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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買粉絲(解讀:南寧人無償獻血可享受的“三免獎勵”是啥?)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9 01:18:43【】8人已围观

简介地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東葛路22號萬峰大廈7樓性別:男聯系電話:手機:郵編:530022買粉絲問題:買粉絲問題投我一票我的評價:0我的票數:18律師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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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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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經濟/合同,民事侵權,刑事自訴/辯護

個人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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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桂南,廣西京桂律師事務所主任,1984年開始在南寧市律師事務所執業,從事律師工作20年,承辦過數十件在社會上很有影響的大案要案,尤以辦理疑難要案出色而著稱。

1988年,任廣西律師協會副秘書長;

1992年,任廣西南方律師事務所主任;

1995年,任廣西天一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2001年,任廣西京桂律師事務所主任。

相關文章介紹:一審判決賠償天價218萬元的異議,賠償天價218萬元,林桂南,廣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最近判決以被告某市婦幼保健院不作為造成原告盧某腦性癱瘓后果向原告盧某賠償218萬元,該判決賠償天價引起社會的關注,尤其被告某市婦幼保健院認為自己沒有過錯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縱觀該案,筆者從一個法律工作者的觀點(角度)出發,認為:該案的一審判決缺乏事實和科學依據并有違反法律規定,及違背法律效率原則。

一、案情的經過及一審判決。

2001年12月19日6時55分,孕婦韋某在被告某市婦幼保健院產房自然分娩出原告盧某,當時盧某情況良好;因分娩時羊水混濁,被告為盧某每天肌注兩次青霉素,預防感染。每天肌注一次維生素k,預防新生兒出血。21日,盧某開始出現面部孔膜黃染,輕微嗜睡,吸吮力差等癥狀,并且黃染逐漸加重。22日下午和23日上午的兩次體溫檢測分別為38度、39度,被告又為盧某靜脈輸液,口服魯米邦片。處理后,體溫降至37.4度。因盧某吸吮力差,黃疸加重,嗜睡,家屬要求轉院,逐于2001年12月23日下午轉入河池地區第一人民醫院(現更名為河池市第一人民醫院)。此時,盧某的血清膽紅素已高461umol,出現了全身黃疸,反應差,全身發軟,不能吃奶等癥狀。經醫師診斷為:新生兒黃疸,高膽紅素腦病?該院在為盧某治療中向其家屬建議:有條件往上一級醫院治療。由此盧某先后被轉到柳州市中醫院,湖南省兒童醫院,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進行康復治療,合計498天。在住院期間,因盧某醫藥費問題,其父母與被告協商未果,引起糾紛,從而提起訴訟。

在原縣級市人民法院審理期間,經該院委托,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于2003年9月21日對盧某病殘程度作出鑒定:腦性癱瘓,殘疾程度為一級。另外,根據該院委托,廣西醫學會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廣西醫鑒(2003)68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為,醫方(被告)存在違法違規事實:主要是對患者沒有作認真的檢查,對病情變化估計不足延誤了診斷和治療時間造成盧某的腦癱。

鑒定書也認為:對此類病人,因病嬰體質因素、病情發展快,盡管得到及時的干預治療,也不能完全避免病人病情發展的嚴重后果。結論為:醫方(被告方)的違規事實與病嬰的損害結果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所以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條,《醫療事故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認定本病例為一級乙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責任。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上述情況認為本案是因為被告沒有按照醫療常規進行診療,其不作為造成盧某病理性黃疸加重,最終形成核黃疸,造成不可逆轉的腦性癱瘓的嚴重后果承擔民事責任。故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司法鑒定費、住宿費、交通費、陪護費、后續治療費等項費用共2180586.84元,其中后續治療費1620000元。判決下達后社會一片嘩然,引起各方面的關注。

二、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某婦幼保健院不作為缺乏事實根據。

腦性癱瘓是指嬰兒早期各種原因引起的非進行性的腦損傷所致的中樞性運動障礙及姿勢異常,并可同時伴有智力低下,癲癇和視聽障礙等其病因不一,有時為多種因素所造成,約有三分之一的患兒臨床上難以確定原因。

可將病因分為:

(1)出生前因素:主要由于先天性感染、缺氧、中毒、接觸放射線,孕婦營養不良,妊高癥及遺傳因素等引起的腦發育不良或腦發育畸形;

(2)出生時因素:主要為早產、過期產、多胎、低出生體重、窒息、產傷缺血氧性腦病;

(3)出生后因素新生兒期各種感染、外傷、顱內出血,膽紅素腦病等。

從上述造成腦性癱瘓病因來看,出生前因素在臨床上是不可能預見到的;出生時因素在臨床上也往往會被忽視。就是發現了也沒有好的治療方式逆轉后果。盧某是否屬于前兩種因素導致的腦性癱瘓是完全不能排除的。被告對盧某發病的前兩種因素進行有效治療也是不可能的。所以,被告不應該對盧某如果屬于前兩種因素引起的腦性癱瘓承擔不作為責任或治療不當的責任。如果盧某屬于第三種出生后因素感染或外傷等引起的病因,被告在盧某出生后已每天為盧某注射青霉素10萬u肌注,每天兩次預防感染。并維生素k15mg肌注,每天一次預防新生兒出血。這已有力說明被告已盡了責任為盧某進行的正常醫治,并非不作為。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某婦幼保健院對盧某的病情醫治不作為是完全缺乏事實依據的。

