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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國際貿易術語論文2000字(國際貿易實務課程大綱)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31 04:28:02【】5人已围观

简介正本提單就將貨物放給請求提貨的一方。1.無單放貨的原因及危害。(1)隨著交通運輸業的發展,在近洋貿易中往往出現船卸貨港,而收貨人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而承運人為了避免港口擁擠的狀況,加快進口貨物的疏通

正本提單就將貨物放給請求提貨的一方。

1.無單放貨的原因及危害。(1)隨著交通運輸業的發展,在近洋貿易中往往出現船卸貨港,而收貨人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而承運人為了避免港口擁擠的狀況,加快進口貨物的疏通,各國基本上都會接受在憑副本提單加保函發貨的方式。在實踐中的操作是:提貨人出示副本提單并且同時提供信譽良好的保函,承運人大都接受此種方式。但是保函的效力僅限于提貨人、保證人和承運人之間,承運人仍然承擔著憑正本提單放貨的義務。(2)承運人與收貨人以外的第三方合謀無單放貨。(3)單貨不同步,買方拒絕贖單。在托收結算方式下,買方因承運人無單放貨取得貨物后,買方拒絕贖單,銀行將提單退回。出口商錢貨兩虧。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買方拒絕贖單。由于開證行對單證進行審核不僅僅是對提單進行審核,而且要對商業發票、裝箱單、保險單等一些列單據進行審核,加上語言不同,對于開證行來講找出不符點也不是難事,因此全套單據可能被打回賣方。

2.無單放貨的對策。目前,國際上大部分國家有關法律都認為承運人侵犯了提單持有人的擔保物權,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是目前,在美國的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規定:記名提單項下的承運人可以不憑正本提單放貨,只要收貨人提供證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關文件即可。因此運往美國的貨物不適合制作為記名提單。如果對方要求使用記名提單,應在提單上注明:此提單適用中國《海商法》。以約束承運人必須憑正本提單放貨。使用其他類別的提單。除了憑正本海運提單提貨之外,可以使用電放提單,或電子提單,可以避免無單放貨。

四、憑保函換取的清潔提單

憑保函換取的清潔提單對收貨人來講所面臨的風險與倒簽、預借提單非常相似。倒簽提單是承運人隱瞞了貨物實際裝船時間,而憑保函換取清潔提單這種情況下,是承運人與托運人協議(有時收貨人也知情)修改了貨物裝船時外包裝的狀態。但是貨物這種提單只要不是托運人與承運人惡意串通,對收貨人來講損害都不是很大。

總之,提單的使用存在較大風險,因此,發貨人在訂立合同,審核信用證時就應謹慎,避免埋下隱患。承運人在簽發提單,履行義務時要符合法律規范,避免發貨人或收貨人將風險轉移到自己身上。而對于收貨人來講,要選擇信譽好的供貨商和承運人,方便實時掌握托運貨物的狀態。各方當事人應嚴格掌握,防患于未然。

參考文獻:

[1]司玉琢.海商法專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2]郭瑜.海上貨物運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3]楊大明.論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潛在的各種危險[J].中國海商法年刊,2000.

[4]賀旭紅.國際貿易中無單放貨問題的解決[J].經濟理論問題,2007,(4).[責任編輯 安世友]

運輸方式的選擇和運用800字論文

【內容提要】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及信用證、海上貨物運輸及貨運代理合同、保險合同等是國際貿易中常見的幾個環節,對應的各種法律關系相對獨立,又互相關聯。這些關聯性對幾類典型涉外海事案件的審理產生一定影響,本文對此進行了初步分析。

關鍵詞:國際貿易、海上貨物運輸、關聯性、涉外海事案件審理

典型的國際貿易流程:

