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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中國國際貿易貨物運輸進案例(求解答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案例)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5 04:03:14【】6人已围观

简介衣料合同的手法,高價出售偽劣的衣料,意欲牟取銷售衣料的巨額利潤后逃之夭夭。該事實有良禧公司與太平洋公司、服裝廠驗貨簽訂的衣料霉洞、色差的協議;太平洋公司委托上海市紡織纖維質量監督檢驗站有關部分面料沒有

衣料合同的手法,高價出售偽劣的衣料,意欲牟取銷售衣料的巨額利潤后逃之夭夭。該事實有良禧公司與太平洋公司、服裝廠驗貨簽訂的衣料霉洞、色差的協議;太平洋公司委托上海市紡織纖維質量監督檢驗站有關部分面料沒有毛的含量檢驗報告;以及本案良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港商吳建平有關其所供衣料若無質量問題價格為15萬余美元的陳述等證據證實。不可能低報貨價的港商吳建平所報正品價僅為15萬余美元,該報價也無證據,且遠低于其要求外運公司賠償41萬余美元的貨價損失(該批貨香港至上海的運價為8300港元)。

四、太平洋公司可以參加本案訴訟太平洋公司參加本案訴訟于法有據。良禧公司是根據有海運合同關系的提單起訴外運公司無單放貨的,鑒于太平洋公司是外運公司無單放貨的受益人,是無單提貨人(又是良禧公司此前確定的收貨人),故可視作本案海運關系中的當事人,具有可以參加本案訴訟的權利。外運公司、太平洋公司均要求太平洋公司參加本案訴訟并不是于法無據,并有一審法院另行審理的外運公司訴太平洋公司“無單放貨追償糾紛”案可佐證。因兩案案由、無單放貨及提走的貨物無異,只是當事人有重疊、變化而已。況且,根據良禧公司與太平洋公司的貿易合同關系,太平洋公司要求參加貿易合同中其訂購貨物所產生的運輸糾紛,也未嘗不可。

五、剝奪太平洋公司本案訴權的社會效果不好剝奪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的訴權,既導致訟累,又不利于案件的正確審判。剝奪太平洋公司在本案的訴權,形式上多出外運公司訴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訴良禧公司、服裝廠訴太平洋公司等其他3件連環、交叉的案件。實質上人為地切斷了行騙人良禧公司與被騙人太平洋公司的直接訴訟關系。客觀上還為良禧公司無理的訴訟排除了后顧之憂,壯了膽。因為良禧公司系行騙太平洋公司未逞,才避開太平洋公司神秘失蹤的。以后其突然鋌而走險起訴外運公司,妄圖抓住外運公司無單放貨的過錯,通過訴訟改變方向,繼續實現其原先追求的行騙目的。可見,剝奪太平洋公司在本案的訴權,對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并無任何積極意義。

六、改判本案前,須對相關錯案進行再審本案改判外運公司不承擔良禧公司的貨款損失前,因一審法院另案判決太平洋公司賠償外運公司41萬余美元貨款已經生效,其根據是本案良禧公司訴外運公司既未生效,程序和實體又均有錯誤的一審判決,故需立案先行復查,裁定中止原判決執行,指令上海海事法院進行再審,然后改判本案,對良禧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若本案先行改判,將會出現本案良禧公司訴外運公司,與另案外運公司訴太平洋公司兩個生效判決互相矛盾、外運公司則在訴訟中莫名其妙地獲利41萬余美元的極不嚴肅的情況。

至于太平洋公司要求良禧公司履行收購成衣的貿易合同糾紛,現只能尊重太平洋公司的選擇,繼續通過仲裁途徑解決。

國際貿易實務關于術語的案例

貿易術語案例分析[案例1]我國某內陸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噸甘草膏,每噸40箱共1200箱,每噸售價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證,裝運期為2月25日之前,貨物必須裝集裝箱

該出口公司在天津設有辦事處,于是在2月上旬便將貨物運到天津,由天津辦事處負責訂箱裝船,不料貨物在天津存倉后的第二天,倉庫午夜著火,搶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辦事處立即通知內地公司總部并要求盡快補發30噸

否則無法按期裝船

結果該出口公司因貨源不濟,只好要求日商將信用證的效期和裝運期各延長15天

分析:我國一些進出口企業長期以來不管采用何種運輸方式,對外洽談業務或報盤仍習慣用FOB、CFR和CIF三種貿易術語

但在滾裝、滾卸、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船舷無實際意義時應盡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種貿易術語

該出口公司所在地正處在鐵路交通的干線上,外運公司和中遠公司在該市都有集裝箱中轉站,既可接受拼箱托運也可接受整箱托運

假如當初采用FCA(該市名稱)對外成交,出口公司在當地將1200箱交中轉站或自裝自集后將整箱(集裝箱)交中轉站,不僅風險轉移給買方,而且當地承運人(即中轉站)簽發的貨運單據即可在當地銀行辦理議付結匯

