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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貿易術語決定了合同的性質(請問《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貿易術語》的關系何在?多謝!)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12 07:34:49【】8人已围观

简介加適宜”。意在引導商人正確區別和使用FOB和FCA,并將“有效地”三字刪去。2000年版在FOB的序言中做了這樣的說明:“該術語僅適用于海運或內河運輸。如當事各方無意越過船舷交貨,則應使用FCA術語”

加適宜”。意在引導商人正確區別和使用FOB和FCA,并將

“有效地”三字刪去。2000年版在FOB的序言中做了這樣的

說明:“該術語僅適用于海運或內河運輸。如當事各方無意

越過船舷交貨,則應使用FCA術語”。與1990年版相比,這個

提法顯然又有了很大的改進,表現在: 1990年版說的是在集

裝箱運輸的情況下,船舷沒有實際意義時,這是一個客觀的

標準。在這樣的客觀條件下,當事人沒有別的選擇,只能使

用FCA術語。與此相對照,2000年版的提法是一個主觀標

準,取決于當事人“有意”與否,將決定的權力交給當事人主

觀掌握,[3]從而比較圓滿地解決了“船舷”問題。

第四,貨交承運人術語下堆場服務費或稱碼頭服務費該

由誰支付?這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問題。集裝箱運輸的特

點是將貨物交給集裝箱堆場或集裝箱貨運站就完成了交貨

義務。在這個過程中,勢必要發生一些裝卸費用,如在裝船

港堆場接受來自貨主或集裝箱貨運站的整箱貨,這里有個卸

車費的問題;將集裝箱堆存和搬運至裝卸橋下又有個裝卸的

費用;同樣,在卸船港則又發生從裝卸橋下接收進口箱的費

用,將箱子搬運至堆場和在堆場的堆存費用,也包括裝卸港

的有關單證費用的管理費。在1990年版中盡管對貨交承運

人的7種運輸方式分別做了規定,但是對于堆場服務費的問

題卻沒有涉及,因此,實踐中對這個問題爭論很大。新版的

《通則》對于這個術語做了重新改寫。改寫后的交貨一項,規

定如下:

“交貨在以下時候完成:

a)若指定的地點是賣方所在地,則當貨物被裝上買方指

定的承運人或代表買方的其他人提供的運輸工具時;

b)若指定的地點不是a)而是其他任何地點,則當貨物在

賣方的運輸工具上,尚未卸貨而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或其

他人或由賣方按照A3a)選定的承運人或其他人的處置時。

若在指定的地點沒有約定具體交貨點,且有幾個具體交

貨點可供選擇時,賣方可以在指定的地點選擇最適合其目的

的交貨點。

若買方沒有明確指示,則賣方可以根據運輸方式和/或貨

物的數量和/或性質將貨物交付運輸。”

這種新的規定改善了貨交承運人術語的結構。不僅明

確了交貨的時段,也明確交貨地點的選擇決定裝貨和卸貨的

59義務,有助于解決碼頭搬運費的爭議

第五,新形勢下帶來的新問題。1993年歐盟實現了統一

的大市場,成為沒有關稅的自由貿易區,對貨物進出口也更

為寬松。這就使得歐盟國家感到,《通則》中關于清關、交納

關稅、稅款以及辦理海關手續的費用等規定,對他們已不再

適用。對于《通則》,他們提出形形色色的意見:西班牙說協

議中要訂立專門條款以代替《通則》;比利時說不妨創設一個

《通則》涵蓋“歐盟內部”需要;法國則大同小異地主張在歐盟

內部創設《通則》。其實質都不外乎強調歐盟無關稅區的特

點,在《通則》之外另起爐灶,搞自己的一套。問題必須解決,

問題也終于得到了解決。解決的關鍵只是在相關的條款(每

個術語的A2,B2,A6,B6)前加上一個英文詞組,Where applica-

ble,中譯本譯為“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這種靈活的處理

較好地解決了《通則》在無關稅區適用的棘手問題,從而避免

了《通則》適用范圍一分為二的局面。

三 對《INCOTERMS2000》規定的法律思考

第一、在國際進出口貿易領域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

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無疑是一項根本性的法律文

件。在這次修訂中,工作小組明確“只要可能,均使用了《1980

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表述”。

典型的例子如在2000年版中,許多地方都將原來的提法

“The Seller has made the goods available to the Buyer”(中文譯為

“賣方將貨物交付買方”)改為“The Seller places the goods 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中文譯為“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后

