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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宋代海外貿易的機構名稱是什么(求七下的歷史期中復習提綱)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5 05:32:27【】1人已围观

简介學技術的發展。二、影響:一方面鞏固了明王朝的統治,創造了比較安定的政治局面,另一方面這種高壓政策激化了社會矛盾,也給明王朝的統治埋下了危機。三、認識:明朝君權的加強,它是明政府政治高壓的重要表現,表明

學技術的發展。

二、影響:一方面鞏固了明王朝的統治,創造了比較安定的政治局面,另一方面這種高壓政策激化了社會矛盾,也給明王朝的統治埋下了危機。

三、認識:明朝君權的加強,它是明政府政治高壓的重要表現,表明中國封建政治制度走向衰落。(明朝的資本主義的萌芽是封建經濟制度走向衰落的重要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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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的稅官是如何收稅的

一、鹽專賣

太祖朱無璋在稱吳王時(公元1367年),即立鹽法,實行征稅制,令商人販賣,稅率為二十分之一,所得鹽稅,以充軍餉。不久又加倍征稅,后聽胡深之議,稅率復舊。建明之后,實行專賣之制。

(一)鹽的產、銷制度

明朝鹽的產制:制鹽民戶稱灶戶,按戶計丁,稱鹽丁;按丁規定產鹽定額,也稱正鹽或正課;正課之外所余之鹽,稱余鹽。明初,為鼓勵鹽的生產,注意優恤灶戶,給灶戶劃撥草場,以供樵采;可耕之地,許灶戶開墾,并免灶戶雜役。以后,鹽場設立總催官,負責辦鹽課,督促生產。總催官多刻剝灶戶,致使鹽丁貧乏,英宗正統時(公元1436-1449年),灶戶不甚總催官的剝削,紛紛逃亡,流移轉徒,僅松江一地負鹽課六十余萬引,鹽產量大減。

灶戶生產的鹽包括正鹽、余鹽,一律繳給官府,稱為鹽課;灶戶納鹽課之后,官府給以工本米:正鹽每引四百斤,支工本米一石;余鹽每引二百斤,支工本米一石。洪武十七年(公元1384年),工本米折鈔發給,但各地折鈔比價不一,淮、浙每引二貫五百文,河間、廣東、山東、福建、四川等地,每引二貫。

鹽商向國家繳納貨幣或實物,由官府發給引票,然后憑引就場支鹽販鬻。洪武初,每引四百斤,稱大引;后改行小引,每引或一百斤,或二百斤。

成祖永樂以后,由于灶戶逋逃很多,鹽產量供不應求,鹽商不得不在鹽場守候支鹽,以后鹽商漸減少。英宗正統五年(公元1440年),令兩淮、兩浙、長蘆鹽,實行常股、存積制度。所謂常股,即按正常手續,憑引支鹽的份額。常股價錢便宜,但需依次排隊,等候支鹽;所謂積存,即事先準備好食鹽,收集在官,待邊防急需糧儲,即令商人運糧于邊,憑引到場支鹽。這種存積之鹽價錢較貴,但不需要等候,人到即支。常股、存積制度初行之時,以每年所收鹽課正額的十分之八為常股,十分之二為存積。鹽商苦于在場守候,多買存積,于是多次變更常股、存積比例。

武宗以后,鹽法漸壞,積引日增,鹽利日減,萬歷三十六年(公元1557年),袁世振議行“鋼法”,即將淮北鹽場,按順序排為十綱,一綱賣積引,九綱賣現引,十年之內疏銷完畢。并設置綱冊,凡領引鹽商,皆登記入冊。綱冊有名者,可赴本鋼鹽場領鹽,綱冊無名者不得加入,于是鹽商成為專得某場鹽利的專商。食鹽專商制度自此始。

(二)鹽專賣制度

明朝的鹽專賣主要實行民制、官收、就場專賣辦法。專賣制度主要有三種,即開中法、計口授鹽法、商專賣法。

1�開中法。所謂開中法,即召募商人輸糧于邊,由官府給鹽的辦法,也稱納米中鹽法。此法源于宋代的折中法和元朝的入粟中鹽法,實行此法的目的在于充實邊疆的糧食儲備。洪武三年(公元1370年)六月,山西行省以大同所儲之糧自山東陵縣運至山西太和嶺,路遠而費用繁巨,建議令部人于大同倉輸米一石、太原倉輸米一石三斗,給淮鹽一小引。朱元璋從其議,自此始行開中法,此后各行省邊境,亦多效仿。但納米與中鹽的比例,各地不同,一般以地里遠近而定等差。開中法襖地之后,國家節省了大量的轉運之費,邊疆糧餉也得到了保障,史稱“有明鹽法,莫善于開中。”由于開中法行效顯著,于是不僅是糧粟,凡屬國家急需物資,皆令商人納中鹽,由此而衍生出許多新的制度,如納馬中鹽,納鈔中鹽,納錢中鹽,納布中鹽等等。總之,國家需要什么,就開中什么,鹽隨時隨地成為國家與商人交易的媒介納布中鹽等等。總之,國家需要什么,就開中什么,鹽隨時隨地成為國家與商人交易的媒介