該公司自擔風險將貨物運往天津,再集裝箱出口,不僅加大了自身風險,而且推遲結匯

[案例2]2002年11月8日,我國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與韓國乙株式會社簽訂出口各式夾克衫貿易合同,貿易術語為FOB,合同規定,付款方式為信用證,乙株式會社指定韓國丙綜合株式會社承運將該批貨物從中國上海出運至韓國釜山,丙綜合株式會社為此簽發了以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為托運人的正本提單

托運人為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貨人為根據某銀行指示

由于韓國乙株式會社一直沒有付款買單,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持有上述提單正本

經調查,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單通知人以銀行保函形式未憑正本提單向丙綜合株式會社提取

即涉案貨物已由丙綜合株式會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單即向他人進行了交付

據此,2003年10月8日,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訴至我國海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相應經濟損失5.9598萬美元及該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損失

2004年6月25日,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本案原、被告雙方在訴訟過程中均未主張適用外國法,同時爭議雙方均引用中國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訴辯主張,由此可視作糾紛訴至法院后爭議雙方對中國法律已作選擇適用

此外,本案涉及的運輸合同起運地、提單簽發地均在我國境內,因此我國與本案爭議具有密切的聯系,根據國際私法中的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也可以適用中國法律

綜上,法院決定適用中國法律界定爭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本案證據表明涉案貨物正本提單項下貨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銀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單向被告提取貨物,據此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航運慣例,理應就此向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1、綜合會社向國泰國貿公司賠償貨款損失5.9598萬美元及利息損失

此外,依據被告乙株式會社提交的公司證明,其是一家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境外企業,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單承載涉案貨物,因此其實際充當了無船承運人的角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八、二十六條以及我國交通部《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公告》第一、三條的相關規定,其本無權未經許可自行在我國境內簽發提單從事無船承運人業務

鑒于被告的前述違法經營行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擔相應的經濟損失賠償責任的同時,依法應由我國相關職能部門對其擅自在我國境內簽發提單從事無船承運人業務的行為予以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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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題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1、(1)美方的要求確有依據。(2)進口方的失誤在于沒有注意FOB Vessel New York 條款在美國的商業習慣和法律中另有解釋,即《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3)進口方如果不愿負擔上述出口稅費,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的FOB釋義版本《INCOTERMS2000》,即應在合同中注明FOB條款按照《INCOTERMS2000》的規定釋義為準。

2、(1)進口商以貨物晚到為由拒收貨物的理由充分——因為合同中明確規定“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所以,進口方拒收貨物理由充分。(2)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這樣的條款,則出口方完全可以用CIF象征性交貨為由不承擔晚交貨的責任。(3)書讓所述,因為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則該合同不再是單純的CIF象征性交貨合同。(4)這個案例的啟示就是,出口方不能夠輕易在合同中確認實際到貨期限,尤其是采用象征性交貨的價格術語或條款,因為貨物在實際運輸過程中出口方是無法掌控實際運輸的時間,因此,只能夠確認最遲交貨期,但不能夠確認最后到貨期,以免因無法掌控實際到貨期,而在自己的脖子上套上絞索,再把絞索的另一頭遞給對方。

國際貿易實務-國際貿易術語案例分析篇

1. CIF合同性質案例

      某出口公司按CIF倫敦向英國客戶出口一筆堅果,由于商品的季節性較強,雙方在合同中規定:買方須于10月底之前將信用證開到賣方,賣方保證貨物不遲于12月10日到達目的港,否則買方有權取消合同。請分析這一份合同是否屬于CIF合同?

      案例分析:

      這一合同的性質不屬于CIF合同。因為合同條款內容與《INCOTERMS2010》對CIF貿易術語本身的解釋相違背。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合同在CIF條件下規定了“到貨日期”,這違背了CIF價格術語下買賣雙方責任和風險的劃分界限,CIF是裝運合同,貨物在裝運港裝上船之后,一切風險由買方承擔;第二,CIF是“象征性交貨”,只要賣方提供齊全和正確的貨運單據,買方不得拒付貨款。因此,該合同的條款已與CIF術語本意相抵觸,實質上不再是CIF合同。

      2. FOB術語風險轉移

      某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級大米300公噸,成交條件FOB上海。裝船時貨物經檢驗符合合同要求,貨物出運后,賣方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但是航運途中,因海浪過大,大半被海水浸泡,大米的品質受到影響。貨物到達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級大米價格出售,于是買方要求賣方賠償差價損失。賣方是否要對貨物損失進行賠償?

      案例分析:

      根據《INCOTERMS2010》對FOB貿易術語的解釋,采用FOB貿易術語,賣方按時將貨物交到買方指定船上即履行了交貨義務,貨物的風險已從賣方轉移到買方。至于買方貨物受損,如果屬于保險公司承保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則應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賣方可協助辦理。因此,此案例中,賣方無責任對買方的損失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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