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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法治中原買粉絲進不去(春秋戰國時期的學派都有哪些?主要的思想是什么。)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5-20 10:08:34【】7人已围观

简介價值文化沖突成了當代中國法律與道德沖突的深層原因。第一,集體主義與個人本位的沖突。改革開放以來,“國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個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的集體主義原則不斷受到利己主義和個人主義的沖擊。人們開始修

價值文化沖突成了當代中國法律與道德沖突的深層原因。

第一,集體主義與個人本位的沖突。改革開放以來,“國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個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的集體主義原則不斷受到利己主義和個人主義的沖擊。人們開始修正原有集體主義原則中過分強調集體利益而忽視個人利益的內涵,但隨著改革的深入和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中國傳統文化中的國家主義傳統及其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強調使得道德領域中的集體主義還是顯得與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導致的對個人利益的看重的社會生活事實顯得格格格不入。而作為中國現代化建設樣本的近現代西方社會,以對個體權利的重視為特征的個人主義一直是其主流。雖然在思想領域出現了對西方自由主義進行批判的、以“社會本位”為特征的社群主義,他們重視并強調切實存在的社會公共利益,但他們始終認為任何一種對公共利益的強調,都有可能導致極權主義的危險。而在中國的現代化進程中,與市場經濟的發展與要求相適應的以個體本位為特征的西方個人主義與中國傳統文化與道德觀念始終存在著矛盾與沖突。這是因為“在個人主義下,一方面是平等觀念,指在同一團體中的各分子的地位相等,個人不能侵犯大家的權利;一方面是憲法觀念,指團體不能抹殺個人,只能在個人們所愿意交出的一分權利上控制個人。這些觀念必須先假定了團體的存在。在我們中國傳統思想里是沒有這一套的,因為我們所有的是自我主義,一切價值是以‘己’作為中心的主義。”〔17〕�

第二,人情與法律的沖突。無論是在中國古代社會,還是在當今社會,作為情理的代名詞的“人情”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就現代而言,從理論上說,法律也應該反映人情、體現人情。因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規范的時候總要依據自己直接或間接的經驗,無論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經驗都離不開他所生活的社會條件。法律的產生是這樣,法律的發展、變化也不例外。而作為社會互動和交往方式的人情,必然與特定社會的風俗習慣、心理傳統、思維方式等密切聯系,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就是它們在人們社會活動中的表現。相反,如果法律與人情完全背離,那將意味著法律的虛置或者赤裸裸的暴力。歷史和現實都證明了試圖用強制性的法律手段去改變人們的價值觀念和行為方式,終將導致法律的無效。同時,法律一旦產生,就體現為以語言為載體的法律條文和規則,具有了相對的獨立性與客觀性。這與人情的相對靈活性特征相較,又使得兩者在現實生活上的緊張成為必然。一方面,代表國家來制定法律的立法者有著自己獨立的思維方式、獨立的價值觀念,甚至,他們也不能免俗,有著自己獨立的利益追求。因此他們制定出來的法律規范是不可能完全體現人情的。另一方面,法律的制定主要是對先前經驗的總結,只有有限的超前性,它的固化性特征使它對不斷變動的社會生活缺乏應變能力而不能很好地解決糾紛。而人情作為一種觀念或習慣,也會體現為人們面對現實生活形成的一種生活智慧和生活常識,它的彈性和靈活性特征使它對社會生活中出現的新問題有著獨特的解決方法。而作為中國法治建設的樣本的西方法治則要求我們按照具體的法律規則作出裁判,而不是去關心具體案情及法律事實背后的凄美故事,哪怕這樣嚴格的法條主義所得到的裁判結果可能導致實質上的不公正,這與中國人強調在千差萬別的具體案件中實現人情或大眾道德正好相反。

