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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不屬于國際貿易結算范疇的是(在討論貨幣收付時,國際結算課程與國際貿易實務課程有何區別)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5 06:26:14【】9人已围观

简介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電告B行單據交由B行掌握并等待受益人的進一步指示。遵受益人指示,A行即電告B行上述內容。收到A行要求單據交由其掌握,聽候受益人進一步指示的電傳后,B行與申請人取得了聯系。由于申請

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電告B行單據交由B行掌握并等待受益人的進一步指示。遵受益人指示,A行即電告B行上述內容。

收到A行要求單據交由其掌握,聽候受益人進一步指示的電傳后,B行與申請人取得了聯系。由于申請人迫切希望得到這批貨物,他隨即指示B行付款。于是B行電傳A行道:“你方要求單據交由你方掌握,進一步聽候受益人知識的電傳已收到,經進一步與申請人聯系,他已同意接受不符的單據,并且授權付款FFrXXX,請即對受益人付款,并借記我方開在你處的賬戶外加所有的銀行費用。”

收到B銀行電傳指示,A行打電話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認為他們不能接受。因為在得到申請人拒付的信息后,貨物市價突然上漲,他們已將貨物以更高的價格轉賣給了另一買主。況且在對方拒付,他們毫不延遲地作出決定:單據交由A行掌握,聽候處理。得此信息后,A銀行給B銀行發了一則電傳:“由于你方拒絕接受我方的不符單據,,在此情況下,受益人已將貨物轉賣給另一客商。因此他們不能接受你方在拒絕不符單據后再次接受該單據的做法。此外,據受益人稱,申請人已掌握了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正本提單。我們認為未經我方許可,你方擅自放單的做法是嚴重違反《UCP600》的規定。”

B銀行電告A銀行稱申請人與其關系極好。該行的放單純粹是為了有利于爭端的解決。B行認為由于收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嚴重不符,據其估計該筆業務只能以跟單托收的方法進行。既然申請人隨后接受了單據并且支付了貨款,B行在次情況下將提單背書給買方,即將貨物所有權轉至買方,故B行也無需再將全套單據退A行掌握。

如何妥善解決次案?

分析

此案中開證行B行的做法顯然是嚴重違反了《UCP600》的規定。根據《UCP600》規定:⑴如果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已保兌)或代表他們的被指定銀行決定拒收單據,則其必須在不遲于自收到單據之日起第5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不延誤地以電訊,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式,發出通知。該通知應發至從其處收到單據的銀行,如直接從受益人處收到單據,則將通知發至受益人。⑵通知必須敘明原因之而拒收單據的所有不符點,并還必須說明銀行是否留存單據聽候處理,或已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已保兌)未能按本條規定辦理,及/或未能留存單據等待處理或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開證行及/或(如已保兌)則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

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存有嚴重不符,在此情況下B銀行拒絕付款本無可厚非,但錯就錯在各方尚未對此事達成協議前,B行將此單據放給了申請人。這就嚴重違反了規定,若其不能遵守單據條款,它就根本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A行既未指示也未提示按托收辦理。如果B行想以托收方式進行此項業務的話,它根本就無需電告A行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拒收單據。無論如何B行不能隨意地將此業務改為托收,這樣做會使人誤以為該項業務已受《URC522》的約束,而非《UCP600》,隨之而來的是受益人的權利得不到UCP的保護。

很顯然B行的正確做法是要么接受不符單據,若拒受則應保留單據聽候處理。

事至如此,如何才能解決這一爭端呢?筆者認為應說服受益人仍然將貨銷售給申請人,對于差額部分(受益人轉售給另一買方的價格超過前售給申請人價格的部分),則由B行與申請人均分。

案例8 對正本單據的理解

案情

有一信用證的開證行開立了一張不可撤銷保兌信用證,該證中有一條款規定“必須提供全套3/3正本潔凈已裝船提單”。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單據中包括了一套3/3潔凈已裝船提單,每一份均經有承運人手簽,且分別表明“original”、“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審核了受益人交來的單據,認為完全符合信用證規定,于是即對受益人付款,并單寄開證行索償。

