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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我國法律認可的進出口貿易合同(進口貨物運輸代理合同)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6-05 10:15:29【】3人已围观

简介用我國某進出口貿易公司向A國出口水果罐頭,付款方式為即期不可撤銷信用證。貨物出口商為該批次貨物向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險。《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約

我國某進出口貿易公司向A國出口水果罐頭,付款方式為即期不可撤銷信用證。貨物出口商為該批次貨物向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險。《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承擔的商業風險包括以下情形:1.開證行破產、停業或被接管;2.開證行拖欠;3.開證行拒絕承兌。”貨物運抵A國后,收貨人向當地法院起訴我國某出口貿易公司,同時申請止付令,A國法院依據該申請審查后向開證行發出止付令,扣押信用證項下的全部貨款。

我國某出口貿易公司以發生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承保的商業風險中的“開證拒絕承兌”通過法院向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索賠;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以未發生“開證行拒絕承兌”為由,拒付保險金。一審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并于2011年12月13日和2013年8月23日兩次開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判決駁回原告起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決維持原判。

一、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路徑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法院裁判的關鍵是要查明開證行在止付令這一司法強制措施下未支付貨款的行為是否構成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擔的商業風險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的情形。換言之,即原告只需證明A國法院發出止付令造成開證行未支付貨款的行為屬于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保范圍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即可獲得法院的支持,順利實現索賠的目的;反之,作為被告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只需要證明A國法院發出止付令造成開證行未支付貨款的行為不屬于信用證支付方式下保險人承保范圍中的“開證行拒絕承兌”的情形,即可獲得法院的支持駁回原告的訴求。實際上,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正是集中在這一問題上。

(一)適用合同法規則的解釋路徑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則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一種可能途徑,但合同法的相關規則僅提供了備選的一種解釋方法。在適用合同法提供的解釋規則之前,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首先要尋找是否有可適用的特別法提供的解釋規則,這一原則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體現出來,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合同總則需同時滿足“分則部分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條件。

因此,不論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中的“其他法律”中所指的“法律”作限縮解釋還是擴張解釋,都沒有供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的特別法規則,也即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按照合同法總則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案例中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為格式條款,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首先是探求該條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義,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解釋到此結束;如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方可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具體到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中,首先要探求“開證行拒絕承兌”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意義且此種意義是否是唯一的;如果不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或有兩種以上的解釋,那么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二)適用保險法規則的解釋路徑如上文所述,保險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可適用的特別法。那么,對于能否適用保險法關于商業保險合同規則對案例進行裁判的探討是否就此結束?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一審于2011年9月7日受理,2011年12月13日第一次開庭,2013年8月23日第二次開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一審判。《批復》實施的時間正好在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審理期間,根據《批復》的規定,2013年5月8日以后,當尋找適用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規則時,可以參照保險法的相應制度。即按照《批復》,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受理時已經適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險法。2009年保險法相較于2002年的保險法恰恰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做了修訂,按照2002年的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2009年保險法第三十條則回到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解釋規則。新保險法對這一規則的修訂,不僅可以防止裁判機關及其裁判人員在對保險糾紛案件進行審理與裁判的司法實踐中,任意擴大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而且也實現了法律自身對裁判權的一定程度的制約,也實現了和合同法格式條款制度上的一致。這正如英國保險法學者Clark所說,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釋原則,該原則在其他解釋原則無法確定保險合同含義的情況下方可采用。由于本案是2011年受理,2013年判決,在此并不存在適用2009年保險法和2002年保險法的爭議,但2009年保險法和2002年保險法不同的解釋規則有其特殊的時間意義。如果適用2009年保險法的解釋規則,那么第一步是探求格式條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義,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義,解釋到此結束;如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方才做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最終可以得出和適用合同法格式條款解釋規則一樣的結論。

(三)依然理不清的關系: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法律適用在2013年5月8日《批復》實施以后,對于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當然地適用保險法的解釋規則已經毋庸置疑。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盡管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得出的結論將和適用保險法第三十條得到一樣的結論,但必須清楚這是按照《批復》的指向得出的結論。因為兩者之間在立法上并非一直保持一致,具體而言,如上文所述,2002年的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與2009年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并不一致。