三、一審判決被告某婦幼保健院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是沒有科學依據的。

廣西醫鑒(2003)68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認定:“主要是對患者沒有作認真的檢查,對病情變化估計不足延誤了診斷和治療時間造成盧某的腦癱。因此本病例為一級乙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責任。”省級醫療鑒定是本案定性的主要證據,被告(醫方)承擔次要責任。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明確規定: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它的鑒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而一審判決認定醫學會的鑒定認定被告存在過錯行為是客觀公正的,但是在沒有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就認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病嬰體質因素、病程發展快、病情嚴重,對此類病人,盡管得到及時的干預治療,也不能完全避免部份病人病情發展的嚴重后果。”因在鑒定中鑒定人沒有提及盧某體質有何特殊的狀況,且被告根本沒有對盧某出現的黃疸,采取過任何治療措施。而權威醫學證明,新生兒出現病理性黃疸后,不加處理的,血清膽紅素濃度迅速升高,并突破血腦屏障,約在12-24小時內形成核黃疸,造成不可逆轉的腦性癱瘓。而被告發現盧某出現黃疸癥狀后,耽誤治療的時間大大超過了上述時間界限為由部分否認了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卻采納了模糊的概念“權威醫學證明”,判決被告承擔全部責任。筆者認為:一審判決的認定是缺乏事實和科學依據的。

(一)盧某在2001年12月22日下午4時、2001年12月23日上午8時,被告發現盧某體溫升高到38度、39度即對盧某進行對癥治療,到23日體溫下降發現盧某黃疸后即轉至河池地區第一人民醫院。對這一過程,是不能認定被告耽誤了治療時間的。

(二)在盧某出現黃疸后被告已將盧某轉院,這不能說被告根本沒有對盧某出現的黃疸采取過任何治療措施。

(三)腦性癱瘓是一種特殊病因復雜的病例,醫學鑒定結論:“該種病例的病因是嬰體質因素,病程發展快,病情嚴重,對此類病人,盡管得到及時的干預治療,也不能完全避免部份病人病情發展的嚴重后果。”這是集醫學權威的結論,應得到尊重和采納。而一審判決卻否定醫學權威的結論,實為憑主觀表面認識,沒有對本病例實質來作客觀認定被告承擔全部責任是缺乏科學依據的。

四、一審判決被告某市婦幼保健院支付盧某后續治療費是違反法律法規的。

一審判決被告向盧某賠償2180586.84元,其中1620000元系30年后續治療費,這是違背法律規定的。

第一、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院辨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上述規定患者需要后續治療的處理,概括起來為:

(一)應當以實際開支的費用憑票支付。

(二)要有醫院的詳細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

(三)賠償權利人待費用發生后另行起訴。對于一審判決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本案沒有溯及力問題。筆者認為是錯誤的,因為:雖然該解釋是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該案于2004年4月13日立案正在審理中,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參照這一規定進行審判。另外,該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生效的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根據這一規定本案應適用該法律解釋規定處理。同時在以前的有關規定,后續治療費應在以后實際開支費用進行賠償。所以一審判決被告向盧某支付的巨額后續治療費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一審判決的天價賠償違背法律效率原則。

在審判活動中,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正是因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要求法官在審判過程上必須綜合考慮判決結果的社會效益。判決既要體現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價值,又要使法律資源配置效率最大化。如果法官在作出判決前沒有充分考慮判決結果對社會的負面影響,濫用自由裁量權甚至對某個公民的救濟是以犧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為前提的,那么這類判決是違背法律效率原則的。從本案醫療糾紛的天價賠償來看,某中級法院法官在作出判決前顯然沒有考慮到醫院的賠償能力和判決結果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什么是法律效率?法學上所稱的法律效率是法律資源的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法律資源是一切可以由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律意義和社會意義上的價值物,如權利、權力、義務、責任、法律信息等。法律資源的配置要求效率優先地位,是配置法律資源的首要價值標準。社會主義法律效率觀具體表現在法律資源的配置和利用能使越來越多的人改善生活境況同時沒有人因此而生活境況變壞,這也意味著效率的提高。因此,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必須要充分考慮社會公共利益,因為個體利益(或個體救濟)的實現可能給社會帶來利益,也可能給社會帶來不利或者損害。從道義上說,個體救濟的實現首先就應當對社會有利,但從法律效率而言。個體救濟有時卻在損害公眾利益。那么就本案來看,天價賠償是否有利于公眾利益,是否達到法律效率的最大化呢?顯然沒有,筆者將從如下幾方面提出看法:

三是法官在審判活動中要以“辯證思維”對社會問題進行總體把握,克服慣常的“知性思維”,全面衡量判決結果和判決執行中的負面影響,在效率和公平出現沖突時,為了公眾利益,公平可以居第二位,甚至暫時作出自我犧牲。因為有時對某一個體的公平卻是對大多數人的不公平。由于個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當出現天價賠償的個案以后,不可否認一些別有用心的人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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