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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國際貿易中,解決爭議的最常用方式是(論國際商事仲裁的性質)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5 23:39:50【】1人已围观

简介。付款交單(DocumentagainstPayment,D/P)。承兌交單(Documentagainstaeptance,D/A)。信用證(LetterofCredit,L/C)。國際貿易(Int

付款交單(Document against Payment,D/P)。

承兌交單(Document against aeptance, D/A)。

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 L/C)。

國際貿易(International Trade)也稱通商,是指跨越國境的貨品和服務交易,一般由進口貿易和出口貿易所組成,因此也可稱之為進出口貿易。國際貿易也叫世界貿易。進出口貿易可以調節國內生產要素的利用率,改善國際間的供求關系,調整經濟結構,增加財政收入等。

國際貿易專業屬于經濟學學科范疇,主要以經濟學理論為依托,包括微觀經濟學、宏觀經濟學、國際經濟學、計量經濟學、世界經濟學概論、政治經濟學等。

國際貿易支付方式有哪些?

外貿出口主要的付款分為三種,信用證L/C(Letter of Credit),電匯 T/T(Telegraphic Transfer),付款交單D/P(Document against Payment).其中L/C用的最多,T/T其次,D/P較少。

國際間因商品交換而發生的、以貨款為主要內容的債權債務的清算方式。不同的支付方式包含著不同的支付時間 、支付地點和支付方法。 訂貨付現和裝船前付現 前者是指買方須于合同簽訂或訂貨時,或其后指定的時間內,按約定的方式,一般是通過銀行,將全部貨款匯付給賣方。后者是指買方應在貨物裝船前若干天,付清全部貨款,作為賣方裝船的條件。這種支付方式對賣方最為有利,但買方卻要因此承擔較大的風險,并積壓資金,因此使用范圍較窄,大都限于專為買方加工的特種商品或是買方急于求購的暢銷商品的交易。 交貨付款 作為一種原則,指買方只有在賣方按指定地點交貨時才承擔付款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賣方交貨和買方付款互為條件。這種原則普遍適用于以實物交貨為特征的各種買賣合同。例如,工廠交貨合同、目的港船上交貨合同 ,等等。作為一種支付方式,常見的“交貨付款”條件是交貨付現,指買方在賣方交貨時即付現金。如合同中沒有其他規定,交貨付現一般是買方在接受貨物后,通過銀行將貨款匯交賣方。 交單付款 作為一種原則,指買方在賣方按合同規定交付合格的裝運單據,即承擔付款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賣方交單和買方付款互為條件。賣方只有在買方付款或承諾付款的條件下,才交出代表貨物所有權的物權憑證(提單)和其他貨運單據;買方只有賣方交付合乎要求的單據時,才予付款或承諾付款。貨物所有權一般是在買方付款、取得單據時轉移。作為一種支付方式,常見的交單付款條件是交單付現,即由買方在賣方交單時即通過銀行匯付現金。 記賬 記賬又稱專戶記賬。賣方將貨物裝運出口后,即將貨運單據徑寄買方,貨款則借記買方帳戶,然后按約定的期限,定期進行結算。結算時既可規定由買方將帳款通過銀行匯交賣方,也可規定由賣方開具匯票向買方收款。實質上記賬是一種賒銷交易。賣方要在交貨若干時日后才能收回貨款,所承擔的風險較大,一般也難于向銀行取得資金融通 。所以這種方式多半是應用于出口商與其分支機構或有特殊關系的客戶之間的貿易。 托收 指債權人將金融單據或隨附有關貨運單據委托第三者收取款項或取得債務人對匯票的承兌的行為。在國際貿易上,托收一般是指出口人將金融單據等委托銀行向進口商收取貨款的行為(見托收)。 信用證 一種由銀行作出的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大量使用的商業跟單信用證,是銀行應進口人的請求和指示,開給受益人承諾在一定期限內,在受益人遵守信用證所有條件下,憑指定單據,支付一定金額的書面憑證(見信用證)。

外貿的支付方式有匯付(Remittance)和托收(Collection)。

匯付的種類有1.信匯(Mail Transfer,M/T)

2.電匯(Telegraphic Transfer,T/T)

3.票匯(Demand Draft,D/D)。

用得最多就是T/T.

托收:1.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D/P)

又可分為即期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 D/P at sight)和遠期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 D/P after sight).

2.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eptance, D/A)

當然首選T/T, D/P at sight 在貿易中也常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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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商事仲裁的性質

[論文提要]:仲裁(Arbitration)作為解決民商事爭議的一種有效的方式,早在古希臘以及中世紀時歐洲國家就已經出現。隨著交通和通訊手段的不斷發達,國際經濟貿易交流日益頻繁,國際經濟貿易模式越發復雜化、專門化,國際商事爭議也相應大幅度增加。自19世紀末20世紀初以來,國際商事仲裁制度作為一種解決國際貿易糾紛的常用方式,在國際社會得到普遍認可和長足發展。各國紛紛制定仲裁法,專門規定國際商事仲裁的有關問題,設立常設仲裁機構受理或專門受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而關于國際商事仲裁的性質確定問題,尤其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文擬對此進行相關探討和論證。

關于國際商事仲裁的性質,迄今為止主要有四種理論:

1、司法權理論(Jurisdictional theory)

司法權理論認為,國家具有監督和管理發生在其管轄領域內的一切仲裁的權利。該理論雖然也承認仲裁源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但同時卻強調,在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員的權利、仲裁員的仲裁行為以及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等方面,其權威性均取決于有關國家的法律,是國家承認和授權的結果。該理論還認為,審判權是一種國家主權職權,只有國家才能行使審判權,如果沒有仲裁地國家法律的授權,仲裁員是不能行使通常只能由法院或法官才能行使的權力,假如,仲裁地國家的法律允許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則仲裁員才能像法院或法官一樣從仲裁地法中取得此種權利和授權,并且,在此種情形下,仲裁員就類似于法官,仲裁裁決就像法院判決一樣具有強制執行力。

