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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要素服務貿易包括哪些內容(現階段國際服務貿易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5 12:54:11【】6人已围观

简介4.進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響進出口的許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國家主管機關或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行和執行。不得實施或執行不屬國家主管機關或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行的措施。第8

4.進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響進出口的許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國家主管機關或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行和執行。不得實施或執行不屬國家主管機關或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行的措施。

第8條

進出口許可程序

1.在實施《WTO協定》和《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的規定時,中國應采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這些協定:

(a)中國應定期在本議定書第2條(C)節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內容:

-按產品排列的所有負責授權或批準進出口的組織的清單,包括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組織,無論是通過發放許可證還是其他批準;

-獲得此類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批準的程序和標準,以及決定是否發放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批準的條件;

-按照《進口許可程序協定》,按稅號排列的實行招標要求管理的全部產品清單;包括關于實行此類招標要求管理產品的信息及任何變更;

-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的所有貨物和技術的清單;這些貨物也應通知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

-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和技術清單的任何變更;用一種或多種WTO正式語文提交的這些文件的副本應在每次公布后75天內送交WTO,供散發WTO成員并提交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

(b)中國應將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許可程序和配額要求通知WTO,這些要求應按協調制度稅號分別排列,并附與此種限制有關的數量(如有數量),以及保留此種限制的理由或預定的終止日期。

(c)中國應向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提交其關于進口許可程序的通知。中國應每年向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報告其自動進口許可程序的情況,說明產生這些要求的情況,并證明繼續實行的需要。該報告還應提供《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3條中所列信息。

(d)中國發放的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至少應為6個月,除非例外情況使此點無法做到。在此類情況下,中國應將要求縮短許可證有效期的例外情況迅速通知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

2.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對于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在進出口許可證和配額分配方面,應給予不低于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第9條

價格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國應允許每一部門交易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由市場力量決定,且應取消對此類貨物和服務的多重定價做法。

2.在符合《WTO協定》,特別是GATT1994第3條和《農業協定》附件2第3、4款的情況下,可對附件4所列貨物和服務實行價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并須通知WTO,否則不得對附件4所列貨物或服務以外的貨物或服務實行價格控制,且中國應盡最大努力減少和取消這些控制。

3.中國應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實行國家定價的貨物和服務的清單及其變更情況。

第10條

補貼

1.中國應通知WTO在其領土內給予或維持的、屬《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SCM協定》”)第1條含義內的、按具體產品劃分的任何補貼,包括《SCM協定》第3條界定的補貼。所提供的信息應盡可能具體,并遵循《SCM協定》第25條所提及的關于補貼問卷的要求。

2.就實施《SCM協定》第1條第2款和第2條而言,對國有企業提供的補貼將被視為專向性補貼,特別是在國有企業是此類補貼的主要接受者或國有企業接受此類補貼的數量異常之大的情況下。

3.中國應自加入時起取消屬《SCM協定》第3條范圍內的所有補貼。

第11條

對進出口產品征收的稅費

1.中國應保證國家主管機關或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施或管理的海關規費或費用符合GATT1994。

2.中國應保證國家主管機關或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施或管理的國內稅費,包括增值稅,符合GATT1994。

3.中國應取消適用于出口產品的全部稅費,除非本議定書附件6中有明確規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條的規定適用。

4.在進行邊境稅的調整方面,對于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自加入時起應被給予不低于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第12條

農業

1.中國應實施中國貨物貿易承諾和減讓表中包含的規定,以及本議定書具體規定的《農業協定》的條款。在這方面,中國不得對農產品維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補貼。

2.中國應在過渡性審議機制中,就農業領域的國營貿易企業(無論是國家還是地方)與在農業領域按國營貿易企業經營的其他企業之間或在上述任何企業之間進行的財政和其他轉移作出通知。

第13條

技術性貿易壁壘

1.中國應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為技術法規、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依據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標準。

2.中國應自加入時起,使所有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符合《TBT協定》。

3.中國對進口產品實施合格評定程序的目的應僅為確定其是否符合與本議定書和《WTO協定》規定相一致的技術法規和標準。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權的情況下,合格評定機構方可對進口產品是否符合該合同的商業條款進行合格評定。中國應保證此種針對產品是否符合合同商業條款的檢驗不影響此類產品通關或進口許可證的發放。