開證行收到單據后認為有一處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單上并沒有如《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全部標上“original”字樣。所以該行拒絕付款并持有單據聽候處理。

議付行則認為一套三份提單全是正本單據,均經由承運人手簽。該正本單據的制作符合《UCP600》的其他相關規定。此外,議付行認為《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并不適用于運輸單據。各份正本提單上的“original”、 “plicate”、“triplicate”字樣并非“正本”、“第二聯副本”、“第三聯副本”之意,而應理解為“original,original”,“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聯,正本”,“第二聯,正本”,“第三聯,正本”。這一做法已為國際銀行界和運輸界所普遍接受。

開證行堅持認為《UCP600》第20條a款非常清楚地規定了單據如何制作、如何簽署。既然全套單據中的另兩份提單明確寫明“plicate”(第二聯)、“triplicate”(第三聯),那么就不能認為該兩份單據是正本提單。有鑒于此,開證行認為其拒絕付款有效。

分析

信用證要求提供全套3/3正本提單,每份正本提單都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因此不管是否標有“original”字樣,是否其他各聯標明“plicate”、“triplicate”字樣,都應視作為符合信用證提供正本海運提單的規定。運輸單據中的“plicate”、“triplicate”字樣不能被認為是副本。《UCP600》第20條a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此案。

《UCP600》17條c款: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還將接受下述方法或從表面上看是用下述方法制作的單據作為正本單據。(1)影印、自動處理或計算機處理。(2)復寫。但條件是上述方法制作的單據必須加注“正本”字樣,并且如有必要,在表面上簽署。單據可以手簽、傳真、打透花字、印戳、用符號或用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證實方法制成。

因此,標有“plicate”、“triplicate”字樣的提單不能因為未標有“original”字樣而被拒絕,這已是公認的習慣做法。

此案給我們的啟示是:在處理信用證業務中固然要嚴格遵守《UCP600》的規定,但對于《UCP600》的規定,我們必須深刻領會,同時我們必須牢記公認的一些習慣做法。

雖然此案最終是以受益人的勝訴而告終,但是倘若我方是作為出口方的銀行,筆者則認為,我們應勸阻受益人的這種做法,在每張正本提單上還是標上“ original”為好,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案例9 對有關單據的認識問題

案情

I銀行開立了一張不可撤銷信用證,經由通知行A通知給了受益人。該信用證對單據方面的要求如下:

1、 商業發票;

2、 裝箱單;

3、 由SSS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明書;

4、 海運提單表明貨物從PPP港運至DDD港,提單做成開證行抬頭。

受益人在貨物出運后將全套單據送至A行議付,A行審單后指出下列不符點:

1、 檢驗證書的出單日期遲于貨物裝運日,并且未能指明具體貨物的檢驗日期。

2、 裝箱單上端末印有受益人公司、地址等文字,且裝箱單未經受益人簽署。

3、 提示了運輸行收據而不是信用證上所要求的提單。

A行將上述不符點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電傳I行求其授權付款。

I行與申請人聯系后,申請人不愿取消此不符點。因為他不能確定該批貨物是否確已適當檢驗過?貨物是否已出運?除非授權其在貨到后檢驗貨物,檢驗結果表明貨物完好無損,否則他將拒絕付款。I行告訴A行其決定拒絕付款的決定,并保留單據聽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點中,除了裝箱單以外,其他均是正確的。

根據《UCP600》第34條: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如果信用證中沒有特別規定,只要提交的單據上內容與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規定單據內容無矛盾,則銀行將接受這類單據。

由于信用證根本未指明裝箱單由哪方開立,只要裝箱單上內容與其他單據不矛盾,理當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裝箱單要簽署,否則未經簽署的裝箱單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條的標準來判斷,似乎檢驗證書也符合規定。但是常識告訴我們商品檢驗應先于貨物裝運前,就像保險應先于貨物裝運前一樣,所以檢驗證書的出單日應先于或等于貨物裝運日。

有運輸行承運人簽發的單據,如運輸行收據(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運輸單據,因此它不屬于《UCP600》所劃定的運輸單據的范疇。若信用證要求提供海運提單,運輸行收據當然不會為銀行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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