信用證議付或托收等

銀行

╱ ╲

國際貿易合同

賣 方←―――――――――――――→買 方

∣╲代理╱∣

∣╲ (貨運代理人) ╱∣

∣ ∣ ∣

∣承 運 人∣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

保 險 人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

典型的國際貿易流程由貿易合同的訂立開始,通過信用證或托收等方式結算貨款、訂立貨運代理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實現貨物運輸和交付、采用保險合同方式分散貨物運輸途中的風險。在這一過程中,位于不同國家或地區的貿易雙方可能分別與銀行、承運人、貨運代理人和保險人等建立相對獨立、又互相關聯的合同關系。這些合同的內容與貿易合同約定之間通常存在著特定的意思聯絡;同時,國際貿易中流轉的提單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發揮著議付單證、提貨憑證、運輸合同證明、保險利益依據等不同功能。國際貿易、運輸及保險之間特殊的關聯性不可避免地對海上貨物運輸、貨運代理和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等涉外海事案件的審理產生影響。

一.國際貿易合同中的貿易術語對海上貨物運輸及貨運代理關系認定的影響

國際貿易雙方通常會在合同中采用國際貿易術語(INCOTERMS) ,對貨物的運輸方式及風險劃分、由誰負責辦理進出口清關手續及向承運人訂艙運輸等作出約定。雖然這種買賣雙方之間的約定對運輸及貨代合同沒有直接的約束力,但一般來說,國際貿易的買方或賣方將按照貿易合同的約定履行其在運輸過程中應盡的義務,他們在買賣和運輸這兩種互相關聯的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地位之間通常存在著特定聯絡。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運代理合同案件的審理中,書面的委托協議、訂艙協議或提單等是審查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及權利義務的依據。但是,很多當事人在實務操作中只是通過口頭、傳真甚至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委托,沒有留下書面協議。從訴訟證據角度分析,傳真或口頭約定的內容在發生爭議時很難固定,裁判者往往需要綜合參考提單的表面記載、當事人的行為及其在貿易合同中約定的貿易術語等與運輸相關的條款,據此對運輸和貨代關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及權利義務作出合理判斷。

例如,買賣雙方在貿易合同中約定:以FOB價格條件成交,賣方向買方指定的貨代公司聯系貨物交接事宜并換取甲船公司提單,據此托收貨款。賣方遂將貨物及出口清關文件交給該貨代公司,取得甲船公司簽發的提單。貨代公司代賣方辦理了貨物出口清關手續,又以買方名義委托乙船公司運輸貨物并交給買方,由買方支付運費。之后,賣方以甲船公司提單委托銀行向買方托收,遭退單。經查,甲船公司未經工商登記注冊,已下落不明。賣方遂以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為由起訴貨代公司,理由是:貨代公司接受賣方委托訂艙出運貨物,具有為委托人謹慎選擇適格承運人的代理職責。貨代公司將不具備承運人資質的甲船公司提單交給賣方,致使賣方無法向承運人追償,應當承擔代理不當的過錯責任。貨代公司則辯稱其是接受買方傳真委托,代買方接收貨物、轉交甲船公司提單、委托乙船公司實際完成貨物運輸并交給買方。本案中,賣方與貨代公司之間沒有書面委托協議,賣方對貨代公司提供的買方傳真委托文件真實性也不予認可;訴訟雙方的爭議焦點就是賣方與貨代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委托訂艙關系。

筆者認為,貨代公司與賣方之間僅存在出口清關的特定代理關系,并不存在委托訂艙關系;貨代公司是接受買方的委托向乙船公司委托訂艙。首先,貨代公司的業務范圍包括代辦貨物清關手續、交接貨物、向承運人訂艙等。這些事項可由當事人在貨運代理合同中選擇若干作為委托內容。因此,不能根據貨代公司為賣方代辦出口清關就推斷出雙方之間必然存在包括訂艙在內的委托代理關系。本案可以參考買賣雙方在貿易合同中通過F組術語體現的意思表示:正常情況下,賣方僅需辦理出口清關手續,并在起運港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即完成交貨。貨物運輸環節由買方負責,由其委托訂艙運輸。筆者認為,賣方接受甲船公司提單完全基于買賣雙方在貿易合同中的約定,與貨代公司的意思表示無關。賣方持有的甲船公司提單體現了雙方之間“虛擬”的運輸合同關系,其真正功能僅為托收貨款的貨物收據,實際上存在很大的風險。乙船公司提單則證明了買方與真正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這兩個法律關系相對獨立,甲、乙船公司也不屬于《海商法》第60條規定的與同一托運人建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契約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從本案的情況分析,賣方的損失是其接受FOB價格條件和買方提供的“影子”提單所造成的風險結果,與貨代公司和乙船公司的行為并無必然的因果關系。

