信托收據的事實,也促成了法院對押匯法律關系的否認。其二,銀行和法院的觀點主張都表明了缺乏信托法的環境中,作為進口押匯的重要擔保機制的信托收據的法律機理是脆弱的。中國銀行即使面對其內部規章認可信托收據的不容忽視的事實,但是仍然采取了不支持信托收據的態度。這也促成了天津市高級人員法院在裁決中不支持信托收據的主張——“雖然《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的確規定了辦理敘做進口押匯應簽訂信托收據。但該規定屬中國銀行內部操作規范,并不具有法律強制性。此外,因其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國銀行未在其系統內推廣。因此,天津分行未辦理信托收據,并無過錯。”[page]五、進口押匯有重重擔保機制:并不意味著銀行高枕無憂銀行在進口押匯實踐中試圖通過各種不同的擔保機制來確保押匯款項的償還的安全性。但是司法實踐表明,重重擔保機制并不意味著銀行的債權能真正有效地得到擔保,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進口押匯案件就是此種明例。1995年3月2日,深圳成中聯合企業公司(簡稱成中公司)與某銀行簽訂了一份開立信用證協議,協議約定銀行接受開證申請,并對信用證開立的責任和風險進行了約定。同日,深圳富林實業公司向銀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銷擔保函,同意為成中公司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該擔保書第二條規定:被保證人敘做進口押匯,如到期被保證人未能償還押匯本息,擔保人承諾在收到銀行的書面通知后14日內代為償還押匯本息。同時成中公司還向銀行開出以銀行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收據,該信托收據注明信用證號,300萬美元的金額等,并承諾最后付款日期為1995年7月15日;信托收據明確信用證向下貨物為銀行所有,成中公司只是作為受托人代為占有、管理和處分貨物,成中公司處分貨物所得貨款應交付銀行,用于清償銀行信用證向下之債務。成中公司為了履行第三次對外付款義務,在1995年5月28日向銀行申請的進口押匯,申請金額為70萬美元,銀行設置了更為全面的擔保措施。銀行要求成中公司出具了一份貿易融資總抵押書,成中公司承諾將融資項下的物權單據、貨物、貸款、匯票、索賠款以及成中公司已經或者將要存銀行的本、外幣資金或者其他財產抵押給銀行,以確保及時歸還押匯款。之后,成中公司又向銀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據,信托收據同樣寫明信用證號、70萬美元的金額等,同時承諾最后付款日期為7月6日。在這一切準備就緒后,銀行方將70萬美元押匯款作為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支付給國外代理行。然而,押匯期屆滿,成中公司僅歸還押匯款本金30萬美元,其余40萬美元本金及利息、罰息未支付。銀行將押匯申請人和擔保人一并告上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成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由富林公司擔保,且的到銀行同意,該三方的意思表示真實,行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成中公司在第三次對外付款申請進口押匯70萬美元,押匯期滿后,成中公司未能還清押匯款,應承擔償還責任,富林公司則應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法院進一步指出:銀行把抵押物交給成中公司處理,對抵押物失去了控制,其行為是放棄了物的擔保;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規定》第15條規定,債權人放棄抵押權的,保證人就放棄抵押全部分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成中公司用于70萬美元抵押的3000噸螺紋鋼網,不論按照進口價格還是國內最低銷售價格,總貨款額超過90萬美元,銀行放棄了超過90萬美元的抵押權。因此,保證人富林公司不需對70萬美元押匯款再擔保責任。盡管銀行對一審裁決不服,并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但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一審法院的裁決,并認為進口押匯行為實質上是一種以貨物抵押為特征的融資方式,本案成中公司通銀行簽署的《貿易融資總抵押書》、《信托收據》、《進口押匯申請書》等文件也表明,成中公司是用信用證項下的貨物及有關票據進行了抵押,銀行按有關審批手續辦理了押匯手續。由于銀行掌握抵押物后,又委托成中公司處理,這使得銀行喪失了對抵押物的控制權,責任在銀行本身,應視為銀行放棄了物的擔保。本案的進口押匯是典型的追求完美擔保機制的例子,可是法院對于這些擔保機制的內在矛盾做了深層的分析,并將這些矛盾的苦果推給了銀行來吞食。這一判例表明,表明完善的擔保機制并不一定給銀行帶來安全和可靠。本案中的進口押匯,既有總的抵押協議構建物的抵押擔保機制,又有信托收據的信托保障機制,同時還有第三人的保證機制作為補充,可是銀行由于抵押與貨物處置操作上的兩難,由選擇信托收據來補救,可是還是因為抵押物的放棄而導致物保的放棄,最終導致人保也被免掉了,信托收據則應為貨物銷售款項上的監控不力,而導致無法執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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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臺有哪些刑事風險

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即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銀行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那么,若P2P平臺不越過監管層面上的《十部委規定》“監管紅線”,是否就可以在司法實踐層面上規避刑事法律風險?2014年12月6日,一則二審無罪判決宣判,根據該判決,人民法院就“介紹自然人借貸”的合規性進行了一定的說明:

(2014)榕刑終字第741號(平臺:宜信普惠公司)

法院認為,上訴人林某甲犯非法經營罪沒有證據支持。整個借款和還款流程中“宜信普惠公司”沒有參與資金流轉,沒有收取利息或賺取利差,只收取中介買粉絲費。上訴人林某甲負責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只是為借款人和出借人唐某甲牽線搭橋,提供中介服務。原判將“宜信普惠公司”這種經營模式和經營行為界定為刑法打擊的對象沒有法律依據。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關于本案“P2P”模式目前尚無明確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上訴人林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法無據,本院應予以糾正。

在該案例中,人民法院傾向于認為,P2P平臺本身的“中介業務”,并不屬于傳統銀行業務,即負債業務、資產業務、中間業務中的任何一種。易言之,P2P平臺本身的居間業務,并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

但是,提供“增信服務”,是否在司法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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