者是根據《公約》的提法修改的。make available to the buyer是

一般的表述,意思是讓買方從形體上(physically)能得到它,表

達的不是一種法律概念;而place it 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

則指交由買方處置,買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處置它,這

里聯系著所有權的轉移或者至少是占有的轉移,因而是個法

律概念。在交易中,交付的行為應當伴隨發生貨物所有權或

占有狀態的轉移,通過交付,使買方從形體上和法律上都得

到了對該物的處置權,而不只是買方單純從形體上得到一個

物品(available to),兩者相較,顯然前者要比后者嚴謹得多。

另外,關于劃歸合同項下的法律效力問題。以FCA術語B5

(風險轉移)為例。該條規定:“由于買方未按照A4規定指定

承運人或其他人,或其指定的承運人或其他人未在約定時間

接管貨物,或買方未按照B7規定給予賣方相應通知,則自約

定的交貨日期或交貨期限屆滿之日起”承擔貨物滅失及/或損

壞的一切風險,“但以該項貨物已正式劃歸合同項下,即清楚

地劃出或以其他方式確定為合同項下之貨物為限。”B6費用

劃分也有類似規定。

這里講的是一個很重要的劃歸合同項下的法律概念。

在貨物還沒有裝運之前例如在賣方的倉庫里,發生天災,貨

物滅失,怎么認定是歸屬于買方還是賣方的損失呢?認定的

標準就是看貨物是否已經用明顯的標志標出,凡標出的稱為

劃歸合同項下的貨物,其損失即作為買方的損失,由買方負

責;如果沒有區分出來,則作為賣方的損失,由賣方負責。

B5、B6的這項規定的法律根據就是《公約》第69條第3

款,“如果合同指的是當時未加識別的貨物,則這些貨物在未

清楚注明有關合同以前,不得視為已交給買方處置”。[4]

第二、《INCOTERMS2000》采納了中國商會的意見,將歷年

來使用的“賣方必須”、“買方必須”的這種表達形式修改為

“賣方義務”、“買方義務”,把它上升為一個法律術語,從而增

加了其權威性,強化了買賣雙方違約必究的心理意識,有利

于雙方更好地履行合同項下的各種職責。

引入國際條約的法律概念,是《INCOTERMS2000》的一個

重要特點。這樣可以使《通則》與國際條約進一步接軌,逐步

做到概念準確和同一,更好地規范國際經貿行為和維護國際

經貿秩序。

貿易術語與合同性質有什么關系

國際貿易慣例和合同性質的關系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國際貿易慣例在合同的制定過程中不具有約束性。國際貿易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它的適用完全以雙方當事人的自主意愿為基礎,對雙方不具有強制性。買賣雙方可以決定采用或不采用某種術語,或有權在合同中作出與某項慣例不符的規定,做任意修改。只要合同有效成立,雙方均要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和仲裁機構也會維護合同的有效性.

2)國際貿易慣例對于所適用的合同具有強制約束力。如果貿易雙方都同意采用某種慣例來約束該項交易,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時,那么這項約定的慣例就對合同產生了強制性。如果貿易雙方在合同中對所采用慣例的術語內容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那么在合同執行中發生爭議時,受理該爭議案的司法和仲裁機構往往會應用該慣例進行判決或裁決.

所以,國際貿易慣例雖然不具有強制性,但它對國際貿易實踐的指導作用卻是不容忽視的。在我國的對外貿易活動中,適當采用這些慣例,有利于促進外貿業務的開展,同時也說明,認真學習和掌握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的知識,可以幫助我們避免或減少貿易爭端。即使發生了爭議,引用慣例、爭取有利地位,對于減少不必要的損失也是十分重要的。

貿易術語與合同性質有什么關系

主要表現:

1、貿易術語在合同的制定過程中不具有約束性。貿易術語的適用完全以雙方當事人的自主意愿為基礎,對雙方不具有強制性。只要合同有效成立,雙方均要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和仲裁機構會維護合同的有效性;

2、貿易術語對于所適用的合同具有強制約束力。若貿易雙方都同意采用某種慣例來約束該項交易,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時,即這項約定的慣例就對合同產生了強制性。若貿易雙方在合同中對所采用慣例的術語內容未作出明確規定,即在合同執行中發生爭議時,受理該爭議案的司法和仲裁機構會應用該慣例進行判決或裁決;

3、貿易術語雖然不具有強制性,但它對國際貿易實踐的指導作用不容忽視。

相關信息:

1、貿易術語又稱價格術語,是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產生的,用來表示成交價格的構成和交貨條件,確定買賣雙方風險、責任、費用劃分等問題的專門用語;

2、合同性質即該合同屬于什么合同。

貿易術語合同性質

法律主觀:

賣合同為裝運合同;(2)均由出口方負責出口報關,進口方負責進口報關;(3)買賣雙方所承擔的運輸、保險責任互相對應、即FCA和FOB一樣,由買方辦理運輸,CPT和CFR一樣,由賣方辦理運輸,而CPT和CFR一樣,由賣方承擔辦理運輸和保險的責任。由此而產生的操作注意事項,也是相類似的。這兩類貿易術語的主要不同點在于:(1)適合的運輸方式不同、FCA、CPT、CIP適合于各種運輸方式,而FOB、CFR、ClF,只適合于海運和內河運輸;(2)風險點不同。FCA、CPT、CIP方式中,買賣雙方風險和費用的責任劃分以“貨交承運人”為界,而傳統的貿易術語則以“船舷”為界;(3)裝卸費用負擔不同。FCA、CPT、CIP由承運人負責裝卸,因而不存在需要使用貿易術語變形的問題(4)運輸單據性質不同。海運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而航空運單和鐵路運單等,不具有這一性質。所以,除了風險點不同之外,可以把FCA、CPT、CIP看成是FOB、CFR、CIF方式從海運向各種運輸方式的延伸。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請問《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貿易術語》的關系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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