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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貿易詐騙案例(信用證欺詐案例,近幾年的)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8 14:11:05【】3人已围观

简介巨大風險,是因為喪失了對運輸貨物中的控制權。因此,誰掌握了運輸,誰就會最大程度規避自己風險,降低被欺詐的概率。在出口貿易中,選用C組貿易術語,由出口方負責安排運輸,掌握主動權,是防范欺詐最好的方法。在

巨大風險,是因為喪失了對運輸貨物中的控制權。因此,誰掌握了運輸,誰就會最大程度規避自己風險,降低被欺詐的概率。在出口貿易中,選用C組貿易術語,由出口方負責安排運輸,掌握主動權,是防范欺詐最好的方法。在CIF條件下,出口方承擔貨物運輸甚至購買保險的義務,出口方同時作為買賣合同、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旦出現欺詐情形可以主張權利,防止出現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口商無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同時由出口方安排運輸和保險,出口商可以選擇信任的承運人和保險公司,防止進口商和承運人相互勾結,無單放貨。另外,選擇C組貿易術語也有利于發展本國的航運業和保險業,增加服務貿易收人,國內航運業和保險業的發達,最終的受益人也是國內出口商。

2、嚴格按照程序操作謹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貨代

國外買方根據FOB條款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由于國外貨代大多數僅僅在裝貨港設立小小的辦事處,其根本不具備貨物運輸資質和能力,因此境外貨代或其國內代表處只能以契約承運人或無船承運人的身份委托具備貨物運輸能力的實際承運人參與安排運輸,一般分為境外貨代直接參與安排運輸和境外貨代委托國內貨代安排運輸兩種方式。在國外買方指定貨代安排運輸的情況下,運輸中會出現兩套提單。一套是國外貨代以契約承運人身份簽發的貨代提單,另一套是負責運輸的船公司以實際承運人身份簽發的船公司提單。買賣雙方約定將貨代提單作為信用證項下結匯單據,在國外貨代簽發出貨代提單后將該貨代提單提交或者通過委托的國內貨代將貨代提單提交給國內出口商。同時國外貨代或者其委托的國內貨代向實際承運人訂艙交貨,實際承運人簽發船公司提單,到貨物達到目的港后,國外貨代憑海運提單從實際承運人處提取貨物。國外買方提取貨物后會在結匯環節設置障礙,導致國內買方無法提取貨款。由于實際承運人都是接受國外買方或者國外貨代的指示從事貨物運輸,國內的賣方與實際承運人都不發生任何關系,且在運輸過程中存在兩套提單,這正是欺詐產生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國內的賣方也無法直接向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貿易中,出口方應優先選用CIF或CFR貿易術語,如果外商堅持FOB條款,國內賣方應盡量避免接受買方指定的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如外商仍堅持指定的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為不影響合同的簽訂,國內賣方應必須嚴格按程序操作,對指定的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的信譽要進行嚴格的調查,了解其是否有我國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辦理無船承運人資格的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7條和第8條對無船承運人的資質和條件作出明確規定:“(1)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前款保證金金額為80萬元人民幣;每設立一個分支機構,增加保證金20萬元人民幣。保證金應當向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專門賬戶交存);(2)保證金用于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保證金及其利息,歸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所有。同時,該法第26條明確規定 “ 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的,不得經營無船承運業務 ”。

因此,當國內賣方對國外買方指定貨代或無船承運人進行審核時,一旦發現其不在交通部登記備案的無船承運人目錄中,就要充分評估此次貿易風險,防止貿易欺詐。同時,在信用證支付條款下,國內賣方應堅持采用船公司提單取代貨代提單,防止貨代提單詐騙。雙方應將實際承運人簽發的船公司提單作為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在實際承運人簽發提單后,將該提單轉交給國內賣方向銀行結匯。當貨物到港后實際承運人必須憑借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船公司提單放貨,這樣一旦出現實際承運人無單放貨,才有依據進行索賠。

3、拒絕接受記名提單

記名提單,指提單正面收貨人一欄內載明特定的收貨人的提單。根據這種提單,只有提單中載明的記名人才有權收貨。記名提單類似不可轉讓的海運單,提單記名人可以不交單提貨,承運人交貨時也是“認人不認票”,而不論記名提單在誰手中。在FOB貿易術語中,買方在托運時要求賣方出具記名提單,而記名提單下經常會發生無提單放貨的情況,使得賣方的結匯落空。

使用記名提單可以保證承運人將貨物交給記名人,從而實現對貨物的控制,但記名提單在使用時也存在很大弊端。使用記名提單可能會增加提單的記名收貨人已明確表示違約或欺詐,但貨物的處置權仍歸該記名收貨人的風險和糾紛。如記名提單的收貨人已明確表示不支付貨款或不履行合同項下的其他義務,但其仍是該記名提單的收益人,承運人仍可根據記名提單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此時發貨人必須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以減少因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欺詐而造成的損失,如將貨物退運、轉運、委托第三方提貨、將貨物轉賣給第三方等措施,但由于提單為記名提單,只有提單的收貨人才有權對提單項下的貨物進行處置,此時對國內出口商極其不利。因此,國內賣方可接受在提單收貨人一欄中注明“憑開證行或付款行指令”的“指示提單”,通過第三方銀行信用維持買賣雙方風險平衡。另外,提單背書轉讓時,也要盡量使用“空白背書”,如不使用“空白背書”,一旦雙方發生爭執,國內賣方就有可能不便行使權利,甚至失去對滯留目的港碼頭的貨物的處置權。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7-104條第2款的規定:“不可轉讓提單,不具有流通性”;第7-303條第1款第C項的規定:“除非提單另有規定,承運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單的收貨人的指示后,只要發貨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貨物已到達提單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貨人已占有提單,可以依指示將貨物交付給非提單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貨物。根據美國的法律和判例,只要承運人有理由相信,收貨人即是提單上所記載的指定的收貨人便可向其交付貨物,無需收貨人出示正本記名提單。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貨代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在我國,記名提單不是無單放貨的法定理由,否則承運人要承擔無單放貨的損害賠償責任。除了中美法律,各國關于記名提單均有不同規定。因此,FOB貿易術語下我國的出口商在慎用記名提單的同時,應盡量運用協議選擇、合同簽訂地、履行地等連接點以及最密切聯系原則,力爭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在承運人無正本提單放貨時,賣方便可依我國法律向承運人主張賠償。