第三,“官本位”與權利本位的沖突。在中國傳統社會,社會一直消融于國家之中,表現為“官本位”的權力本位一直是中國傳統政治文化的主要內容。權力本位是指國家或政府的權力至高無上,其運行在理論上不受任何約束;法律、道德和其它規則一樣,只是權力運行的手段,附屬于權力,其職能也極為狹窄。而人治就是權力本位的必然邏輯。因為權力必須由一定的主體(特定的人)來實現,特定的人可以是某一個人,也可以是由多個人組成的某一集體或組織(因其擁有了權力一般稱為政治機關或機構),無論是一個人行使還是多個人共同行使,只要權力沒有約束,那就意味徹底人治。即使是多個人共同掌握權力,他們之間不可能形成牽制和監督,很可能會為了共同的利益而互相合作。當然為了實現有效的統治,他們可能會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比如說“德治”,但這并不能改變人治的現狀。而權利本位則是近代以來西方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它意味著社會成員皆為權利的平等主體;在權利與義務的關系上,權利是目的、是第一性的,是義務存在的依據和意義;在權利和權力的關系上,公民、法人、團體等權利主體的權利是國家政治權力配置和運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國家政治權力的配置和運作,只有為了保障主體權利的實現,協調權利之間的沖突,制止權利之間的互相侵犯,維護權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當的;權利主體在行使其權利的過程中,只受法律所規定的限制,而確定這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證對其他主體的權利給以應有的同樣的承認、尊重和保護,以創造一個盡可能使所有主體的權利都得以實現的自由而公平的法律秩序。〔18〕�

四、對當代中國法律與道德沖突的限制

一般而言,社會生活的漸進變遷也會帶來道德和法律的變化。這是法律發展與道德進步的正常狀態。正如前文所述,這種正常狀態下的沖突既促進了法律與道德自身的發展,也推動著社會的進步,但這種沖突必須是在一定的限度和范圍之內的沖突,否則它將不利于整個社會的發展。正如德國社會學家齊美爾所認為的那樣:“在某一社會系統中,內部沖突越不激烈,沖突對社會系統的整合越有作用。”〔19〕�這就是說,在同一社會系統內,如果法律與道德的沖突過大,就可能失去其本應該具有的社會整合功能。“如果法律的標準與民眾的道德標準存在一定差距,民眾固然可以適度修正自己的道德標準;然而,如果二者落差過大,就會加劇法律與社會的沖突和隔閡,使法律規避行為增加,最終損害法制的權威。”〔20〕�由于在我國近百年來社會發生了急劇的變化,特別是從西方移植過來的法律體系與中國傳統文化及道德觀念都有著根本的不同。這使得我們國家的法律與道德的沖突成為一個更加值得重視的問題。我們應該轉變道德觀念還是應該完善法律制度?筆者以為,對法律與倫理關系的深刻認識和特定社會倫理生活的關注和倫理精神的挖掘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

1.立法之倫理:良法的制定。在立法過程中,應以制定良法為目標。所謂良法乃應是符合人類本性的法律,即所謂人道的法律。它要求法律的精神必須體現把人作為目的,而不是作為手段,充分地尊重人的價值與尊嚴。

第一,社會基本制度和結構的設定必須符合基本的、普遍的人性規則。羅爾斯在其正義原則的形成中對“原初狀態”中的“無知之幕”的設定有意識地排除了人的特殊性,濾出的普遍人性〔21〕�,使我們對法律的規定與最基本的人性之間的關系的理解具有重要意義。在他看來,人是自利的,但對同類的他人也是同情的。

第二,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應該得以保證。即“每一個人對于一種平等的基本自由之恰當體制都擁有相同的不可剝奪的權利,而這種體制同所有人的同樣的自由體制是相容的。”〔22〕�每個公民應該有基本的政治自由,如思想自由或者言論自由等,這是保證一國公民具有創造力、一個社會保持活力并不斷進步的重要條件。

第三,由于自然原因或社會原因所形成的社會不平等應該有所限制。即“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應該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它們所從屬的官職和職位應該在公平的機會均等條件下向所有的人開放;第二,它們應該有利于社會之最不利成員的最大利益(差別原則)。”〔23〕�只有這樣,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才能更加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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