2�計口授鹽法。在實行開中法的同時,曾實行計口授鹽制度。洪武三年,令民在河南開封等處輸米,以供軍食,官府給鹽以償其價。每戶大口給鹽一斤,小口給大口之半;輸米的多少,按地理遠近定等差。

在計口授鹽的基礎上,又衍生出“戶口食鹽納鈔法”。洪武二十四年(公元1391年),曾令揚州府泰州灶戶,按照溫、臺、處三府則例,支官鹽折納鈔貫。即受鹽本應納米,而折鈔上納州府泰州灶戶,按照溫、臺、處三府則例,支官鹽折納鈔貫。即受鹽本應納米,而折鈔上納

3�商專賣。商專賣是鹽專商直接與灶戶進行交易。萬歷四十五年(公元1617年)在袁世振行“綱法”的基礎上,又行“倉鹽折價”之法,即官府不再向灶戶收鹽,而令灶戶按引納銀,商人則直接向灶戶購鹽而不經官,此種專賣制度,即屬商專賣。自此國家將收鹽、運銷之權全部交給商人,這是食鹽產、銷制度的一大變化。

除上述三種鹽制外,在個別地區曾實行過鹽票法。嘉靖十六年(公元1537年)兩浙偏僻之地,官商不能到達,于是令土著商人納銀領票取鹽,到偏僻之地販賣,土著商人每百斤鹽納銀八分。此種制度不同于官專賣,而且多侵正課。

(三)鹽課弊端

明初鹽課制度尚較穩定,自武宗正德以后,吏治日益敗壞,鹽法亦漸趨紊亂。鹽法的破壞,主要原因在于官吏的貪賄。正德時,權幸之徒,開以殘鹽(即堆放多年,經內雨銷蝕而殘留之鹽)為名,夾帶好鹽。權幸以低價購買上等好鹽,侵礙鹽課,也壞亂了鹽法,以后又有零鹽(即開中未盡的剩鹽)、所鹽(灶戶交售余鹽,稱量后有余部分,及批驗所檢斤時沒收的超量引鹽,堆放在批驗所內)等名目,都是官宦搜刮鹽利的手段。此外,官府措置也有許多弊病,如不按時開中,致使米價騰貴,鹽價增長十倍,而灶戶工本不及鹽價的十分之一,致使私鹽盛行等等,都使鹽法遭到破壞。

二、茶稅與茶專賣

明茶課制度起源于朱元璋建明以前。公元1366年朱元璋令商人于產茶之地買茶,納錢清引,每引茶百斤,輸錢二百文,不夠一引者,稱畸零,給由貼。以后,又定每引茶一道,輸錢千文,可販茶一百斤;茶由一道,輸錢六百文,可販茶六十斤;以后又改令每引一道納鈔一貫,憑引可販茶一百斤。俟建明以后,遂定官茶、商茶之制。

(一)所謂官茶,即官府對茶的生產者課征的實物(茶)。洪武初,規定:“芽茶、葉茶各驗直納課,販茶不拘地方。”洪武四年規定陜西漢中諸縣茶樹,十株官取其一。無主茶園,令軍士采摘,十取其八。所課之茶,以易番馬。有時所課之茶,也改征折色,但不多見。

以茶易馬,即實行茶馬法。茶馬法始行于唐。明代,在河州、秦州、洮州、甘肅、巖州等地設茶馬司,茶馬司以茶向少數民族商人換取馬匹,以助邊政。以茶易馬的比例,因各地情況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有茶馬司的地方,上等馬一匹易茶四十斤,中等馬一匹易茶三十斤,下等馬一匹易茶二十斤。

實行茶馬法的意義在于充實邊疆馬匹,減省百姓養馬的徭役,所以是茶的良法。

(二)商茶制度

所謂商茶,即茶商向官府交納實物(或馬、或米、或布),取得引目,憑引向茶戶買的茶。明朝商茶一律實行茶引制度,只是因時因地不同,運用不同的茶引形式。如以米易茶,和以其它物資中茶的。以米易茶即納米中茶法。此法行于洪武末。當時成都、重慶、保寧、播州設置茶倉四所,令商人納米中茶。弘治七年,以陜西發生饑荒,也曾實行納米中茶之法,以備賑濟。又有運茶支鹽法:即令商人運茶于甘州、西寧,然以以淮、浙的鹽支付運費。此法行于宣德中。