4、利用《貨代司法解釋》第八條和貿易術語特殊約定實現對運輸途中貨物的控制權

為了維護國內出口商的合法權益,《貨代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契約托運人的委托辦理訂艙事務,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實際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司法解釋第一次明確規范了當國內實際發貨人向貨代要求交付由承運人簽發的提單、海運單等相關運輸單證的,貨代企業應當向國內實際發貨人交付取得的運輸單證,從法律上賦予了實際發貨人享有優先取得運輸單證的權利。國際貨物出口時間較長,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旦出現買方信譽度大大降低、破產或以實際行動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繼續要求賣方完成交付貨物的義務會使賣方錢貨兩空。雖然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賣方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有權阻止將貨物繼續向買方交付的權利,但是此時貨物已經交由承運人運輸。由于在FOB條款下,賣方不負責和承運人簽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賣方不是承運人訂立海上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不能依據貨物銷售合同賦予的權利來制約承運人。此時,作為國際貨物運輸的實際托運人,國內賣方可以依據《貨代解釋》第八條規定,要求貨代交付承運人簽發的提單、海運單等相關運輸單證,從而實現對運輸途中貨物的控制,防止貨運代理人和國外買方相互勾結,騙取貨物。

根據該司法解釋,貨運代理企業必須同時受買賣雙方的委托,作為實際托運人的國內賣方才有優先取得提單和運輸單證的權利。如果貨運代理僅受一方的委托,那么即使貨運代理從承運人處獲得提單,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貨代也只能將單據交給和其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的當事人。因此,為維護國內出口商的合法利益,國內出口商和國外進口商應選擇同一貨代公司或成為同一貨運代理合同的當事人。

另外,根據上文分析,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72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94條第4項規定,出現合同一方當事人嚴重違約情況,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行使抗辯權,但是在FOB術語下,國內賣方并非運輸合同的當事人,行使上述權利需要承運人的配合。為實現賣方對運輸途中貨物的控制權,雙方可以約定增加買方合同義務,可以在FOB術語買方義務項下增加規定:應賣方要求,買方必須指示承運人在提單中將賣方記載為托運人,并將提單交付賣方。通過FOB特別條款約定,國內賣方成為海上貨物運輸的當事人,可以直接約束承運人,實現對貨物的控制。

貨代提單詐騙

貨運代理提單是以無船承運人身份簽發的貨代提單,且一般都是出于特殊目的的考慮:

如客戶因信用證或者其他一些單證的要求需要倒簽,而倒簽對于船公司來講比較麻煩,但對于出貨代提單相對較方便;中間商為了隱瞞一些商業信息,不想讓第三方了解信息,因而要求出貨代提單來隱藏真實信息;或是由貨代向船公司申請低價運輸等。因此,貨代提單引發的欺詐案件時常發生。

具體案例:

中國A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訂了一份出口玉米的合同,價格條件FOB青島。

為履行合同,B公司通過香港甲銀行申請開立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證,信用證條款規定須憑美國E公司的提單結匯。

2014年2月15日,中國A公司在給中國C公司的出口貨物明細單中明確要求,C貨代公司把E公司提單交給A公司,由其向銀行結匯。同日,中國D公司也出具一份提單,收貨人和通知人均為美國E公司。

3月5日,中國D公司根據美國E公司傳真將貨物放行給美國B公司。同日,A公司接銀行通知,因單據與信用證不符而不能結匯。

因結匯不成且貨物已被提走,E公司在我國境內也無辦事機構,A公司遂向C貨代公司和D公司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C公司向D公司訂艙出運貨物,系受A公司委托,A公司明確要求出E公司提單,C公司做法符合國際慣例,不屬越權和無權代理;

D公司的放貨有記名收貨人的指令,且已收回正本提單,也未違反合同義務。A公司的損失,是其接受信用證條款造成的風險結果,與C公司和D公司無直接關系,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解析

在FOB術語下,買方通常委托一家與其關系“特殊”的境外貨代公司充當契約承運人,該貨代公司服從于買方指示,為其“特殊”目的服務,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是買方為進行貿易欺詐而專門設立的公司。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貨代提單和指示提單實施欺詐,導致我國出口商被騙,貨款兩空。

該案中我國出口商A公司與美國進口商B公司雙方在貿易合同中約定FOB貿易術語,美國B公司掌握海上運輸,指定境外貨代美國E公司安排運輸。

再由E公司委托中國C貨代公司向實際承運人中國D公司訂艙、出運貨物,并由美國E公司作為契約承運人簽發HOUSE提單給中國A公司。

中國A公司憑美國E公司提單結匯,美國B公司則憑海運提單從中國D公司手中領取貨物,然后利用單據與信用證不符點,使中國A公司無法結匯,遭銀行退單。

由于美國E公司在我國境內無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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