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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國際貿易詐騙真實案例(單證員考試輔導:信用證詐騙案例分析)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6 02:56:08【】9人已围观

简介004年4月22曰,廣州中級法院對—起特大信用證詐騙案作出—審判決,因虛構貿易騙開信用證詐騙141萬美元的陳建明,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1994年間,陳建明為了騙開信用證套取現金,成立了南江貿易有限公

004年4月22曰,廣州中級法院對—起特大信用證詐騙案作出—審判決,因虛構貿易騙開信用證詐騙141萬美元的陳建明,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

1994年間,陳建明為了騙開信用證套取現金,成立了南江貿易有限公司。1995年11月27曰,陳建明利用南粵公司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授信額度,虛構向新加坡某公司購買柴油的事實,指使他人偽造進口貿易合同,騙取南粵公司為他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出—份受益人為新加坡某公司的信用證,金額為118.8萬美元。此后,陳建明伙同他人偽造了該信用證項下附隨提單、數量證明書、貨物發票等有關單證,在新加坡渣打銀行將該信用證的118.8萬美元解付。在很快歸還這筆款項給南粵公司取得信任后,1996年4月3曰,陳建明采用同樣手法,騙得南粵公司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為其開出另—份受益人為新加坡某公司的信用證,這份信用證金額為141萬美元。隨后,陳建明用同樣手法在新加坡渣打銀行將141萬美元解付。

大量證據與證言證實,陳建明的行為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審判處陳建明有期徒刑15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責令陳建明退賠南粵公司145.89萬余美元(含利息)的損失。

五、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共謀的信用證詐騙

這類詐騙多表現為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勾結,簽發“軟條款”信用證欺騙受益人;或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經辦人相勾結,偽造信用證詐取款項。

由于有開證行的參與,其詐騙成功的可能性較大,受益人面臨的是`巨大的經濟損失與艱難的司法救濟,危害極大。

國際貿易被騙了怎么辦

法律主觀 :

報警維權,要善于利用所在國的司法制度維權。

發現被騙,馬上與國外客戶配合處理, 阻止這筆款項到達騙子的賬戶?,如此可以完全避免損失。 第一步: 讓付款方(國外客戶) 立即報警 ,并通知 付款銀行發加急電報 (國外銀行)要求 收款銀行凍結該款項 (騙子開戶行,一般為港澳臺或國外銀行)。

首先在選擇國際貿易對象時,必須謹慎,比如通過對方買粉絲了解信息,通過我國駐外機構或律師事務所查詢該國外公司的資信,選擇穩妥的付款方式等;如果發生合同詐騙,很多情況下,利用所在國的司法制度選擇報警的效果要遠遠好于一般的民事訴訟;針對詐騙行為,要積極應對,如果消極回避反而會助長國際騙子的不法氣焰。

法律客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七章 對外貿易調查

第三十七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

(二)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

(三)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采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

(四)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

(五)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六)為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需要調查的事項;

(七)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調查可以采取書面問卷、召開聽證會、實地調查、委托調查等方式進行。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并發布公告。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對外貿易調查給予配合、協助。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對外貿易調查,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貨代提單欺詐案例分析

貨代提單欺詐案例分析

貨運代理簽發的提單在航運實務中稱為HOUSE提單,這份提單是以無船承運人身份簽發的貨代提單。那么,下面是由我為大家分享貨代提單欺詐案例分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基本案例:

2012年5月4日,中國A公司(賣方)與日本B公司(買方)簽訂了一份大豆銷售合同,約定價格條件為FOB青島,按信用證要求裝運。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國A公司傳真告之中國C貨運(國內代理)相關信息。中國A公司遂將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細表傳真給C貨運,后C貨運出具進倉單,通知A公司將上述貨物送至指定倉庫。A公司交貨后,C貨運以A公司名義辦理了裝箱、商檢、報關等手續。

中國A公司在確認提單內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務(契約承運人)簽發的提單。涉案提單加注了簽發人D船務及卸貨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等信息。中國C貨運與日本D船務之間的往來郵件顯示D船務委托C貨運聯絡中國A公司,安排青島至日本的貨物運輸和報關,完成貨物從A公司到D船務的交接。C貨運向中國E船務公司(實際承運人)訂艙交貨后,E船務向其簽發海運提單。C貨運向D船務匯報船名、開航日期、提單號等情況并將海運提單轉交給日本D船務。貨物運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務憑中國E船務公司提單提取。之后,中國A公司用日本D船務提單向銀行議付,開證行以單據不符為由拒付。中國A公司隨即要求中國C貨運通知日本D船務扣貨,但提單項下的貨物及D船務均已下落不明。

欺詐手段:

在出口貿易中,國外買方和契約承運人常常相互勾結,由契約承運人簽發貨代提單,契約承運人委托國內貨運代理向實際承運人訂艙運輸,契約承運人憑借實際承運人簽發的海運提單從實際承運人提取貨物后和國外買方相互勾結無單放貨,然后在貨款結算環節設置圈套,使國內賣方無法結匯,貨款兩空。