4.(a)自加入時起,中國應保證對進口產品和國產品適用相同的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為保證從現行體制的順利過渡,中國應保證自加入時起,所有認證、安全許可和質量許可機構和部門獲得既對進口產品又對國產品進行此類活動的授權;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評定機構和部門獲得既對進口產品又對國產品進行合格評定的授權。對機構或部門的選擇應由申請人決定。對于進口產品和國產品,所有機構和部門應頒發相同的標志,收取相同的費用。它們還應提供相同的處理時間和申訴程序。進口產品不得實行一種以上的合格評定程序。中國應公布并使其他WTO成員、個人和企業可獲得有關其各合格評定機構和部門相應職責的全部信息。

(b)不遲于加入后18個月,中國應僅依據工作范圍和產品種類,指定其各合格評定機構的相應職責,而不考慮產品的原產地。指定給中國各合格評定機構的相應職責將在加入后12個月通知TBT委員會。

第14條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中國應在加入后30天內,向WTO通知其所有有關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包括產品范圍及相關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

第15條

確定補貼和傾銷時的價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條、《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反傾銷協定》”)以及《SCM協定》應適用于涉及原產于中國的進口產品進入一WTO成員的程序,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a)在根據GATT1994第6條和《反傾銷協定》確定價格可比性時,該WTO進口成員應依據下列規則,使用接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i)如受調查的生產者能夠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制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在確定價格可比性時,應使用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

(ii)如受調查的生產者不能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制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b)在根據《SCM協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規定進行的程序中,在處理第14條(a)項、(b)項、(c)項和(d)項所述補貼時,應適用《SCM協定》的有關規定;但是,如此種適用遇有特殊困難,則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考慮到中國國內現有情況和條件并非總能用作適當基準這一可能性的確定和衡量補貼利益的方法。在適用此類方法時,只要可行,該WTO進口成員在考慮使用中國以外的情況和條件之前,應對此類現有情況和條件進行調整。

(c)該WTO進口成員應向反傾銷措施委員會通知依照(a)項使用的方法,并應向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委員會通知依照(b)項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證實其是一個市場經濟體,則(a)項的規定即應終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中須包含有關市場經濟的標準。無論如何,(a)項(ii)目的規定應在加入之日后15年終止。此外,如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證實一特定產業或部門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a)項中的非市場經濟條款不得再對該產業或部門適用。

第16條

特定產品過渡性保障機制

1.如原產于中國的產品在進口至任何WTO成員領土時,其增長的數量或所依據的條件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則受此影響的WTO成員可請求與中國進行磋商,以期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包括受影響的成員是否應根據《保障措施協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種請求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2.如在這些雙邊磋商過程中,雙方同意原產于中國的進口產品是造成此種情況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動,則中國應采取行動以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任何此類行動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3.如磋商未能使中國與有關WTO成員在收到磋商請求后60天內達成協議,則受影響的WTO成員有權在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所必需的限度內,對此類產品撤銷減讓或限制進口。任何此類行動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4.市場擾亂應在下列情況下存在:一項產品的進口快速增長,無論是絕對增長還是相對增長,從而構成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一個重要原因。在認定是否存在市場擾亂時,受影響的WTO成員應考慮客觀因素,包括進口量、進口產品對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此類進口產品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的影響。

5.在根據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項行動的WTO成員應向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應向進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關系方提供充分機會,供其就擬議措施的適當性及是否符合公眾利益提出意見和證據。該WTO成員應提供關于采取措施的決定的書面通知,包括采取該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圍和期限。

6.一WTO成員只能在防止和補救市場擾亂所必需的時限內根據本條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進口水平的相對增長而采取的,而且如該項措施持續有效的期限超過2年,則中國有權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暫停實施GATT1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進口的絕對增長而采取的,而且如該措施持續有效的期限超過3年,則中國有權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暫停實施GATT1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中國采取的任何此種行動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7.在遲延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受影響的WTO成員可根據一項有關進口產品已經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的初步認定,采取臨時保障措施。在此種情況下,應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員會作出有關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進行雙邊磋商的請求。臨時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天,在此期間,應符合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有關要求。任何臨時措施的期限均應計入第6款下規定的期限。

8.如一WTO成員認為根據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動造成或威脅造成進入其市場的重大貿易轉移,則該成員可請求與中國和/或有關WTO成員進行磋商。此類磋商應在向保障措施委員會作出通知后30天內舉行。如此類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內使中國與一個或多個有關WTO成員達成協議,則請求進行磋商的WTO成員在防止或補救此類貿易轉移所必需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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