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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國際貿易實務英文版術語匯總(國際貿易實務中CPT,CIP,DAP,DAT,DDP這幾個術語中出口出口清關手續由誰辦理?)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7 01:21:22【】7人已围观

简介; 有一份出售茶葉的合同,采用EXW條件,數量10000公斤,總值為25000美元,合同規定買方應于10月份提取貨物,賣方于10月8日將提貨單交付給買方,買方也已付清貨款,但買方直到10月3

; 有一份出售茶葉的合同,采用EXW條件,數量10000公斤,總值為25000美元,合同規定買方應于10月份提取貨物,賣方于10月8日將提貨單交付給買方,買方也已付清貨款,但買方直到10月31日尚未提走貨物,于是賣方將茶葉搬到一個存放牛皮的倉庫與牛皮一起存放,當買方于11月15日提貨時,發現有10%的茶葉已與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銷價值,對此雙方發生爭議。

      試分析:(1)本案中買方應承擔何種責任?為什么? (2)本案中賣方應承擔何種責任?為什么?

      案例分析:

      (1)買方應承擔延期提貨的責任。應賠償因延期提貨而給賣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并從11月1日起承擔貨物的風險。因為在EXW條件下,由買方自理運輸并提貨,在正常情況下貨物風險隨貨轉移;而在本案中,買方依照有關的公約與慣例應從約定受領貨物的日期或期限屆滿之日起承擔貨物的風險。(2)因為串味是賣方將茶葉存放不當造成的。本案中,賣方有義務在買方提取貨物之前保全貨物,保全不當應承擔責任。

      11. 貿易術語的選擇

      我某進出口公司向新加坡某貿易公司出口香料15噸,對外報價為每公噸2500美元FOB湛江,裝運期為10月份。我方10月16日收到買方的裝運通知,為及時裝船,公司業務員于10月17日將貨物存于湛江碼頭倉庫,不料貨物因當夜倉庫發生火災而全部滅失,以致貨物損失由我方承擔。問:該筆業務中,我方選用的貿易術語是否妥當?若不妥,應選用何種貿易術語?

      案例分析:

      我方選用FOB術語不妥當,應選擇FCA術語成交。本案采用集裝箱運輸,若采用FCA術語成交,比采用FOB術語有以下好處:(1)可以提前轉移風險(2)可以提早取得運輸單據(3)可以提早交單結匯,提高資金的周轉率(4)可以減少賣方的風險責任。

      12. 貿易術語的選擇

      新疆某公司和日本客商洽談一項出口合同,計劃貨物由烏魯木齊運往橫濱,我方不愿承擔從烏魯木齊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貨物風險,日本客商堅持由自己辦理運輸,則采用何種貿易術語使雙方都滿意?

      案例分析:

      應選用EXW或FCA術語。因為根據“日本客商堅持由自己辦理運輸”的要求,可排除C組和D組術語,因為這兩組術語下都是賣方負責辦理運輸;根據“我方不愿承擔從烏魯木齊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貨物風險”的要求,可排除FAS和FOB術語,因為這兩個術語下,賣方都需承擔貨物裝船前的風險。而EXW或FCA術語可滿足雙方的要求。但采用EXW術語的前提是買方能辦理出口通關手續,采用FCA的前提是交貨地點應在烏魯木齊。

國際貿易實務關于術語的案例

貿易術語案例分析[案例1]我國某內陸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噸甘草膏,每噸40箱共1200箱,每噸售價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證,裝運期為2月25日之前,貨物必須裝集裝箱

該出口公司在天津設有辦事處,于是在2月上旬便將貨物運到天津,由天津辦事處負責訂箱裝船,不料貨物在天津存倉后的第二天,倉庫午夜著火,搶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辦事處立即通知內地公司總部并要求盡快補發30噸

否則無法按期裝船

結果該出口公司因貨源不濟,只好要求日商將信用證的效期和裝運期各延長15天

分析:我國一些進出口企業長期以來不管采用何種運輸方式,對外洽談業務或報盤仍習慣用FOB、CFR和CIF三種貿易術語

但在滾裝、滾卸、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船舷無實際意義時應盡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種貿易術語

該出口公司所在地正處在鐵路交通的干線上,外運公司和中遠公司在該市都有集裝箱中轉站,既可接受拼箱托運也可接受整箱托運

假如當初采用FCA(該市名稱)對外成交,出口公司在當地將1200箱交中轉站或自裝自集后將整箱(集裝箱)交中轉站,不僅風險轉移給買方,而且當地承運人(即中轉站)簽發的貨運單據即可在當地銀行辦理議付結匯

該公司自擔風險將貨物運往天津,再集裝箱出口,不僅加大了自身風險,而且推遲結匯

[案例2]2002年11月8日,我國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與韓國乙株式會社簽訂出口各式夾克衫貿易合同,貿易術語為FOB,合同規定,付款方式為信用證,乙株式會社指定韓國丙綜合株式會社承運將該批貨物從中國上海出運至韓國釜山,丙綜合株式會社為此簽發了以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為托運人的正本提單

托運人為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貨人為根據某銀行指示

由于韓國乙株式會社一直沒有付款買單,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持有上述提單正本

經調查,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單通知人以銀行保函形式未憑正本提單向丙綜合株式會社提取

即涉案貨物已由丙綜合株式會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單即向他人進行了交付

據此,2003年10月8日,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訴至我國海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相應經濟損失5.9598萬美元及該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損失

2004年6月25日,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本案原、被告雙方在訴訟過程中均未主張適用外國法,同時爭議雙方均引用中國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訴辯主張,由此可視作糾紛訴至法院后爭議雙方對中國法律已作選擇適用

此外,本案涉及的運輸合同起運地、提單簽發地均在我國境內,因此我國與本案爭議具有密切的聯系,根據國際私法中的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也可以適用中國法律

綜上,法院決定適用中國法律界定爭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本案證據表明涉案貨物正本提單項下貨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銀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單向被告提取貨物,據此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航運慣例,理應就此向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1、綜合會社向國泰國貿公司賠償貨款損失5.9598萬美元及利息損失

此外,依據被告乙株式會社提交的公司證明,其是一家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境外企業,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單承載涉案貨物,因此其實際充當了無船承運人的角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八、二十六條以及我國交通部《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公告》第一、三條的相關規定,其本無權未經許可自行在我國境內簽發提單從事無船承運人業務

鑒于被告的前述違法經營行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擔相應的經濟損失賠償責任的同時,依法應由我國相關職能部門對其擅自在我國境內簽發提單從事無船承運人業務的行為予以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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