(三)貢茶

貢茶,即地方直接上項給中央朝廷的茶。貢茶制度始于宋。明朝初年,天下貢額不固定。宜興貢茶,宣德時,增至二十九萬余斤。后來規定為四千斤。

三、坑冶課

明朝坑冶課主要包括金、銀、銅、鐵、鉛、汞、朱砂、青綠(顏料)等。明初,不主張開礦,輕坑冶政策一直持續到仁宗。到萬歷時,礦政漸趨紊亂。

明朝金銀之課,一般采用包稅制,即規定某場一年應納稅額,責民交納。明朝初年,金銀之課甚輕。福建各銀場稅課僅二千六百七十余兩,浙江歲課二千八百余兩。永樂以后,銀譚稍增,福建銀課歲額三萬二千八百余兩。萬歷以后,由于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對金銀的追求越來越迫切,于是以開銀礦的名義,大肆掠奪百姓,坑冶之法由此而濫,并成為擾民的淵藪越來越迫切,于是以開銀礦的名義,大肆掠奪百姓,坑冶之法由此而濫,并成為擾民的淵藪

明鐵冶較宋元發達。洪武末,令民自由開采,國家抽課,三十分取二分,以后禁民私販,私販鐵者如私鹽法。

至于銅、汞、朱砂、青綠等礦,開采甚少,納課甚微。

四、灑醋課

明初實行禁酒政策,直到后期,酒的生產也沒有多大發展。由于酒的生產沒有發展起來,所以灑課不占重要位置。而且酒稅不上繳中央,令收貯于州縣,以備其用,實質是一種地方稅。酒稅稅額一般以酒貢為計算單位,每十塊酒曲,收稅鈔、牙錢稅、塌房鈔各三進四十文,或征曲量的百分之二。醋在明朝已不屬禁榷之物,征稅亦甚輕。

五、商稅

明朝初年,實行鼓勵工商業發展的政策,所以商稅制度簡約。商稅的征收機構為各地課稅司局,國家對課稅司局雖規定限額,但不務求增余。朱元璋認為:“稅有定額,若以恢辦為能,是剝削下民,失吏職也。”對不完成定額的稅課司局,只核實而不問罪。課征辦法因課征對象不同而異,對行商、坐賈販賣的各類手工業品一般估算貨物的價值,從價計征;對竹木柴薪之類,實行抽分;對河泊所產,征收魚課。課征手段有本色,有折色。一般多以鈔、錢繳納。稅率一般為三十分之一,且免稅范圍極廣,凡嫁娶喪祭之物,自織布帛、農器、食物及既稅之物,車船運自己的物品,以及魚、蔬、雜果非市販者皆可免稅。只是買賣畝宅、牲畜要納稅,契紙要納工本費(洪武二年規定每線契紙為工本費四十文)。為簡化商稅征收手續,還多次裁并稅務機構。洪武十三年,一次裁并歲收額米不及五百石的稅課司局三百六十四處,其稅課由府州縣帶征。為了防止稅課官吏的侵漁。規定在征收商稅之地設置店歷(即登記冊),登記客南姓名 人數、行止日期等內容,以備核查;同時明示征收商稅的貨物名稱,未標明需要稅的貨物,均行免稅。

明初還采取了一系列便于商人交易的措施,如洪武初年,南京(當時為京師)軍民的住房,均由官府供給,因城內住戶過多,無空地以供商人貯存貨物,商人皆貯貨于船倉內或城外,這樣既不便于商人交易,又易受牙人(經紀人)要挾,于是國家在南京沿江地方筑屋,名為塌房,以貯商貨。凡至南京客商,皆貯貨于此,交易時,只準買賣雙方進入塌房,禁止牙行出入。洪武二十四年(公元1391年)規定,在塌房貯貨的客貨,以三十分為率,須納二分官收錢,即后人所的說“塌房稅”。另取三十分之一的免牙錢和三十分之一的房錢,此二者均用于支付看守塌房者的費用,而不屬于稅。永樂時,又將這種辦法實行于北京。

明朝新增商稅稅目有如下諸種:

1�市肆門攤稅。市肆門攤稅,始于仁宗洪熙元年(公元1425年)正月。當時,統治者認為鈔法不通,是因為對客商所貯之貨不征稅及售貨門市阻撓所致,于是便對兩京以販賣為主的蔬果園不論官種或私種,一律征稅,對塌房、庫房、店舍等貯貨者亦開始征稅,騾驢車雇裝載者,也征稅。這些稅收均須以鈔繳納。這種稅,稱門肆門攤稅,或稱市肆門攤課鈔。到宣德四年,市肆門攤課鈔推行于全國,稅課增加了五倍。此后,這種以流通鈔法為目的而課征的商稅,更成為經常性的稅目。

2�鈔關科。鈔關稅行于宣德四年,目的也在于通行鈔法。所鈔關稅,即在郭縣、濟寧、徐州、淮安、揚州、上新河、滸墅、九江、金沙州、臨清、北新諸沿運河和沿江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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