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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關于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6 08:02:42【】2人已围观

简介戶核準手續。境內成員企業與主辦企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準手續時,應向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發送《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征詢

戶核準手續。境內成員企業與主辦企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準手續時,應向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發送《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征詢函》(以下簡稱《征詢函》,見附1),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應在收到《征詢函》3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反饋。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賬戶后,應在開戶后10個工作日內將開戶銀行、賬號、賬戶幣種等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外存放賬戶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在獲知相關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內機構關閉境外存放賬戶的,應自關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持境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余額調回境內。

第二十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資金調回境內同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境內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賬戶,直接在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變更境外存放賬戶的開戶行、收支范圍、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的,境內機構應憑申請書向所在地外匯局進行變更核準,境內企業集團應由主辦企業辦理變更核準。

第二十二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符合中國及開戶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境內機構應于每個季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境外存放賬戶銀行對賬單,銀行對賬單上需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境內機構印章。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由境內機構按照國際收支申報的有關規定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臺報送境外存放賬戶收支余信息。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應由主辦企業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境內機構辦理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收支,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留存相應交易單證5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存放境外的資格條件、期限、存放規模或調回要求等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通過外匯監測系統對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監測,對外匯收支異常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對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準確性實施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以下簡稱《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2),并可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交易單證及書面的解釋說明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當面詢問核實情況;

(三)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如實說明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開展現場核查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一)外匯局要求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外匯局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上述人員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外匯局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四)外匯局采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金融機構應當按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未按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境內機構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信息報告;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存放賬戶核準;

(四)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外匯賬戶資金收付;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六)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交易單證或留存不全。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付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匯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外存放賬戶余額超過已核準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境內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四)關聯關系,是指境內外機構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

(五)故意分拆,是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為逃避外匯限額管理,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等頻繁與境外同一收(付)款方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行為。

第三十五條 境內機構捐贈項下外匯收支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機構捐贈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6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誰知道邊境貿易要履行哪些手續?

分類: 社會民生 >> 法律

解析:

邊境貿易外匯管理辦法

(2003年9月22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匯發〔2003〕113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促進我國與周邊國家邊境貿易的發展,規范與邊境貿易相關的外匯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邊境貿易外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將《辦法》印發給你們,并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辦法》適用于邊境省(區)辦理與邊境貿易相關的外匯業務。邊境省(區)以外的外匯指定銀行和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二、《辦法》是全國邊境貿易外匯管理的規范性文件,各邊境省(區)分局應當根據《辦法》及其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針對轄區內邊境貿易外匯業務的實際情況,制定轄區內邊境貿易外匯管理實施細則。如所轄口岸支局因當地的實際情況需制定適合該地區的邊境貿易外匯管理實施細則,需上報省(區)分局。邊境省(區)分局應認真審核所轄口岸支局上報的實施細則,與本省(區)的邊境貿易外匯管理實施細則一并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經批準后實施。

三、各邊境省(區)分局在上報實施細則時,應同時上報本轄區及轄內各口岸地區的邊境貿易進出口情況、結算渠道、進出口收付匯核銷情況以及與本省(區)毗鄰國家的外匯管理情況。

四、邊境地區的外匯指定銀行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銀行建立代理行關系,開通銀行直接結算渠道。對于毗鄰國家中央銀行已經與中國人民銀行簽訂了雙邊本幣支付協定的,邊境地區的外匯指定銀行應當積極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商業銀行建立代理行關系,開通銀行結算渠道,增加結售匯網點,為邊貿企業提供方便、快捷的結算服務。

各邊境省(區)分局收到本通知后,應當盡快轉發所轄口岸支局、外匯指定銀行和相關單位,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盡快轉發所屬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附件:《邊境貿易外匯管理辦法》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邊境貿易外匯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邊境貿易賬戶管理

第三章 邊境貿易外匯收支管理

第四章 邊境貿易收付款核銷管理

第五章 邊境貿易結算及貨幣兌換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國與周邊國家邊境貿易的健康發展,完善對邊境貿易相關的外匯管理,規范邊境貿易中的資金結算行為和賬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邊境貿易”包括邊民互市、邊境小額貿易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邊民互市貿易,系指邊境地區邊民在邊境線20公里以內、經 *** 批準的開放點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過規定的金額或者數量范圍內進行的商品交換活動。

邊境小額貿易,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批準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通過國家指定的陸地邊境口岸,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企業或者其他貿易機構(以下簡稱境外貿易機構)進行的貿易活動。

邊境地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系指我國邊境地區經批準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的企業,與我國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的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邊貿企業”包括我國的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企業。

邊境小額貿易企業,系指經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

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企業,系指經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有在毗鄰國家邊境地區開展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目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的企業。

第四條 邊貿企業或個人與境外貿易機構進行邊境貿易時,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毗鄰國家貨幣或者人民幣計價結算,也可以用易貨的方式進行結算。

第五條 邊貿企業或個人與境外貿易機構進行邊境貿易結算時,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邊境貿易外匯業務的管理機關。

第七條 邊貿企業應當在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其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或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后,憑工商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商務主管部門的批準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海關注冊登記證明書等材料到外匯局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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