在FOB術語下,買方通常委托一家與其關系“特殊”的境外貨代公司充當契約承運人,該貨代公司服從于買方指示,為其“特殊”目的服務,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是買方為進行貿易欺詐而專門設立的公司。通常情況下,該貨代公司只在港口設立辦事處,其并無辦理貨物運輸的能力,被選擇的境外貨代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在法律上處于無船承運人的地位。在進出口貿易中,一旦國外進口商和契約承運人串通,無單放貨,國內出口商往往貨款兩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國外進口商與契約承運人已經逃回國外,國內出口商很難到國外訴訟,即使在國內起訴,也涉及到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在我國與國外沒有簽訂司法互助條約的前提下,勝訴的判決也難以執行;議付銀行依據信用證項下“單證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符合信用證操作慣例;FOB術語下,國內出口商不承擔貨物運輸義務,實際承運人與國內出口商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其無法向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況且實際承運人收回其簽發的海運提單后放貨的行為也無過錯可言;國內貨代公司是接受國內出口商指示辦理事務,且很難有證據證明國內貨代公司參與欺詐。因此,國內出口方只能自己承擔被欺詐的風險。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貨代提單欺詐,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務相互勾結,由日本D船務簽發HOUSE提單,日本D船務作為契約承運人委托國內貨運代理人中國C公司和實際承運人中國E船務公司訂艙運輸,由中國E公司向中國C公司簽發海運提單。日本D船務憑借實際承運人中國E船務公司簽發的海運提單提貨后無單放貨,然后通過信用證單證嚴格一致原則,致使中國A公司遭銀行拒付,而香港B公司和契約承運人香港D船務早已攜貨潛逃。法院認為由于國內貨代C公司是接受契約承運人日本D船務的委托,接收國內出口商A公司貨物向E船務公司訂艙,中國A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和中國C公司存在委托訂艙法律關系,A公司和C公司無直接法律關系,無權向C公司主張權利。實際承運人中國E船務公司收回其簽發的海運提單后放貨的行為符合國際慣例,A公司維權無門。

反欺詐措施:

1、減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動權

國內企業出口貨物時,應優先選擇CIF或CFR條款,力拒FOB條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安排運輸,從而由我方掌握安排運輸的主動權。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會之所以存在巨大風險,是因為喪失了對運輸貨物中的控制權。因此,誰掌握了運輸,誰就會最大程度規避自己風險,降低被欺詐的概率。在出口貿易中,選用C組貿易術語,由出口方負責安排運輸,掌握主動權,是防范欺詐最好的方法。在CIF條件下,出口方承擔貨物運輸甚至購買保險的義務,出口方同時作為買賣合同、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旦出現欺詐情形可以主張權利,防止出現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口商無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同時由出口方安排運輸和保險,出口商可以選擇信任的承運人和保險公司,防止進口商和承運人相互勾結,無單放貨。另外,選擇C組貿易術語也有利于發展本國的航運業和保險業,增加服務貿易收人,國內航運業和保險業的發達,最終的受益人也是國內出口商。

2、嚴格按照程序操作謹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貨代

國外買方根據FOB條款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由于國外貨代大多數僅僅在裝貨港設立小小的辦事處,其根本不具備貨物運輸資質和能力,因此境外貨代或其國內代表處只能以契約承運人或無船承運人的身份委托具備貨物運輸能力的實際承運人參與安排運輸,一般分為境外貨代直接參與安排運輸和境外貨代委托國內貨代安排運輸兩種方式。在國外買方指定貨代安排運輸的情況下,運輸中會出現兩套提單。一套是國外貨代以契約承運人身份簽發的貨代提單,另一套是負責運輸的船公司以實際承運人身份簽發的船公司提單。買賣雙方約定將貨代提單作為信用證項下結匯單據,在國外貨代簽發出貨代提單后將該貨代提單提交或者通過委托的國內貨代將貨代提單提交給國內出口商。同時國外貨代或者其委托的國內貨代向實際承運人訂艙交貨,實際承運人簽發船公司提單,到貨物達到目的港后,國外貨代憑海運提單從實際承運人處提取貨物。國外買方提取貨物后會在結匯環節設置障礙,導致國內買方無法提取貨款。由于實際承運人都是接受國外買方或者國外貨代的指示從事貨物運輸,國內的賣方與實際承運人都不發生任何關系,且在運輸過程中存在兩套提單,這正是欺詐產生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國內的賣方也無法直接向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貿易中,出口方應優先選用CIF或CFR貿易術語,如果外商堅持FOB條款,國內賣方應盡量避免接受買方指定的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如外商仍堅持指定的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為不影響合同的簽訂,國內賣方應必須嚴格按程序操作,對指定的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的信譽要進行嚴格的調查,了解其是否有我國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辦理無船承運人資格的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7條和第8條對無船承運人的資質和條件作出明確規定:“(1)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前款保證金金額為80萬元人民幣;每設立一個分支機構,增加保證金20萬元人民幣。保證金應當向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專門賬戶交存);(2)保證金用于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保證金及其利息,歸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所有。同時,該法第26條明確規定 “ 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的,不得經營無船承運業務 ”。

因此,當國內賣方對國外買方指定貨代或無船承運人進行審核時,一旦發現其不在交通部登記備案的無船承運人目錄中,就要充分評估此次貿易風險,防止貿易欺詐。同時,在信用證支付條款下,國內賣方應堅持采用船公司提單取代貨代提單,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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