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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國際貿易糾紛仲裁案例(國際貿易出現糾紛在哪里仲裁)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08 23:44:07【】1人已围观

简介利息。裁決S公司賠償W公司的經濟損失。其全部損失包括:(1)設備預付款人民幣810萬元、美元13萬元;(2)設備預付款的銀行同期貨款利息,共計人民幣117.5萬元(截止到1996年12月),請求仲裁庭

利息。

裁決S公司賠償W公司的經濟損失。其全部損失包括:(1)設備預付款人民幣810萬元、美元13萬元;(2)設備預付款的銀行同期貨款利息,共計人民幣117.5萬元(截止到1996年12月),請求仲裁庭按實際發生的利息裁決;(3)廠房建安損失,按實際發生額計算為人民幣435萬元;(4)種植番茄損失,按實際發生額計算為人民幣514.3萬元(5)本案仲裁費人民幣25.358萬元。

被申請人S公司的答辯陳述和理由

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于1996年8月20日按W公司《仲裁申請書》中提供的S公司在H的法定地址用特快專遞向S公司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書及附件、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冊 。1996年8月22日,快件公司通知仲裁委員會局稱在H的公司已關閉,該書件被退回。

1996年9月5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又按W公司提供的S公司B市辦事處的地址用掛號再次向其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書及附件、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冊。但S公司未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指定仲裁員、提交答辯書和反訴材料。

1996年10月30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仍按S公司B市辦事處的地址向其委托送達了本案仲裁通知的復印件、仲裁申請書及附件、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要求S公司按仲裁規則的要求提交書面材料。如逾期不提交,仲裁委員會將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但S公司仍未提交任何書面材料。

W公司按照仲裁規則指定了仲裁員。由于S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仲裁員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26條之規定為其指定了仲裁員。由于雙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沒。三位仲裁員于1996年12月17日共同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1996年12月17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委托E律師事務所向S公司送達了開庭通知。

1997年2月20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委托E律師事務所向S公司送達信函,將開庭情況告知S公司,要求其如對W公司的仲裁申請書及附件材料有意見或異議,或者要求仲裁庭對本案進行第二次開庭審理,應在1997年3月14日前以書面開工提出,逾期,仲裁庭將不再接受過期材料,并將根據現有書材料和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作出裁決。

1997年3月11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委托E律師事務所向被申請人寄送了W公司庭后提交的補充意見及附件,要求S公司如有意見或異議,應于1997年4月4日前書面提出。逾期,仲裁庭將不再接受過期材料,并將根據現有書面材料和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作出裁決。但S公司始終未提交任何書面材料。

[仲裁庭意見]

關于適用法律

本案當事人在《補償貿易合同》第十二條中已約定,雙方的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因此,本案仲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關于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是一項補償貿易的合同,除《補償貿易合同》外,還 有2個合同:即《設備進口合同》和《產品返銷合同》。

根據《補償貿易合同》第十條規定,《設備進口合同》是其附件A,《產品返銷合同》是其附件D,連同其他附件,構成合同的完整性。《補償貿易合同》只是在包括所有附件時,才完全有效,而且《補償貿易合同》第一條3款規定:“附件A、B、C、D、F、G是不可撤銷及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仲裁庭認定,所稱履行本案合同,包括作為A的《設備進口合同》和作為附件D的《產品返銷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注意到,作為本案合同的附件A的,《設備進口合同》第二條2款明確規定“設備主要部件裝船離岸的最后日期不遲于1995年5月20日,剩余部件將在1995年6月15日前空運到港。

仲裁庭也注意到,即合同規定的交貨期的近一年后,S公司還在向W公司表示 “很遺憾在歐洲我們在設備問題上遇到了很大麻煩”。這就是說,雖經W公司多次給予 S公司以額外的時間來履行合同,S公司仍就沒有能力履行,已構成根本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一、二、款的規定,W公司有權解除合同。W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和6月6日兩次書面通知S公司“自1996年5月17日,終止雙方所簽的補償貿易合同”是合法的,仲裁庭認定這兩個書面通知是有效的。

關于W公司的仲裁請求

(1)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第1項仲裁請求,仲裁庭認定:解除《補償貿易合同》;該合同,連同包括《設備進口合同》和《產品返銷合同》在內的各個附件,都已于1996年5月17日終止。

(2)仲裁庭審閱了W公司提交的文件、單據和證據,證明W公司確實在不同月份向被申請人支付了預付設備款等共計人民幣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由于S公司沒有履行設備交貨義務,W公司的第2項仲裁請求應予支持。仲裁庭認定:S公司必須在本裁決規定的限期內向W公司支付人民幣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

(3)仲裁庭還認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仲裁庭審閱了W公司提交的“利息計算依據”,認為是合理的,申請人只計算到1996年12月,仲裁庭認為應考慮W公司的“請求仲裁庭按實際發生的利息裁決”請求,利息應計算到本案的裁決之日,即1997年7月10日(175,000+8,100,000+130,000×0.01× 6.3=1,753,277)。仲裁庭認定:被申請人必須在本案裁決規定的限期之內向申請人支付利息人民幣1,753,277元。

關于W公司的其他經濟損失

仲裁庭審閱了W公司提交的關于其經濟損失的材料,仲裁庭注意到,所有經濟損失共有2項。仲裁庭的意見如下:

(1)廠房建安損失:人民幣4,350,000元,包括建筑安裝工程、工資、差旅費、設計費、培訓費、外貿代理費和其他。仲裁庭認為以上費用,除培訓費和外貿代理費外,均應轉為W的固定資產,二項固定資產為W公司所有,因此不是損失。關于培訓費,根據《補償貿易合同》第五條的規定,應由S公司提供培訓。而W公司提出的培訓費用是請F罐頭食品廠培訓而發生的,已超出本案合同范圍,仲裁庭不予支持。關于外貿代理費,申請人沒有提供單據或其他證據,仲裁庭也不予支持。