二.國際貿易合同關于貨款及其履行方式的約定對無單放貨案件中承運人賠償金額認定的影響

無單放貨 引起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賠償糾紛在涉外海事審判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其中無單提貨人主要是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而最終持有全套正本提單起訴承運人的往往是托運人――賣方,本文僅就這種情況進行討論。國際貿易通常采用貨物權利憑證與貨款對價互易的結算方式,由于現代海上運輸速度明顯加快,貨物到達卸貨港的時間經常早于提單流轉至買方手中。為了盡早提貨,買方往往通過保函形式要求承運人先行無單放貨,待其取得正本提單后,再向承運人補交提單以換回保函。從某種意義上說,正是這種“時間差”造成了運輸合同中無單放貨的大量發生;另一方面,為了加快運輸的周轉速度及減少疏港費用,承運人也有盡快交貨的主觀愿望。只要貿易合同順利履行,買賣雙方仍然可以實現貨、款兩訖。但如果買方提貨后未實現付款贖單,賣方既可以貿易糾紛為由起訴買方,也可依據銀行退回的提單起訴承運人無單放貨損害賠償。我國《海商法》對承運人無單放貨具體責任承擔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一種觀點認為,此類情況下可以適用《海商法》第50條第4款的規定,推定為貨物滅失,因而套用《海商法》第55條的規定,一律以貨物的實際價值,即“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 加保險費加運費”來確定承運人的賠償金額。但是,《海商法》第50條第4款規定的“視為滅失”是針對對遲延交付貨物的特殊情況的特別規范 ;而且,承運人向買方無單放貨與貿易合同的履行密切相關,其性質屬于不當交付,不同于貨物滅失。因此,筆者認為,承運人無單放貨賠償金額的確定不能一律套用《海商法》第55條的規定,而是取決于賣方的損失及其與無單放貨之間的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賣方因承運人無單放貨遭受的損失應為貨物的對價,其金額依據一般就是貿易合同約定的貨款 。理由是:首先,賣方貿易貨款落空與承運人無單放貨之間通常存在著因果關系。例如貿易合同約定以銀行托收方式結算貨款,由于銀行沒有憑單付款的信用保證,因此可以推定承運人無單放貨與買方拒絕付款贖單之間存在直接聯系。其次,即使貿易合同約定以不可撤銷信用證方式議付貨款,此時雖然銀行與賣方(受益人)之間形成獨立的保證議付關系,承運人無單放貨并不構成銀行止付的理由,與賣方貨款落空之間似乎也沒有必然聯系。但是,承運人無單放貨實際上使賣方喪失了通過繼續行使貨物處分權,追求貨物價格最大化這一正常貿易目的的可能性。因此從公平原則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仍可將貿易合同約定的貨款作為對賣方貨物對價損失的合理定位。

由此可見,國際貿易合同中關于貨款及其履行方式的約定對無單放貨案件中承運人賠償金額的認定具有重要影響。如果賣方根據貿易合同已收取了買方的保證金、預付款或定金等,相應部分應從承運人的賠償金額中扣除;如果國際貿易的方式是來料加工,而定作物已交付給定作方(買方)的,則承運人無單放貨的賠償金額應為承攬方(賣方)因此遭受的輔料及勞務報酬損失。因無單放貨導致賣方收匯不成,由此產生不能退稅的損失,也可作為無單放貨的損失予以賠償 。同時,還應注意區分賣方將其貿易違約導致的損失轉嫁給承運人的情況。審判實踐中就出現過銀行因賣方提單所載的貨物品名、數量等與貿易合同約定不符而退單止付的案例。此時,由于提單記載是承運人收到貨物的初步證據,承運人應予賠償的賣方貨款損失也應當根據提單所載貨物確定,而不能機械地適用貿易合同約定的貨款。

三.國際貿易過程中貨物風險和所有權轉移對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案件中保險利益認定的影響

貨物在海上運輸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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