二、適用保險法處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裁判過程

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可以直接適用新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就本文探討的案例中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解釋,不能直接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而是優先探究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

(一)尋求“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本案中,買賣雙方都履行了各自的義務,貨物也已經送到目的港。但信用證申請人(也A國即買方)向該國法院提出了止付申請,法院下達了止付令訛譻,導致信用證項下款項未能支付。就本案而言,探求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拒絕承兌”的通常意義,落腳點在于如何解釋“拒絕”。我國的新華字典和辭海對于“拒絕”這一詞條給出的含義為:“不接受(請求、意見或贈禮等)”這里強調的是主觀上沒有履行的意愿,因此,“開證行拒絕承兌”在通常意義上是可以解釋,即強調主觀上沒有支付的意愿。就本案而言是,開證行在A國下達止付令后,并非開證行主觀上的不愿意支付,而是客觀上的支付不能。

(二)適用保險法解釋規則做出的裁判一審判決書中指出:“以上情形顯示開證行未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是基于司法強制力的`限制,而非開證行主觀上拒絕支付,而是客觀上無法支付,不屬于‘開證行拒絕承兌’情形。雖然保險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但‘開證行拒絕承兌’這一表述的意思是明確的,法院下達止付令導致開證行無法承兌顯然不屬于開證行拒絕承兌的范疇”,二審一方面認可了一審的判決外,又從信用證法律關系和導致信用證止付的基礎法律關系區別開來,以及余款已經支付這兩個角度闡述,維持了原判。

訛譼也即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已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批復》執行,最終指向了新保險法30條關于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查閱《批復》實施以前我國各級法院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裁判文書,直接適用保險法相關條款進行裁判的不在少數譽訛,這種直接適用保險法的情況從1995年保險法第一部保險法制定到2009年保險法修訂以后并沒有區別。但保險法是否能夠成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學者的意見是不一致的。有學者認為:1995年制定的保險法只是一部商業保險法,其第156條規定“本法規定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質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因此保險法不適用于作為政策性保險的出口信用保險,出口信用保險沒有專門的制度可依。

也有學者認為,出口信用保險當然地適用保險法的規則,其理由是,不論1995年的保險法還是2009年的保險法,財產保險業務中就包括了信用保險,“信用保險被明確界定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適用保險法中有關財產的原則性規定,如保險法中規定的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近因原則等基本原則……出口信用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個特定險種”。訛譿實際上,在《批復》實施以前,直接適用保險法是不能說是沒有依據,只是太模糊,這種模糊是由立法本身的模糊所造成。但《批復》本身給出的態度是明確的:“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盡管含糊其辭,但并未否認法院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則做出的判決的合法性。《批復》只是將這種模糊性去除,給了司法實踐一個明確的指向。那么2009年保險法實施以前,裁判機關適用保險法和適用合同法的解釋規則得到不一樣的結論也無可厚非;2009年以后,在關于格式條款的解釋上,保險法和合同法是一致的,而《批復》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和保險法架起的橋梁其意義不僅僅是穩固了這樣的一種銜接性,更重要的是為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法律找到了明確的淵源。

三、我國出口信用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

從上述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的法律適用中可以看出,當前供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適用的法律制度缺位嚴重。盡管我國開展出口信用保險在也已經有三十多年的歷史,但我國出口信用保險法律制度尚未建立。2004年7月實施的《對外貿易法》第53條僅僅將出口信用保險作為國家促進對外貿易的一種方式被提及,但出口信用保險專門法律制度至今未建立。由于沒有專門適用于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的制度,法院在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不得不去保險法或者合同法,甚至民法通則中去尋找適用的規則。當然去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尋找可適用的上位規則,不存在合法性問題,但從保險法中尋找適用規則的合法性則值得探討。盡管《批復》為出口信用保險和保險法架起了一座橋梁,法院因此在裁判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時得以準用保險法的相關規范,但這樣的簡單的立法處理遠遠不夠。

出口信用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政策性保險,其存在價值、經營主體、運營模式、資金來源及風險承擔等都與一般保險存在較大的差異,一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的一般規則難以有效地對出口信用保險進行法律調整,但另一方面,數據顯示,截至2015年10月,中國信保出口信用保險業務實現承保金額3094.1億美元,增長2.9%,快于同期外貿增速5.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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