(2)種植番茄損失:人民幣5,143.000元,包括種籽、地膜、圍簾、化肥、筐箱、人工費、其他、賠償費。仲裁庭審閱了W公司提交的有關文件、單據、證據,認為這些損失確是由于S公司未按時付設備而造成的。S公司應該予以賠償,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這項仲裁請求。

(3)仲裁費的承擔。 仲裁庭認為,鑒于被申請人未履行合同,是根本違約,應承擔本案仲裁費。

[仲裁裁決]

解除《補償貿易合同》;該合同,連同包括《設備進口合同》和《產品返銷合同》在內的各個附件,都已于1996年5與17日終止。

S公司應向W公司支付人民幣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應向W公司支付人民幣1,753,277元,作為賠償上述款項的S公司應向W公司支付人民幣5,143,000元,作為賠償W公司的經濟損失。本案仲裁費共計人民幣371,006元,全部由S公司承擔。

以上各項款項全計,S公司應向W公司支付總額為人民幣15,367,283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必須在1997年8月25日前支付完畢。逾期不付,則加計年利率為8%的利息。

[索賠指南]

在這一起補償貿易合同索賠案例中,有二點是值得引起我們注意的。

在補償貿易合同中雙主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什么?這與補償貿易合同的性質和特點有關。

補償貿易是國際經濟貿易中的一種特殊貿易方式,它是由合同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設備(包括機器設備、技術、必要的原材料及勞務);在一定期限內,由設備進口方用進口設備所制造的產品或所得收益進行償還是以設備和用設備生產出來的產品或所得收益的交換;它的“償還”是在取得設備后的一定期限以后逐步完成的,即具有延期支付的性質;按照補償貿易取得的設備由進口方取得所有權,用以償還設備的產品在轉移給設備賣方后,設備出口方即取得所有權。

應該說,補償貿易方式對于設備進口方是風險較小和風險滯后的,因而在第三世界國家中廣泛采用。在雙方簽定的補償貿易合同生效后,設備出口方(即本案中的S公司)便負有向設備進口方(即本案中的W公司)提供設備的義務。由補償貿易合同的基本性質決定,W公司無需用貨幣來支付所進口的設備,而是用這些設備所生產出來的產品分批償還。在經N省對外經濟合作廳批準的本案合同中,是以“番茄醬”作為補償產品,并且,由補償貿易合同延期支付的性質決定,W公司也不需要在設備未到達前(甚至設備未生產出產品前)向S公司支付現匯。但S公司完全不履行該合同項下的義務,反而三番五次地要求W公司給其支付現款,迫使W公司分別多次向其支付了810萬人民幣和13萬美元的現款。

在W公司未得到任何設備的情況下,S公司屢次把申請人給其支付巨額現款作為發運設備的先決條件的行為,更加嚴重的是,S公司在收取W公司巨額現款后,并沒有將此款支付給設備生產廠家用于購買設備,致使生產廠家多次拒絕發貨、取消空運、轉賣設備主要部件,最終導致了合同不能履行,導致了申請人遭受巨大經濟損失。

因此,本案仲裁庭作出要求S公司承擔全部違約責任,賠償W公司經濟損失的裁決是公正的,維護了W公司的合法權益。

如何對待被申請人采用的“不理會”方式?或者說能否通過采用這種方式有效地對待索賠請求?

在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經常以“不理會”作為對待索賠訴求的方式,導致缺席仲裁或缺席審判發生。通常缺席的是被申請人或被告,尤其是當其欠債被原告提出仲裁或訴訟索賠時,原告缺席只發生在其面臨一個更大金額的反訴時,被告缺席的主要原因是當其為皮包公司時,也有個別有實力的大公司因其法定地址在非1958年《紐約公約》簽字國、能致執行困難。

實際上,“缺席”并不是一種有效的或者積極的方式,無論是在仲裁還是在審判是,被告的缺席并不能阻止法定程序的照常進行,反而會導致仲裁或審判根據出席一方提供的材料和證據、完全沒有缺席一方的反證與抗辯進行并完成,從而作出一邊倒的、對缺席一方不利的裁決或判決。正如一位專家所言:“但仲裁員也沒有辦法,總不能憑空去想一些抗辯來保護缺席當事人。”

正如本案所證明的一樣,被申請人S公司的缺席并沒有終止本案的正常審理,仲裁庭同樣作出了公正的裁決(包括不支持W公司的某些仲裁請求)。對于仲裁員或仲裁庭來說,絕不會因為被告不理會就不審理和裁決了,作為仲裁員關心的是有沒有給當事人(尤其是敗訴方)適當的通知,有沒有給敗訴方提供申辯的機會。正如本案的仲裁審理一樣,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多次通知了S公司,采用了法定地址、辦事處地址、特快專遞、委托律師事務所專程送達等方式,并且在通知中不僅給了被申請人S公司足夠的答辯時間、還強調了最后答辯或提交證據材料的期限。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保障了S公司的權利,最后做出了一個不會因《紐約公約》規定的理由導致不被執行的裁決。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一些國有公司經常“缺席”仲裁或審判,尤其是根據仲裁協議必須去外國或香港地區仲裁時,最后大都得到敗訴的仲裁裁決。由于中國是《紐約公約》的簽字國,等拿到裁決才說索賠金額太高已時過境遷,因為根據該公約,中國法院是不能對仲裁裁決書內容另作他議的,因此,面對索賠,正確的作法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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