2、契約論(Theory of 買粉絲ntract)

契約論也稱民事法律行為理論,該理論認為仲裁是基于當事人的意志和合意創立的,是完全建立在當事人合意達成的仲裁協議的基礎上,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具有契約性。持契約論者否認國家強制力對仲裁的影響。例如,是否通過仲裁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即應有仲裁協議,訂立一項仲裁協議和訂立一項合同并無實質性差別。當事人雙方不僅可以協議選擇仲裁機構和仲裁地點,而且在仲裁規則和仲裁實質問題準據法的確定上,當事人也有較大的自主權。仲裁員也是由當事人直接或間接選定的,其權力不是源于法律,而是從當事人那里獲得的。仲裁員是當事人的代理人,他作出的裁決就是代理人為當事人所訂立的契約,其約束力來自“當事人的合約必須信守執行”這一古訓,當事人有義務自動執行,否則,勝訴方可將仲裁裁決作為一種合同之債,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3、混合理論(Mixed theory)

混合理論認為,盡管從表面上看,司法權理論和契約理論好象是兩種相對立的理論,但從仲裁實踐上而論,這兩種貌似對立的理論卻是可以協調的,也就是說,仲裁的司法性和契約性是同時存在的,并且不可分割。霍爾(Sauser Hall)在1952年國際法協會會議的報告中詳細闡述和發展了這一理論。他認為,仲裁不能超越所有的法律體系,總存在著一些能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和仲裁裁決可執行性的法律。同時,仲裁源于當事人的契約,仲裁員、仲裁程序規則和仲裁實質性問題的準據法的確定;主要取決于當事人的協議。因此,他將仲裁定性為:“一種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他源于當事人的協議,并從私法中獲取司法效力”。

4.自治論(Autonomous theory)

自治論是本世紀60年代由魯貝林。德維西(Rubellin Devichi)提出并發展起來的理論。她認為:“仲裁制度是一種獨創的制度,它擺脫了契約和司法權的觀念,是一種超國家的自治制度。”這種學說既反對將仲裁制度歸結為純司法性或純契約性,也反對混合論的觀點,而是主張不能把仲裁跟司法權或契約聯系起來。判斷仲裁的性質,仲裁實際上是超越司法權或契約的,具有自治性。他們把仲裁的產生和發展歸功為商人們注重實效的實踐的結果,是商人們首先不顧及法律的情形下創設并發展了仲裁,而后才得到法律的承認。他們認為,仲裁中奉行的當事人自治原則既不是基于仲裁的契約性,也不是基于司法性,而是基于仲裁制度的實際需要。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之所以具有強制性,既不是因為契約,也不是因為執行仲裁協議或仲裁裁決的法院所屬國法律的授權或讓與,而是因為這是國際商業關系的基本需要或內在要求。

以上四種論點中,筆者基本贊同自治論的觀點,認為仲裁的自治性理論揭示了仲裁的本質特征之所在。然而,單純的自治論觀點認為仲裁具有超國家性,當事人具有控制仲裁的無限制的意思自治權,對此,筆者實在不敢茍同。因為使國際商事仲裁成為一種完全自治性的制度,在目前未免過于理想化,在實踐中也是難以取得真正成功的。故筆者認為,在現階段,國際商事仲裁應具有雙重屬性:自治性和司法性。國際商事仲裁中當事人意思自治起主導作用,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是高度自治的法律制度;但法院的司法干預也起必要的補充作用,幫助和支持仲裁業務的開展。其理由如下:

第一、仲裁的價值目標決定了國際商事仲裁的雙重屬性。

仲裁制度的發展由來已久,特別是在自由貿易發展的環境下,它更受到商人的青睞,這在很大程度上是仲裁的價值觀念在起作用。仲裁的價值取向通常概括為自治、效益和公平三方面,對仲裁的雙重屬性的形成有著決定性的影響。

首先,自治性的觀念在仲裁制度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中,起到了基礎性的作用。在跨國貿易發展的初期,由于建立在農業經濟基礎之上的封建法和教會法不能適應跨國貿易的發展,所以,商人們就試圖脫離國家的控制,自治地確立跨國貿易的規則,即商人法(Lexmerctoria1),在國家法院體制外由商人自身組織的法庭、仲裁庭來解決爭議,仲裁庭適應的是自治性的商人法規范。因此,從其發展之初,仲裁制度和法院制度之間就存在著一種矛盾的張力,法院對仲裁存在著一種根本性的不信任。“而國家權利的作用是通過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得以實現的,但這里存在著一個兩難問題,國家既要保證對仲裁的控制權利,又要確保仲裁制度歷史形成的自治性價值不致于喪失殆盡。不過,隨著經濟全球化,在仲裁日益成為一種產業的形勢下,國家權力對仲裁的過度干預,必然會挫敗仲裁制度的自治性,使得案件審理的結果增加了不確定性,損害了當事人對仲裁的信賴利益,使便捷和有效率的仲裁程序變得繁雜,從而使得仲裁的相對優越性受到削弱,最終損害的仍然是國家自身的利益。此外,關于法院對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出現了當事人可以協議變更的立法和實踐。這在一定程序上也說明了仲裁的自治性。所以,在制度架構層面上盡量減少國家權力對仲裁的干預,并將其限制在適度的范圍內,在制度運作的層面上,將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限制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框架內,以協調仲裁的自治性和司法性二者之間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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